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87號104年3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勝彩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光鐘(董事)住同上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丁宗賢
阮振源林鼎鈞上列當事人間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 年2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30095061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吳志揚,訴訟中變更為鄭文燦,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鄭文燦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內政部為辦理「機場捷運A7站地區區段徵收案(下稱系爭徵收案)」需要,經奉行政院民國100 年8 月8 日院授內中地字第1000725159號函(下稱行政院100 年8 月8日函)核准徵收,被告以100 年11月7 日府地區字第10004486582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主旨:為內政部辦理機場捷運A7站地區(第一期)區段徵收案需要,經依法奉行政院核准徵○○○鄉○○○段○○○段○○○○ ○號等土地改良物,本府依法公告……說明:……二、本案徵收範圍位於○○鄉○○○段○○○段等1,410 筆土地,土地改良物公告期間自100 年11月9 日(星期三)起至100 年12月9 日(星期五)止,公告30日公告文分別張貼於本府……公告欄……三、被徵收土地改良物補償費,本府將於100 年12月12日開始發放……另公告期間對查估內容有所異議,向本府申請複查者,請俟有關單位會勘確定後,再行領取補償費。……
四、如未能於上開指定期間內領取補償者,請先於指定日前與本府承辦人員……聯繫……十五、台端等對公告事項如有異議,應在公告期間內……檢附相關文件以書面向本府提出,逾期不予受理。……土地改良物權利關係人對徵收補償額查處情形不服者,應於本府查處通知送達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敘明不服查處之事實及理由,經本府審查後,得提請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改良物權利關係人如不服復議結果,得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提起訴願……」原告於100 年11月29日對原處分不服,提出訴願,經內政部101 年1 月31日台內訴字第1010002318號函(下稱內政部101 年1 月31日函)請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辦理異議查處程序,被告所屬工商發展局於101 年2 月16日以桃商輔字第1010037675號函(下稱工商發展局101 年
2 月16日函)否准營業損失之申請,原告於101 年7 月10日申請復議,經被告於101 年9 月7 日召開桃園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101 年第3 次會議,就營業損失不予審查,並作成101 年10月8 日府地區字第1010248195號函(下稱被告101 年10月8 日函)記錄上開地評會會議內容。原告不服,以102 年3 月19日陳情書向就系爭徵收案向被告提出陳情,被告以102 年3 月27日府商輔字第1020070884號函(下稱系爭函)復原告,原告仍不服,就原處分及系爭函提起訴願,經不受理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因被告辦理系爭徵收案,徵收坐落門牌號碼桃園市龜
山區○○里○○○8 鄰7 之10號B室之非合法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導致受有以下合計新臺幣(下同)21,511,908元之損失:
⒈動力機具設備遷移費用2,954,200元。
⒉營業損失:
⑴所失利益:機具設備租賃自101 年3 月1 日起至101年9 月30日止,每月6 萬元,損失合計42萬元。
⑵特聘拆除期間工廠守衛薪資11萬元。
⑶機具設備未折減損失1,617,072 元。
⒊自動遷移獎勵金:按查估補償金額加發5 成獎助金,即
上開動力機具設備遷移費用、營業損失合計4,741,272元之5 成即2,370,636 元。
⒋永久營業損失:以遷移機具設備租賃價金每月6 萬元計
,採永續經營為目標,機具設備尚可使用30年以上,原告請求20年,即1,440萬元。
㈡被告第1 次查估設備遷移費為322,400 元,第2 次複估設
備遷移費為719,600 元,核發放比例為70% ,導致原告短少金額為405,120 元,亦屬損害賠償之範圍,被告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 項、行為時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下稱縣自治條例)第13條前段、內政部101 年4 月1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05793號函(下稱內政部101 年4 月16日函)合法補償。
㈢原處分係對系爭建物址,而非對原告設址處對原告送達,
是原處分對原告不生效力。且原告為合法營業,原告於系爭建物將機具設備出租訴外人利可欣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利可欣公司),利可欣公司是否為合法公司與本件無關,系爭徵收案與原告停工損失、營業永久損失具因果關係,被告就該營業損失之部分,被告以原告出租予未經合法辦理工廠登記之公司,且無法律依據不予補償,並無理由。㈣原告為配合被告辦理系爭徵收案,自行委託樺業塗裝機械
有限公司(下稱樺業公司)拆遷設備,於規定期限內自動遷移,符合行為時縣自治條例第19條規定,被告應比照發給自動遷移獎勵金。
㈤是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補償原告21,511,90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規定、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營業
損失補償基準(下稱補償基準)第7 點規定及縣自治條例第13條規定,可知營業損失補償係以登記設立於徵收範圍內建築物之工廠商號為發放對象,而原告設立於臺北市○○區○○○路○ 段○○號3 樓之11,並未於系爭建物完納營業稅,且原告所有之設備係出租予未經合法辦理工廠登記之利可欣公司使用,被告就該營業損失不予補償,並無違誤。
㈡又土地徵收條例及縣自治條例皆無租金損失、僱工薪資、
設備折損等所謂所失利益之補償規定,原告就此等請求於法無據,且原告與利可欣公司間機器設備租賃契約,屬私經濟之契約行為,與營業損失係屬二事。原告主張機器設備未折減損失及特聘拆除期間工廠守衛薪資並無補償法令依據,原告將其列於營業損失項下,有所誤認。
㈢就機具設備拆遷費部分,被告依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
(下稱查估基準)第7 點、機場捷運A7站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拆遷地上物獎勵救濟補助原則(下稱系爭徵收案拆遷補助原則)第8 點第1 項辦理相關查估事宜,查估金額共計945,280 元,業經原告於101 年12月8 日領取在案。而機具設備係採用遷移費方式補償所需費用,非依設備價格高低而定,原告主張未依拆遷當時市價計算遷移費之部分,顯有誤解。原告自行委託樺業公司拆遷設備,其遷移費報價數額是否依法核算,未見原告計算說明。再者,自動拆遷獎勵金係以土地改良物為標的,且自動拆遷獎勵金之發給對象係非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被告依縣自治條例規定,就非合法建物之所有權人提供自動拆遷獎勵金,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僅係利可欣公司承租機械設備之出租人,非核發之對象。
㈣又系爭徵收經內政部100 年8 月8 日函核准在案,被告遂
以100 年11月7 日府地區字第10004486581 號函公告辦理土地改良物徵收,並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徵收土地改良物之補償費完竣,徵收公告程序業已完備,原告稱原處分不生效力,殊無理由。
㈤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行政院100 年8 月8 日函、內政部101 年1 月31日函、被告101 年5 月28日府地區字第10101290741 號公告、被告101 年9 月25日府地價字第1010234135號函、原告與利可欣公司95年10月1 日機器租賃契約、系爭徵收案工廠商號拆遷補償查估報告、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件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原告提起訴願,是否合法;又被告否准原告本件之申請,於法是否有據。
六、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㈠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第34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
「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原供合法營業之用,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應給予補償。前項補償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 項)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發給遷移費:……三、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必須遷移者。(第2 項)前項遷移費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次按查估基準第7 點:「依本條例(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3 款規定遷移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所需之拆卸、搬運及安裝費用,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訂查估之依據不得高於附表二規定之基準。」繼按補償基準第1 點、第2 點第1 項及第7 點分別規定:「本基準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本基準之用語定義如下:㈠合法營業:係指依法取得營業所需相關證照,並正式營業者。㈡營業停止:係指營業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因全部徵收而致營業之停止。㈢營業規模縮小:係指營業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因部分徵收而致原有營業規模之縮小。㈣營業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係指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供經營事業使用;其非供營業用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如員工休閒場所、員工餐廳、員工宿舍等不包括在內。」「土地或土地改良物非供合法營業用者,其營業損失不予補償。」續按行為時縣自治條例第13條:「工廠機械設備固定附屬設備及專業特殊設備之拆除搬運及停工損失補償費,由查估單位委請相關專業技術機構或同業公會依構造按實查估補償之,其停工期間以實際停工期間核算,最高以8 個月為限,其損失包含員工薪資及營業損失。供營業使用之建築物,於徵收公告前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或持有拆除前6個月內繳納營業稅據者,依實際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按左表規定一次發給停業損失補助費。……」㈡本件被告於100 年11月7 日作成原處分,原告即先後於10
0 年11月29日、100 年12月1 日、100 年12月15日、101年1 月12日、101 年1 月16日提出訴願書,經內政部101年1 月31日函請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辦理異議查處程序,經被告所屬工商發展局以101 年2 月16日函否准營業損失之申請,原告於101 年7 月10日申請復議,經被告於101 年9 月7 日召開地評會101 年第3 次會議,就營業損失不予審查,並作成被告101 年10月8 日函記錄上開地評會會議內容等事實,此均有上開訴願書、原處分、內政部101 年1 月31日函、工商發展局101 年2 月16日函、地評會101 年第3 次開會通知單、被告101 年10月8 日函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2 至205 頁、原處分卷第2 至5 、13至14、17至18、32頁、訴願卷第343 至34
4 頁)。次以,原告於本件行政救濟過程中,至少提出經被告整理如本院卷第199 至201 頁所示之存證信函及數十餘件訴願書表示不服之意,亦有訴願書、存證信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02 至239 頁、第240 頁反面、第241 頁)。再者,被告作成上開101 年10月8 日函,應係通知地評會之復議結果,惟細繹該函,其上並無任何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3 項規定教示條款之記載,且本院為求慎重,特就此訊問被告是否保有送達上開函之回證,經被告表示遍尋不著等語(本院卷第194 頁),是被告既無法證明其究係於何時將該函達原告,則原告雖於102 年8 月20日提起訴願(本院卷第221 頁反面至第222 頁),尚難認已逾訴願期限。惟訴願機關竟無視其自行作成之內政部101 年
1 月31日函意旨,亦未查明被告101 年10月8 日函即復議結果未記載教示條款及是否合法送達原告,更就上開證物恝置不論,即遽謂原告遲至102 年9 月17日始對原處分提起訴願,業已逾期;另以被告於10 2年3 月27日作成之系爭函復原告仍不予補償,應屬重複處置,並未新生法律效果,故非行政處分,而認原告訴願不合法,進而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凡此種種,均係違法。惟因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並未表示同意本件應發回由訴願機關重為訴願,是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㈢原告先以:其因系爭徵收案,受有動力機具設備遷移費用2,954,200 元之損失等情為主張。茲以:
⒈關於系爭徵收案原告設備遷移費用,被告先後以初次查
估、復估金額,依系爭徵收案拆遷補助原則第8 點第1項規定,核發70% 之遷移補助費即225,680 元、719,60
0 元(合計945,280 元)予原告在案,此有系爭徵收案土地改良物補償費、救濟費個人歸戶清冊2 件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67、71頁),且為原告所自認。本院為求審慎,特就此訊問原告此部分請求金額(2,954,200 元)為何未將其上開受領部分扣除,經原告當庭陳稱:「當初沒有想那麼多,最後才要處理。」等語(本院卷第
301 頁),惟原告迄至本件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已受領之遷移補助費扣除,是原告請求設備遷移費用部分,在其已受領945,280 元之範圍內,已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⒉經細繹被告所提複估之拆遷補償費分析表(原處分卷第
75頁),其中初次查估時,被告認原告設備遷移係以每日10位技術工、合計8 日、每位技術工日薪2 千元核算拆裝費用16萬元,吊車租費則以每日8 千元、合計7 日核算56,000元,托運費用則以每車次8 千元、合計12車次核算96,000元,故拆卸搬運費合計312,000 元。惟嗣於複估時,被告考量「因本機台體積龐大,且搬運耗時耗工,致須增列人工及車次,從而調整之」,因而分別改認原告設備拆遷係以每日10位技術工、合計30日、每位技術工日薪2 千元核算拆裝費用60萬元,吊車租費則以每日8 千元、合計30日核算24萬元,托運費用則以每車次8 千元、合計50車次核算40萬元外,尚外加五金耗損10萬元,故拆卸搬運費合計134 萬元,初估及複估間差額為1,028,000 元(至於初估金額312,000 元,被告以高於該金額之322,400 元計算,已係有利於原告)。
由被告所提上開分析表,被告已分別就其初估及複估之計算方式、細項提出相關之說明,且未見有何違反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第34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查估基準第7 點及縣自治條例第13條之規定。
⒊原告主張其受有設備遷移費用2,954,200 元之損失,係
以被告上開委託訴外人天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天下事務所)初估、複估金額322,400 元、1,028,000元,及其自行委託樺業公司報價之3,838,000 元相加除以2 後所得出(參本院卷第190 頁原告所提行政訴訟準備㈣狀。至於該狀內另記載「②文華、正華機械口頭報價200 多萬元〈有條件:A7站全由他包工〉」之字句,經本院對原告進行闡明此部分所稱200 多萬元有無加入上開金額後再平均計算,原告表示此文華、正華機械口頭報價因無細目,記載於上開狀內目的係僅供參考,並無將此200 多萬元與天下事務所、樺業公司估價金額相加後除以3 之意〈本院卷第301 頁〉),惟原告所稱將兩家估價單位所進行之估價金額相加除以2 之方式,未見其提出任何法令上之依據,已難憑採。復細繹其所提樺業公司報價單(本院卷第30至31頁),其中之品名規格固高達27項,惟於數量上,均係以「式」、「組」、「批」為單位,惟上開式、組、批究應由多少人工、吊車租費、托運、所需日數、每日費用……等重要細目所組成,均付之闕如,相較於上開被告初估、複估分析表上均已就上開重要細目為清楚之記載以觀,原告自無從以其自行委託樺業公司出具之報價單,主張被告初估、複估金額為不可採,或應併計入被告初估、複估金額後再行除以2 予以平均之理。
⒋綜上,被告就原告設備遷移費用進行之初估、複估,並
依系爭徵收案補助原則第8 點第1 項規定依上開查定金額核發70% 設備拆遷救濟金,合乎相關法令之規定。原告主張其所受設備遷移之損失2,954,200 元,尚難認為有據,自無從准許。
㈣原告雖次以:其因系爭徵收案,受有營業損失2,147,072
元(含機具租賃收入7 個月合計42萬元、拆除期間工廠守衛薪資11萬元、機具設備未折減損失1,617,072 元)及永久營業損失1,440 萬元(租賃收入每月6 萬元,以20年計)等情。惟參諸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補償基準第2點第1 項之規定意旨,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固應給予補償,惟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原供合法營業之用為前提,且是否合法營業,純係依補償基準第2 點第1 項第1 款「係指依法取得營業所需相關證照,並正式營業者。」為判斷標準。經查,本件原告係登記設立於臺北市○○區○○○路○ 段○○號3 樓之11,而非登記設立於系爭建物址,其亦未在系爭建物址所在繳納營業稅;且原告復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其固於系爭建物內出租機具設備予利可欣公司,惟利可欣公司並未辦理系爭建物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或工廠登記使用等事實,均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利可欣公司將系爭建物供作工廠使用,自非合法營業之用,已與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第
1 項「土地改良物原供合法營業之用」之要件及相關法令規定相悖,則原告有關因系爭徵收案所受營業損失及永久營業損失之請求,自無從准許。
㈤原告雖復主張:其因系爭徵收案,自動遷移機具設備,本
件應按其主張之設備遷移費用及營業損失(不含永久營業損失)金額合計4,741,272 元加發5 成即2,370,636 元之自動拆除補償金等情。經查,原告主張就上開金額加發5成自動拆除補償金之相關法令依據為何,並未見其為何說明,已有不當。次按系爭補償案拆遷補助原則第7 點、行為時縣自治條例第19條固分別規定:「非合法建築改良物之拆遷,由桃園縣政府依『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相關規定查定後,依查定之數額核發70% 之拆遷償救濟金。於限期內自行拆遷者,加發應發數額30% 之自動拆遷償獎勵金。」「本縣辦理公共設施用地徵收或協議價購作業,在事業計畫奉核定日前或交通建設工程路權圖核定日前原有之建築改良物,無法提出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且於限期內自行拆遷者,按合法建築物補償標準70% 發給拆遷救濟金,同時加發拆遷救濟金額30% 之自動拆遷獎勵金。」惟上開規定,均僅限於「非合法建築改良物」之拆遷為限,且加發獎勵金之數額僅為3 成,並非原告主張之5 成。系爭建物既未經合法設立登記之營利事業或工廠營業使用,原告復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按原告僅前曾為系爭建物之承租人,係將動力機具設備出租予系爭建物之承租人利可欣公司之人,參本院卷第301至302 頁之原告陳述),而本件原告所遷移者僅係動力機具、設備,而非拆遷系爭建物,則原告依系爭補償案拆遷補助原則第8 點規定僅能核發查定數額之70% 之遷移補助費,而無從依同補助原則第7 點或行為時縣自治條例第19條之規定加發查定數額之30% 補助費。至於原告本不得請求營業損失,已如前述,是其更無從就其主張之營業損失再行加發一定成數之補償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有理。
七、綜上所述,被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機關雖作成不受理之決定,其理由雖有未合,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原告仍執前詞,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鍾啟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