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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67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74號103年7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高銘安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邊泰明(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楊智仁(兼送達代收人)

紀延儒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 年

3 月19日府訴二字第103090429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 年10月29日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新店簡易庭100 年度店簡字第1057號宣示判決筆錄、臺北地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51 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租賃協議書及地租收據等文件,主張其所有臺北市○○區○○路○ 段61(含分戶61之1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該土地業於103 年7 月16日另分割出同小段194- 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之舊有房屋,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5條規定,向被告申請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築物。經被告審核後,以本件申請合法建築物證明案件尚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設計建築師簽證表等文件不符規定,爰以101年12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0170917500 號函通知原告修正後重新提出申請。嗣復以102 年5 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3551 500號函復原告略以:「主旨:有關……之建築物申請認定合法建築物乙案……說明:依臺端會同建築師

102 年1 月14日申請書及本局101 年12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017091750 0號函續辦。依內政部67年7 月21日台89內營字第898316 7號(應係台內營字第796229號之誤植)函釋:

『土地租賃契約書,固得視為建築法第30條所定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但所謂租賃,應以租賃土地以供建築為目的之使用為要件。』;另內政部89年4 月27日台內營字第796229號(應係000000 0號之誤植)函(略以)……旨揭乙案雖經法院100 年度店簡字第1057號宣示判決筆錄、101 年度簡上字第5151號(應係151 號之誤植)民事判決及101 年1 月26日(應係11月26日之誤植)民事判決確定書等民事判決確定臺端與土地所有權人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存在,惟其判決內容未載明本案土地租賃契約係供建築為目的之使用,依上開內政部函示,建請土地權利關係人(土地所有權人與建物所有權人)自行協調或循民事訴訟程序確認契約內容係供建築為目的之使用後,再憑續處。」原告不服,於102 年6 月20日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認被告就原告依法申請之事項,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以102 年10月18日府訴二字第10209156900 號訴願決定:「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速為處分。」在案。嗣被告依前揭訴願決定意旨,審認原告檢具之土地所有權相關證件不符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5條規定及內政部67年7 月21日台內營字第7962 29 號函釋(下稱內政部67年7 月21日函釋)要旨,以102 年11月8 日北市都建字第10238814100 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100 年5 月30日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5條向

被告申請認定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為原有合法建築物。被告

100 年8 月3 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8640000 號函暨100 年9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0071130100 號函皆認為本件所檢附文件之「土地租賃協議書」視為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是否有效,應就其協議(約定)事項認定之,案經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鄭鴻富、鄭鴻哲等2 人,下稱鄭鴻富等2 人)說明,其協議(約定)事項尚有疑義,請土地權利關係人自行協調或循民事訴訟程序確認其契約內容後,俾憑核處。原告遂向臺北地院提出確認基地租賃權存在之訴,經臺北地院100 年度店簡字第1057號宣示判決筆錄、101 年度簡上字第151 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鄭鴻富等2 人之間對系爭土地(面積132.14平方公尺)之租賃關係存在,判決內容亦已載明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係作為系爭建物基地使用在案。㈡原告所有系爭臺北市○○路○段○○號房屋與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所有同段63、65、67號房屋係連棟之建物,雙方係同年購買,因原告先父不識字,憾未辦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登記,惟雙方租約自始存在,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始收取土地年租金,並開立土地租金收據,載明租用系爭土地係作為系爭建物之房屋基地使用。原告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100 年4月22日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協議書,並非重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係為避免每次土地公告地價調整就提出調整土地租金訴訟,故雙方協議明定土地租金金額計算方式暨繳納日期,以供日後遵循,系爭土地租賃關係自始存在,本件訴願決定以

10 0年4 月22日簽訂土地租賃協議書之後始有租賃關係,作為駁回之理由,顯係謬誤;又按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2562號判例要旨,無論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皆應解為租地建屋契約,方符立法意旨;原告另提出系爭建物之建物賣渡證書、為辦理建物登記使用之土地所有權人開具之保證書、系爭建物繼承登記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73字第416 號、74字第288 號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建物全戶戶籍謄本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83年9 月

22 日 (83)北市工建(查)字第117671號書函(下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83年9 月22日書函)證明系爭建物應符合合法房屋之認定,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範圍即如附圖所示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81年

9 月17日)甲+乙部分,目前系爭建物僅有61號門牌,61之

1 號未核發門牌,僅有戶籍登記之分戶,原告於申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時,始發現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業於103 年7 月16日將原告承租土地自行分割為臺北市○○區○○段○○段○○○○○○號,但其登記面積131.47平方公尺與承租面積

132.14平方公尺不符,致使原告承租土地橫跨同段194 地號與194-1 地號。

㈢查臺北地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51 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

,係該審引述被上訴人(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陳述主張,並未予以採信,而在事實及理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㈡嚴詞駁斥;另臺北地院新店簡易庭100 年度店簡字第1057號宣示判決筆錄事實及理由要領認為「土地租賃協議書、土地租金收據及調整租金判決等,或屬損害金,或係補貼性質,均難認兩造間有就擴建部分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此判決理由顯然違反民法契約意旨及誠信原則,亦為臺北地院10

1 年度簡上字第151 號判決所廢棄;且臺北地院新店簡易庭

100 年度店簡字第1057號宣示判決筆錄事實及理由要領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訴訟中所提出之片面主張,業經臺北地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51 號判決駁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鄭鴻富等2 人於訴訟中所持之理由已為民事法院所不採,被告不能僅因其2 人異議即拒發合法建築物證明;原告遵照被告所援引內政部68年2 月20日臺內營字第5646號函(下稱內政部68年2 月20日函釋),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提起確認租賃存在之訴,獲得勝訴確定判決在案,被告仍拘泥於民事法院判決未載明原告租用系爭土地係作為供建築為目的之使用,而駁回原告所請,實屬違誤;被告忽略歷年土地租金收據及確認租賃存在之事實,誤指原告租用系爭土地非作為供建築為目的之使用;被告援引建築法第30條亦為錯誤,該條係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而本件係原始既有房屋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5條規定申請認定舊有房屋為原有合法建築物,被告明顯引用法規錯誤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就原告

101 年10月29日之申請作成核發臺北市○○區○○路○段○○號(含分戶61之1 號)房屋【即附圖甲+乙部分】為合法建築物證明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按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5條有關土地所有權相關證件

乙節(租賃協議書未載同意申辦合法房屋),涉及土地所有權人法律上利益及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效力認定,原告與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使用之權利已發生多次爭執並經民事訴訟程序有案,由臺北地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51 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可知○○○區○○段○ ○段○○○ ○號土地面積共13

2.14平方公尺,本件原告原占用之建築面積為系爭土地乙部分47.71 (被告誤載為41.71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主張系爭土地甲部分84.43 平方公尺,為原告未經同意私自建築;另臺北地院新店簡易庭100 年度店簡字第1057號宣示判決筆錄事實及理由要領可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主張從無出租土地之意願,亦未與本件原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兩造雙方於100 年4 月22日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協議書係為避免每3 年申報地價調升至法院請求按申報地價6 %調整相當租金之賠償金,並無其他用途,非認同原告數十年之無權占用行為。上開2 判決顯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原告間就土地租賃協議書之權利內容仍未有共識,依內政部68年2 月20日函釋意旨,應由土地權利關係人自行協調或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後再為主張。上開民事判決僅係認定鄭鴻富等2 人與原告有土地租賃契約存在,未認定原告租賃系爭土地以供建築為目的,該部分涉及民事爭執,被告無法逕為判斷。

㈡次按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5條規定都市計畫發布實施

前之舊有房屋,其所有權人申請認定合法建築物者,應檢具「土地所有權相關證件」(如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而該土地租賃協議書是否屬上開規定之土地所有權相關證件尚有疑義(相關法規釋示未有明確定義範疇),故爰引建築法(母法)第30條:「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復按內政部67年7 月21日函釋及內政部89年4月27日台89內營字第8983167 號函(下稱內政部89年4 月27日函釋)之意旨,有關「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包括使用自有土地之所有權狀,使用他人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供建築為目的使用之租賃契約書等,經核原告檢附之土地租賃協議書內容,並未載明同意申辦合法房屋或供建築為目的之使用,被告認為該土地租賃協議書是否屬上開規定之土地所有權相關證件(土地登記簿謄本或土地使用同意書)尚有疑義,以原處分駁回原告所請,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

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0

1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法(以下稱本法)第101 條規定制定之。」「(第1 項)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之舊有房屋,其所有權人申請認定合法建築物者,應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切結書:註明如有不實申請,願負法律責任。建築物所有權相關證件:如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買賣契約等。土地所有權相關證件:如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使用同意書等。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建造完成者,應檢附載明建物完成日期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課稅始期證明、接水、接電日期證明、第一次水電費收據、載有該建築物資料之土地現況調查清冊或卡片之謄本、戶口遷入證明、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經建築師及申請人簽認之各層平面圖、立面圖( 比例尺1/100)、地籍配置圖(1/500、或1/600 或1/1200) 、面積計算表及彩色相片( 各向正立面、屋頂及周圍環境) 。(第2 項)前項合法建築物之樓地板面積、樓層數、建築物形狀及構造,以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或課稅證明之資料認定;僅有水電證明而無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或課稅證明之資料者,得依航測圖認定。房屋構造、結構安全及各項圖說由建築師負責。(第3 項)各區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日期如下:舊市區:民國34年10月25日。景美、木柵區:民國58年4 月28日。南港、內湖區:民國58年8 月22日。士林、北投區:民國59年7 月4 日。」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 條、第35條定有明文。再按「要旨:土地租賃契約,固得視為建築法第30條所定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但此所謂租賃,應以租賃土地以供建築為目的之使用為要件。……」「要旨:土地使用權證明文件為建築法第30條所定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具備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之一。此項使用權利如在主管建築機關給照之前已發生爭執,應停止發照,由土地權利關係人自行協調或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後再為主張。」「……說明:…………建築法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有關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包括使用自有土地之所有權狀,使用他人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供建築為目的使用之租賃契約書等。……」分經內政部67年7 月21日函釋、68年2 月20日函釋、89年4 月27日函釋在案。查上揭函釋均係內政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職權,為執行建築法第30條規定,指示所屬之判斷基準,無違立法本旨及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辦理相關案件者所援用。又臺北市政府95年7 月5 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 月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㈡查原告於101 年10月29日檢附如事實欄所載之相關文件等,

向被告申請系爭建物之合法房屋證明,經被告審查後,核認原告所檢附土地所有權相關證明文件不符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5條規定而以原處分予以否准,原告迭經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原告101 年10月29日申請書、臺北地院新店簡易庭100 年度店簡字第1057號宣示判決筆錄、臺北地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51 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租賃協議書、101 年12月29日地租收據、原處分、訴願決定等影本附卷可稽(參見訴願卷2 第20至26頁、第27至31頁、第32頁、第33頁、第34至35頁、第36頁、第37頁、第69至7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原告主張其所檢具之臺北地院民事判決已確認原告與訴外人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鄭鴻富等2 人之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判決內容已載明承租系爭土地係作為系爭建物基地使用,被告仍以原處分否准所請乃有違誤云云。是本件主要爭執為被告以原告無法提出系爭房屋使用其坐落基地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認定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築物,是否適法有據。

㈢按屬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之舊有房屋,其所有權人申請認定

合法建築物者,應檢具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及各區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日期等,為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5條第

1 項及第3 項所明定,查前開自治條例係依據建築法第101條規定授權由地方自治機關訂定,以補充建築法不足之處。茲依建築法第25條、第30條等規定可知,原本建築物應取得建築執照始可建築,而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等,惟為解決臺北市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即已建築之舊有房屋使用問題,故訂定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5條規定為補充原則,依該規定可知,符合該條規定之舊有房屋,如其房屋所有權人,欲申請認定為合法建築物者,得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申請登記為合法建築物。故此僅是將事前核准之建築原則,例外於符合特定條件時給予事後補正之規定,其他條件並未改變,故該自治條例第35條規定所稱之土地所有權相關證件,如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文件,其解釋應與建築法第30條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相同。茲依上揭內政部67年7月21日函釋、68年2 月20日函釋、89年4 月27日等函釋意旨,可知因建築物申請建造執照,涉及該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影響該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權益甚鉅,是該建物使用該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該土地所有人是否同意該坐落建物使用其所有之土地,發照機關於發照前即須依所檢附資料審慎查核,以避免土地所有權人爭議,另發生紛爭。而依建築法第30條規定暨上揭內政部函釋意旨可知,所謂有關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包括使用自有土地之所有權狀,使用他人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供建築為目的使用之租賃契約書等。則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之舊有房屋所有權人,既然欲申請認定該舊有房屋為合法建築物,亦應檢附土地所有權相關證件,如自有土地之所有權狀、使用他人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供建築為目的使用之租賃契約等始符該條文意旨。是其如檢附土地租賃契約作為申請認定合法之建築物所有權相關證件,自須以該土地租賃契約明文授予承租人即舊有房屋建造人使用該筆土地建造該房屋之權利為限,以免土地所有權人爭議,影響土地所有權人之合法權益。

㈣茲查原告固檢具臺北地院新店簡易庭100 年度店簡字第1057

號宣示判決筆錄、臺北地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51 號民事判決及其判決確定證明書,證明其與鄭鴻富等2 人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且其租賃目的係作為系爭建築物基地使用,然據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地院新店簡易庭100 年度店簡字第1057號宣示判決筆錄「事實及理由要領」內略載:「……惟查,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47.71 平方公尺土地上房屋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係高銘興、高銘進之被繼承人高六賽於民國35年12月1 日向原屋主張條枝所購買,並於51年開始以租賃之意思向被告【按即鄭鴻富等2 人】承租並支付租金之事實,此為本院82年度訴字第1322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字第1680號判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此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判決在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判決(檔案卷業經銷毀)屬實,顯見原告【按即高銘安】得為繼受之租賃權僅止於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47.71 平方公尺土地部分。上開部分土地之租賃關係既未經終止或消滅,且非屬無權占有之違建部分,則被告就上開部分抗辯稱:原告之房屋係侵權行為,無權占有被告土地之違章建築,被告從無出租土地之意願,故雙方無租賃關係存在之合意,亦無土地租賃關係存在云云,即無足採。原告就上開部分之主張,自堪採信。……綜上,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被告所有,台北市○○區○○段○○段○○○○號,如附圖乙部分所示,面積47.71 平方公尺土地,租賃關係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至臺北地院

101 年度簡上字第151 號民事判決則於「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內略載:「查兩造於100 年4 月22日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租賃協議書,此有上訴人【按即高銘安】所提出之土地租賃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 頁),其內容為:『立土地租賃協議書人鄭鴻富、鄭鴻哲(即土地所有權人,以下簡稱甲方)與高銘安(即土地承租人,以下簡稱乙方)為乙方承租甲方所有台北市○○區○○路○段○○○○號面積132.14平方公尺土地作為指南路一段61號(含分戶61-1號)房屋基地使用;茲就土地租金繳納金額暨繳納日期,甲乙雙方達成協議如下,以茲共同遵守:土地租金依承租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之百分之六計算當年度土地年租金。繳納日期自民國一0一年起在每年一月一日繳交當年度租金。』。且被上訴人【按即鄭鴻富等2 人】並已收受上訴人繳交之100年、101 年租金各207,406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租收據及支票影本各2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8 頁)。

又被上訴人簽立上開土地租賃協議書之前,曾於98年間以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因未定期限,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已大幅昇高,惟上訴人給付之租金自81年起均未改變,向上訴人訴請調整系爭土地之租金,主張依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規定以土地申報總價之8 %為計算每年租金,經本院以98年度店簡字第194 號判決系爭土地自97年12月9 日起調整租金為每年201,064 元;被上訴人復於99年間因土地申報地價調高,再次向本院訴請上訴人依申報地價之6 %調整系爭土地租金,經本院以99年度店簡字第582 號判決系爭土地自99年

4 月23日起租金調整為每年207,406 元等情,此有上開宣示判決筆錄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該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準此,被上訴人既對於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事實不爭執,復連續兩次向上訴人起訴請求法院調整系爭土地之租金,之後甚至同意於100 年4 月22日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簽訂前揭土地租賃協議書,並收取上訴人交付100 、101 年之租金,此亦有地租收據及支票影本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8 頁),顯然兩造就系爭土地已達成基地租賃之合意,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其作為系爭房屋之基地使用,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自屬有據,堪可採信。……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如附圖圖示甲扣除乙部分面積

84.4 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基地租賃關係存在,應為可採,被上訴人前揭抗辯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上開土地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則依上揭宣示判決筆錄及民事判決意旨可知,僅能確認原告與系爭土地現所有權人鄭鴻富等2 人有基地租賃關係存在,然以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究於建造當時,有無獲得當時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所建?該所建房屋使用該土地之權源是否正當?是否基於以建築房屋為目的之土地租賃契約而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等均有未明;且由上揭判決內容可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鄭鴻富等2 人確對系爭建物使用該土地之正當權源有所爭執,該判決亦未就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是否基於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為審認,自難認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判決,已足認定原告租賃系爭土地,確供建築為目的之使用。茲以此部分之私權爭執,既於原告與土地所有權人之間仍有爭議,原告並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土地所有權人鄭鴻富等2 人不同意出具系爭土地基地確實作為興建房屋使用之證明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1頁),則在土地所有權人未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原告未提出其確有租地建屋之情況下,被告自屬無從自為判斷系爭建物是否確屬合法建築物,而逕為本件原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查認原告所檢附土地所有權相關證明文件不符前揭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5條規定,而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

㈤至原告所提出建物賣渡證書、保證書等,其內均未載明租地

建屋意旨,亦未有系爭建物獲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建屋使用之記載,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證明;另原告提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房屋稅籍證明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83年9 月22日書函等,均非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5條規定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等相關文件,自亦均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證明。

㈥原告另主張依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2562號判例要旨,其與

鄭鴻富等2 人之土地租賃契約應解為租地建屋契約乙節,查上開判例係闡述屋主與地主間之民事契約關係,與本件原告申請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5條規定,認定舊有建築物為合法建築物,係公法上建築管理之措施無涉,原告此項主張亦難認可採。

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法 官 陳秀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14-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