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53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33號原 告 葉智揚被 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代 表 人 林俊益(院長)住同上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代 表 人 石木欽(院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就原告不服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01判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者,限於公法上爭議;當事人對刑事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或抗告,自應循刑事訴訟程序救濟,行政法院對此並無審判權限,應移送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法院。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3 年4 月10日分別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上訴狀、行政訴訟抗告狀、行政訴訟國家賠償法狀、刑事補償(含回復、撤銷)狀等4 份書狀,其內容均相同,略以:

按行政訴訟法第242 條、第243 條、第188 條第2 項規定,本件判決與言詞辯論兩不相符,均有錄音光碟可證,因此本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構成上訴理由。再按100 年1 月28日遭到法官羈押,押票簽名後即過年,於同年2 月25日無搜索票強行進入,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離去時有一名折返,然後金飾、黃水晶手鍊則不翼而飛,應一律送公懲會。關於刑事訴訟法法第11

4 條之規定,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刑法第74條、75條、75之1 條、76條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件三年多造成原告重大損害,請求新台幣五億(下同)之賠償。原告主張是否應調查參加內部為主使者、教唆者、建議者均妨礙司法公正,如此重大組織竟審理

100 年度易字第193 號、101 年度上易字第801 號,所犯者可不罰,而無罰者卻依然故我,此為重罪,原告(書狀載明上訴人)不服台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801 號詐欺事件判決,並敘述(上訴的)聲明:1、原判決(按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801 號判決)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剩餘財產六至九年內繼承財產之扣除額及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扣除額部分均撤銷。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按應為被告)負擔。

三、經核原告上開書狀乃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80

1 號等刑事判決(是否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93 號判決尚不明確)所提之「上訴」,參照前開說明及規定,應循刑事訴訟程序救濟,本院對此並無審判權限,應裁定移送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法院。

四、至於書狀聲明第二項「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剩餘財產六至九年內繼承財產之扣除額及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扣除額部分均撤銷。」部分,核其內容所提本案訴訟及書狀其他內容均無任何關連,應併敘明。

五、又原告請求國家賠償及刑事補償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亦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刑事
裁判日期:2014-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