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57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73號原 告 彭文希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吳思華(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洪嘉呈 律師被 告 大華學校財團法人大華科技大學代 表 人 石慶得(校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 律師複代理人 魏平政 律師上列原告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 條及第12條之2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教師法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其中所謂「按其性質」首應區分學校與教師間之聘約關係屬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最高行政法院98年7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教師與學校間基於聘用契約所形成之法律關係,為契約關係,該學校如為公立學校,該契約則為公法關係;該學校如為私立學校,該契約則為私法關係。即使法令賦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學校使該等契約關係之發生、變更或消滅之行為有一定之監督權限,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該權限所作為之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仍不影響學校與教師間原有契約關係之性質(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816號裁定理由參照)。

二、按「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與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對教師升等資格所為之最後審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均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評審之教師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仍有不服者,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則經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在案。即本號解釋因認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且因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而認應屬行政處分。換言之,私立大學與其所聘僱之教師間,除有本號解釋所稱「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行使」之事項外,原則上應屬私法上之僱傭或委任關係。次按教師法第2 條規定:「教師資格檢定與審定、聘任、權利義務、待遇、進修與研究、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教師組織、申訴及訴訟等悉依本法之規定。」第3 條規定:「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準此,私立學校編制內具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其申訴及訴訟等事項即有教師法相關規定之適用。而按教師法第29條第l 項及第33條固分別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惟依其中第33條關於「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等文字,足知,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其得提起之訴訟,並非僅行政訴訟,仍須視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換言之,縱認係學校對教師個人之措施,而屬得提起申訴、再申訴之事項,惟該等爭執並非當然為公法關係,而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1387號裁定參照)。私立學校係依私立學校法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並製發印信授權使用,在實施教育之範圍內,係屬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司法院釋字第269 號、第382 號解釋參照)。私立學校教師之聘任,為私法契約,在私法契約關係中,雖不排除立法者就其中部分法律關係,以法律特別規定其要件、行為方式、程序或法律效果,俾限制私法契約當事人之部分契約自由而維護公益(例如教師法規定之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績聘) ,然除有改變教師身分關係而直接影響其教師之權利,得許受處分之教師提起行政訴訟外,對於未改變教師身分之學校管理措施有所不服,除循內部申訴、再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82號判決參照) 。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係被告大華學校財團法人大華科技大學(下稱「大華大學」)之教師,經學校將其民國97、99學年度教師績效評鑑分別考列為乙等及丁等,未符合學校教職員工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晉級之規定,原告不服,向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校評會」)提出申訴,分別經校評會於98年12月10日及100 年12月19日作成「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原告不服,經提起再申訴,分別經被告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評會」)作出99年5月20日台申字第0990084660號及101 年8 月16日臺申字第1010152199號再申訴評議:「再申訴有理由。原申訴評議決定不予維持,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決定」。另被告大華大學任意調整原告之課程,剝奪原告物理課之授課權益,原告業於100 年10月14日向校評會提出申訴,經校評會評議決定:「申訴有理由。原措施不予維持,學校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置。」惟被告大華大學及校評會均未依規定為後續決定及處置。嗣後,原告以被告大華大學遲未做出晉級及歸還課程之決定,造成其受有名譽人格之損害為由,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分別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大華大學恢復兩次晉級、將物理課歸還通識中心共同科;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第8 條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4 條及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大華大學與被告教育部應連帶賠償原告名譽人格之損害新臺幣(下同)542,660 元。

四、經查:㈠原告請求被告大華大學恢復兩次晉級部分:

被告大華大學為私立大學,有被告教育部大學校院基本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 頁) ,原告係經被告大華大學聘任之教師等情,則為被告大華大學所不爭,依首揭規定、決議及實務見解,原告與被告大華大學兩造間之聘約則為私法契約,除有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所稱「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行使」之事項外,原則上應屬私法上之僱傭或委任關係。亦即有關原告與被告大華大學間之勞務、課程安排、薪酬、考核等事項,均屬私法契約範疇。且依原告與被告大華大學所訂聘約(見本院卷第47頁)第2 條規定:「專任教師依教育部審定之等級聘任,薪級之核敘依本校『教職員工敘薪辦法』之規定辦理。」、大華大學教職員工敘薪辦法(見本院卷第48頁)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校教師敘薪原則如下:一、初任教師,以自所聘職務最低級起敘為原則,曾任國內公私立大專校院專任教師年資,如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在本職最高年功薪範圍內,每滿1 年提敘1 級。」、大華技術學院教職員工考核辦法(見本院卷第49頁)第4 條第4 項、第6 項規定:「乙等:

每二個乙等晉本薪或年功俸一級」、「丁等:不晉薪級,不發年終獎金,提教評會審議解聘(不續聘)」等可知,原告經被告大華大學成績考核乙等及丁等,影響其薪資是否晉級,而訴請被告大華大學恢復兩次晉級部分,乃屬原告與被告大華大學間就私法聘任契約報酬所生之爭議。

㈡原告請求被告大華大學將物理課歸還通識中心共同科部分:

原告另主張被告大華大學應將物理課歸還通識中心共同科乙情,然上開課程安排,性質上屬於被告大華大學內部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之處置,依教師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原告固已對系爭課程安排提起申訴以資救濟,並經被告大華大學校評會評議決定:「申訴有理由。原措施不予維持,學校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置。」,有該申訴評議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20 至223 頁),惟系爭課程安排措施既未改變原告教師身分,亦不影響原告公法上之財產請求權,又非對原告作成具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對原告教師權利之行使無重大影響,自不得經教師法申訴救濟途徑後再提起行政訴訟。

㈢從而,關於原告與被告大華大學間,就晉級核敘及課程安排

之爭議,既屬原告與被告大華大學間就私法聘任契約所生之爭議,復無涉「授予公權力行使」之情,是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上開爭執,核屬被告大華大學對原告個人之措施,且未改變原告之教師身分關係而直接影響其教師之權利,自非得提起行政訴訟,縱如原告所言,造成其名譽人格受損,亦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況亦無法令賦予原告有請求被告大華大學為晉級或課程安排之之公法上權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大華大學作成恢復其晉級及歸還物理課之行政處分云云,亦屬無據。又前開晉級核敘及課程安排之爭議,既屬原告與被告大華大學間就私法聘任契約所生之爭議,並非公法爭議,原告亦自無基於公法原因請求被告大華大學為財產上之給付或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可言,是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大華大學作成恢復其晉級及歸還物理課云云,亦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大華大學與被告教育部應連帶賠償名譽人格之損害542,660 元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惟「...是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6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二)在案。

2.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大華大學與教育部應連帶賠償名譽人格之損害542,660 元部分,係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4 條及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而為請求,係屬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而原告所起訴請求被告大華大學恢復兩次晉級及歸還物理課部分,核屬原告與被告大華大學間就私法聘任契約所生之爭議,並非公法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此部分起訴不合法,已如上述,從而,原告此部分國家賠償之請求,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行政法院亦自無審判權。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屬私法爭執,而不屬行政法院受理訴訟權限之事件,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前段之規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又依原告與被告大華大學所訂聘約第13條約定:

「如因本約而訴訟,以本校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合意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7頁)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即兩造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另本件本院既無審判權,原告其餘實體上理由之爭執,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張 國 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14-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