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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58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83號原 告 林碧珠

林朝新林碧秀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訴訟代理人 王香庭

石桂榕楊文智上列當事人間老人福利法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父親即訴外人○○○經被告(原為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所屬社會局評估並經其同意,自民國99年3月23日起保護安置於臺北縣私立○○老人養護中心(現更名為新北市私立○○老人養護中心),後於同年4 月16日起轉安置於臺灣省私立○○○○之家迄今。期間被告以99年5 月10日北府社老字第0990400600號函(下稱系爭函一)通知原告,應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負擔○○○安置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18,000元及醫療費(以實際代墊支付數計)。被告復分別以99年9月9日北府社老字第0990855451號(下稱系爭函二)、100年2月14日北府社老字第1000132686號(下稱系爭函三)、100年6月1日北府社老字第1000544127號(下稱系爭函四)及102年6月28日北府社老字第1022060122號函(下稱系爭函五)通知原告限期償還○○○安置期間自99年3月23日起至101年5月24日止安置費用及醫療費用等總計466,247元。其中,原告對系爭函三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366 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裁字第2682號裁定駁回確定,被告乃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執行署臺北分署)強制執行。原告仍不服系爭函一至五,提起行政訴訟,復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51號以原告對系爭函三起訴不合法、對系爭函一、二、四、五起訴部分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確定在案。嗣原告以系爭函一至五屬行政事實行為,被告以系爭函一至五為執行名義移送執行應屬違法,損害其權益云云,依行政訴訟法第

8 條規定,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主管機關依老人福利法規定代墊費用為民事非訟事件,被告無權作成行政處分向原告追繳○○○之保護安置費用;被告並未證明立法者確有授權其作成行政處分,則無法律依據,如何證明被告以系爭函一至五為執行名義之有效性及合法性?被告憑空杜撰公法債權,恣意移送執行,應屬違法,已給予原告莫大精神壓力,原告因此喪失工作,健康、名譽、信用、隱私均受有損害。系爭函一至五應為事實行為,被告之事實行為違法損害原告權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以排除被告以系爭函一至五移送執行之違法事實行為,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行政執行法第10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 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並聲明系爭函一至五為行政事實行為,被告依系爭函一至五移送強制執行違法,不得移送,並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以及自

102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略以:原告對系爭函三提起撤銷訴訟,業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366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2682號駁回確定在案,足證被告以處分之方式並無違誤,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51號判決亦已確認被告對原告之○○○保護安置費用公法上債權存在,故無論原告提起之撤銷訴訟或確認公法上債權存否訴訟,均已判決確定在案,而生實質確定力,不容原告於本件一再質疑非屬公法債權及公法關係,被告亦無憑空杜撰公法債權之情事。被告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等規定移送執行,核屬依法行政行為,並非違法之行政事實行為,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致使原告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並無成立國家賠償責任之餘地。原告不得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亦於法不合等語。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

,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 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

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100號判決亦可參照。再按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給付,其目的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訴訟,以連結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而達訴訟經濟目的之意旨,行政法院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有不合法或無理由時,前者(指不合法部分)因係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後者則因處分並無違法,請求損害賠償亦非有理,均得一併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555號判決理由參照。末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 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㈡經查,被告前曾以99年5 月10日北府社老字第0990400600號

函(即系爭函一)、99年9 月9 日北府社老字第0990855451號(即系爭函二)、100 年2 月14日北府社老字第1000132686號(即系爭函三)、100 年6 月1 日北府社老字第1000544127號(即系爭函四)及102 年6 月28日北府社老字第1022060122號函(即系爭函五)通知原告,上開函文內容,均係被告通知原告繳納其父○○○之安置費用,僅通知繳納費用之金額以及費用發生期間有所不同(參本院卷㈠第10頁至第17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51號卷一第156 頁)。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系爭函一至五非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行政事實行為,被告不得移送執行,移送執行為違法,並請求損害賠償150 萬元云云。惟查:

⒈原告前於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366 號老人福利法事件中,曾

以系爭函三為行政處分,對之提起撤銷訴訟,經本院判決認定系爭函三確為行政處分,且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駁回原告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268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⒉原告嗣後再以系爭函一至五非行政處分,乃通知繳納費用及

事實之說明,被告據以為執行名義,難謂合法,原告與被告間公法上法律關係既非由行政處分而生,原被告間即不存在公法上債權,被告所屬公務員誤執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函一至五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執行,已造成原告健康、名譽、信用、工作權及財產權之損害,難於回復原狀為由,訴請確認公法債權不存在,並依國家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

0 萬元云云,復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51號以:⑴原告請求確認公法債權86,638元不存在部分(即系爭函三),已為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366 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再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難謂合法;⑵原告請求確認公法債權379,609 元不存在部分(即系爭函一、二、四、五),因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 項創設之公法債權屬公法上爭議,本院有管轄權;○○○符合老人福利法關於保護安置之要件,被告安置○○○並無違誤,而原告於免除對○○○扶養義務之民事判決作成前,對○○○仍負扶養義務,仍應償還被告代墊之安置費用;被告對原告之父○○○保護安置費用公法債權存在,原告訴請確認該公法上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附帶請求賠償部分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而以原告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分別以裁定及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已確定在案。

⒊由是可知,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366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裁字第2682號裁定,以及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51號裁判,對於原被告間就系爭函一至五之爭議為公法爭議、系爭函一至五確為行政處分、被告對原告之公法債權確實存在等重要爭點,已作成判斷,依前揭判例意旨,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兩造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開確定裁判之情形外,法院於上開確定裁判中就兩造所提重要爭點法律關係所為之判斷,本院及兩造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是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安置費用所生之爭議為私法關係、系爭函一至五非屬行政處分、被告對原告並無因行政處分所生之公法債權存在等節,均與上開確定裁判已經作成判斷之重要爭點相反,且原告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開確定裁判,上開確定判決亦查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告持與上開確定裁判已判斷之重要爭點相反之主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屬有違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其訴顯屬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函移送執行造成其損害,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及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因其本訴顯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其附帶提起部分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原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第107 條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陳鴻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老人福利法
裁判日期:2014-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