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56號原 告 王能建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菊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兵役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係77年次役男,民國100 年1 月6 日原告接受徵兵檢查,經判定為常備役體位。嗣原告申請複檢,被告依體位區分標準表第127 項次核判原告複檢結果為替代役體位,並以10
2 年10月7 日高市府兵役字第10231694600 號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判定結果體位為替代役。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查本件被告高雄市政府之公務所所在地為高雄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