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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53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33號原 告 葉智揚被 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代 表 人 林俊益(院長)住同上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代 表 人 石木欽(院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就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等求償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國家賠償法第

5 條及第12條所明定。因此對國家賠償所生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3 年4 月10日分別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上訴狀、行政訴訟抗告狀、行政訴訟國家賠償法狀、刑事補償(含回復、撤銷)狀等4 份書狀,其內容均相同,略以:按行政訴訟法第242 條、第243 條、第188 條第2 項規定,本件判決與言詞辯論兩不相符,均有錄音光碟可證,因此本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構成上訴理由。再按100 年1 月28 日遭到法官羈押,押票簽名後即過年,於同年2 月25日無搜索票強行進入,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離去時有一名折返,然後金飾、黃水晶手鍊則不翼而飛,應一律送公懲會。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規定,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刑法第74條、75條、75之

1 條、76條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件三年多造成原告重大損害,請求新台幣(下同)五億之賠償。原告主張是否應調查參加內部為主使者、教唆者、建議者均妨礙司法公正,如此重大組織理審100年度易字第193 號、101 年度上易字第801 號,所犯者可不罰,而無罰者卻依然故我,此為重罪,原告(書狀載明上訴人)不服台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801 號詐欺事件判決,並敘述(上訴的)聲明::1、原判決(按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801 號判決)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剩餘財產六至九年內繼承財產之扣除額及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扣除額部分均撤銷。3、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按應為被告)負擔。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7 條之規定,行政法院對於國家賠償事件,限於提起本案訴訟時,在同一程序附帶請求國家賠償,始取得審判權,故單純依國家賠償法或民事侵權行為相關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為救濟。查本件原告提起之書狀詳如上述,其內容非屬行政訴訟,亦未說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何,至於書狀「聲明」第二項「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剩餘財產六至九年內繼承財產之扣除額及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扣除額部分均撤銷。」部分,核與本案訴訟理由及及書狀其他內容均無任何關連,故其起訴請求國家賠償部分,自應向民事法院為之,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參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以裁定如主文,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卓辦。

四、至於原告請求刑事補償部分,依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0條及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17條之規定,應向管轄機關提出,經受理機關以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決定駁回者,得向請求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行政法院並非刑事補償之管轄機關,亦非覆審機關,對於刑事補償之請求,並無審判權限。故原告所訴「造成原告重大損害,請求新台幣五億之賠償」,究係國家賠償或刑事補償性質,亦宜由各管轄法院釐清之。

五、又有關原告聲明「原判決(按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801 號判決)廢棄。」部分,本院另裁定移送管轄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亦應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刑事
裁判日期:2014-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