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0號原 告 胡明義被 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代 表 人 彭坤業訴訟代理人 黃雅芬
鄭敬韜上列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2日102年度補覆議字第30號覆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周志榮變更為彭坤業,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
三、本件的緣由:
1、原告與第三人陳江隆間存有工程款爭議,民國96年5 月17日16時許,陳江隆偕同陳志誠、陳俊昇、陳俊男等人,前往彭德旺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湖口村埔心28之30號住所,與彭德旺及原告商討工程款分配及支票爭議等問題。詎陳俊男竟因故基於傷害故意,出拳毆擊原告,並持木棒敲擊原告頭部,使原告受有頭皮撕裂傷3 公分、左大腿挫傷等傷害,陳俊男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以下簡稱竹北簡易庭)97年度竹北簡字第8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2、原告認為96年5 月17日當時,陳江隆、陳志誠、陳俊昇、陳俊男、陳冠崴,及另4 、5 名成年男子等計9 人,持槍搶奪支票、妨害自由、恐嚇取財、重傷害;彭德旺及蔡金桂擦拭血跡,涉及湮滅證據、不實陳述之偽證;警員謝錦光吃案凟職;新竹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0000-0000 號檢察官廖啟村官官相護不起訴。96年5 月17日原告遭9 人非法持槍、暴力圍毆,竹北簡易庭97年度竹北簡字第80號刑事案件,將陳江隆、陳俊昇、彭德旺及蔡金桂4 人列為目擊證人,違法失職,輕判陳俊男1 人。
3、102 年8 月22日(被告收文日期為102 年8 月27日),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以被害人身分向被告申請重傷補償金,因受支出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受重傷所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100 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案經被告以102 年10月18日以102 年度補審字第49號決定駁回(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覆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以下簡稱覆審委員會)102 年12月12日以102 年度補覆議字第30號決定(以下簡稱覆審決定)駁回後,於103 年1 月1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覆審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就原告申請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案,應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等語。
三、經查:
1、原告因於96年5 月17日受傷,於102 年8 月22日(被告收文日期102 年8 月27日),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以被害人身分向被告申請重傷補償金(其中支出醫療費40萬元、受重傷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100 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案,經被告審議駁回。原告不服被告102年度補審字第49號駁回決定及覆審委員會102 年度補覆議字第30號之駁回覆議決定,前於102 年12月20日已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竹地院)提起行政訴訟,嗣該院103年1 月2 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1 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確定,本院受理之案號為103 年度訴字第541 號,有原告102年12月20日行政訴訟狀、新竹地院103 年度簡字第1 號移送裁定附於新竹地院該事件卷,本院103 年度簡抗字第6 號裁定附於本院該事件卷可稽。
2、原告於102 年12月20日向新竹地院提起該院103 年度簡字第
1 號行政訴訟後之103 年1 月10日,復向本院提起之本件10
3 年度訴字第50號行政訴訟事件,核係就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聲明相同之同一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依前揭規定意旨,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7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