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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50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08號103年6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蘇石泉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

處代 表 人 鄭有諒(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買鐘麟

周晉功上列當事人間榮民就養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所列管之就養榮民,其於民國94年8月,因符合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之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下稱就養辦法),經退輔會以94年8 月4 日輔授北市榮服字第0940010405號函(下稱94年

8 月4 日函)核准自94年8 月1 日起就養,每月核發榮民就養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4,150元。嗣被告依退輔會102 年

8 月23日輔貳字第1020060517號函,因原告100 年所得達461,136 元,已超過就養辦法第6 條第5 款即全家人口年平均所得不得超過183,660 元之就養標準,依法辦理驗證,是於

102 年9 月16日以北市榮服字第1020011595號函(下稱10 2年9 月16日函),請原告於通知達到之次日起3 個月內檢具相關資料提出申復,若屆期未依規定於申復期內檢齊申復資料,或經審查仍不符就養標準條件者,將依規定停止就養。惟原告迄未檢具申復資料辦理驗證事宜,被告乃以102 年12月27日北市榮服字第1020016119號函(即原處分)通知原告自103 年1 月1 日起停止就養。原處分因原告未提起訴願而告確定,惟原告就原處分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經該庭以103 年度簡字第3 號審理,並以不具備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要件裁定駁回在案,原告未提起抗告而確定在案。原告又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退輔會以94年8 月4 日函核准原告就養,其上註明「如附冊

」,卻未另紙裝訂成冊,亦未註明請看背面,因為函文折疊的方式,導致原告沒有看到後面的附記,故核准函形式上正面行政處分有效,惟背面隱藏之得停止就養通知(即附記)無效。由於上開核准函之附款自始無效,原處分(停養通知)失所附麗亦告自始無效。行政處分之附款必須預告,以資讓人有所因應,故應貼附停養通知全部條款條件,使災損控於最小,否則有違憲法比例原則,上開核准函之附款當然無效。

㈡上開核准函之「附記」如果無效的話,就算被告每年都要審

查,也沒有法源將原告停養。原告鑄下錯誤投資決定,核准函附記之重大瑕疵不能說毫無間接影響,故應認定退輔會94年8 月4 日函核准原告就養永久有效。

㈢原告100 及101 年度總收入應該有超過當年榮家就養給付額

度,但原告如遭停止安置就養的話,有可能被銀行取消貸款(原告每月須付18,000元利息給銀行),面臨破產的危機;原告帳面上雖有收入,但HTC 股價巨挫,從1,300 元跌到13

0 元,實際上無收益可言,原告沒有辦法再等到明年重新申請,所以才會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確認原告就養資格繼續存在,不得停止就養;確認94年8 月4 日函仍有效,惟附記無效。

三、被告則以:㈠按就養辦法第11條規定「退輔會對於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

退除役官兵,應每年定期辦理驗證。」次按同辦法第6 條第

5 款規定:「申請人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超過當年榮家就養給付額度( 每人年平均183,660 元) 者不予就養安置」。

㈡查退輔會102 年8 月23日輔貳字第1020060517號函,以原告

100 年所得已達461,136 元(其中股票股利所得423, 170元),已遠超過就養標準(100 年全家人口年平均所得不得超過183,660 元,現103 年調整為208,812 元),不合就養規定,須辦理驗證事宜。故被告以102 年9 月16日函通知限期檢具相關資料提出申復,原告業於102 年9 月26日收執被告通知驗證函(申復期至102 年12月25日止),惟原告迄未於申復期間內完備申復,被告遂以原處分通知停止就養,並無不符。

㈢綜上,原告不符就養規定,已於103 年1 月1 日起停止就養

身分,若往後生活條件所得狀況改變,符合就養標準時,仍可備其相關所得證明文件重新申請就養。至原告主張個人股票投資價差失利造成虧損乙情,係屬個人投資理財行為,與確有實際股票股利所得等收入並無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退輔會94年8 月4 日核准函、退輔會102 年8 月23日輔貳字第1020060517號函、被告102年9 月16日北市榮福字第1020011595號函(相關案卷第9 頁)、被告102 年9 月16日北市榮福字0000000000號函及回執、停止就養異動名冊(本院卷第10頁)及原處分附卷可稽,堪予認定。爰就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就養資格繼續存在,不得停止就養。」、「確認94年8 月4 日函仍有效,惟附記無效。」是否適法有據?判斷如下:

㈠查原告曾於102 年9 月30日具狀就被告102 年9 月16日通知

補正函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撤回訴訟;原告就原處分(自103 年1 月1 日起停止就養),未提起訴願而告確定;嗣原告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經該庭以103 年度簡字第3 號審理,並以不具備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要件裁定駁回在案,原告未提起抗告而確定在案,均予敘明。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經審判長闡明,原告堅持其聲明,有103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可稽(本院卷第41、42頁)。

㈡關於「確認原告就養資格繼續存在,不得停止就養。」部分:

1.按「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或年老,無工作能力者,應專設機構,採全部供給制或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其就養標準,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本條例各項規定之實施細則及辦法,由輔導會及有關機關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分別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下稱輔導條例)第16條第1 項及第33條所明定。

輔導會據上開授權訂定就養安置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行為時就養安置辦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退除役官兵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四、年滿61歲。」,第6 條第5 款:「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所定退除役官兵申請安置就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五、申請人全家人口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超過當年就養給付額度。……。」,第7 條規定:「(第1 項)本辦法所定全家人口,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第8 條第1 項:「第6 條所定總收入,包括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第11條:「退輔會對於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應每年定期辦理驗證。」第13條第1 項:「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者,應停止安置就養:……二、有第5 條或第6 條所定不予安置就養之情形。」,第14條第1 項規定:「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有前條第一項所定應停止安置就養之情形者,由榮服處或榮家自查證屬實之次月1日起停發就養給付;……。」查輔導條例第16條規定安置榮民就養之立法意旨,係政府為體恤官兵,使身心障礙或年老無依且無工作能力者,能獲得安定生活,頤養天年,乃政府給予退除役官兵之救濟補助措施,並非依法給付之退除給與,退輔會依輔導條例第16條、第33條之授權而訂定之就養安置辦法,本於前開法律授權及立法目的,在政府分配之有限資源範圍內,自得對就養安置之對象、給付方式、額度及優先順序予以規範;是以,現行就養安置辦法第6 條有關「申請人全家人口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超過當年就養給付額度。」不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規定,乃衡酌使國家經費更有效運用而設之限制,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同辦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則係為審查申請人是否符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條件所必要,亦無逾越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

2.又按國軍退除役官兵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作業規定(下稱安置就養作業規定)第24點:「本會應以每年二月末日電腦資料庫之就養榮民資料為基準,協調財政部及內政部調取就養榮民及其全家人口之財產、所得及戶籍等相關資料進行比對,並依比對結果函請安置機構辦理就養榮民資格驗證。安置機構辦理前項驗證工作,應先行通知就養榮民,並訪查說明及輔導其申復。前項申復期間,自通知送達之翌日起算,為期三個月。安置機構應於申復期間屆滿後審查申復相關資料,並於一個月內審查完畢,審查結果不合就養規定者,應停止就養,並自停止就養函發文日期之次月一日起停發就養給付;合於規定者,應函知申復人。」查退輔會為落實安置就養辦法之執行,另訂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作業規定,核其性質,係就提供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或年老,無工作能力者之全部供給制或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關於其條件、就養方式及設立榮譽國民之家等細節性及執行性事項之法規命令,其授權內容明確,且上述規定未逾越授權範圍,並其內容亦與確保國軍退除役官兵之輔導安置及其應享權益之立法意旨相符,爰予援用。

3.查原告原係經被告核定溯自94年8 月1 日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經被告於102 年依前揭規定對於就養安置榮民辦理驗證,發現原告100 年度所得達461,136 元(其中股票股利所得423,170 元),超過當年就養給付額度(183,660 元)規定,此有被告102 年度驗證第3 批次訪問就養榮民生活實況紀錄表、所得資料可稽(被告提出相關案卷第23、24頁)。

是以原告有就養安置辦法第6 條第5 款規定不予安置就養之情形,被告以102 年9 月16日北市榮服字第1020011595 號函請原告自通知到達次日起3 個月內依就養安置辦法第11條規定,檢具全家人口100 年度稅務機關檢定之所得證明及最近3 個月內財產歸戶查詢清單及戶籍謄本等辦理(同上卷第11頁),原告於102 年9 月26日收受,有郵件收件回執可稽(同上卷第30頁)。惟原告屆期仍未補正,被告遂以原處分核定自103 年1 月1 日起停止就養,即無不合。原告請求確認就養資格繼續存在,不得停止就養,為無理由。又原告請求「確認就養資格繼續存在,不得停止就養。」其真意應是不服原處分停止就養,惟原處分因原告未提起訴願救濟而確定,原告若訴請撤銷原處分,其訴亦不合法。

㈡關於「確認94年8 月4 日函仍有效,惟附記無效。」部分:

1.查原告主張無效之「附記」內容如下:「生活改善有『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5 條、第7 條之情形,應停止就養。」惟查國軍退除役官兵於何種情形應停止安置就養,已有明文規定,此觀前揭安置就養辦法及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作業規定自明,可見原核定函之「附記」並無實益,自非法律上所稱附款,該記載並非獨立的行政處分,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

2.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以「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查原告訴請確認94年8 月4 日原核定函有效,並不符合上開確認訴訟在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之要件;確認「附記」無效,因該「附記」既非獨立之行政處分亦無關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原告又主張系爭附記違反比例原則等而無效,亦無可取。從而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且無法補正,本應以裁定駁回,惟為訴訟經濟,及卷證不易分離,爰併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併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徐 瑞 晃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案由:榮民就養
裁判日期:2014-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