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58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82號原 告 張芝菡訴訟代理人 郭吉仁 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代 表 人 林春榮(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周漢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法律扶助事件,原告不服司法院中華民國103 年3月4 日102 年訴字第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法律扶助,包括下列事項:……四、訴訟或仲裁之代理或辯護。……」、「(第1 項)本法主管機關為司法院。(第2 項)為實現本法之立法目的,應成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以下簡稱基金會),其捐助及組織章程由主管機關定之。」、「(第1 項)基金會之基金為新臺幣10

0 億元,除鼓勵民間捐助外,由主管機關逐年編列預算捐助。(第2 項)創立基金新臺幣5 億元,由主管機關於第1 個年度編足預算捐助。」分別為法律扶助法第2 條、第5 條及第6 條所明定。又「依法設立之團體,如經政府機關就特定事項依法授與公權力者,以行使該公權力為行政處分之特定事件為限,有行政訴訟之被告當事人能力。」司法院釋字第

269 號解釋闡釋甚明。查被告係依法律扶助法設立之財團法人,經司法院民國93年4 月21日院台廳司四字第0930010924號函許可。而被告之組織章程係司法院93年3 月18日(九三)院台廳司四字第07669 號令訂定發布,預算由司法院逐年編列捐助,其就原告申請由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之法律扶助事項否准,係屬公法事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於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等,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者,即非行政處分,故人民亦無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致損害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情事,是如人民訴請撤銷該事實陳述或理由說明,應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35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按法律扶助法第36條第3 項規定:「對於覆議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其立法理由:「覆議制度已賦予申請人相當程度之程序保障,則考量資源之合理運用,應使該等事件儘快終結,以兼顧程序經濟,對於覆議之決定,不得再聲明不服。」而查,本件原告於102 年5 月15日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向被告所屬台北分會申請訴訟代理之法律扶助(編號:0000000-A-023 ,下稱系爭申請),經該分會以非無資力、非本專案扶助範圍(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6條第1項第1 款、第18條第3 項、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第9 條等規定參照)審查不予扶助,原告不服,向被告所屬覆議委員會(下稱覆議委員會)申請覆議,經覆議決定以本件雖不符合被告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但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嗣改制為勞動部)委託案件,依法律扶助法第10條第5 款規定,以勞委會專案扶助之標準指派律師,分別有被告系爭申請審查決定通知書及覆議決定通知書附本院卷第24頁、第26頁足稽。據此可知,系爭申請已經被告覆議決定在案,揆諸上述規定及立法理由,自已不得聲明不服。

四、然查,嗣原告以102 年8 月29日陳情書向被告陳情,經被告以102 年10月25日法扶榮字第1020001517號函(下稱系爭函)復,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予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原告102 年8 月29日之陳情書記載:「要旨:覆議理由,使扶助效力盡失。內容:貴總會於覆議決定通知書……顯已架空受扶助人之權益,與法扶法立意相違。……不法之覆議決定結果……未提出具體理由為無資力認定及不適用法扶法第62條規定,有濫用覆議權限……。」(見訴願卷㈠第21頁)等語,核其內容係對前揭覆議決定表達不服,惟系爭申請業經原告向覆議委員會申請覆議,並經覆議委員會作成覆議決定通知書送達原告在案,有如上述,揆諸前揭法律扶助法第36條第3 項之規定,原告已不得聲明不服,自亦不得再對之提出行政爭訟救濟,原告前開不服雖以「陳情書」之方式為之,但探求其陳情書記載之真意,實係針對系爭申請之覆議決定而為,於法未合,竟又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再者,縱認原告係單純對前揭覆議委員會之覆議決定提出陳情,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68 條規定,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等事項,固得向主管機關陳情,然該條並未賦予人民有請求主管機關就其陳情事項為一定作為或准駁之義務,此觀諸行政程序法第171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明。而查,原告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系爭函略以:「說明…………針對台端來信所陳事項,本會說明如下:……系爭案件經分會審查委員會及本會覆議委員會審議後,因認台端投資之兩家公司雖已停業,惟未聲請解散清算,故投資額仍應列計個人資產,而本會覆議委員會認定台端資力雖不符合本會無資力標準,惟符合勞委會委託之勞工專案之資力要件,故准予該會委託專案之法律扶助。……台端縱未獲本會扶助,仍得依前開規定,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核係重申覆議委員會作成該覆議決定通知書之依據及理由,既未具體發生任何法律上規制效力,其性質尚非對人民所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是以,受理陳情之主管機關就人民之陳情事件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對於陳情人民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並未發生損害,核非屬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自難認合法。至於訴願決定以被告並非行政程序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行政機關,故所為之系爭函,亦非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所稱之行政處分,依法不得對之提起訴願,逕予不受理決定,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裁判案由:法律扶助
裁判日期:2014-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