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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66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60號10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姚淑芬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 律師

柳慧謙 律師黃盈舜 律師被 告 國立臺灣藝術大學代 表 人 謝顒丞(校長)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 律師

陳麗玲 律師陳俊安 律師

參 加 人 張婷婷訴訟代理人 許兆慶 律師

林詩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3年3 月11日臺教法㈢字第10300306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原處分及被告102 年5 月29日核聘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遵照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決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 分之1 ,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1 年12月19日公告辦理102 學年度被告表演藝術學院舞蹈學系(下稱舞蹈學系)專任教師1 員之甄選(下稱系爭甄選),原告及參加人分別以講師、助理教授資格參加系爭甄選,原告未獲錄取,參加人則經被告以

102 年5 月29日臺藝大人字第1021800185號函核定聘任為被告舞蹈學系專任助理教授(下稱102 年5 月29日核聘處分)。嗣原告以被告遲未公告系爭甄選結果,於102 年7 月4 日向被告申請以書面告知系爭甄選結果,並以被告未於2 個月內處理其申請,有應作為而不作為情形,於102 年9 月9 日依訴願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提起訴願,訴願中經被告以102年9 月16日臺藝大人字第0000000000A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未獲錄取,原告爰以原處分及被告102 年5 月29日核聘處分為訴願標的,改依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續行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訴願程序時即請求撤銷核聘參加人為專任助理教授

之處分,迄至本院審理時,方由被告表明確為102 年5 月29日核聘處分,原告始得於訴之聲明中加以特定,參加人指摘原告此部分起訴未經訴願程序,容有誤會。又被告已陳明其在核聘錄取參加人後,專任教師員額已滿,縱認未錄取原告之處分違法,亦無從為原告再啟具有救濟意義之專任教師聘任程序,故被告對於參加人所為核聘決定,對於原告產生排斥效果,使原告喪失獲得錄取之機會,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而受到消極之侵害,自有提起撤銷被告核定聘任參加人為專任助理教授訴訟之權能。

㈡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不尊重甄試委員會

對應徵教師所為評分,片面變更被告舞蹈學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與被告表演藝術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所為審議決定,涉有諸多違法情事:

⒈校教評會所為核聘參加人為專任助理教授之決議,有未

達議決門檻而議決,以及決議之討論事項遭到不法變動之違法:

⑴依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下稱教評會設置辦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及第4 條第1 項規定,校教評會設委員17人,關於聘任等重要事項,應以委員3 分之2 (含)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3 分之2 (含)以上投票方式議決。依被告校教評會102 年5 月21日10

1 學年度第3 次會議紀錄記載為11位出席委員依名次序位投票加總,則該次校教評會之決議,未達全體委員17人3 分之2 (含)以上出席即為議決,應屬決議方法之重大違法。

⑵又被告102 年5 月29日核聘處分之主旨為檢送101 學

年度第3 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記載:「一、旨揭教評會各案決議事項,重點如下:㈠第1 案:舞蹈學系102 學年度擬聘專任教師1 員案,照案通過,核定聘任張婷婷為專任助理教授。」惟被告校教評會依被告專任教師聘任辦法所定,決審時應依複審結果做成同意或不同意之決議,則當時審議事項厥為:是否同意院教評會102 年3 月11日之複審結果,即院教評會提出之3 位人選,並排列原告、參加人、張○珍之優先順序,經層轉校長核准後交付審決之內容。其決議既為「照案通過」,校教評會之決審結果應為同意院教評會之複審結果,並未變更院教評會所提出之人選與排列之優先順序。然而校教評會「照案通過」後,卻同時通過核聘優先順序劣於原告之參加人為專任助理教授,實際上變更院教評會複審結果,應為不同意之決議,出現矛盾之情況。且被告所提校教評會

101 學年度第3 次會議紀錄討論提案第1 案說明第2點「擬聘人選資料」載明參加人為第1 順位,原告為第2 順位,顯示院教評會複審決定所排列優先順序遭到不法變動,足使校教評會102 年5 月21日決審時誤解系教評會之初審結果與院教評會之複審結果,被告校長隱匿未將院教評會所為複審結果暨相關審議資料如實呈現與交付校教評會,而有自行變動複審結果等不法情事,校教評會依照錯誤事實所為決審,難謂適法。

⑶又上開被告102 年5 月29日核聘處分記載「㈠第1 案

:……照案通過,核定聘任張婷婷為專任助理教授。」並無「經審議」程序之記載,而同次會議其他各案決議事項均記載「經審議照案通過」,二者互相對照,可合理推斷被告校教評會應未依被告專任教師聘任辦法第11條規定進行無記名投票方式表決之,否則會議紀錄斷無漏載之理。

⒉甄選委員會對各應徵者所為甄選成績,等同考試機關對

應考者成績之評分,亦類似行政機關辦理最有利標採購案評選委員對廠商之評分,被告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應受拘束:

⑴公立大學為甄選教師,組成甄試委員會,就與甄選有

關之專業項目委託專家進行審查、評定成績,受委託之專家獨立行使其專業判斷,不受公立大學之指示,雖無以自己名義獨立對外表示意思之權力,惟具有執行上之獨立性,實質上該公立大學關於甄選教師,公權力行使之重要部分業已移轉予甄試委員會,自應納入委託行使公權力概念中,依行政委任作相同處理,不能以其僅屬行政機關作成決定前內部準備程序之一環,遽以不相干之理由否定其專業判斷。

⑵依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第553 號解釋,公立大學聘

任專任教師所組甄試委員會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對於應徵者之學術能力所為評量,乃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司法機關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承認其所為甄選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甄試委員會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方得予以撤銷或變更。同理,在公立大學內部,各級教評會及校長對於甄試委員會之專業判斷,亦應比照司法機關之態度,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若無重大而堅強之正當理由,不能以自己之判斷,取代或變更甄試委員會之判斷。故公立大學甄選專任教師,組成甄試委員會,因學校授權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甄試委員會對應徵者之評分,應受大學系、院、校教評會及校長之尊重,若無重大而堅強之正當理由,不得以自己之判斷,代替甄試委員會評定之分數或成績判斷。

⑶復依行政程序法第1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遵循公正、

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所謂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即係正當程序。行政處分之作成違反正當程序,或其程序之進行未符行政法的一般原則,而達到「重大明顯」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即屬無效,如因程序違法導致結果失去正當性,該處分即有違法或不當之問題。

⒊被告校教評會辦理系爭甄選,受校長及校方單位誤導,

未尊重甄試委員會之專業判斷與成績評定,自行變更應徵者成績之排序,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意旨:

⑴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係就須經審查程序之大學教

師人事案件,宣示「應先選專家學者審查」及「限制教評會之決策權限」兩個基本原則,以補充行政程序法正當行政程序中組織適法要件之效力。凡須經審查程序之各項大學教師人事案,其程序均應遵守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非僅限於大學教師升等事件。故被告踐履專任教師之聘任程序時,因涉及特定專業學術或藝術領域,比照各校廣行之嚴謹作法,由用人之系(所)即舞蹈學系委聘學者專家組成甄試委員會,由甄試委員會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對應徵人員先行審查,評定成績,將其結果報請系教評會評議,則系教評會及院、校教評會除能提出具有重大而堅強,且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甄試委員會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外,否則不得任意推翻甄試委員會所評定之成績。而在行政機關所組成甄試委員會作成之專業判斷與分數評定後,司法機關為審查時,本於專業評量原則,依法只能給予最低密度之審查,行政機關內部其他單位,就特定行政上須由專業判斷事項既已委請甄試委員會進行獨立之專業判斷,亦應尊重其專業判斷。

⑵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理由書中進一步提示,評審

過程中由非相關專業人員所組成之委員會除就名額、年資、教學成果等因素予以斟酌外,不應對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以多數決作成決定。因司法院釋字第462號係就教師升等程序須能公平、正確地評量其學術成就而作解釋,而本件涉及大學專任教師聘任,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其重要性尤甚於教師升等事件,兩者性質相近,並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上開解釋理由書之規定當然應適用於系爭甄選程序,被告由非相關專業舞蹈人士所組成之校教評會,應尊重甄選委員會對各應徵人選所作專業學術能力之判斷,竟自行更改專業人士所組成甄選委員會所評定成績與成績排序,應為違法。

⒋被告系教評會與院教評會所為之初、複審決定,適法且正確,校教評會未實質審查,任意變更,亦屬違法:

⑴按系(所)教評會所作決議與法令規定顯然不合或顯

有不當時,基於維護學校學生受教權益及尊重大專院校自主,院教評會得逕依規定審議變更之,校教評會對院教評會有類此情形者亦同,業經教育部98年12月24日台人㈡字第0980216714號函釋在案。行政法院實務見解亦認,如事證明確,原則上院教評會應尊重系教評會之決議,不得變更,校教評會審議院教評會及系教評會決議亦同。如系教評會及院教評會之決議與法律規定顯然不合,校教評會方得自行變更院教評會與系教評會之決議,不得恣意或權宜行事。又系教評會不作為或所做之決議明顯不當時,院教評會得逕依規定審議或變更之;校教評會對院教評會有類此情形者,亦同,教評會設置辦法第10條定有明文。

⑵基此,提出用人需求之系教評會,本於尊重甄試委員

會之專業判斷後所為決議,適法且正確,則不具該領域專長之院、校級教評會更無可能摒棄甄試委員會之專業判斷而自為判斷。是以院教評會所為之複審,自當遵守司法院釋字462 號解釋意旨,只就甄試委員會之專業判斷及評分,進行低密度之審查,並檢視系評會之初審決定有無違反甄試委員會之專業判斷及評分,若系教評會之決定並無違法,自當予以尊重並維持其決定,而後將其結果呈報校教評會進行決審;校教評會亦應本於相同審議原則為低密度之合法性審查,若認系教評會與院教評會之決定並無不法或顯然不當,不得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因素,任意予以推翻。⑶被告專任教師聘任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1 目,

用人單位應提各級教評會就擬聘教師之教學、研究、專長、擬任教課程等進行初審(含品德素行及有無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定不得任用之情事)。本件教師甄選案在系教評會初審階段,用人單位舞蹈學系及表演藝術研究所選任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專任教師擔任甄試委員,組成甄試委員會,訂定考試標準、甄試項目及評分標準,本於專業,做出客觀公正之決定,所評成績係甄試委員會行使職權之判斷餘地。故除能提出足以動搖甄試委員會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之理由與依據,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本案甄試標準、甄試項目及評分標準既經甄試委員及所有應徵者遵循,足認係最公正、公平、客觀之甄選教師機制,且甄選委員會所實施評審程序並無顯然不當之情形,系教評會以此為依據,做出初審決議,排列原告第1 、參加人第2 、張○珍第3 之順序,提出於院評會,院評會做出維持系評決議之複審決議,排列原告為第1 優先順序,並無與法令規定顯然不合或顯有不當之情,則校教評會及校長即應尊重,無權予以變更。詎校教評會,因校長變造表演藝術學院提案說明關於擬聘人選優先順序之排列,致未提出重大而堅強且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逕行變更系、院教評會適法、正確之初、複審結果,顯屬恣意行事之違法而不生效力。⒌校教評會並無能力對於本件教師聘任案應列入考量教學

、研究、專長、擬任教課程等進行實質審查、判斷,實際上亦未為實質審查、判斷,即作成變更下級教評會之決議,自屬非法:

⑴被告依大學法及其組織規程相關規定,設置教師評審

委員會,審議有關本校教師、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及其他依法令應予審議等事項。教評會對於學術專業之評審,如有認定之疑義,或外審學者專家之審查意見與其評定之成績有明顯出入時,應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以動搖該外審學者專家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並請當事人提出書面或口頭答辯之機會,為教評會設置辦法第1 條、第4 條第2項所明定。另被告專任教師聘任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

1 款第1 目規定,用人單位應提各級教評會就擬聘教師之教學、研究、專長、擬任教課程等進行初審。則被告各級教評會進行審議決定時對於上述各聘任時應考量因素均應為實質審查、判斷,或依學者專家之評審為之。

⑵校教評會乃依大學法規定所設置,負責審議被告教師

聘任事項,為行政程序法執行特定職務之組織屬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該會審議有關專任教師聘任案件時,就學者專家專業審查意見之可信度與正確性有所疑義,應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以動搖之,並得請當事人提出書面或口頭答辯之機會、邀請有關單位及人員列席報告或說明、將評審之決議作成紀錄,校長如有不同意見,得註明其事實及理由,請教評會重加審查(議)(見教評會設置辦法第1 、4 、5 、

6 及第9 條)。準此,被告校教評會審議教師聘任事件,自應就該聘任事件之具體情形,核實審議擬聘教師之教學、研究、專長、擬任教課程等事項,如就甄選委員會所提之專業判斷或審查意見,有認定疑義時,應提出具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倘未落實審查上開各事項而徒具投票決議之形式,其審議程序,即屬違法。

⑶依被告校教評會102 年5 月21日101 學年度第3 次會

議紀錄所載,經11位出席委員依名次序位投票加總,將原告等3 人排序後名單陳請校長核定之外,並無其他討論或審查過程之記載,於此情形下,被告校教評會顯然未就系爭教師聘任案應予審查各應徵人選之教學、研究、專長、擬任教課程等因素進行實質審查或討論,亦未就甄試委員會之專業判斷有何認定之疑義提出具體理由,更未就系教評會與院教評會所為初、複審決定有何顯然違法或不當之處,加以指正、變更,即逕自議決作成核定參加人為第1 名之優先排序名單之決議,顯未落實實質審議之功能,難謂合法。

⑷次依被告委託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所刊登之徵才公告

,本件專任教師之聘任,應徵者需具之專長領域為現代舞理論與技巧及現代舞經典舞作,工作項目為教學與研究。教評會之評審決定在三級三審制下,被告各級教評會於本件專任教師聘任案之評審程序均應採取實質審查,但實質審查之先決條件必須各級教評委員具備現代舞理論與技巧、現代舞經典舞作教學與研究之學術專長,苟無此專長,則應遴選該專業領域之適當公正人士擔任甄試人員,進行專業判斷,評定成績後,再根據其評定之成績,排定名次,核定聘任成績最佳者,始能稱為尊重甄試委員會之專業判斷而符公正原則。

⑸本件甄選於系評階段,甄試委員會本於專業,做出原

告得92.4分,參加人87.2分之決定。系教評會排序原告為第1 優先順位,送院教評會複審,院教評會仍將原告排序第1 優先。然校教評委員就本件涉及現代舞研究與教學之學術事項顯然不具實質審查能力,在院評結束後,不見校教評會另行遴聘具有此一方面專業之適當公正人士,依嚴謹可信之程序,就應徵者在現代舞研究與教學之學術事項進行實質審查,亦未委聘專家,覆核系教評會時甄試委員會所評定之成績,提供更為細緻之審查程序,凡此事實業經被告自承。由是觀之,本件系、院、校三級教評會,僅系評階段採行實質審查,院、校兩級實際上只採形式審查之作為。揆諸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意旨與實務見解,甄試委員會本於專業判斷所評定之成績,應為校教評會所尊重,非僅作為參考因素,而得恣意推翻,校教評會不尊重甄試委員會之專業判斷而擅作主張,應屬違法。

⒍被告所為甄選公告未記載決定之程序與標準,有違行政

程序法第138 條規定,被告事後宣稱,以甄選公告時資格條件已加以考量之事項,因人設事,作為不利於原告之錄取標準,顯屬施用行政欺罔,違反誠信原則:

⑴依行政程序法第138 條、大學法第18條、教育人員任

用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大學徵聘專任教師,應以公開方式甄選且須經大學各級教評會評審通過之競爭方式決定,對於應徵人員應具資格與錄取標準,大學應事先公告其程序。倘未事先公告決定當事人之程序或錄取之標準,任由首長徒憑己意,私相授受人選,事後再假藉首長裁量權行使或其他甄選公告以外理由之說詞,掩飾外力介入干擾教師甄選作業之真相,將致國家公平選才制度蕩然無存。

⑵本件被告之徵才公告未載明聘任教師之決定程序與錄

取標準,隱藏黑箱作業之危險,與行政程序法第138條規定有違,被告稱徵才公告既未載明依甄試委員會評定成績錄取,即得不受甄試委員會所評定成績之拘束,自行決定不錄取成績最優秀之原告,改為錄取成績劣於原告之參加人,顯有未依法斟酌所調查事實之證據結果,亦未依論理與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

⑶司法院釋字462 號解釋理由書係針對各級教評會於教

師升等之審查案時,如委員會成員係由非相關專業人士所組成,則審查項目中關於送審者之專業學術能力部分必須尊重專業審查之意見,不能以多數決作成決定,至於非屬專業學術能力但列為審查項目之年資、教學及服務成績(如被告教師升等審查辦法第5 條規定,教學服務成績包括教學與推廣服務),得由非相關專業人員所組成之各級教評會自行決定。系爭甄選,應徵人員皆為新人,並無年資、教學及服務成績,故各級教評會及甄試委員會不可能將這些項目列入評審,被告於訴願階段亦自承校教評會並未審查上揭各項目,未錄取原告係因其不具助理教授以上資格而已,乃竟擷取與本案毫不相干之解釋理由,資為校教評會違法變更擬聘人選資格之藉口。

⑷依被告委託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所刊登之徵才公告,

本件專任教師之聘任,應徵者應具下列資格之一:博士學位或講師證書以上,需具專長領域:㈠現代舞理論與技巧、㈡現代舞經典舞作。工作項目為教學與研究。顯然被告於公告辦理本件專任教師聘任案時,已通盤考量學校整體師資結構,乃於公告時,明示「博士學位」與「講師證書以上」均符合資格要件,已生拘束被告之法律效果,被告所稱「專科以上學校總量發展規模與資源條件標準」及「學校整體師資結構」均屬公告前對於應徵者資格要件可事先加以考量因素,既經考量後而刊登徵才公告,則於評審階段校教評會再以之作為取捨人才之錄取標準,即屬重大違法。換言之,應徵者既通過徵才公告所定之資格要件,系、院、校教評會,當應針對直接涉及現代舞之研究與教學此等涉及學術之事項,進行專業評量,資格要件業經完成審查,且非屬關乎研究與教學之事項,不得再列為評審項目。乃被告一再自承校教評會係考量公告前已經考量,而於教評階段不該考量之資格條件因素,充分顯示校教評會為評審時,所考量者係與現代舞之教學、研究等毫無關聯性事項,自無從動搖甄試委員會之專業判斷。尤其校教評會無端推翻甄試委員會之專業判斷之舉,顯與實務上認為大學各級教評會之實質判斷,仍應在專家評定結果之基礎上進行專業學術審查之見解背道而馳。被告之甄選公告若違前開標準,亦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不能將其不利益轉嫁原告。

⑸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

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甄選公告之資格條件為「博士學位或講師證書以上」,並未限定取得博士學位或具助理教授以上資格之人始得參與,即表明用人單位舞蹈學系並無講師比例過高,僅得聘任擁有博士學歷或助理教授以上資格之問題,上述資格條件既經公告,即有公示與公信之效果,被告與應徵者同受拘束。倘被告於辦理本件甄選時,舞蹈學系專任教師確有講師比例過高之問題,而有聘任擁有博士學歷或具助理教授以上資格者之必要,當應於甄選公告內明文為此限制,但本件甄選公告並無此一限制,足見被告於公告前,各級行政單位及校長皆已通盤考量過舞蹈學系整體師資架構,符合「專任以上學校總量發展規模與資源條件標準」,本件教師聘任不存在講師比例過高問題。

⑹衡諸實際,舞蹈學系7 名專任教師中有教授4 名、副

教授1 名、講師2 名,其中講師杜玉玲於本案甄選階段已送審升等副教授並已通過升等,舞蹈學系只有講師1 名,若再增聘1 名講師,則8 名專任教師中只有

2 名講師,占全部專任教師之比率為25% ,低於30%,絕無講師比過高問題。何況上開標準係供校方辦理本件甄審參考準則之一,既經被告公告徵才之資格條件為講師證書亦符合者,應可合理推斷被告已將上開法令標準納入考量,若事後又以上開法令標準作為藉口,而對原告之成績與排序作不利判斷,即違誠信原則。

⑺博士學位不過是學界迷思,在學歷通膨之當代,只在

講求形式量化之評鑑時有其作用,一旦落實在教學、研究或創作中未必受用,本件經甄試委員會進行嚴格之審查與評定後,將原告評為92.4分,將參加人評為

87.2分,兩人落差高達5.2 分,正足顯示只擁有碩士學位之原告綜合各項之專業能力優於擁有博士學位之參加人,校長或校教評會聲稱參加人擁有博士學位可獲助理教授初聘,不致違反上述標準為由,任意更動甄試委員會評定之成績,即屬不當聯結,違反誠信公平原則。

⒎被告所提附件2 (即被告舞蹈學系101 學年度第2 學期

第一次系教評會議)係經變造之公文書,非真正之102年2 月18日系教評會議紀錄:

⑴系爭甄選經教評會所聘甄試委員會分別評定出5 名應

聘者之甄試成績,第一位郭○妤85.48 分、第二位原告92.4分、第三位張○珍86.16 分、第四位參加人87.2分、第五位吳○琪81.24 分,按成績原告排名第1。舞蹈學系102 年2 月18日101 學年度第2 學期第1次教評會乃依上開規定提出3 人,並按成績排列原告第1 、參加人第2 、張○珍第3 之優先順序,送院教評會辦理複審(本院卷第134 至135 頁,此為真正之

102 年2 月18日系評會議紀錄),經表演藝術學院10

2 年3 月11日101 學年度第6 次院評會複審完畢,仍維持提出3 人並按成績排列原告第1 、參加人第2 、張○珍第3 之相同順序,並檢附舞蹈學系該次系評會議紀錄及甄試評分,層轉被告校長交付校教評會依複審結果做出同意或不同意之決議。詎被告校長為護航內定人選參加人,竟將該文件102 年2 月18日標題為「國立臺灣藝術大學擬聘專任教師(含專技)建議表」(下稱擬聘建議表):按成績排列原告為第1 順位、參加人為第2 順位、張○珍為第3 順位,並有單位主管(即當時舞蹈學系主任)吳○芬在「學經歷及品德素行查核情形」欄親自簽名、學院院長簽章欄載明:「經本院101 學年度第6 次院評會會議通過」並加蓋表演藝術學院院長蔡○文職章、蔡○文簽署「0315」之第3 頁文件予以抽換隱匿,偷天換日,另行偽造標題為「102/02/18-12:00R305 舞蹈系評會議」之公文書,夾於原系教評會會議紀錄第1 頁與第2 頁之間,作為變造後系評會會議紀錄之第2-2 頁(本院卷第

107 頁),將原會議紀錄第2 頁移為第2-3 頁(本院卷第108 頁)。

⑵上述變造之102 年2 月18日系評會會議紀錄雖保留5

名參與甄試者之姓名與成績,卻蓄意將原本排列原告為第1 順位、參加人為第2 順位、張○珍為第3 順位之重要內容予以刪除,加入原會議紀錄所無之下列虛偽內容:「會中系評委取3 位分數較高的面試者進行專長分析:姚淑芬老師/ 曾獲台新藝術獎項,舞團經營及編創經驗可豐富學校和學生在舞蹈領域上開拓更好的表現。張婷婷老師/ 剛做完一場表演,也已在台成立一舞團。老師具博士學位在師資結構上較不會有講師比失衡的狀況,並可教授碩士班課程。張○珍老師/ 在舞蹈與身心學上的結合為現代舞方面與理論結合較多,可補足唐碧霞老師舞蹈與解剖課程之師資的部分。三、最後決議:由於3 位教師各有專精,因此本系不予特別依優先順序排列將3 位教師資料提交院、校評會審議及校長評選。」而就被告所提偽造之10

2 年2 月18日系評會議紀錄第2-2 與2-3 頁為形式觀察,竟能同時出現兩份內容不同之會議決議,偽造之系教評會議紀錄第2-2 頁記載:「三、最後決議:由於三位教師各有專精,因此本件不予特別依優先順序排列將3 位教師資料提交院、校評會審議及校長評選」,核與第2-3 頁記載:「決議:依成績順位前3 名教師提請院評會審議」,出現內容前後齟齬,完全矛盾之情況。

⑶再細閱上開偽造之102 年2 月18日系教評會議紀錄第

2-2 頁,無論字體、字型皆與原件不相符,且無系主任及院長之簽名或職章,變造之情躍然紙上。且查真正之102 年2 月18日系教評會議已決議:「依成績順位前3 名教師提請院評會議審議」,實際上並按成績排列原告為第1 、參加人為第2 、張○珍為第3 之順序,填具擬聘專任教師建議表正式報院,而偽造之文件竟反其道而行,記載:「由於3 位教師各有專精,因此本系不予特別依優先順序排列……」,另真正之系評會議記錄並無三位分數較高面試者之專長分析,但偽造之系評會議紀錄卻刻意加入「張婷婷老師具博士學位在師資結構上較不會有講師比失衡問題……」等虛偽文字,資為被告校長日後擅權變動院教評會所為排列優先順位違法行為之憑藉。

⑷附件2 第2-2 頁縱令為系教評會議進行情況之記述,

亦應在真正會議紀錄之基礎上行之,豈可變更真正決議內容,而提出於校長?校長又豈可予以接受並加引用?被告刻意持附件2 第2-2 頁偽造之文件當作真正之系教評會議紀錄,並特地引述教師專長分析部分充為答辯理由,但對於同樣有所掌握之附件2 第2-3 頁真正系教評會議紀錄所呈現依擬聘人選之成績排定原告為第1 順位之優先順序之內容,竟遭摒棄,數度稱本案作業流程是系、院教評會將3 名優秀應試者送校教評會提案審議。所謂將「3 名優秀應試者送校教評會提案審議」即呼應偽造之公文書最後決議所載「不特別依優先排列將3 位教師資料提交院、校評會及校長評選」。在原告尚無從知悉本案相關卷證之資訊不對等惡劣情勢下,被告一而再,再而三引用與附件2第2-2 頁會議紀錄所為決議與教師專長分析部分作為訴願與行政訴訟答辯理由,但關於真正之系、院教評會議紀錄確係按擬聘人選成績排定原告為第1 順位之優先順序部分,則隻字未提,甚且提出反面論述,意圖誤導本院。

⒏被告103 年7 月17日所提校教評會討論提案第1 案決議

內容與投票單等文書疑均為事後變造,並非真正之102年5 月21日校教評會議紀錄,被告確有隱匿真正資訊未令校教評會委員知悉之情形:

被告校長以偽造內容不實之系教評會會議紀錄所呈現「參加人具博士學位,在師資結構上較不會有講師比失衡狀況」及「不予特別依優先順序排列」等情狀為藉口,擅權變更院教評會102 年3 月11日按成績排列優先順序之複審結果,違法將原排名第2 順位之參加人提升為第

1 順位,將原告降為第2 順位,並以上開擅權變動之優先順序冒充經其核准之院教評會複審結果,提出於102年5 月21日101 學年度第3 次校教評會進行審議,校教評會各委員當係誤認參加人為經102 年3 月11日院教評會審議名次排列為第1 順位之擬聘人選,該順位並經校長予以核定,疑未經實質審查,亦未經無記名表決,即決議「照案通過,核定聘任張婷婷為專任助理教授」,陳請校長予以核聘,使本不應獲聘之參加人違法獲聘,顯有依錯誤事實為判斷之重大違法。至於被告所提102年5 月21日校教評會討論提案第1 案:「經11位出席委員依名次序位投票加總張婷婷16、姚淑芬17、張○珍33,以低者為第1 順位,並排列順序如下,陳請校長核定」之決議內容及為附和該決議所製作之校教評會投票單,疑係變造。

㈢被告實施甄選程序,未踐履公正作為義務,致甄選結果錯誤:

⒈公正作為義務係正當行政程序之重要內容,行政行為應

遵守公正原則,禁止偏頗與黑箱作業。本件專任教師之甄選,被告表演藝術學院舞蹈學系教評會為求客觀公正,聘請在舞蹈之教學、研究、創作、表演與策展方面具有專業學識與經驗之人組成甄試委員會,該委員會所採取之評定措施均極慎重,所為評分亦甚公正客觀,至堪昭信,評定結果,原告獲92.4分,而第2 名之參加人只獲87.2分,兩人差距高達5.2 分,此一評定為基於特定目的所組成之甄試委員會所為高度屬人性之判斷,被告校長或校教評會違背公正作為義務,恣意變動名次,核聘不應錄取之人,乃屬違法。

⒉被告專任教師聘任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4 款雖規定:「

校教評會複審結果做同意或不同意決議,並排列優先順序,陳請校長核聘。」然校長不屬於教評會三級三審制度中之任何一環,對教評會所為之決議,並無變更之權。同條項第3 款所定:「複審結果,應提出需聘員額一至二倍人選」,揆其意旨,應係考量本案係以甄選方式決定行政契約簽約之當事人,擬聘之最優人選於簽訂行政契約之前,或可能出於某一事由,以致無法簽約,須提加倍人選做為最優人選之備位,該辦法並非賦予校教評會或校長有就數個擬聘人選任選其一之裁量權限。校教評會或校長逕為變更甄試委員會之評定及系、院級教評會所為審議決定,即有濫權之違法。

⒊行政法上所稱「自由裁量」並非完全自由,須限於法的

範圍內的自由判斷,超越界限的裁量行為即為裁量權的逾越。若無裁量權限而恣意濫權決定,或雖有裁量權而濫權裁量,均屬犯罪行為。系爭甄選之甄試委員會依嚴謹程序評定成績之後,須經被告各級教評會認定何人最優,而其認定須以甄試委員會所評定之成績為基礎,此非裁量問題。被告將本件甄選結果何人最優,當做裁量事項,認為首長可以基於其裁量,任意變更名次,已自曝其違法濫權行徑。又系爭甄選涉及法令之適用,被告校長關於解釋專任教師聘任辦法時,徒憑己見,任作解釋,濫權變動名次,妄稱行使裁量權,自屬違法之尤。

再依教育部台人㈠字第0960085609號函釋意旨,大學教師之聘任係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報請校長聘任,此際校長對於教師任用與否已無裁量餘地。是若校教評會提報數個人選給校長核聘,參照教育部上開函釋意旨,校長只能核聘校教評會排序第1 順位之人選,若核聘排序第1 名以外之人,即屬違法,基於同一理由,校長就院教評會複審提報結果層轉交付校教評會時,同無裁量餘地,自應照案核准。

㈣被告擬聘建議表,核有諸多部分遭事後變造:

原告曾提送102 年3 月15日經被告表演藝學院院長蔡○文核章之版本,然被告所提該建議表之「順位」竟遭塗改變造為「面試序號」之手寫文字,單位主管簽章原為「吳○芬」,竟遭塗改變造為「吳○芬本系沒有依順位排序,敬請鈞長勾選」等文字。惟查吳○芬已明確證述,102 年3月15 日 蓋完院長的章之擬聘專任教師建議表,伊不會再看到,絕無可能再行填寫上揭遭塗改變造之文字,被告所提文件顯係事後變造;其中「敬請鈞長勾選」,實不知「鈞長」何人,若係校長,則無異自證吳○芬不尊重行政體制,躍過院長,逕與校長掛勾,私相授受偽造之公文書,更坐實原告對校長變造表演藝術學院提案說明擬聘人選優先順序排列之指控,被告提出登載不實之公文書,意在掩飾被告校長變造表演藝術學院提案說明關於擬聘人選優先順序排列之違法犯行。

㈤綜上說明,原處分確屬違法,損害原告之權利及法律上之

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及被告102 年5 月29日核聘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作成錄取原告為專任教師,並核定聘任原告為被告10

2 學年度表演藝術學院舞蹈學系之專任講師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錄取參加人及未錄取原告之處分並無違法之情事:

⒈本件甄選委員會所為並不等同考試機關之評分,亦不同於行政機關辦理採購之評分:

所謂「審查密度」,係基於權力分立,特別是三權分立下,立法機關、司法機關與行政機關權力互動間基於分權制衡所相應而生之關係,而本案之教師徵選程序並無權力分立問題,完全係行政機關之內部行為,非原告所指司法與行政間之關係,自無審查密度之適用。又參加甄選之相關人員是否適任某項特定職務,機關應本於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就個人之學識經驗、工作表現、品德操守等各方面予以評量,類此任用決定,富高度屬人性,且各級教評會尚須考量教師專長、資歷與發展條件等多元因素,故被告教師聘任辦法第5 條始規定各系級教評會應提出需聘員額2 至3 倍人選,送院教評會複審,亦可知各級教評會皆有審查人員順序之權利,而非僅提供備位人選而已。至於行政機關辦理採購或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各有其公益考量及專屬法規,原告主張本件類似行政機關辦理最有利標採購,亦無理由。另本件係教師徵選,非教師升等,原告援引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實無所據,況被告之徵才公告從未載明「依甄試委員會評定成績錄取」或「依甄試委員會排序錄取」等類似標準,原告一再認為其得分最高,職務應為其囊中物,似有誤會。

⒉被告校教評會並無違法之處:

⑴系爭甄選考試後,系教評會、院教評會將3 名優秀人

選送校教評會提案審議,經校教評會無記名投票結果,參加人排名第1 ,委員會將投票紀錄載明於會議記錄後,以表列方式交由校長勾選,校長依慣例並尊重委員會決定勾選第1 順位之參加人,並無更動名次,上開過程完全符合大學法第20條第2 項、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6條第3 項及被告專任教師聘任辦法第5 條等相關規定。

⑵被告校教評會人員以全校發展為考量重點,自亦得就

教師甄選做出符合校務教學、研究、發展之專業判斷,是而校教評會依教育部發布「專科以上學校總量發展規模與資源條件標準」第5 條規定(設有碩士班之學系專任講師比率應低於30% ),此一類似名額或年資之因素考量,即舞蹈學系當時之師資質量已有講師

2 人,如再錄取1 名講師,其講師員額將達33% ,不符教育部師資質量管制基準,校教評會參酌此一標準及學校整體師資結構考量予以排序,實無任何違法之處。

⑶至於原告所提講師杜玉玲送審升等副教授案,無講師

比例過高問題,屬事後之言,因杜玉玲係於102 年7月15日第4 次校教評會決議通過副教授升等,本件決議時(102 年5 月21日)尚未知悉杜玉玲是否可以通過副教授升等,是以當時舞蹈學系之師資質量確有講師2 人,如再錄取1 名講師,則3 位講師員額將占系上專任教師達33% ,不符教育部師資質量管制基準甚明。

⑷另原告援引之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4 條第

2 項規定,係針對升等審查而設,亦即係就教師送審著作(作品)做審查,本件並非教師升等案件,已如前述,遑論甄試委員會及系教評會非校外學者專家,亦非負責審查教師送審之著作(作品),自不能比附援引。

㈡被告校長未有影響102 年5 月21日決審之行為:

校長之權責係依校教評會會議決議排列優先順序後之名單予以圈選,對於系、院級教評會之決議均予尊重亦無權更動,校長圈選核定之時間係102 年5 月24日,既在校教評會決議時間之後,自無影響102 年5 月21日決審之可能。

且依被告教師聘任辦法,系級單位進行初審後,排列順序送院教評會複審,院教評會再排列順序送校教評會決審,各級教評會有「初審」、「複審」、「決審」之分,並有排列優先順序之權,可見各級教評會皆有審查人員順序之權利,亦即此種甄選係採三級三審制,若校教評會無法更動系教評會之決定,則其職權將限於清點甄選委員之票數多寡,被告教師聘任辦法第5 條將形同具文。

㈢原告提出之其他質疑均屬臆測,並非實情:

⒈102 年5 月29日核聘處分部分:

本件系教評會就專長分析,已載明參加人具博士學位,在師資結構上較不會有講師比失衡的狀況,並可教授碩士班課程,而關於甄試評分係原告為第一高分。於院教評會之提案五,係依被告教師聘任辦法第5 條規定,於校教評會時就擬聘人選列出後,決議由11位出席委員依名次序位投票加總,以低者為第1 順位,並有不記名之投票單,則原告質疑上開處分記載「第1 案:表演藝術學院舞蹈學系102 學年度擬聘專任教師1 員案,照案通過」,但被告於校教評會紀錄「照案通過」後,又同時通過核聘優先順序劣於原告之參加人為專任助理教授之內容,實際上變更院教評會複審結果,應為不同意之決議等語,顯有誤會,因會議記錄「照案通過」,僅係簡略記載,本件係依教師聘任辦法第5 條規定經過委員投票,並無任何更動。

⒉被告所提附件2 第2 頁之內容確為系教評會討論之內容,並非偽造之公文書:

附件2 第2 頁係時任舞蹈學系系主任吳○芬所打印,吳○芬並具結證稱:「……會議中針對3 位老師的分析覺得3 位老師不論哪位老師來系上都非常適合,當下就決定不指定誰是系上最需要的,就按照表格,表格上是按照成績排上去,然後就交上去……,就按照成績順序填入表格報院,並沒有特別推薦哪一位,在會議記錄中記載的比較簡略,沒有將分析討論的過程詳細紀錄。」因系教評會有此一討論結果,但在會議記錄中記載較為簡略,故吳○芬特別有在院教評會報告此事。是吳○芬因系務繁忙,來不及製作書面提與院教評會,並不影響附件2 第2 頁之內容確為系教評會討論之內容,況吳○芬亦有在院教評會報告,故附件2 第2 頁當可作為各級教評會判斷之基礎之一。原告指稱被告有「以假充真」、「破壞甄選程序之公平性與正確性」之情形,恐有誤解。又吳○芬當時任舞蹈學系系主任,為屬有權製作舞蹈學系會議記錄之人,其所製作之舞蹈學系會議紀錄,自非偽造之公文書,況如上所述,系教評會議中已針對3位老師進行討論、分析,最後做出3 位老師不論哪位老師來系上都非常適合,決定不指定誰是系上最需要的相關決定,吳○芬基於出席之系教評會委員會會議共同討論之過程及結果據以做出附件2 第2 頁,並非原告所稱之內容不實的文書。

⒊被告表演藝術學院提案說明二之優先順序,並無任何實質意義,不影響校教評會決議之作成:

被告於會前所通知之102 年5 月21日校教評會會議議程關於第一案之排序,係遵照院教評會所送資料,並無更動,而被告所提附件4 (即被告101 學年度第3 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記錄)為黃珠玲事後依據當日決議所作成之會議紀錄,提案二即「二、擬聘人選資料如下」表格之所以與被告教師升等審查辦法之欄位不同,單純係因製作會議紀錄人員,依照當時各委員已經做成決議之順位排序,而於會議後所製作之紀錄(本院卷第116 頁),依照程序,開會後需要校長核定勾選,為利勾選而將擬聘人員欄表格依決議列參加人為順位1 、原告為順位2 。而102 年5 月21日校教評會會議因委員進行討論後,依名次序位無記名投票加總法表決,經過投票以低者為第1 順位。投票結果為:參加人加總為16、原告為

17 、 張○珍為33,故最後做出參加人排序第1 之決議,該決議係各委員進行實質討論之過程。而依規定,該排序後呈請校長勾選,校長亦勾選排序第1 之參加人,原告質疑校教評會誤認參加人為院教評會名次排列第1順位之擬聘人選,疑未經實質審查,亦未經無記名表決等語,顯然出於臆測,且與事實不符,明顯為對校長之不實指控。

⒋原告主張附件2 第2 頁提出之時間與被告訴訟代理人於

103 年8 月11日準備程序陳述虛偽,又稱須經過全體教評會委員合議才可重新製作系教評會決議內容等節,事涉不實指控及錯誤:

103 年8 月11日準備程序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附件2-2 頁經過研判應該是主席在會後針對當時會議進行情況所作的記載,至於最後決議為何與送出交院教評會的決議不同,可能是後來了解到該部分有違反被告專任教師聘任辦法的規定,因此送出之決議仍然按照成績予以排序,並沒有違法。」且其後補充「這中間的轉折也可以請吳○芬老師到庭說明。」因被告係將送給教育部之訴願證物遮掩須保護之個資部分呈現,故就相關經過仍應以證人陳述為準,原告稱被告訴訟代理人虛偽陳述,顯有重大誤會。況據證人吳○芬證述,當時係因會後要聽錄音帶,發覺錄音有問題,所以就與曾伊莉助教一起回憶過程是如何紀錄下來,並因「系務繁忙,我是在學期中比較有空時趕快與助教做這件事情,該份紀錄是在

102 年2 月18日系評會開會後並將會議記錄報到院評會之後,才製做出來的,因為會議記錄來不及做,我在院評會有口頭報告這件事情」等語,依被告所提附件3 即

101 學年度表演藝術學院第6 次院教評會開會紀錄,當時參與系教評會評分林秀貞亦為院評會委員,若吳○芬係違背當時會議實況製作紀錄,其當時應立即反應,況林秀貞8 月後接任舞蹈學系系主任,若此文件係胡亂記載,其移交時亦應知悉而提出抗議。原告因系評會為合議制,故重新製作會議紀錄需再合議為之,否則屬偽造文書,顯然曲解法令。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陳述略以:㈠原告未經合法訴願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法定程式及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原告102 年9 月9 日及同年102 年10月15日訴願書之請求事項,均未具體表示請求撤銷102 年5 月29日核聘處分,原告訴請撤銷該處分顯未經訴願程序。原告雖主張其訴願時曾一併聲請撤銷被告聘任參加人之處分,因認被告聘任參加人之行政處分業已經訴願機關決定,得訴請撤銷。惟與本案事實相關之被告行政處分容有多數,每一個別之行政處分是否有違法不當之原因,須待原告特定並具體指摘,嗣經訴願機關審議決定者,方能謂已符合訴願前置主義而得成為撤銷之標的。原告於訴願階段既未特定請求救濟究係何一聘任行政處分,復未具體指謫該行政處分有何違法不當之內容,其逕向本院聲請撤銷,顯違背訴願前置主義之原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因其情形不可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縱認該聘任處分已經原告於訴願程序中爭執,然參加人並未受通知參與該訴願程序,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該處分,實已侵害參加人之程序權,使參加人喪失訴願階段之程序利益,顯有不當。

㈡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按撤銷訴訟之對象為「損害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得提起撤銷訴訟者,包括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因該違法行政處分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利害關係人;所謂「法律上利益」,指「法律上保護之利益」;所稱「利害關係」,則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 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參照。是第三人得否就以他人為相對人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應依法律規範保障之目的而為探求。查被告聘任參加人之處分與不聘任原告之處分,做成之時間、方式、對象全然不同,係2 個獨立處分,本件原告並非被告聘任參加人之處分之相對人,且原告並未證明其因被告聘任參加人之處分有何法律上利益受到損害,亦即原告並未針對「被告之法定員額已滿」,或者「假設本院撤銷被告不聘任原告之處分並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後,被告確實將以無法定員額為由而拒絕聘任原告」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依前揭說明,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聘任參加人之處分並無訴之利益。

㈢被告聘任參加人之處分及被告不予聘任原告之處分並無違法,原告所指均屬空泛臆測:

⒈被告102 年5 月29日核聘處分,係依相關法規作成之處分,並無任何瑕疵存在,原告訴請撤銷顯無理由:

按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下稱教評會設置辦法)第4 條規定,聘任程序應經校教評會之特別決議為之,次依上開設置辦法授權訂定之教師聘任辦法第8 條第

2 項規定,下級教評會之設置既係由校教評會定之,三級教評會就同一聘任案所為之決議,當然以校教評會之決議具有最終決定之權限。而本件被告聘任參加人之處分,係經被告依教評會設置辦法第4 條及教師聘任辦法第4 條、第5 條等規定,由被告人事室於101 年12月19日辦理徵選公告,並於102 年1 月18日截止收件後,由人事室將應徵人選造冊並同相關資料轉交舞蹈學系。舞蹈學系就擬聘教師之教學、研究、專長、擬任教課程等於102 年2 月18日進行初審,提出3 名人選送院教評會辦理複審;院教評會於同年3 月11日進行複審,並提出

3 名人選層轉校長核准後交付被告校教評會決審;校教評會於同年5 月21日以無記名投票方式作成決審結果,排定參加人為第1 順位之擬聘人員;同年5 月24日被告校長圈選核聘第1 順位參加人為專任教師。被告作成聘任參加人之處分程序方面完全符合規定,實體方面亦無任何瑕疵存在,該處分至遲並於同年8 月1 日送達參加人而發生效力,原告指摘被告聘任參加人之處分違法,顯屬無據。

⒉校教評會所為決議及被告所為甄選公告,並無違法:

按被告教評會設置辦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教師評審委員會須置委員17人,其中當然委員7 人為副校長、教務長、各學院院長;惟若當然委員有缺額,並無須補足之規定。次按該辦法第4 第1 項規定聘任事項應以委員3 分之2 (含)以上出席,出席委員3 分之2 (含)以上投票方式議決。因被告副校長兼代教務長職務,故實際當然委員僅有6 人,委員總數僅有16人乃屬當然之理。102 年5 月21日校教評會舉行時,出席委員共有11位,已達法定門檻,且出席委員均進行無記名投票,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再系爭甄選公告已載明申請之資格條件,決定程序所依據之教師聘任辦法亦早已公告於網路,本件甄選程序與行政程序法第138 條亦無不符。⒊校教評會應予尊重者係教師升等審查,非聘任審查,且

縱有原告所稱外審專家學者組成甄試委員會,亦無教評會應受其判斷拘束之法理:

⑴依被告教評會設置辦法第1 條及第4 條規定,被告雖

設有三級教評會,但在審查教師聘任案時,係以校教評會具有最終決定之權限。是關於不聘任原告之決議及聘任參加人之決議,限於被告校教評會決議,其組織、程序合法與否,以校教評會決議定之,無須論及系教評會、院教評會之組織或程序,乃當然之理。次依被告教師聘任辦法第4 條規定可知,聘任教師除考量其學術專長外,尚須就各系級單位之教師缺額及發展方向作考量。且不論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或被告教評會設置辦法第4 條第2 項所規定教評會須予以尊重者均為審查升等時,外審專家學者就申請人學術專業之審查意見,並不包括聘任案之審查,更遑論專家學者對於各系級單位之教師缺額及發展方向皆未進行考量,何來拘束教評會之說。

⑵依前開規定,教師聘任之審查內容除學術專長外,尚

須考量其他要素,縱然假設本件於系教評會進行初審前有另組成甄選委員會作出建議,該建議亦僅針對學術專業部份,並無得拘束各級教評會之法源依據。蓋大學教評會之設置,主要在使大學得以透過該組織為意思機關,而為大學自治,以達到學術自由之目的。雖大學法中並未規定教評會設置之層級,但大多數大學均設有系教評會、院教評會及校教評會三級,各級教評會因其成員、組織而異其功能,並以校教評會之決定為最終之決定。因此,各級教評會即可能因角度不同而有不同之議決結果,不能以議決結果不同而認其抵觸初審或複審決定而違法,否則院教評會及校教評會豈非形同虛設。

㈣本件屬大學自治事項又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基於憲法對於大學自治之保障,對大學之專業判斷應予適度之尊重:

依大學法第18條、第20條及教育人員任用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大學教師聘任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而其過程須遵行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次依司法院釋字第380 號解釋,為保障大學之學術自由,應承認大學自治,而有關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亦為大學之自治權限範圍。故而,舉凡校長、院長、系主任、教師及職員等,不論聘任或解聘,在法律之框架內,原則上都應由大學自己決定,主管機關不能干涉。上開教師聘任規範既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即係賦予大學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本件既屬大學自治事項又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基於憲法對於大學自治之保障,行政法院受理教師對於大學提起之行政爭訟事件,審理時亦應本於維護大學自治原則,尊重大學於自治範圍內之專業判斷,對於被告之聘任決定,應擔保其不受不當之干涉,使大學享有組織經營之自治權能,個人享有學術自由。故有關被告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皆為大學之自治權限範圍,本於維護大學自治之原則,對大學之專業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

㈤退萬步言,縱然被告不聘任原告之處分有瑕疵而應予撤銷

,惟參加人因信賴被告之聘任處分並已於被告學校擔任教職至今,其工作權應予保障:

按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維護、法秩序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合理信賴,法律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法理基礎(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參照)。次按人民工作權之內涵包括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由於解聘、停聘、不續聘或終身不得聘任,均涉及人民選擇擔任教職自由之限制,故均涉及憲法第15條工作權保障是否受侵害之問題(司法院釋字第702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參照)。本件參加人係依被告教師徵選公告提出申請,並於103 年8 月1 日前後接獲聘書而應聘,擔任教職至今。參加人對於本件聘任處分作成之過程均未參與,並無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情形,亦無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被告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之情況。若撤銷被告聘任參加人處分,而命被告重新進行教師甄選程序,其所維護者僅為原告可能被錄取之期待利益,相較之下,參加人因撤銷處分所被侵害之工作權,顯然大於原告之期待利益,故參加人對聘任處分所生合理信賴,法律應予以存續之保障,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查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節,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刊登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事求人機關徵才系統之系爭甄選公告、舞蹈學系102 年2 月18日101 學年度第2 學期第1次系教評會議紀錄及專任教師聘任甄試評分表、表演藝術學院102 年3 月11日101 年度表演藝術學院第6 次院教評會議紀錄、被告102 年5 月21日101 學年度第3 次校教評會議紀錄及教評會投票單、被告102 年5 月29日核聘處分、原告10

2 年7 月4 日請求被告以書面告知甄選結果之申請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件在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是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原告訴請撤銷被告102 年5 月29日核聘處分部分,其訴是否合法?有無訴之利益?被告就系爭甄選所進行之程序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形?被告進而作成102 年

5 月29日核聘參加人之處分及不錄取原告之原處分,於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程序方面:

⒈按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

訴願之提起,不以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為限,利害關係人亦得提起,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 條及訴願法第18條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訴請撤銷之被告102 年5 月29日核聘處分,其內容為「第1 案:表演藝術學院舞蹈學系10

2 學年度擬聘專任教師1 員案,照案通過,核定聘任張婷婷為專任助理教授」(本院卷第31頁),此乃被告就系爭甄選作成核定聘任參加人為該校舞蹈學系專任助理教授之決定並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78 頁),是上開核聘處分之相對人雖為參加人,原告並非受處分之對象,惟原告與參加人均參加系爭甄選,其擬聘員額僅有1 名,被告復自陳「目前除了客座教授之外,其餘教師員額已經聘滿了,所以即使原告勝訴被告也無法重新聘任原告為專任講師」(本院卷第178 頁),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參加人所為102 年5 月29日核聘處分,對其產生排斥效果,使其喪失獲得錄取之機會,其為利害關係人,即非無據。

⒉又原告非被告102 年5 月29日核聘處分之相對人,該處

分並未送達原告,此觀該處分正、副本收受人並無原告之記載即明,而原告於提起訴願之初即已陳明「本件教師甄選案件,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始終規避、拒絕作成正式甄選決定對外宣示,致使訴願人未能知悉……,難以特定所應撤銷違法處分……」(訴願卷㈡第17頁),迨被告作成原處分後,原告於其訴願補充理由狀再表示「……(原處分)核其內容,固足使訴願人知悉訴願人未獲錄取,但尚無法使訴願人知悉錄取何人……仍無從依據該函,另提訴願,以撤銷……所為錄取第三人之行政處分」(訴願卷㈡第41頁),嗣102 年10月15日訴願書之訴願請求事項更明確記載「原行政處分及原處分機關辦理102 學年度表演藝術學院舞蹈學系專任教師之甄選所為核定聘任第三人張婷婷為專任助理教授之行政處分(待閱卷後確定處分案號)均撤銷」(訴願卷㈡第63頁),可見原告於其知悉被告錄取參加人之決定後,即表明不服被告所為該決定之意旨,且訴願決定就此亦為實質審議,認被告依其校內教師聘任辦法相關規定辦理教師甄選結果,錄取參加人而未錄取原告,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理由二參看),是原告訴請撤銷被告102年5 月29日核聘處分部分,業經合法訴願程序,其訴自屬合法並有權利保護必要,並無參加人所指未經合法訴願逕行起訴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訴之利益之情。

㈡實體方面:

⒈按憲法第11條之講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

自由,而大學法第1 條第2 項亦明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是大學之教學、研究及學習自由受憲法之保障,並於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基於大學自治之維護,法院在具體爭訟事件中,自應就大學自治事項與專業判斷予以尊重(司法院釋字第380 、462 、563 號解釋參照)。本件係關於大學教師聘任之爭訟,被告經由公開甄選程序,本於專業、適才、適所之旨聘任教師,乃大學為其教學、研究之人事自治權限,屬大學自治範疇,其基於專業判斷之決定,法院固應予以尊重,惟其甄選程序仍應依相關規定之程序辦理,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 條揭櫫之公正、公開與民主程序之要求,否則難謂無違正當法律程序,若該程序瑕疵致參加甄選者生不利益之情形,已逾聘任決定享有判斷餘地之範疇,非不得由法院予以審查。

⒉次按大學法第18條規定:「大學教師之聘任,分為初聘

、續聘及長期聘任三種;其聘任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大學教師之初聘,並應於傳播媒體或學術刊物公告徵聘資訊。教師之聘任資格及程序,依有關法律之規定。」第20條第1 項規定:「大學教師之聘任……,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6條規定:「(第1 項)各級學校教師之聘任,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其程序如左:……三、大學、獨立學院各學系、研究所教師,學校應於傳播媒體或學術刊物刊載徵聘資訊後,由系主任或所長就應徵人員提經系(所)、院、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後,報請校長聘任。(第2 項)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設置辦法,除專科以上學校由學校組織規程規定外,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另被告專任教師聘任辦法第2 條規定:「本校教師之聘任,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規定辦理。」第4 條第2 項規定:「教師之聘任,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並於傳播媒體或學術刊物刊載徵聘資訊。」第5 條規定:「本校新聘教師之聘任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聘任程序:……㈠……用人單位應提各級教評會就擬聘教師之教學、研究、專長、擬任教課程等進行初審(含品德素行及有無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定不得任用之情事)。除特殊情況外,應提出需聘員額2 至3 倍人選,並排列優先順序送院教評會辦理複審。……㈢複審結果,應提出需聘員額1 至2 倍人選,並排列優先順序……層轉校長核准交付校教評會決審。㈣校教評會依複審結果做同意或不同意之決議,並排列優先順序,陳請校長核聘。校長如認為有必要時,得召集相關單位主管就擬聘人選進行面談。」是本件系爭甄選及其聘任程序,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⒊經查,被告舞蹈學系為辦理系爭甄選,於101 年12月19

日將相關徵聘資訊刊登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事求人機關徵才系統(原處分卷㈠第11頁),並成立甄選小組,由甄選委員於102 年1 月28日就5 名應聘者進行甄試評分,其中原告總分92.4,參加人總分87.2,張○珍總分

86.16 ,成績分別為前3 名,經系教評會102 年2 月18日101 學年度第2 學期第1 次會議決議「依成績順位前

3 名教師提請院評會議審議」(原處分卷㈡第3 、4 頁)。嗣被告表演藝術學院即依舞蹈學系提報,於102 年

3 月11日召開之101 學年度第6 次院評會議,將該系擬新聘1 名專任教師案列為議題討論提案5 ,並於說明⒈載以「因課程所需,擬新聘專任教師1 名,經由舞蹈學系101 學年度第2 學期第1 次系評會試教及面試,排定優先順序如下表,教師個人資料詳如附件」,其附表所列原告順位為1 ,擬聘職級為講師,參加人順位為2,擬聘職級為助理教授,張○珍順位為3 ,擬聘職級為講師。案經該次院教評會議決議「照案通過,依程序辦理後續事宜」(原處分卷㈡第5 、6 頁)。是依上開會議紀錄可知,系教評會業已依被告專任教師聘任辦法第5條規定提出需聘員額3 倍人選,並排列優先順序,亦即「依成績順位」排列原告順位1 、參加人順位2 、張夢珍順位3 ,送院教評會辦理複審,而院教評會亦作出依系教評會所排優先順序層轉校長核准交付校教評會決審之複審決定。

⒋惟校教評會於102 年5 月21日召開101 學年度第3 次會

議之議程通知,就提案1 亦即本件舞蹈學系擬新聘1 名專任教師案,關於擬聘人選資料之順位欄均為空白,並未依前揭系教評會及院教評會排列之優先順序記載(本院卷第395 頁反面)。而其未記載優先順序之緣由,則係因當時之舞蹈學系系主任吳○芬於擬聘建議表內註記「本系沒有依順位排序,敬請鈞長勾選」(本院卷第32

1 頁),且經時任被告人事室秘書並負責該議程記錄之黃珠玲說明依規定應予排序後,吳○芬仍堅持不排序,遂依擬聘建議表所載順序記載3 位應聘人,但順位欄就未標示1 、2 、3 而以空白代之,上情已據證人黃珠玲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05 、306 頁),並證稱「(按照呈核的順序,應該是院送資料過來,當初院送了什麼資料?)系及院的會議記錄、(擬聘)建議表及相關資料」、「擬聘建議表就等於是簽呈,上面有大家的核章」、「整個程序是從院長到教務處然後人事室,最後才到校長;我看到的(擬聘建議表)是乾淨的,上面沒有加任何註記,最後從校長回來之後,才看到上面有註記(按即「本系沒有依順位排序,敬請鈞長勾選」之註記)」、「(上面的面試序號也是後來才改的?)是的,看起來應該是系主任改的」、「本件是我呈核給校長,並沒有拿給系主任,系主任拿回來後,我有當場問系主任沒有排序,系主任說3 個老師都很好,我說這樣好像不符合規定」等語綦詳(本院卷第310 、311 頁)。

經與原告所提擬聘建議表(本院卷第136 頁)比對結果,被告提出之上開擬聘建議表(本院卷第321 頁)係已呈核至校長完畢之簽呈,而原告所提擬聘建議表內僅有吳○芬於單位主管簽章處之簽名,以及表演藝術學院院長蔡○文於學院院長簽章欄蓋印職章並為「0315」(日期)及「經本院101 學年度第6 次院評會議通過」之註記,至於教務處、人事室會簽欄暨校長核示欄均屬空白,因上開註記及簽章與被告提出之擬聘建議表所載完全一致,並參以證人黃珠玲證稱其在院長、教務處及人事室均簽章後,送呈校長之擬聘建議表上並未加任何註記等語,可知原告所提擬聘建議表係舞蹈學系最初提交表演藝術學院之擬聘建議表(此亦為吳○芬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85 頁),其上標明原告順位

1 、參加人順位2 、張○珍順位3 之優先順序,與系教評會及院教評會之決議相符,被告所提擬聘建議表則係在表演藝術學院院長、教務處及人事室簽章後,送呈校長核示過程中,始由當時舞蹈學系系主任吳○芬另於其上加註「本系沒有依順位排序,敬請鈞長勾選」,並將原所列「順位」1 、2 、3 改為「面試序號」1 、2 、

3 。⒌雖吳○芬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系評會議中針對原告、

參加人及張○珍3 位老師分析結果,認為3 位均非常合適,決定不指定誰是系上最需要的,只是依照成績順序填入表格報院,因系評會議紀錄記載過於簡略,故與助教事後依憑記憶另行製作會議內容(原處分卷㈡第2 頁、本院卷第107 頁),載明最後決議為「由於3 位教師各有專精,因此本系不予特別依優先順序排列將3 位教師資料轉交院、校評會審議及校長評選」云云(本院卷

182 、183 頁)。然上開會議內容係證人吳○芬事後自行製作,既無會議錄音資料可資佐證其內容之真實性,又與舞蹈學系報送院教評會及校教評會之正式會議紀錄(原處分卷㈡第3 頁)所載不符,且依院教評會102 年

3 月11日101 學年度第6 次院評會議開會簽到單之記載(原處分卷㈡第7 頁),可知吳○芬有參與該次院教評會議,倘系教評會議記錄確有疏漏,未將不排列優先順序之決定予以載明,則以此等重要事項,吳○芬豈有不及時陳明、更正之理,其竟容認院教評會之提案說明就

3 位應聘人選仍為1 、2 、3 順位之標明並作成「照案通過」決議,與常情顯有所違,其遲至院教評會作成決議並經院長蔡○文簽核後,始於送呈校長核示過程中,在擬聘建議表上加註「本系沒有依順位排序,敬請鈞長勾選」,並將「順位」更改為「面試序號」,與事理亦有未符。是以,吳○芬事後在擬聘建議表加註「本系沒有依順位排序,敬請鈞長勾選」等語,既未見於系教評會議之正式紀錄,自難僅以其事後依憑記憶自行製作會議內容,逕認係屬系教評會之決議。

⒍又102 年5 月21日校教評會議時,因擬聘建議表註記舞

蹈學系沒有依順位排序,故有委員提到排序問題,校教評會一般都是採共識決,尊重系所排列順位,本件因為沒有排序,才採取無記名投票方式等情,亦經證人黃珠玲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09 頁)。從而,本件校教評會以無記名投票方式,依名次序位投票加總分數之高低(以低者為第1 順位)排列優先順序(參加人順位1 、原告順位2 、張○珍順位3 ),陳請校長核聘順位1 之參加人為舞蹈學系專任助理教授,既係基於系教評會決議不排列優先順序之事實所為,而系教評會是否確有作成上開決議,洵非無疑,已如前述,故校教評會所為前開決議,其程序顯有瑕疵,且擬聘建議表於最後呈核校長過程中,始由當時之系主任吳○芬於其上另加註記並為刪改,使甄選程序肇生疑竇,亦難認符合公平、公正、公開原則,難謂無違正當法律程序,復因其程序違法對校教評會決定產生影響,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核聘參加人為舞蹈學系專任助理教授及不錄取原告之處分,即難認屬適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核未有洽,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及被告102 年5 月29日核聘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102 年5 月29日核聘處分雖屬對參加人所為之授益處分,參加人復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然審酌系爭甄選受限於被告教師員額之限制,在本件依甄選結果聘任後,被告專任教師員額已滿,原告與參加人就此

1 名專任教師之職缺具有彼此競爭與互相排斥之關係,且大學教師聘任非僅屬大學研究、教學之重要學術事項,更關係大學教師素質水準,對學生之受教權益亦有影響,確保其依公平、公正、公開原則辦理,並本於專業、適才、適所之旨聘任,猶屬重要,較諸參加人主張因其信賴該處分可得之利益(即在被告學校擔任教職之工作權)為大,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但書第2 款所定不得撤銷之情事,參加人主張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被告102 年5 月29日核聘處分不得撤銷云云,尚非可採。再本件既係因前述之程序瑕疵而致上開處分無以維持,自應由被告校教評會重新依被告專任教師聘任辦法第5 條規定之聘任程序辦理後,另為適法決定,原告訴請判令被告作成如其訴之聲明第2 項所示之行政處分(錄取原告並核定聘任原告為被告102 學年度表演藝術學院舞蹈學系之專任講師),事證未臻明確,並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4 款規定,判命被告應遵照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決定,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告核聘參加人為舞蹈學系專任助理教授及不錄取原告之102 年5 月29日核聘處分與原處分,非屬適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未有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訴請判令被告作成如其訴之聲明第2 項所示之行政處分,並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應由被告依照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決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陳秀媖法 官 程怡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15-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