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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5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9號103年4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鄧雅謙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代 表 人 蔡璧煌(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陳志豪被 告 考試院代 表 人 關 中(院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鄭光評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4 日考臺訴決第1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原係桃園縣楊梅市戶政事務所(下稱楊梅戶政所)戶籍

員,前因不服民國99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提起再申訴,經被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00 年9 月20日100 公申決字第278 號再申訴決定書駁回其再申訴,卷內資料並經依法歸檔成冊。

㈡嗣原告於102 年7 月24日以申請書向被告保訓會申請閱覽上

開再申訴案卷內有關楊梅戶政所100 年7 月15日桃楊戶字第1000003722號函(下稱100 年7 月15日函)答覆(復)書說明段附件2 至附件5 及原告當年度平時考核被評定「D 級」之面談紀錄等資料,案經被告保訓會於102 年8 月20日以公地保字第1021160333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略以,除有檔案法第18條所定情形外,同意所請,原告不服,向被告考試院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經原告閱卷被告保訓會提出之卷宗計3 卷,公開2 卷,總計

610 頁,彌封5 處計85頁,法令依據有政府資訊公開法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未彌封計525 頁:

⒈卷1 :自第1 至233 頁計233 頁,彌封2 部分:⑴第1 至

14頁(計14頁);⑵第27至49頁(計23頁),彌封之法令依據係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未彌封頁自

15 至26 頁(計12頁)及50至233 頁(計184 頁)。⒉卷2 :自第234 至489 頁計256 頁,彌封計3 部分:⑴第

234 至237 頁(計4 頁);⑵第279 至321 頁(計43頁);⑶第328 頁(計1 頁),彌封之法令依據係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及考績法第20條。未彌封頁自23

8 至278 頁(計41頁)、322 至327 頁(計6 頁)、329至489 頁(計261 頁)、1 至6 頁(計6 頁)、1 至15頁(計15頁)。

㈡原告於102 年7 月24日以書面向被告保訓會申請政府資訊公

開之內容及範圍:楊梅戶政所100 年7 月15日函答覆書附件

2 至附件5 為:原告99年度平時成績考核被評定為D級之面談紀錄、100 年公申決字第278 號再申訴事件卷內文書、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資料、服務機關據以為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處置之資料。被告保訓會業依檔案法審核並作成原處分核准同意公開原告所申請政府資訊之授益處分,並函覆原告於102 年8 月23日到會閱卷(此乃原告行政法上依信賴保護原則之信賴基礎)。然原告於該日閱卷時,被告保訓會提供予原告之資訊,不是與答覆書所指稱之內容完全不符,就是拒絕給付已核准且同意公開之政府資訊:

⒈楊梅戶政所100 年7 月15日函答覆書說明段之附件2 為:

⑴99年11月22日主管會議紀錄、⑵99年11月17、22日面談紀錄、⑶99年11月22、23日公務電話記錄;惟時被告給付原告之政府資訊為:⑴楊梅市全面換發門牌釘掛拆除統計表、⑵楊梅戶政所100 年1 月25日秀才里全面換發門牌驗收紀錄(主驗人員為戶籍員王曉均)、⑶楊梅市全面換發秀才里新式門牌釘掛疑義更正情形表、⑷楊梅戶政所100年1 月25日瑞坪里全面換發門牌驗收紀錄(主驗人員為雇工楊懿瑾)。

⒉楊梅戶政所100 年7 月15日函答覆書說明段之附件3 為:

⑴全部責任區之門牌初驗驗收紀錄、⑵原告責任區之門牌複驗紀錄;惟時被告給付原告之政府資訊為:⑴99年11月22日由楊梅戶政所秘書吳信杰謹簽之該所99年11月份主管會議紀錄乙份、⑵楊梅戶政所99年11月17日面談紀錄表、⑶楊梅戶政所99年11月22日面談紀錄表、⑷99年11月22日下午16時56分主任劉邦鎮之公務電話記錄、⑸99年11月23日下午13時45分秘書吳信杰之公務電話記錄。

⒊楊梅戶政所100 年7 月15日函答覆書說明段之附件4 為:

⑴楊梅戶政所指控原告向政風室檢舉該所核銷舞弊,經政風查核確認合法無誤後簽結在案、⑵選舉造冊期間應工作需要提供便當,原告退回便當費,迭經出納、會計、總務、股長、秘書、主任溝通無效,該所併案繳回楊梅市公所;惟時保訓會被告給付原告之政府資訊為:⑴99年12月1日桃楊戶字第0990007292號函(稿)關於檢送楊梅戶政所辦理瑞坪里第1 屆里長補選選舉補助款支出憑證支票乙紙、⑵99年12月22日桃楊戶字第0990007732號函(稿)關於檢送楊梅戶政所更正後瑞坪里第1 屆里長補選選舉補助款支出憑證乙冊及繳回選舉名冊核對費支票乙紙。

㈢被告保訓會提供閱覽之政府資訊,多處涉有遭更換、抽取、

拆散、遺失等情,為樹立政府機關威信暨確保政府資訊完整性、有效性及真實性,請就下列爭議,依法審定:

⒈原告於102 年8 月23日到會閱卷,被告保訓會提供原告閱

覽之政府資訊自242 至278 頁合計37頁,查楊梅戶政所

100 年7 月15日函係答覆被告有關原告不服該所100 年5月27日桃楊戶字第1000002593號函考績申訴決定復提再申訴案之答覆書,被告於100 年7 月18日以0000000000號收文在案,且業經依法歸檔成冊,相關資訊以號碼機打印連續頁碼自242 至278 頁,惟自第245 至248 頁之政府資訊產製時間卻為100 年8 月3 日下午13時54分,何以楊梅戶政所100 年7 月15日函覆被告且經被告100 年7 月18日收文之政府資訊竟存在100 年8 月3 日未來式之政府資訊中,依邏輯、論理及經驗法則以觀,245 至248 頁確有遭更換、抽取、拆散、遺失等破壞情事,則被告考試院依據上開政府資訊作成100 年公申決字第278 號再申訴駁回決定恐亦涉及違法。

⒉被告保訓會提供原告閱覽之政府資訊自242 至278 頁合計

37 頁 ,惟自253 至257 頁,楊梅戶政所100 年7 月15日之考績資訊竟出現在原告100 年8 月3 日向桃園縣楊梅市公所申請檔案申請書副本之政府資訊(被告100 年8 月5日以0000000000號收文在案)中;再者,何以楊梅戶政所

100 年7 月15日之政府資訊會出現在該所已郵寄給原告之

100 年7 月15日函副本,堪認被告保訓會給付原告之政府資訊非原卷且第256 至257 頁恐遭更換、抽取、拆散或遺失。

⒊被告保訓會提供之政府資訊第243 、244 頁與第249 、

250 頁內容完全相同且重覆,然該重覆內容上所蓋之騎縫章位置卻不同,原243 、244 頁顯涉遭更換、抽取、拆散、遺失。

⒋被告保訓會提供之政府資訊第256 、264 至269 頁與答覆書內容無關。

⒌被告保訓會提供之政府資訊第258 至263 頁自形式上觀之

,有下列涉及考績委員集體觸犯偽造公文書、偽造署押、行使偽造公文書、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詐欺等刑事案件之爭議:

⑴原告99年11月17日及22日未曾與楊梅戶政所主任兼考績

委員劉邦鎮就考績事宜面談,然第260 及261 頁為劉邦鎮涉嫌以偽造公文書所製成之面談記錄,面談人員簽名欄亦均有劉邦鎮偽簽原告鄧雅謙姓名,劉邦鎮以偽造之公文書(即該2 份面談記錄)違法評定原告99年考績於先,又以偽造之公文書使考績委員范順裕作成綜合答覆書之內容再同意行使於被告於後,劉邦鎮涉嫌構成偽造公文書、偽造署押、使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詐欺等刑事罪責。

⑵編號第262 頁為公務電話記錄,該紀錄「協調事項」欄

位記明「報告鄧雅謙輔導情形」;發話及受話人員分別為主任劉邦鎮與桃園縣政府民政處陳嘉聰副處長,何以雙方通話內容之當事人為原告,原告卻對該記錄內容毫無所悉;原告曾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前後3 次向被告提出申請閱覽該項政府資訊,卻遭以違反保障法第84條準用同法第59條之規定駁回原告之閱卷權;且為何下級機關首長劉邦鎮與上級民政處副首長陳嘉聰間之公務電話紀錄要逐級向其各層下級屬官秘書吳信杰、行政股股長黃春興、課員兼任人事管理員范順裕等陳閱,不合邏輯及行政倫理;劉邦鎮何以略過戶政科科長逕向民政處副處長及處長報告;何以第262 頁內容與第259 頁相互矛盾;倘99年11月22日之公務電話記錄覈實民政處長官真有接獲劉邦鎮之公務電話通報,何以民政處副處長對其下級機關首長列為密件之重要公務電話通報事項竟查無任何裁示,是否陳嘉聰根本未曾接獲劉邦鎮之公務電話,則該紀錄即係偽造公文書。

⑶第263 頁係楊梅戶政所秘書吳信杰與楊梅市公所兼任楊

梅戶政所政風室主任孫霖間之公務電話記錄,通話內容欄內記明,主任於99年11月23日下午3 時召開主管會議指示:「主管應加強輔導注意並予包容…。」,何以劉邦鎮、吳信杰及孫霖均能事先於同日下午1 時45分對於同日下午3 時還沒發生之事項即已完成公務電話之通話內容、事先製作完成公務電話記錄及紀錄之陳核作業;上開公務電話記錄詳載99年11月23日下午3 時要召開主管會議,相關主管會議紀錄、主管簽到紀錄何在;原告接受劉邦鎮、吳信杰、行政股股長黃春興、登記股股長黃鳳英輔導之輔導紀錄何在,輔導之時間、地點為何。

⑷第258 、259 頁係秘書吳信杰於於99年11月22日下午16

時55分謹簽主任劉邦鎮於99年11月23日上午8 時26分批示核可之「楊梅戶所99年11月份主管會議記錄」,為何99年11月23日下午3 時才要召開的楊梅戶政所主管會議,吳信杰已事先於99年11月22日下午16時55分完成該會議記錄;何以相關會議出席人員吳信杰、行政股股長黃春興、登記股股長黃鳳英等已先於99年11月22日完成簽到;何以99年11月23日下午3 時之主管會議紀錄查無主席劉邦鎮之出席紀錄;何以99年11月23日下午3 時才要召開之主管會議,主任劉邦鎮已經事先於同日上午8 時

26 分 完成該次主管會議紀錄之陳核批示。㈣D 級面談紀錄是原告各期平時成績考核遭評定為D 級項目之基礎事證,非檔案法第18條各機關得拒絕公開之政府資訊。

被告保訓會於原告實際閱卷時,除拒絕公開D 級之面談紀錄,尚指鹿(即原卷第260 、261 頁面談紀錄)為馬(即原告各期平時成績被評定為D 級之面談紀錄),違反檔案法第17條之強制規定,復誤引檔案法第18條第6 款誤將D 級之面談紀錄審認屬被告得拒絕公開之政府資訊:

⒈被告保訓會答辯狀認原卷第260 、261 頁之面談紀錄即原

告被評定為D 級之面談紀錄,並稱已提供原告閱覽在案,惟被告於103 年3 月18日準備程序時答辯:卷內除了楊梅戶政事務所檢附之第260 頁及261 頁面談紀錄以外,並沒有其他的面談紀錄等語;於上開準備程序時被告復證稱:

原告遭評定為之面談紀錄,應該是原卷之第2 個彌封套內之平時考核紀錄表內之面談紀錄等語,經鈞院當庭審閱被告檢陳之原卷資料第279 至321 頁雖有原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2 份(99年1 月1 日至99年4 月30日及99年5 月1日至99 年8月31日),但其中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之面談紀錄欄位均為空白,並無原告所指遭評定為D 級之面談紀錄。

⒉依據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4 點規

定訂定,附記受考人當次考評項目中有D 或E 者,主管長官應與當事人面談,就其工作計畫、目標、方法及態度等進行溝通討論,面談內容及結果應記錄於面談紀錄欄,並作為年終考績評列等第及機關人事管理之重要依據。查上開紀錄表內確有「面談紀錄」欄,惟被告於103 年3 月18日準備程序庭,一方面陳述主管須依時填載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楊梅戶政所偽造之面談紀錄事件發生之時間係99年11月17日及22日),另方面卻拒絕交代楊梅戶政所面談時間為何不是在99年1 月至4 月及5 月至8 月平時成績考核之際、該所何以要偽造2 次原告署押、何以被告保訓會審認楊梅戶政所偽造之99年11月17日及22日面談紀錄即為原告之D 級面談紀錄、何以偽造之面談紀錄符合考績法之法定程序;倘如被告保訓會陳述之面談非考績法之法定程序,何以楊梅戶政所仍偽造2 份面談紀錄、各期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內之面談紀錄欄位功能為何,被告保訓會均未明確回應。

㈤被告保訓會提供之原處分卷應對原告公開,以維公益及原告

權益:原卷1 及卷2 部分被告保訓會無法律依據拒絕公開之政府資訊分別達196 頁及329 頁,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9條規定,楊梅戶政所以虛偽事證違反考績法及刑事法律方式作成原告99年年終考績之評定及各期平時成績考核,對於應依檔案法第18條第1 項第6 款保密之原告考績相關資訊,即無保密、限制公開或拒絕提供之必要。被告保訓會對於原告之申請,除應將原已核准公開之政府資訊給付原告外,另因情事變更尚應提供原告所有據以評定原告考績之政府資訊,方能維護並保障原告權益。又原卷1 有2 處及原卷2 有1 處彌封之政府資訊,雖係被告內部擬稿及其他準備作業,原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惟依同條項款但書規定,為維護公益確有必要,應對原告公開之。

㈥被告考試院縱容被告之違法濫權:原告不服被告保訓會所涉

刑事詐欺作為,向被告考試院提起訴願,被告考試院明知被告因公法上原因有應向原告給付經核准且與所申請之內容及範圍完全相符之政府資訊的義務而不為,竟仍昧於事實,逾越權限濫用權力背離法令違法駁回訴願決定,違反檔案法第

17 、18 條規定,並侵害原告法律上權益。㈦被告保訓會對原告依法申請公開之「再申訴事件卷內文書、

原行政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之資料及服務機關據以為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資料」等政府資訊,已核准全部同意公開,然於103 年3 月18日準備程序庭仍虛偽辯稱原告當初並未表明要閱覽再申訴卷,被告明知有依法覈實提供原告閱覽複製政府資訊之義務,事實上卻違法濫權,無法律依據駁回原告之閱卷權。為此,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 、4 、5 、8 、

105 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撤銷。2.被告保訓會提供原告應用之政府資訊,部分政府資訊疑似發生遭更換、抽取、拆散或遺失等破壞政府資訊之爭議,陳請審定。3.被告保訓會提供原告應用之政府資訊,部分內容涉嫌登載不實公文書、偽造公文書及詐欺等刑事案件,陳請審定並將「100 年公申決字第0278號再申訴事件」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檢察機關偵辦。4.判決課予被告考試院應作成命保訓會應覈實給付原告於102 年7 月24日所申請應用且業經核准內容及範圍完全相符之全部政府資訊原卷。

三、被告保訓會辯以:㈠查檔案法第17、18條規定及法務部102 年7 月16日法律字第

10200134080 號函釋,對於人民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之方式及範圍,均已有明文。原告以102 年7 月24日申請書,向被告保訓會申請閱覽100 年7 月15日函答覆書之附件2至附件5 及被評定D 級之面談紀錄,即被告100 公申決字第

278 號再申訴案卷第242 至278 頁合計37頁。經被告保訓會先行函請楊梅戶政所表示意見,該所102 年8 月5 日桃楊戶字第1020004604號函復,依檔案法規定辦理。被告保訓會爰以原處分同意所請,並通知原告於同年月23日到會閱卷,原告依時到會閱卷並影印上開37頁資料,此有被告保訓會同日開具之暫收據影本可稽。至於上開資料以外之同一再申訴案卷文書,原告並未申請閱覽,被告保訓會自無從准駁。

㈡被告保訓會前揭再申訴決定書卷內資料,於再申訴事件辦理

完畢後即依法歸檔成冊,卷內資料均以自動號碼機打印連續頁碼,核其內容並無更換、抽取、拆散、遺失之情形。至原告訴稱,楊梅戶政所答覆(復)書之附件與該所答復內容未合一節,茲以上開資料之製作及發文機關均為楊梅戶政所,原告如有疑義,自應逕向該所洽詢。

㈢原告102 年7 月24日申請閱卷,業經被告保訓會全部同意及

辦理閱卷完畢在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揆諸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1 項、第5 條第2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意旨,並不存在權利保護必要,其所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考試院則答辯以:以被告考試院為被告,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課予義務訴訟之合法提起,須以人民已依法提出申請,且訴之聲明請求之範圍在其原申請之範圍內為要件;原告之請求如已超過其原申請之部分,依制度之設計,自應先向行政機關提出該部分之申請,並循序提起訴願而未獲救濟後,始得向行政法院起訴請求權利保護。

㈡又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權益之

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第77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復按司法院釋字第187 號、第201 號、第243號、第266 號、第298 號、第312 號、第323 號、第338 號、第430 號、第483 號等相關解釋意旨,需所受處分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或於公務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損害等,始得經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程序申請復審,提起行政爭訟,以謀求救濟;若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大過、記過、申誡處分、考績評定、機關內部所發之職務命令或所提供之福利措施等,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程序提起申訴、再申訴,以尋求救濟。查楊梅戶政所對於原告所為之考績乙等核定,因尚未終止或改變原告公務員身分地位,亦未對原告權益發生重大影響,性質核屬服務機關所為之內部管理措施,原告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解決,而不得循行政訴訟程序救濟,先予指明。本件原告因非對於該考績乙等核定直接提起救濟,而係就其申請閱覽卷宗申請案有所請求,依前段所述,在其申請之範圍內其訴自屬合法,惟考績乙等核定依現行法制既不在司法審查範圍內,則原告自亦不得在本件閱覽卷宗申請案中,藉詞主張並請求法院審查考績乙等核定之合法性,次予指明。

㈢再按檔案法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

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查原告所申請閱覽之上開附件2 至附件5 及面談筆錄,在被告提出之再申訴卷第242 頁至第278 頁,已據被告保訓會全部提供原告閱覽,原告亦不爭執有閱覽上開37頁之檔案,是原告所為之申請,並未遭拒絕,已獲滿足,原告本無起訴請求之必要。至原告指稱該等檔案內容與楊梅戶政所之答覆書內所列之文件不相符合,其中涉有偽造文書等情事,被告保訓會如何能依該等資料作成再申訴決定云云,然查,被告保訓會於處理再申訴程序是否有原告所指之瑕疵,此屬再申訴決定違法與否之問題,如前所述,不在本件審查之範圍內,至被告保訓會提供閱覽之該等資料是否涉有偽造文書之情事,此非本院之權責,且在無積極證據之情況下,本院亦不宜任意移送至檢察機關偵辦。

㈣復按檔案法第18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

得拒絕前條之申請:有關國家機密者。有關犯罪資料者。有關工商秘密者。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0條規定:「辦理考績人員,對考績過程應嚴守秘密,並不得遺漏舛錯,違者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本件關於原告主張其原申請之範圍尚包括再申訴事件卷內文書、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資料、服務機關據以為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處置之資料一節,經查上開再申訴卷宗已據被告保訓會向本院提出,並提供可供閱覽部分經原告閱覽完畢,此亦為原告所不爭,至部分彌封不提供閱覽部分,其中8 處係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為由,1 處係以同條項第1 款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0條為由,經本院依職權查核,於法均無不合,且本件並無關公益,是原告原申請之內容被告保訓會於法定範圍內已全部提供,此外並不再負有何提供資料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如聲明第2 項及第3 項所示,於法無據,不應准許,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第1 項所示,亦不應准許,均予駁回。至原告列考試院為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原屬贅列,本應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惟原告另為第4 項之聲明請求判命被告考試院為一定之作為,爰予以實體審理,惟本件被告保訓會既已就其依法得予提供之卷宗全部提供原告閱覽,即不再負有何提供資料之義務,已如前述,則無論原告係基於何種請求權請求被告考試院應作為如聲明第4 項所示,亦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程 怡 怡法 官 高 愈 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 偉 皓

裁判案由:提供行政資訊
裁判日期:2014-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