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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65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51號原 告 胡泉源被 告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傅崐萁(縣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胡齡云(原名胡秀英)

胡泉勝胡貴英胡美英胡宸浩(原名胡泉基)宋釆儒(原名宋德蓮)胡馨分(原名胡雁婷)胡馨方胡馨文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公地放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胡齡云、胡泉勝、胡貴英、胡美英、胡宸浩、宋釆儒、胡馨分、胡馨方及胡馨文應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1條定有明文。

二、緣訴外人胡○○(即原告之先祖父)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承領坐落重測前花蓮市○○○段204 、1214、1263、1260、1261、1257、1298、1311、1291、1284地號10筆土地,面積合計0.6158公頃,重測後為花蓮市○○段196 、455 、479、481 、484 、507 、508 、529 、530 、575 、576 地號11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面積共計0.6217公頃,應繳地價依規定分10年期攤還,起訖年期自42年1 期起至51年2期止。嗣因胡○○欠繳50年上期地價逾期4 個月,被告以51年6 月27日府地權字第29144 號收回放領耕地通知書通知收回放領耕地,並於該通知書加註如胡○○於同(51)年7 月20日以前將該期應繳地價及攤繳舊欠地價繳清者,准予申請本府酌情免予收回,惟胡○○逾期仍未繳納,被告遂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30條第3 款規定,以51年8 月30日府地權創字第39675 號函撤銷其承領權,並收回耕地,另行公告放領所繳地價不予發還。胡○○於62年12月31日繳清全部欠地價後,於63年1 月7 日申請恢復承領,被告以63年9 月24日府地權字第57597 號函復該耕地在都市計畫範圍內而予以否准。胡○○於65年1 月24日向被告及臺灣省政府陳情,被告以65年2 月23日府地權字第8330號函不予准許,並以67年8月28日府地權字第60977 號函囑託花蓮地政事務所就該遞補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將胡○○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公告作廢。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訴訟為因被告撤銷胡○○就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承領權所生之訴訟,訴訟標的對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參加人胡齡云、胡泉勝、胡貴英、胡美英、胡宸浩、宋采儒、胡馨分、胡馨方及胡馨文(下稱胡齡云9 人)為胡○○繼承人之一,本件訴訟標的對胡齡云9 人及原告必須合一確定,本院認有命胡齡云9 人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公地放領
裁判日期:2014-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