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50號103年7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有豐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被 告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傅崐萁(縣長)訴訟代理人 劉修寶
黃珮珍蘇聖涵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3 年3 月5日臺教法㈢字第10201987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花蓮縣○○市甲○國民小學(下稱「甲○國小」)教師,民國102 年11月1 日以其年滿55歲,服務年資滿35年,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3 條規定,經由甲○國小以102年11月8 日中校人字第1020003822號函向被告申請於103 年
2 月1 日自願退休(下稱「102 年11月8 日函」)。被告以
102 年11月22日府人福字第1020210223號函復甲○國小略以:原告於花蓮縣○○鄉乙○國民小學(下稱「乙○國小」)校長任內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全案已依法提起公訴,並經監察院提案彈劾及函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決議「停止審議程序」,是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貴校函請事項,歉難同意辦理等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以臺教法㈢字第1020198724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現為甲○國小教師,已年滿55歲,自67年
8 月1 日起擔任學校教師,迄今已服務滿35年,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3 條規定得申請退休,是伊申請於103 年2 月
1 日自願退休實屬有據。又伊與甲○國小間之法律關係是「聘任關係」,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6條規定於86年3 月19日修正後,關於國民小學教師之任用方式已由「派任」改為「聘任」,且依司法院院解字第2986號解釋及司法院釋字第30
8 號解釋意旨,可知修正後之小學教師與學校間為「聘任」關係,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之「公務員」。另公懲會75年3 月24日75台會議字第474 號函釋(下稱「75年3月24日函釋」)之法律背景已經變更,國小教師除兼任行政職者外,其餘均應不再繼續適用該函釋,且依公懲會97年12月30日臺會議字第0970002595號函釋(下稱「97年12月30日函釋」)之內容可知,僅有公立學校教師兼行政職時,就該兼任行政職務之身分,才係所謂「公務員」身分,伊既未兼辦行政職務,即不具有公務員身分,自不適用公務員退休法,而應適用教師法及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此外,不論廣義或狹義解釋公務員之定義,均不包括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在內,而公務員懲戒法第7 條第1 項既已明定「公務員因案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中者」,始不得申請退休,伊在申請退休時,既非公務員,自無公務員懲戒法第7 條第1 項之適用,被告以該規定否准伊之退休申請,顯有違誤。再者,被告否准伊退休之權利,並無法律上之依據,不僅侵害伊之退休權及財產權,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況原告與國家間並無任何公法上之職務關係,且對於限制人民權利及侵益性質之事項,自不得類推適用關於公務員退休之規定。至被告所引用之教育部89年5 月31日臺人㈢字第89049423號函(下稱「89年5 月31日函釋」)、公懲會97年8 月5 日臺會議字第0970001408號函(下稱「97年8 月5 日函釋」)以及訴願機關所援引之教育部86年4 月11日台人㈢字第86035443號函釋(下稱「86年4 月11日函釋」)及公懲會97年4 月15日臺會調字第0970000614號函釋(下稱「97年4 月15日函釋」),與本件之情形並不相同,是被告及訴願機關以上開函釋否准伊之申請,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就原告102 年11月1 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原告於103 年2 月1 日退休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原告雖符合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3 條第1 項得申請退休之規定,惟因原告於擔任乙○國小校長任內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經依法提起公訴,並因明顯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核有重大違失,爰由監察院依法提案彈劾,移請公懲會審議,並經公懲會「停止審議程序」在案,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7 條規定,伊遂依法否准原告退休申請案,並無違誤。又原告雖已因此案免除校長職務回任教師,仍應優先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7 條規定,故伊否准原告退休申請案,於法有據。而觀諸公務員懲戒法第7 條第1 項限制公務員因案在公懲會審議中者,不得資遣或申請退休,其目的在於避免公務員藉退休以規避懲戒處分,本件與公務員退休之性質相當,均發生公法上職務關係消滅之法律效果,原告既因案在公懲會審議中,為免日後懲戒處分不發生實效,乃否准其退休申請,經核並無不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
2 年11月1 日申請書影本、甲○國小102 年11月8 日函影本、原處分影本及訴願決定影本在卷可稽(答辯卷第1 至4 頁、本院卷第17至20頁),堪認為真正。
五、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是否為公務員懲戒法第7 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對象?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 條、第2 條、第3 條第1 項及同
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第26條固分別規定:「學校教職員之退休,依本條例行之。」「本條例所稱學校教職員,係指各級公立學校現職專任教職員,依照規定資格任用,經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案者。」「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一、任職5 年以上,年滿60歲。二、任職滿25年。」及「(第1 項)本條例第2 條所稱各級公立學校,係指國、省(市)、縣(市)立學校而言。(第2 項)同條所稱教職員,係指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資格聘派任,並經審定合格之校長、教師、助教;及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進用不需辦理公務人員或技術人員改任換敘,其職稱列入所服務學校或其附屬機構之編制,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有案之職員。(第3 項)前項所稱教職員,以編制內有給專任者為限。」「國(省)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案,由教育部審定,直轄市立學校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審定,縣(市)立學校由縣(市)政府審定。」且按司法院釋字第308 號解釋前段:「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㈡次按公務員懲戒法第2 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
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且公懲會97年8 月5 日函釋略以:「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所列之違法或失職情事,應受懲戒者,應以違失行為時具有公務員身分為準」等語(答辯卷第23頁)。上開函釋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2 條之立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行政機關解釋適用之依據。又同法第7 條第1 項前段復明定:「公務員因案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中者,不得資遣或申請退休。」此乃因「實務上常有公務員於違失行為被發覺後,儘速辦理退休,以規避懲戒處分之情形,影響懲戒權或監察權之功能,爰增訂本條以資因應」(立法理由參照)。是公務員懲戒法第
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係以「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而應受懲戒且因案在公懲會審議中者為其適用之對象,至於是否具有公務員身分,基於合目的性解釋及法律整體關聯性解釋,則應以違失行為時為判斷時點,亦即違失行為時是否具有公務員身分為斷。否則如認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而具有公務員身分之教師因職務上違失行為被發覺,並經免除行政職務回任教師,且因該違失行為在公懲會審議中,仍得申請自願退休,則不啻使公務員懲戒法第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形同具文,並將使懲戒權之行使空洞化,顯然違背該條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是原告主張公務員懲戒法第7條第1 項所定之「公務員」,應以申請退休時是否具有公務員身分為斷云云,尚難憑採。
㈢經查:
1.原告於擔任乙○國小校長任職期間,因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嫌,除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明顯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核有重大違失,而經監察院提案彈劾,並移送公懲會審議,嗣公懲會以原告涉犯案件業經偵查中尚未確定,爰決議「停止審議程序」,此有監察院93年劾字第1 號彈劾案文、公懲會93年度澄字第3145號議決書等影本附卷可稽(答辯卷第5 至11頁)。又原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2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 號刑事判決原告有罪(本院卷第35至41頁),目前原告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本院卷第79頁)。
2.原告之上開違失行為既係發生於其任職乙○國小校長期間,依司法院釋字第308 號解釋意旨,核屬兼任公立學校行政職務之公務員,除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 條規定受懲戒外,並為同法第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範對象,且不因其嗣後遭免除校長職務回任甲○國小教師而有異。是原告以其年滿55歲,服務年資滿35年,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3條規定,於102 年11月1 日經由甲○國小以102 年11月8日函向被告申請於103 年2 月1 日自願退休,案經被告以原處分予以否准,洵屬於法有據。
3.原告主張伊申請退休時為甲○國小教師,且未兼任任何行政職務,並非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自無公務員懲戒法第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云云,核屬其一己主觀之法律見解,與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有悖,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各節,均無足採。原告既因任職於
乙○國小校長期間因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嫌,經監察院提案彈劾,移請公懲會審議中,則被告針對原告102年11月1 日之自願退休申請,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予以否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判命被告就原告102 年11月1 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於103 年2 月1 日退休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張國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