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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58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80號103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即林國樑之承受訴訟人)

林韋林嵐范秋蓮林愿林歆聆林歆怡林逸家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 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代 表 人 陳士魁(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柳照遠上列當事人間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 年2 月20日院臺訴字第10301236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林國樑起訴後,於民國103 年8 月9 日死亡,茲據其繼承人范秋蓮、林韋、林逸家、林愿、林嵐、林歆聆、林歆怡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國樑以其父林明勇係花蓮縣秀林鄉首任官派原住民鄉長,且於36年間二二八事件發生後擔任二二八事件處理委員會花蓮分會委員交涉委員,協助維持治安,林國樑陳稱親眼目睹其父林明勇遭多人帶上印有國民黨黨徽之吉普車離去,即未再返家,事發兩年後於山區發現白骨,經其母指認後立墓,警方稱係上吊自殺,惟現場為香蕉園,無承載重量之實木,且上衣有3 顆彈孔,死因可疑云云。林國樑於100 年10月21日向被告申請回復名譽(下稱前次申請),案經被告第8 屆第2 次董事暨監察人會議決議發給回復名譽證書,並於101 年2 月28日頒發回復名譽證書。

林國樑自101 年3 月14日起迭次向被告申請賠償金,被告於

101 年10月12日以(101)228貳字第081010502 號書函復林國樑,以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下稱賠償條例)第2條規定,賠償金之申請已於93年10月6 日截止,被告依法無受理之權限。林國樑不服,循序救濟,案經行政院102 年1月24日院臺訴字第1020121896號訴願決定駁回,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72 號判決駁回其訴及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186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賠償條例於102 年5月22日修正,延長申請期間自102 年5 月24日至106 年5 月23日。林國樑遂於102 年6 月22日再向被告申請賠償金60個基數(新台幣600 萬元)。經被告以102 年11月6 日(102)2

28 貳字第091020677 號函(即原處分)函復,略以:林明勇於37年11月仍參與秀林鄉鄉長選舉,故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國樑主張林明勇因二二八事件而死亡、失蹤,請求核發60個基數賠償,現有證據尚屬不足而不成立。惟林明勇擔任花蓮縣秀林鄉鄉長職務,於二二八事件期間擔任花蓮縣處理委員會交涉委員,協助維持治安,而臺灣二二八臺民叛亂臺東區花蓮區叛逆名冊記載「林明勇,…率番人準備殺人」,對其名譽造成損害,參照該會審結之案例,於「健康名譽受損」項下賠償10個基數。林國樑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就不利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訴訟中死亡,經原告依法承受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緣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國樑以其父林明勇先生為二二八事件之

受難事實於相關檔案記載明確,原處分卻以林明勇擔任花蓮縣秀林鄉鄉長職務,於二二八事件期間擔任花蓮縣處理委員會交涉委員,協助維持治安,而〈台灣二二八台民叛亂台東區花蓮區叛名冊〉卻記載:「林明勇,…率番人準備殺人」,對其名譽造成損害,於「健康名譽受損」項下賠償10個基數,不認為林明勇為二二八事件之受難者,此一處分之作成之事實認定,恐有違法及不當之情事。茲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因而提起本件起訴。

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作成賠償條例第3-1 條及第9 條之規定,亦與一般之經驗法則相違。

1.按賠償條例第3-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所辦理之事項包括「二二八事件真相調查、史料之蒐集及研究。」。另按同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紀念基金會應獨立超然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預,對事件調查事實及相關資料,認定事件受難者,並公布受難者名單,受理賠償金求及支付。」是對於二二八事件真相之調查固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之法定職責。

2.查訴願決定所據之理由固以查無林明勇君涉及二二八事件之相關資料云云。惟被害人林明勇並非未參加二二八事件之行動,據二二八事件叛逆名冊所示「率番人準備殺人」之記載,即可知悉當時政府認定林明勇參與二二八事件之行動,故記載「率番人準備殺人」,豈可謂皆無林明勇君涉及二二八事件之相關資料?析言之,林明勇於當時遭印有國民黨黨徽之吉普車帶走之事實明確,前揭據二二八事件叛逆名冊所示「率番人準備殺人」之記載,足以表徵當時政府對林明勇之評價,亦可解釋當時政府加害林明勇之原因。然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皆因林明勇之遇害或失蹤未經公文書之記載而遽駁原告之請求。試問以目前現存之公文書對於二二八事件與其受難者之史實是否皆已鉅細靡遺地記載而無所闕漏,抑或猶待考據與還原?將受害者之認定取決於公文書之記載,對於漏未記載之真正受害者情何以堪?

3.況乎二二八事件距今已六十八年,被害人林明勇遇難已近六十三年,期待得以還原歷史真正本有困難,更何況是藉由公文書之記載揭發有關政府不堪而醜陋的史實?則將原告之請求取決於公文書登載與否之偶然,驟將事實認定之不利益轉嫁於原告負擔,是否有違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第3-1條及同法第9 條之規定之法定職責?

4.另揆諸同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本條件所稱之受難者,係指人民因本事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者。」。是二二八事件本質乃係以代表國家之公務員或公權力本身即為加害者,設若得否受賠償事實認定猶仍取決於國家機關之公文書為唯一之證據方法,直與強加受害人乞靈於加害者之自白書無殊,終非刑求無以為之!對於如此之證據認定方法,不啻違反被告之法定職權,亦與一般之經驗法則相違。

㈢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作成違反賠償條例第2 條之明文規定及

行政程序法第6 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規定與同法第8 條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規定。

1.按賠償條例所稱之受難者,「係指人民因本事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者。」,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是為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明文化。復按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之正當合理之信賴。」,是為信賴保護原則之明文化。

2.查被告第108 次董監事會會議紀錄記載,其中肆、討論事項

三、228 事件受難案件補償金申請期限截止後,對於檔案記載受難事實明確之案件,擬回復名譽者如何處理?提請討論。並作成決議:對於檔案記載受難事實明確之案件,在徵詢家屬意願取得同意後,由本會認定受難事實,並依「回復名譽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回復名譽作業,但不核給補償金。次查就上開第108 次董事會決議申請回復名譽案件,提請審議案中,「說明:三、為建立此類案件之處理機制,本會於

10 0年9 月22日邀請陳教授志龍、賴教授澤涵、錢檢察官漢良3 位學者專家召開專案會議,公推賴教授澤涵為會議主席,決議摘錄如下:…(三)本次會議審查之回復名譽申請案,陳伯寮、陳錫津、林明勇等3 人,受難事實均有檔案可稽,…。」可見受害人林明勇,受難事實明確,有檔案可稽,僅因逾越申請期限,而無法申請賠償【原證7 】、【原證8】、【原證9 】、【原證10】,而具有反覆慣行之外部效力,其中用以核駁原告申請之函釋,即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

1 項所定義之行政處分,而非僅僅內部會議之用詞,是被告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當受其拘束,以保障原告之正當合理信賴。

3.另查賠償條例已然102 年5 月22日修正通過,其第2 條第3項並規定:「前項期限屆滿後,若仍有受難者因故未及申請賠償金,自本條例一百零二年四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後,再延長四年。」。此一修正徹底解決因國家機密尚未解密,當事人無法知悉相關受害事實,而無法於原先之期限內獲得賠償之問題。果爾,倘若被告原已認定受難事實,因逾越申請期限而無法申請賠償。惟見修法通過解決此一問題後,復再驟然推翻先前認定,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與同法第8 條之信賴保護原則。

4.矧依賠償條例第2 條規定,其侵害之法益僅止於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並特別排除名譽之規定。關於此點,可見諸賠償條例制定當時法務部之法律事務司葉司長賽鶯於委員會審查時之發言:「…根據行政院案第二條第二項『本條例所稱受難者家屬,係指已死亡或失蹤之受難者……』之規定,目前還存活著,不在本條例規範範圍之內,因此,恐不宜將本條修正為『受難者或其家屬名譽受損害者,……』」,顯見受難者與名譽受損害者自始即各有不同的法律意涵,益徵受難者的概念自始不包含名譽受損害者在內。

㈣原處分之作成違反賠償條例第8 條及二二八事件受難者賠償金核發標準第3 條之規定。

1.按賠償條例第8 條第1 款規定,「因二二八事件所致,得受賠償之範圍如下:一、死亡或失蹤。」。另按二二八事件受難者賠償金核發標準( 下稱核發標準) 第3 之規定:「受難者符合本條例第8 條第1 款規定死亡或失蹤者,賠償六十個基數。」稽其立法沿革與現今條文之參照,條號與賠償額度雖歷有變異,然失蹤卻向與死亡同列,不曾更易。揆諸失蹤之所以與死亡同列之旨趣,諒係因為此類政治迫害事件,有絕大部分之個案受害人,雖未直接遭受生命迫害,然而因當時之政府違反憲法第8 條本文之規定非法逮捕,從此音訊全無,甚或嗣後發現之時僅剩下屍首、軀骸,卻無法證明其因此而死亡,惟如此情形直與死亡無殊。職是之故,失蹤應該死亡同視,諒不為過。

2.查林國樑所述,目睹其父林明勇先生遭許多人帶上印有國民黨黨徽之吉普車後,再也沒有回家了。直到兩年後,警方在山區發現白骨,經通知林國樑之母親前往指認之後,始為其父立碑。退步言之,設若本案不能直接認定為死亡,亦當認定為失蹤,以符法意。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慮及此,徒使「失蹤」之規定淪為具文,恐有應適用法規而未予適用之違法。

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作成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

1.按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本文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2.查林國樑以死亡為由向被告申請賠償之額度為六十個賠償基數,而被告易其申請事由為名譽受損害,且僅認定為十個賠償基數,限制其依法受賠償之權利,然卻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違背該條之規定。訴願決定理由固以「本案紀念基金會依訴願人之書面陳述及職權調查所得證據資料,足堪認定受難事實,乃未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所訴核不足採。

」為由,維持原處分決定。然被害人林明勇先生受難一事,除林國樑親眼目睹之外,尚有林國樑之二姊壬○○、三姊林玉鳳及四姊林玉蘭,亦目睹事發經過。被害人遇難一事正是本案爭執之所在,以公文書為調查證據之唯一方法的弊端已見前述,如何能謂「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而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剝奪林國樑陳述意見之機會?是被告及訴願管轄機關未能積極調查事證,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通知原告陳述意見,驟為不利林國樑之認定,有適用法規違誤之違法。

㈥行政機關依職權調查證據,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被

告漏未調查相關重要人證,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 條依法行政原則、第9 條兩面俱陳原則及同法第10條裁量濫用之虞。

1.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之授權目的。」,行政程序法第4 條、第

9 條及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為依法行政原則、兩面俱陳原則與裁量濫用禁止原則之明文化。

2.被告於訴願程序嘗引用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為其逕未調查相關重要人證一事辯護。訴願決定理由亦以「本案紀念基金會依訴願人之書面陳述及職權調查所得證據資料,足堪認定受難事實」而維持原處分決定。然則揆諸第36條規定,不同於民事訴訟之辯論主義,調查之證據悉由當事人聲請,而採職權調查之真意,乃鑑於行政程序之公益性,避免當事人遭受突襲。是同條未段亦規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非予行政機關對於證據調查之取捨有恣意擅斷之空間。是依同法第4 條仍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證據之調查亦然。

3.揆諸本件之事實,本有足資證明待證事實真偽之人證可供調查,被告及訴願機關卻僅憑公文書之登載與否,驟然否定調查相關人證之必要,似有誤解職權調查本意之嫌,而容有違反同法第4條、第9條及第10條之虞慮。

㈦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併

參酌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爾來之法律見解,涉及年代久遠之事物,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規定寬認其舉證責任。

1.按行政訴訟法第 136條明文規定,除該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證據一節準用之。

次按「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但書規定,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76號判決…等意旨參照)。

2.查本案發生距今已逾一甲子,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而原告猶能舉出相關人證,並指出二二八事件叛逆名冊之記載以實其說,依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

3.本件於「申請賠償」階段,舉證責任係以「二二八基金會」為主,「受難者家屬」為輔於「申請賠償」階段,因賠償條例第3-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紀念基金會辦理下列事項:一、二二八事件真相調查、史料之蒐集及研究。」,第9條第1 項規定:「紀念基金會應獨立超然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預,對事件調查事實及相關資料,認定事件受難者,並公布受難者名單,受理賠償金請求及支付。」,同條第2 項復規定:「受難者家屬亦得檢附具體資料或相關證人,以書面向紀念基金會申請調查,據以認定為受難者。」故可知於此階段,舉證責任係以「二二八基金會」為主,「受難者家屬」為輔,雙方以「還原歷史真相、使受難者獲得平反」為共同目標。

4.於「行政訴訟」階段,舉證責任係以「受難者家屬」為主,「二二八基金會」及「行政法院」為輔進入「行政訴訟」後,因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當事人需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故本案當由主張受難事實之「受難者家屬」負主要之舉證責任。惟二二八基金會之法定職務並不因進入訴訟後而消滅,依上開二二八條例第3-1 條、第9 條規定,「二二八基金會」仍有調查事實之義務。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本件訴訟既係撤銷訴訟,且二二八事件之還原亦涉及公益,故「行政法院」應職權調查證據,亦無疑問。

㈧又被告辯稱「36年間,林國樑僅為數月大之嬰兒,如何辨識

國民黨黨徽?」、「被害人林明勇之失蹤或死亡與二二八事件並無任何關連性」云云,顯非允恰。蓋查林國樑已於訴願程序補充理由狀中自承此係時間之「誤繕」,被害人林明勇遇難時間確實非1947年而應係1952年,然而此並不影響被害人林明勇之受難事實,被告仍執此抗辯實令人費解。次查賠償條例之賠償範圍,依該條例第8 條之修法結果可知,並不限於「36年2 月28日」發生之慘劇,而尚包含二二八事件後之「軍事鎮壓」及「清鄉整肅」,已如前述。本件被害人林明勇既係因二二八事件成為政府「清鄉整肅」之目標而遭遇不測,自得依該條例請求賠償,應無疑義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被告應另作成核發原告600 萬元賠償之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本賠償條例修正後,原告向被告申請賠償金,申請賠償項目

為「死亡」、「失蹤」、「健康名譽受損」及「其他」,被告隨即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以究明林明勇先生是否因二二八事件而受難,以及渠得受賠償之範圍如何? 經向檔案管理局、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國家安全局、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國防部憲兵指揮部、花蓮縣政府、花蓮縣後備指揮部、法務部調查局花蓮調查站、花蓮縣警察局、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花蓮縣秀林分駐所、花蓮縣秀林鄉公所、花蓮縣秀林鄉戶政事務所等單位函查相關檔案及文件,得悉:

1.國家安全局檔案記載:「…三月六日下午處理委員會召開第二次會議議決〈一〉選出馬有岳李炎鄭根井林桂興王明進吳德成林明勇七人為交涉委員…」「台灣二二八台民叛亂台東區花蓮區叛逆名冊記載:林明勇,性別男,籍貫高山族,…率番人準備殺人」

2.花蓮縣秀林鄉公所出版之《秀林鄉志》記載:「民國37年11月15日選舉山地鄉第一屆鄉長,原派3 山地鄉鄉長均免職,惟副鄉長仍派任。秀林鄉鄉民代表出席14人,代表會主席金子田主持選務,縣政府派陳乃敏監選。候選人林明勇、陳新生、湖新田、吳奉先等四人,陳新生得14票,當選為鄉長。

於民國37年10月29 日宣誓就職。…」

3.花蓮縣秀林鄉戶政事務所之「行方不明」戶籍登記申請書記事欄記載:「民國肆壹年壹月中旬行方不明到現在由妻林寶桂申請行方不明登記」;〈死亡登記申請書〉記載:「死亡原因:民國肆壹年玖月貳拾日發現該民死體,死體發現時既已白骨化(疑約貳個月前之死體)」「死亡地點:秀林警察派出所後面海拔約300 公尺之山中」;〈死亡診斷書〉記載:「民國41年9月20 日發現該員屍體,該屍體發現時既已白骨化(疑約貳個月前死體)」「屍體發現地點:秀林派出所後面海拔約300公尺之山中」。

㈡被告董事及監察人會議決議根據前揭前揭資料及調閱所得相

關檔案、文獻之記載,認為屬於可信的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屬特別可信情況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遂決定原告主張林明勇先生因二二八事件而「死亡」、「失蹤」或「其他」,請求核發60基數賠償,依現有證據尚屬不足,不成立。惟林明勇先生擔任花蓮縣秀林鄉鄉長職務,於二二八事件期間擔任花蓮縣處理委員會交涉委員,協助維持治安,而〈台灣二二八台民叛亂台東區花蓮區叛逆名冊〉卻記載:「 林明勇,…率番人準備殺人」,對其名譽造成損害,參照

本會審結之案例,決定於「健康名譽受損」項下賠償10個基數。綜觀本案調查及認定事實之過程,當知被告原處分認定林明勇先生非於36年之二二八事件中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致「死亡」或「失蹤」確有相當之證據或佐證可據,原告空言指摘本會違反本條例第3-1 條及第9 條之規定,並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實屬無據。

㈢查林國樑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渠於101 年3 月14日向本會

提出賠償金請求之書面記載:「…五歲那一年的某一天,我親眼目睹我父親被好多人帶上印有國民黨黨徽的吉普車…」其次,林國樑於102 年3 月7 日向被告提出行政訴訟之起訴狀記載:「…緣二二八事件發生時原告林國樑才才五歲。原告猶記得1947年的夏天,原告親眼目睹原告父親林明勇被好多人帶上印有國民黨黨徽的吉普車…」,再者,渠於102 年

7 月2 日向本會提出賠償金申請之受難事實陳述書表示:「…二二八事件大屠殺、國家鎮壓時,本人親眼目睹本人父親林明勇遭人帶上印有國民黨黨徽的吉普車,當時本人一直抱著父親的腿不肯放開,直到母親把本人拉回來,本人哭泣望著父親被挾持離去的背影,之後父親就再也沒有回家了。」按民國36年二二八事件期間,林國樑僅為數月大之嬰兒,如何辨識國民黨黨徽?顯見林國樑之陳述殊違常情。倘林國樑係5 歲時眼目睹渠父被人帶上印有國民黨黨徽的吉普車,則渠所陳述事實發生之時間為39年,與36年之二二八事件已相隔4 年之久,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不足證明林明勇之「失蹤」或「死亡」與二二八事件具有任何關連性。末按根據戶籍資料記載,林明勇先生於民國00年0 月中旬行方不明,7 月至9 月間死亡,核其死亡期間在戒嚴時期,與二二八事件無關。

㈣按二二八事件賠償金申請期限於93年10月6 日屆滿後,被告

鑑於本條例第6 條規定:「受難者及受難者家屬名譽受損者,得申請回復之…」,係單純名譽之回復,重在精神上之慰藉,與補償金之給予異其旨趣,認為單獨為受難者及受難者家屬辦理回復名譽事宜,應不受前揭申請期限之限制,故於94年9 月29日第108 次董事暨監察人會議決議:「對於檔案記載受難事實明確之案件,在徵詢家屬意願取得同意後,由本會認定受難事實,並依【回復名譽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回復名譽作業,但不核給補償金」。為建立此類單獨回復名譽案件之處理機制,被告於100 年9 月22日召開專案會議,根據林明勇之案件有〈台灣二二八台民叛亂台東區花蓮區叛逆名冊〉之記載:「林明勇,…率番人準備殺人」等檔案可稽,而認定其健康名譽受損之受難事實明確,遂函請林國樑得依專案會議議定之申請書格式,向被告提出回復名譽之申請。雖林國樑未依本會制定之申請書提出回復名譽申請,惟鑑於林國樑申請回復名譽之意旨已明,於第8 屆第2 次董監事會議遂決議發給回復名譽證書,並於101 年2 月28日二二八事件65週年紀念儀式中呈請總統頒發予林國樑。嗣被告於本條例修正生效後依法受理原告之賠償金申請,亦根據前揭檔案之記載認定渠父因此而名譽受損,依賠償條例及核發標準之規定於「健康名譽受損」項下核給10個基數,至於原告所主張之「死亡」或「失蹤」等項目則認為證據不足,理由已於證2 號之「審查報告」中論述綦詳。足見本案先前辦理回復名譽作業,以及嗣後受理賠償金申請,事實認定誠屬一貫,並無歧異,自無原告所指摘本會原處分之作成違反賠償條例第2 條之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6 條行政自我拘束之規定以及同法第8 條信賴保護原則之規定之情事。

㈤原告向被告申請或主張之賠償項目,被告自應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定之,原告指摘被告未依原告所主張之「死亡」或「失蹤」而認定受難事實,即屬違反本條例第8 條及核發標準第3 條之規定,更屬無據。

㈥又被告對本案之決定雖未依原告所請求之「死亡」、「失蹤

」或「其他」核給,但仍於其所請求之「健康名譽受損」項下賠償10個基數,當屬授益處分,自無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0

2 條而應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況本案根據原告之書面陳述以及職權調查所得證據資料,已足堪認定系爭受難事實,亦無通知原告等陳述意見之必要。

㈦被告基於行政院之委託,受理二二八事件賠償金之申請,一

切行政行為之踐行均恪遵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行政程序法等相關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並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本案之證據調查係本於職權為之,並未將舉證責任責由原告負擔,證據之取捨委由法律及歷史之專家學者組成之合議制性質之審查小組,受難事實及基數之核定係經董事暨監察人會議通過,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並且符合法規之授權目的,原告空言指摘本件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 條、第9 條、第10條之疑慮,洵屬無據。另原告引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之法律見解,主張涉及年代久遠之事物、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寬認舉證責任云云,按本案既未將受難事實之舉證責任責求原告負擔,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二二八事件受難者賠償金申請書(本院卷第53頁)、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賠償金申請案審查流程表暨審查報告( 本院卷第57頁) 、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第9 屆第2 次董事暨監察人會議紀錄( 本院卷第66頁,) 二二八事件受難者賠償金請求書( 本院卷第72頁) 、林明勇死亡診斷書( 本院卷第159 頁) 、立院議案院總第1582號委員提案第14023 號( 本院卷第160 頁) 、受難事實陳述書

(原處分卷第2 頁) 、36年2 月4 日花蓮縣政府1825號稿(原處分卷第35頁) 、36年4 月二二八事件報告書( 原處分卷第37頁)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堪予認定。爰就原處分核以「健康名譽受損項下賠償10個基數」,是否適法?審酌如下。

六、經查:㈠按賠償條例第1 條:「為處理二二八事件賠償事宜,落實歷

史教育,釐清相關責任歸屬,使國民瞭解事件真相,撫平歷史傷痛,促進族群融合,特制定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

「本條例所稱受難者,係指人民因本事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者。」第3 條:「(第1 項)第1 條所定事項,由行政院所設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以下簡稱紀念基金會)辦理。落實歷史教育,由教育部、文化部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共同辦理之。(第2項)前項紀念基金會,由行政院遴聘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政府代表及受難者或其家屬代表組成之;受難者或其家屬代表不得少於紀念基金會董事總額三分之一。」第7 條:

「(第1 項)受難者之賠償金額,以基數計算,每1 基數為新臺幣10萬元,但最高不得超過60個基數。(第2 項)前項賠償金數額由紀念基金會依受難者之受難程度,訂定標準。(第3 項)賠償金之申請、認定程序及發放事宜,由紀念基金委員會定之。」第8 條第1 項:「因二二八事件所致,得受賠償之範圍如下:一、死亡或失蹤。二、傷殘者。三、遭受羈押或徒刑之執行者。四、財務損失者。五、健康名譽受損者。六、其餘未規定事項,授權紀念基金會訂定之。」第

9 條第1 項:「紀念基金會應獨立超然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預,對事件調查事實及相關資料,認定事件受難人,並公布受難人名單,受理補償金請求及支付。」㈡次按二二八事件受難者賠償金核發標準第3 條:「受難者符合本條例第8 條第1 款規定死亡或失蹤者,賠償60個基數。

」第7 條:「受難者符合賠償條例第8 條第5 款規定健康名譽受損者,除依本條例第5 條、第6 條之規定辦理外,依其受難程度賠償20個以下基數。」㈢查原告向被告申請賠償金,申請賠償項目為「死亡」、「失

蹤」、「健康名譽受損」及「其他」,被告並上開規定對事件調查事實及相關資料,於101 年10月2 日以(101)228貳字第081010483 號函內政部警政署、檔案管理局、國家安全局、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憲兵司令部、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政府、花蓮縣後備指揮部、法務部調查局花蓮調查站、花蓮縣警察局、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花蓮縣秀林分駐所、花蓮縣秀林鄉公所等,請該等機關提供林明勇君之相關檔案。經花蓮縣警察局101 年10月3 日花警戶字第1010048719號、花蓮縣後備指揮部101 年10月8 日後花蓮勤字第1010003901號、國防部憲兵司令部101 年10月12日國憲人務字第1010010803號、內政部警政署101 年10月12日警署刑檢字第1010139952號、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01 年10月11日新警秘字第1010012671號、國防部軍事情報局101年10月12日國報人事字第1010005621號、國防部後備指揮部

101 年11月1 日國後督法字第1010000941號等函及國家安全局101 年10月11日(101) 勤維字第0011968 號書函查復,有各該回函可稽(原處分卷證影本清單至)。

㈣經查,依上開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情報局、後備司令部及憲

兵司令部、花蓮縣後備指揮部、花蓮縣警察局均查無林明勇資料(原處分卷第143 至150 頁),即無法證明林明勇因二二八事件所致而死亡或失蹤。次依花蓮縣秀林鄉公所95年12月出版之《秀林鄉志》記載:「台灣光復後,……派任林明勇為士林(秀林)鄉鄉長。……民國37年11月15日選舉山地鄉第一屆鄉長,原派3 山地鄉鄉長均免職,惟副鄉長仍派任。秀林鄉鄉民代表出席14人,代表會主席金子田主持選務,縣政府派陳乃敏監選。候選人林明勇、陳新生、湖新田、吳奉先等四人,陳新生得14票,當選為鄉長。於民國37年10月29日宣誓就職。…」(原處分卷第17頁)、花蓮縣政府提供之花蓮縣志卷七選舉、卷八官制,同上記載(原處分卷第19、23頁)。法務部調查局提供之「臺灣二二八事件親歷記」一書中「花蓮紛擾紀實」,提及「處理會改組,設主任委員一人,……推薦馬有岳、李炎、鄭根井、林桂興、王明進、吳德成、林明勇等為交涉委員。並議決:…二、派許錫謙、林明勇向本縣同胞廣播,報告治安情形、交涉經過及其感想。……早晨,省派出所幹員往高山族各鄉宣慰,勿受暴徒利用,並宣布中央德意,結果收效頗宏。高山族秀林鄉長林明勇及卓溪鄉長均極力制止,而未有行動,惟萬里鄉長受人煽動,率領該族人二十餘人,來市參加,被林明勇申斥,幾於動武。……」(原處分卷第26頁反面)。國家安全局檔案記載:「…三月六日下午處理委員會召開第二次會議議決〈一〉選出馬有岳李炎鄭根井林桂興王明進吳德成林明勇七人為交涉委員…」、「台灣二二八台民叛亂台東區花蓮區叛逆名冊記載:林明勇,性別男,籍貫高山族,…率番人準備殺人」(原處分卷第76頁反面、132 頁);林明勇之「死亡診斷書」記載:「民國41年9 月20日發現該員屍體,該屍體發現時既已白骨化(疑約貳個月前死體)」、「屍體發現地點:秀林派出所後面海拔約300 公尺之山中」(原處分卷第31頁),林明勇「死亡登記申請書」記載同上(原處分卷第30頁),林明勇配偶林寶桂於45年7 月11日向花蓮縣秀林鄉戶政事務所申請林明勇「行方不明」戶籍登記,該申請書記事欄記載:「民國肆壹年壹月中旬行方不明到現在由妻林寶桂申請行方不明登記」等語。綜合上述各資料,即明36年發生二二八事件後,林明勇於37年11月仍參與秀林鄉鄉長選舉,其政治權利未受影響;林明勇於41年7 月至9 月間死亡,其死亡原因並無戶籍資料或相關檔案足資佐證因二二八事件所致,觀諸被告審結案件中,因二二八事件遭槍擊或槍枝槍殺而死亡之案例,其戶籍資料、相關文獻資料或其他檔案,均有是類死因之記載,例如:「36年3 月18日死亡,死亡銃創。

」、「36年4 月14日因二二八事件被第六警察隊創決。」等,有被告提出二二八事件遭槍擊或槍殺而死亡之數百個案例計86頁可稽,但林明勇之死亡證明書並無如林國樑及其姊林玉蘭、壬○○所稱林明勇係遭槍殺,衣服上有三個槍孔之記載;又林國樑之申請書陳述略以:「緣二二八事件大屠殺,國家鎮壓時,本人親眼目睹本人父親林明勇被好多人帶上印有國民黨黨徽之吉普車……」等情,按二二八事件發生於00年間,林國樑(00年00月00日生)僅為數月大之嬰兒,其陳述有違常情,即便其後更正係5 歲時眼目睹渠父被人帶上印有國民黨黨徽的吉普車,則渠所陳述事實發生之時間約為39年,與二二八事件已相隔4 年之久,而台灣地區於36年發生二二八事件,自38年5 月20日起至76年7 月14日間宣告戒嚴,其間另發生清肅異己之「白色恐怖」事件,依上開戶籍資料,林明勇於41年1 月中旬行方不明,7 月至9 月間死亡,核其死亡期間在戒嚴時期,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不足證明林明勇之「失蹤」或「死亡」係因二二八事件;至於證人壬○○、林玉蘭證稱認林明勇之屍時衣服上有三個洞,但並未舉證,且死亡證明書載「已白骨化(疑約貳個月前死體)」等語,壬○○(00年0 月0 日生)稱當時伊12、13歲,依推算林明勇離家時間約39、40年間,乃戒嚴時期當時距離36年二二八事件發生已有數年,雖證人提及「有收到二二八事件的牌子」等語,惟證人並未證明確有其事,及何人送「牌子」暨其內容,此外綜觀證人證言在於敘述林明勇離家情形及離開後家庭生活遭受巨大變化,均不足以證明林明勇係因二二八事件死亡或失蹤及因此受槍傷而死亡。從而原告主張林明勇因二二八事件而死亡、失蹤,請求核發60個基數賠償,被告認依現有證據尚屬不足,即屬有據。惟林明勇擔任花蓮縣秀林鄉鄉長職務,於二二八事件期間擔任花蓮縣處理委員會交涉委員,協助維持治安等情(見原處分卷第26頁反面),而臺灣二二八臺民叛亂臺東區花蓮區叛逆名冊記載「林明勇,…率番人準備殺人」,對其名譽造成損害,被告爰依賠償金核發標準第7 條規定,賠償10個基數,核無違誤。

㈤查二二八事件賠償金申請期限原於93年10月6 日屆滿,惟被

告認單純名譽之回復,重在精神上之慰藉,與補償金之給予異其旨趣,認為單獨為受難者及受難者家屬辦理回復名譽事宜,應不受前揭申請期限之限制,故於94年9 月29日第108次董事暨監察人會議決議:「對於檔案記載受難事實明確之案件,在徵詢家屬意願取得同意後,由本會認定受難事實,並依【回復名譽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回復名譽作業,但不核給補償金」。為建立此類單獨回復名譽案件之處理機制,被告於100 年9 月22日召開專案會議,根據林明勇之案件有〈台灣二二八台民叛亂台東區花蓮區叛逆名冊〉之記載:「林明勇,…率番人準備殺人」等檔案可稽,而認定其健康名譽受損之受難事實明確,遂函請林國樑得依專案會議議定之申請書格式,向被告提出回復名譽之申請(本院卷第29、30頁)。雖林國樑未依本會制定之申請書提出回復名譽申請,仍於第8 屆第2 次董監事會議遂決議發給回復名譽證書,並於二二八事件65週年紀念儀式中呈請總統頒發予林國樑(本院卷第16頁)。嗣賠償條例第2 條修正申請給付賠償金自10

2 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後再延長4 年,被告就本件賠償金申請,乃根據前揭檔案之記載認定林明勇名譽受損,依賠償條例及核發標準之規定於「健康名譽受損」項下核給10個基數,至於原告所主張之「死亡」或「失蹤」等項目應給付60個基數,則認為證據不足,前如前述。參以被告100 年10月7日函復林國樑,略以:「說明:一、……經本會召開專案會議後決議,令先翁林明勇先生雖非本會審定之二二八事件受難者,但受難事實相關檔案記載明確,台端得單獨申請回復名譽,……」等語(本院卷第29頁),可見被告就林國樑前次申請並未認定林明勇係二二八事件之死亡或失蹤,乃認定林明勇之受難事實係指名譽受損,與本次認定一致,並無歧異,原告指摘被告就原處分之作成,違反賠償條例第2 條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6 條行政自我拘束之規定以及同法第8 條信賴保護原則,為不可採。又綜觀本案調查及認定事實之過程,被告認依現有資料無法證明林明勇係於36年之二二八事件中,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致「死亡」或「失蹤」,原告指摘被告違反賠償條例第3-1 條及第9 條之規定,亦無可取。

㈥原告援引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主張涉及年代久遠之事物,當依同條但書「但法律另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規定等語。查被告基於行政院之委託,受理二二八事件賠償金之申請,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調查情形已如前述,尚無原告所稱被告舉證責任責由原告負擔,亦無適用上開但書之情形。至於事實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係委由法律及歷史之專家學者組成之合議制性質之審查小組,受難事實及基數之核定係經董事暨監察人會議通過,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並且符合法規之授權目的,無違行政程序法第4 條、第9 條、第10條規定。

㈦按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

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查原告申請依「死亡」、「失蹤」或「其他」核給,經調查因現有證據尚屬不足而不成立,但仍依「健康名譽受損」項下賠償10個基數,核屬授益處分,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況被告根據原告之書面陳述以及職權調查所得證據資料,已堪認定林明勇名譽受損之受難事實,亦無通知陳述意見之必要(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參照)。

七、綜上,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聲明求為判決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徐 瑞 晃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日期:2014-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