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40號104年1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志均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複 代理人 陳昱嵐 律師原 告 孫秀美訴訟代理人 李艾倫 律師原 告 余賜秦訴訟代理人 施泓成 律師複 代理人 張靖雅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訴訟代理人 李潤芬
蔣國志上列當事人間社會行政事件,原告甲○○、乙○○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3 年2 月27日衛部法字第1030002759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一),原告丙○○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3008671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郝龍斌變更為柯文哲,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轄管之國有土地上「○○社區」之違建占用戶,前由該所對渠等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法院分別判決渠等應拆除地上物及房屋、返還土地、給付不當得利及利息,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強制執行拆屋還地。原告丙○○於102 年12月2日(被告收文日期)向被告請求提供安置措施,並補償被臺北看守所追討之不當得利費用,經被告以102 年12月5 日府都服字第10203624200 號函(下稱系爭函一)回復略以:原告丙○○違占之○○社區房屋係經法院判決後,由法務部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拆除,被告僅提供協助短期安置;該名原告請求被告提供安置措施及補償並給付被臺北看守所追討之不當得利費用等,於法無據,歉難同意。原告甲○○及乙○○另於102 年12月16日(被告收文日期)向被告請求給予安置措施、賠償或補償因強制拆遷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代為給付臺北看守所追討之不當得利、利息及訴訟費用,經被告分別以102 年12月26日府社工字第10203768200 號函(下稱系爭函二)及同日府社工字第10203768300 號函(下稱系爭函三)回復略以:有關○○社區非眷舍地上物拆遷補償事宜,被告前於同年3 月8 日曾函請行政院協調法務部秉於土地管理機關之義務,就拆遷補償或安置一節妥為處理,有關該2名原告陳情訴求,仍請向權責單位請求;被告基於照顧臺北市民立場,已由所屬都市發展局提供57戶中繼國宅協助法務部短期安置,具低收入戶身分且無屋、有意願者,則由被告社會局提供臺北市平價住宅借住,另提供各類住宅補貼資源予住戶運用及協助弱勢住戶媒合租屋服務,以維護住戶居住權利,避免其流離失所。原告3 人對系爭函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丙○○自71年起向訴外人購買○○社區內之臺北市○○
○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一)並遷入設籍,原告甲○○自46年起設籍於○○社區內之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二),原告乙○○之父孫相盛則於52年間向訴外人購買臺北市○○街○號房屋(下稱系爭爭房屋三),與包括原告乙○○在內之一家3 口均居住內其,多年來包括被告在內之政府機關,均未要求原告與孫相盛拆遷,反允許其等設籍。惟臺北看守所於95年11月底,向臺北地院聲請與原告丙○○及孫相盛調解,請求其等拆除系爭房屋一、三,將所坐落土地返還臺北看守所,嗣因調解不成立而對其等提起民事訴訟,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07號民事判決,命原告丙○○必須拆除系爭房屋一、返還坐落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因原告丙○○未上訴而確定;另以同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01號民事判決,命孫相盛應拆除系爭房屋三、返還坐落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孫相盛所提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駁回而確定。臺北看守所又未先與原告甲○○協調,即於101 年1 月31日對其提起民事訴訟,經臺北地院
101 年度訴字第847 號民事判決命原告甲○○應拆除系爭房屋二及返還坐落土地,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該判決因原告甲○○未上訴而確定,臺北看守所其後以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將系爭房屋拆除。惟原告均長期居住於○○社區,縱非土地所有權人,亦屬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第
4 號一般性意見所稱「非正規住區」之居民,享有該公約賦予免遭受強制驅逐、騷擾或其他威脅之權利,則原告因系爭房屋遭臺北看守所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而拆除時,其依經社文公約第11條第1 項及第4 、7 號一般性意見所保障之「適當住房權」即遭受侵害,被告為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本應依職權透過都市計畫安置○○社區居民,惟被告卻未對原告進行安置,原告基於前揭經社文公約條文及其一般性意見規定,自有請求被告作成安置處分之公法上權利,惟被告竟以系爭函否准原告申請提供安置措施,自屬違法,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提起後述聲明第⑴、⑵項之課予義務訴訟。又原告已依前揭民事確定判決內容,給付臺北看守所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完畢,惟上述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原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期間,被告依法本有安置原告之義務,原告本無須對臺北看守所負擔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債務,然因被告怠於安置原告,致使原告遭前述民事確定判決命為應給付臺北看守所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實際受有損害,且使被告所負義務因之免除而受有利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後述聲明第⑶項所示金額。再者,被告於尚未安置原告前即強拆系爭房屋,構成對原告居住權之侵害,為此另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本於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合併請求被告賠償後述聲明第⑷項所示損害金額。
㈡原告3人分別聲明如下:
⒈原告甲○○部分:
⑴訴願決定一及系爭函二均撤銷。
⑵被告應依經社文公約第11條第1 項及其一般性意見第4 號、第7 號,對原告甲○○作成安置之處分。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799,521 元。
⑷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080,016 元。
⒉原告乙○○部分:
⑴訴願決定一及系爭函三均撤銷。
⑵被告應依經社文公約第11條第1 項及其一般性意見第4 號、第7 號,對原告乙○○作成安置之處分。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82,367元。
⑷被告應給付原告乙○○944,964元。
⒊原告丙○○部分:
⑴訴願決定二及系爭函一均撤銷。
⑵被告應依經社文公約第11條第1 項及其一般性意見第4號、第7 號,對原告丙○○作成安置之處分。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丙○○718,347元。
⑷被告應給付原告丙○○3,438,324元。
四、被告抗辯:系爭函僅係被告因原告陳請,通知原告應向權責單位請求或被告歉難辦理之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又經社文公約第11條並非公法上請求權基礎,且該條之規範主體為國家,原告對為地方政府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係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目前臺北市尚有近9,000 戶市民排隊等候承租國宅,被告在有限之住宅資源下,曾釋出中繼國宅,供原告申請短期承租,以解原告燃眉之急,惟因原告認為其等應由拆除系爭房屋之單位無償提供安置,故對被告所提供協助,未予接受,原告指稱被告怠於履行對其等之安置義務,致其等受有損害,且使被告受有利益,據此請求被告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殊非有據。再者,被告並非對原告提起拆除系爭房屋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亦非強制執行拆屋還地之聲請人,原告縱因系爭房屋遭拆除而受有損失,亦非被告所造成,原告附帶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屬無憑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臺北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847號、97年度訴字第1201號、97年度訴字第300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訴願卷一第43至53頁、本院卷第160 至162 、209 至211 頁)、戶籍謄本(訴願卷一第74頁至第76頁)、原告丙○○102 年12月2 日陳情書(答辯卷第15、16頁)、原告甲○○102 年12月16日陳情書(答辯卷第8 、9 頁)、原告乙○○102 年12月16日陳情書(本院卷第11、12頁)、系爭函一(答辯卷第13頁)、系爭函二(答辯卷第7 頁)、系爭函三(答辯卷第10頁)、訴願決定一(本院卷第66至69頁)及訴願決定二(本院卷第70至72頁)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經核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依據經社文公約第11條第1 項及該公約第4 、7 號一般性意見,請求被告作成准予安置之行政處分,是否有據?㈡原告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799,521 元、原告乙○○282,36
7 元及原告丙○○718,347 元,有無理由?㈢原告本於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於本件行政訴訟程序中,合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080,016 元、原告乙○○944,96
4 元、原告丙○○3,438,324 元,應否准許?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依據經社文公約第11條第1 項、該公約第4 、7 號一般性意見,請求被告作成准予安置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
⒈首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
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提起前揭條文所定課予義務訴訟,以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提出之申請,已為否准之處分,為其前提;至於判斷行政機關是否為否准之處分,必須探求其覆函之真意,及對人民之申請已否發生駁回之法律效果而定,不應拘泥於所使用之文字。原告分別於102 年12月2 日及16日提出陳情,依經社文公約請求被告提供適當之安置等措施,被告以系爭函一對原告丙○○復稱:其請求被告提供安置措施及補償並給付被臺北看守所追討之不當得利費用等,於法無據,歉難同意等語,已明確表示對原告丙○○提供安置措施之申請予以否准,並對該名原告發生效力;至被告回復原告甲○○及乙○○之系爭函二、三所稱:被告前已函請行政院協調法務部秉於土地管理機關之義務,就○○社區非眷舍地上物拆遷補償或安置一節妥為處理,請該2 名原告向權責單位請求;另被告已由所屬都市發展局提供57戶中繼國宅協助法務部短期安置,及由被告社會局提供平價住宅予無屋且有意願之低收入戶借住,復提供各類住宅補貼資源及協助弱勢住戶媒合租屋服務等語,亦已表明其就原告甲○○、乙○○請求安置一事,並非權責機關,其2 人應逕向法務部陳請辦理,故實質上已寓有駁回該2 名原告申請由被告作成准予安置處分之意思,且已對外發生效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系爭函一、二、三均為行政處分,被告抗辯該3 份函文僅係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不生任何法律效果,非行政處分云云,尚非可採。
⒉次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下合稱兩公約)施行法第2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再按經社文公約第11條第1 項規定:「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締約國將採取適當步驟確保此種權利之實現,同時確認在此方面基於自由同意之國際合作極為重要。」又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對經社文公約第11條第1 項之「適當住房權」作有如下解釋:第4 號一般性意見:「⒈按照《公約》第11條第1 項,締約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適當的住房之人權由來於相當的生活水準之權利,對享有所有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是至關重要的。……⒍適當的住房權利適用於每個人。『他和他的家庭』的提出反映了在1966年《公約》通過時普遍接受的關於性別作用和經濟活動模式的設想,而今天這一措辭不應理解為對一些個人或戶主為女性的家庭或其他類似群體的權利的適用性含有任何限制。因此『家庭』這一概念必須從廣泛的意義上去理解。此外,個人同家庭一樣,不論其年齡、經濟地位、群體或其他屬性或地位和其他此類因素如何,都有權享受適當的住房。尤其是,按照《公約》第2 條第2 項,這一權利之享受不應受到任何歧視。⒎委員會認為,不應狹隘或限制性地解釋住房權利,譬如,把它視為僅是頭上有一遮瓦的住處或把住所完全視為一商品而已,而應該把它視為安全、和平和尊嚴地居住某處的權利,至少有兩項理由可以認為這樣理解是恰當的。首先,住房權利完全與作為《公約》前提的其他人權和基本原則密切相關。就此而言,《公約》的權利源於『人身的固有尊嚴』,而這一『人身固有的尊嚴』要求解釋『住房』這一詞語時,應重視其他多種考慮。最重要的是,應確保所有人不論其收入或經濟來源如何都享有住房權利。其次,第11條第1 項應理解為,不僅是指住房而且是指適當的住房。人類居住環境及全球住房策略(至2000年)委員會闡明:『適當的住所意味著……適當的獨處居室、適當的空間、適當的安全、適當的照明和通風、適當的基本基礎設施和就業和基本設備的合適地點–一切費用合情合理』。⒏因而,適當之概念在住房權利方面尤為重要,因為它有助於強調在確定特定形式的住房是否可視為構成《公約》目的所指的『適當住房』時必須加以考慮的一些因素。在某種程序上,是否適當取決於社會、經濟、文化、氣候、生態及其他因素,同時,委員會認為,有可能確定在任何特定的情況下為此目的必須加以考慮的住房權利的某些方面。這些方面包括:(a )使用權的法律保障。使用權的形式包羅萬象,包括租用(公共和私人)住宿設施、合作住房、租賃、房主自住住房、應急住房和非正規住區,包括占有土地和財產。不論使用的形式屬何種,所有人都應有一定程序的使用保障,以保證得到法律保護,免遭強制驅逐、騷擾和其他威脅。締約國則應立即採取措施,與受影響的個人和團體進行真誠的磋商,以便給予目前缺少此類保護的個人與家庭使用權的法律保護;(b )服務、材料、設備和基礎設施的可提供性。一幢合適的住房必須擁有衛生、安全、舒適和營養必需之設備。所有享有適當住房權的人都應能持久地取得自然和共同資源、安全飲用水、烹調、取暖和照明能源、衛生設備、洗滌設備、食物儲藏設施、垃圾處理、排水設施和應急服務;(
c )可支付性。與住房有關的個人或家庭費用應保持在一定水準上,而不至於使其他基本需要的獲得與滿足受到威脅或損害。各締約國應採取步驟以確保與住房有關的費用之百分比大致與收入水準相稱。各締約國應為那些無力獲得便宜住房的人設立住宅補貼並確定恰當反映住房需要的提供住房資金的形式和標準。按照可支付性的原則,應採取適當的措施保護承租人免受不合理的租金水準或提高租金之影響。在以天然材料為建房主要材料來源的社會內,各締約國應採取步驟,保證供應此類材料。(d )適居性。適當的住房必須是適合於居住的,即向居住者提供足夠的空間和保護他們免受嚴寒、潮濕、炎熱、颳風下雨或其他對健康的威脅、建築危險和傳病媒介。居住者的身體安全也應得到保障。委員會鼓勵各締約國全面實施衛生組織制定的《住房保健原則》,這些原則認為,就流行病學分析而言,住房作為環境因素往往與疾病狀況相關聯,即:住房和生活條件不適及不足總是與高死亡率和高發病率相關聯;(e )易取得性。須向一切有資格享有適當住房的人提供適當的住房。必須使處境不利的團體充分和持久地得到適當住房的資源。如老年人、兒童、身心障礙者、末期患者、愛滋病毒感染者、身患痼疾者、精神病患者、自然災害受害者、易受災地區人民及其他群體等處境不利群體在住房方面應確保給予一定的優先考慮。住房法律和政策應充分考慮這些群體的特殊住房需要。在許多締約國內,提高社會中無地或貧窮階層得到土地的機會應是其中心政策目標。必須制定明確的政府職責,實現人人有權得到和平尊嚴地生活的安全之地,包括有資格得到土地。(f)地點。適當的住房應處於便利就業選擇、保健服務、就學、托兒中心和其他社會設施之地點。在大城市和農村地區都是如此,因為上下班的時間和經濟費用對貧窮家庭的預算是一個極大的負擔。同樣,住房不應建在威脅居民健康權利的污染地區,也不應建在直接鄰近污染的發源之處。(g )文化的適當性。住房的建造方式、所用的建築材料和支持住房的政策必須能恰當地體現住房的文化特徵和多樣化。促進住房領域的發展和現代化的活動應保證不捨棄住房的文化面向,尤其是還應確保適當的現代技術設施。⒐如上所述,不應把適當的住房權利與載於國際人權兩公約及其他適用的國際文書內的其他人權分隔開來。在這方面已提及人類尊嚴的概念和不歧視之原則。此外,要使社會各階層的適當住房權利得以實現和維持,充分享受其他權利。諸如:發表自由、結社自由(諸如承租人和其他社區基礎的群體)、居住自由權、參與公共決策權是必不可少的。同樣,個人私生活、家庭、寓所或信件不受到專橫或非法的干涉的權利是確定適當住房權利的一個非常重要的面向。……。」另經社文公約第7號一般性意見:「……⒉國際社會早已認識到強迫驅逐是一個嚴重的問題。1976年聯合國人類住區會議就曾指出要特別注意:只有當保留和恢復不可行、而且已採取居民重新安置的措施之後,才應進行大規模的清掃行動。……1988年,聯合國大會在第43/181號決議中通過了《至2000年全球住房戰略》,其中承認:各國政府有基本義務去保護和改善、而不應損害或拆毀住房和住區。《21世紀議程》提出:人民應受到法律保護,不得不公平地從他們的家中或土地上被逐出。在《人類住區議程》中,各國政府作出承諾,保護所有人不受違法的強迫遷離,提供法律保護並對違法的強迫遷離採取補救措施,同時考慮到人權情況,如果不能避免遷離,則酌情確保提供其他適當的解決辦法。……⒔締約國還應保證在執行任何驅逐行動之前,特別是當這種驅逐行動牽涉到大批人的時候,首先必須同受影響的人商量,探討所有可行的備選方法,以便避免、或儘可能地減少使用強迫手段的必要。那些受到驅逐通知的人應當有可能援用法律補救方法或程式。締約國也應保證所有有關的個人對他們本人和實際所受的財產的損失得到適當的賠償。……⒗驅逐不應使人變得無家可歸,或易受其他人權的侵犯。如果受影響的人無法自給,締約國必需採取一切適當的措施,用盡他所有的資源酌情提供新的住房、新的住區或新的有生產能力的土地。……⒘……違反《公約》規定提倡或強化歧視,或造成大批人流離失所而沒有適當的保護和賠償……在發展項目的每個階段均應盡力確保考慮到《公約》中包括的權利。……20. 委員會還要求得到下列訊息,尤其是,在都市更新方案、改造項目、地區改善、籌備國際活動(奧林匹克和其他運動會、展覽會、會議等)、城市美化運動等過程中採取了什麼措施保證人們不受遷移,或保證經過任何住在、或鄰近受影響地區的人士的同意將他們重新安置。……」⒊然按人民依前引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提起課予義
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其要件。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與經社文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固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然其得否直接發生人民對國家機關請求作成一定行為之請求權,仍應視此兩公約之各別規定,對如何之請求權內容及要件有無明確之規定而定。有明確規定者,例如公政公約第24條第3 項兒童之出生登記及取得名字規定,及經社文公約第13條第2 項第1 款義務免費之初等教育規定,始得作為人民之請求權依據,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8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準此而論,兩公約之條文,如未就請求權之內容及要件為明確規定者,不得認為人民有據以請求國家機關作成一定行為之請求權,人民倘執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所定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自應駁回其訴。參諸前引經社文公約第11條第
1 項規定,僅在就人民應享有適當生活程度之內容,包括適當之居住環境,及締約國將採取適當步驟確保人民享受適當生活權利之實現,為一宣示性之規範,並未規定人民得依據該條文規定,對於國家機關為如何內容之請求,亦未規定請求所須具備之要件,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意旨,該條文自不得作為原告請求被告予以安置之公法上依據。又經社文公約第4 號一般性意見第⒏點所稱對於占有土地之「非正規住區」使用權應予保護,當指法律所保障之占有而言;第7號一般性意見第⒉點亦明確指出:政府應保護所有人不受「違法」之強迫遷離,原告丙○○、甲○○及原告乙○○之被繼承人孫相盛均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在之國有土地,經臺北看守所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法院判命其等應拆屋還地確定,再執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依法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而拆除系爭房屋等情,有卷附前揭確定民事判決可稽;故原告對上述土地之占有並無正當權源,尚非經社文公約第4號一般意見所稱應受保障之「非正規住區」使用權,且其等對國有土地之無權占有,係經土地管領機關循法定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予以排除,自無同公約第7 號一般性意見所稱遭違法強制遷離之情形,則原告主張其等得依前揭經社文公約之一般性意見,請求被告提供安置以為保護,亦非有據。是被告對原告請求應依經社文公約第11條第1 項及該公約第
4 、7 號一般性意見作成准予安置之行政處分,以系爭函一、二、三予以否准,核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為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本應依職權透過都市計畫安置○○社區居民,詎被告竟未對原告進行安置,致使原告因系爭房屋遭法院強制執行而拆除,其等之適當住房權遭受侵害,其等得依前揭經社文公約條文及其一般性意見規定,請求被告作成准予安置之行政處分云云,洵無足取。
⒋原告並無依經社文公約第11條第1 項及該公約第4 、7 號一
般性意見,請求被告安置之公法上權利,業如前述;又○○社區之占用地收回事宜,係法務部所屬機關本於國有土地管理機關之權責而為處理,依法本無對住戶進行安置之依據,惟行政院為期拆遷執行作業順利完成及避免抗爭發生,故於
102 年7 月間指派政務委員協調中央及地方社福機關提供該社區弱勢住戶之安置協助,被告則依5 次專案會議結果,由所屬都市發展局及社會局提供中繼國宅及臺北市平價住宅協助短期安置等情,有被告所提關於「擬定臺北市○○社區暨周邊地區(不含中華電信及中華郵政部分)特定專用區細部計畫案」之臺北市都市計畫書足憑(參見本院卷第150 頁)。由上述都市計畫書內容,清楚可知被告根據上述專案會議提供中繼國宅及平價住宅,係依行政院與中央及地方社福機關協調結果,對○○社區之弱勢住戶協助安置,並非被告有依上述經社文公約條文及一般性意見提供安置之義務,則原告聲請向行政院、法務部及被告調閱上述5 次專案會議之會議紀錄、簽到簿及會議相關附件與公文,以證明被告負有提供原告適當安置之義務,核無必要,併此說明。
㈡原告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甲○○799,521 元、原告乙○○282,367 元及原告丙○○718,347 元,亦非有據:
次按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受有損害之他方對受有利益之一方,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司法院釋字第515 號解釋意旨參照)。而公法上不當得利,目前尚無實定法加以規範,其意涵應藉助民法不當得利制度來釐清。參酌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具備:⒈須為公法上爭議;⒉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⒊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⒋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等要件,始足當之。原告對被告並無得請求安置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因未對其等進行安置,受有免予履行安置義務之利益,要難採取;又原告係因前揭確定民事判決,命其等應對臺北看守所給付因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坐落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對臺北看守所給付如其等聲明第⑶項所示金額,是原告為上開金錢給付之原因與被告並無關聯,給付之對象亦非被告,故被告未因原告支付前揭金錢所受損害,獲有任何利益,與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一方所受利益與他方所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之要件,亦顯不相符。是原告另以其等因被告怠於進行安置,致須依前揭民事確定判決,給付臺北看守所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受有損害,並使被告所負安置義務因之免除而受有利益為由,本於公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等聲明第⑶項所示金額,殊屬無憑,不能准許。
㈢末按行政訴訟法所以為第7 條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
產上給付之規定,係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為避免二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而為之規範。故於當事人有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之判決,行政法院始得就該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所為請求,為實體審究並為勝訴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88 號判決參照)。原告雖復主張:被告於尚未安置原告前即強拆系爭房屋,構成對其等居住權之侵害,因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本於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合併請求被告賠償其等聲明第⑷項所載金額云云,惟因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作成准予安置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另依同法第8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一般給付訴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已如前述,則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依上說明,亦非有據,應併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並無依經社文公約第11條第1 項及該公約第
4 、7 號一般性意見,請求被告予以安置之公法上權利,被告以系爭函一、二、三否准其等本於前揭公約條文及一般性意見所為安置請求,自無違誤,訴願決定一、二認系爭函非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之決定,雖有未洽,但認原告之安置申請不應准許之結論,並無二致,故無撤銷之必要,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函一、二、三與訴願決定一、二,及被告應作成准予安置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根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聲明第⑶項所示金額,與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亦屬無據,不能准許。而原告所提上述行政訴訟既均未獲勝訴判決,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於同一行政訴訟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⑷項所示金額,亦非有據,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