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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68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82號103年8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慶年(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董彥苹 律師被 告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林聰賢(縣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原告不服文化部中華民國103年3 月18日文規字第10320078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 年7 月19日向被告申請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之拆除執照,被告基於該建物已有民眾呼籲保存,為評估是否具有保存價值,遂於同年8 月1 日邀集宜蘭縣歷史空間審議委員會部分委員現場勘查,作成列冊追蹤之決定。嗣被告於同年9 月2 日邀集文化資產審議委員進行現場勘查,並於同日召開宜蘭縣歷史空間審議委員會102 年度第三次審查會,會中八位出席委員一致決議指定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為古蹟,又於同年9 月23日以府文資字第0000000000B 號函將會議紀錄函送原告。被告依上開會議決議,於同年10月1 日以府文資字第0000000000A 號函及府文資字第0000000000B 號公告(下稱原處分)指定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為古蹟,並於同年10月24日以府文資字第1020007590號函送上開建物指定古蹟公告及清冊資料予文化部備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處分規制對象之物(指定古蹟)的範圍尚非明確,違反明確性原則:

⒈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

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⑵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⑶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⑷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⑸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⑹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⑺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⑻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第462 號、第

553 號解釋理由參照)。又法治國家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並追求法安定性,而法安定性之前提是法明確性,使受規範者得以預見、預測及信賴法規制內容以資遵循,是無論立法或行政,均必須遵守法明確性原則。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⒉原處分於公告事項「四、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之範圍」欄

內記載「以民國10年(1921)4 月興建之建築物為古蹟本體。定著土地為宜蘭市○○○段○○○○號;定著土地之範圍約613.7 平方公尺。」原告所有座落宜蘭市○○○段○○○○號上之建物,除有附屬建物外,具有建號之主建物有三,即○○○段385 、386 及387 號,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其中除387 建號建物為65年間建築完成有登記外,其餘385 及386 地號建物均未登記確切完成日期,且上開土地上座落建物,事實上經過原告於62年及65年間增建、改建並獲被告發給使用執照,是原處分所稱以民國10年(1921)4 月興建之建築物為古蹟本體,確切範圍尚非明確;再加上原處分所稱古蹟定著土地為宜蘭市○○○段○○○○號;定著土地之範圍約613.7 平方公尺,所指係該筆土地全部登記面積,益證原處分規制對象之古蹟範圍,究為上開土地上所有建物(主建物、附屬建物)或部分建物。若部分建物,既未至現場測量,且原處分本身記載內容亦無法確切特定,是揆諸前開行政程序法第5 條規定及明確性原則,原處分於法自有違背。

㈡原處分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 條第1 項、公益原則及誠信原則:

⒈按主管機關於指定、登錄各類文化資產時,應尊重文化資

產所有人之權益,乃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再者法治國家行政行為應受公益原則之支配,而法律上所謂公益,非抽象的屬於統治團體或其中一群人之利益,更非執政者、立法者或官僚體系本身之利益,亦非政治社會中各個成員利益之總和,而係各個成員之事實上利益,經由複雜交互影響過程所形成之理想整合狀態;故誠如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239號判決所示:「所謂公益係指組成政治社會各分子事實上利益,經比較交互影響過程所形成之理想狀態總合,即由特殊私益與公共利益共同組成之整合概念。是以適用公益原則,必須從具體事件中各方利益之比較及其交互影響,加以探討,求其平衡完備而無所偏廢。」又「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5 號解釋理由參照)。行政程序法第8 條即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且行政法上誠信原則之適用,早有改制前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345 號判例資為依據。

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2條規定:「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

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價值建造物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同法施行細則第8 條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七條、第七十七條及第八十七條所定主管機關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或自然地景價值者或具保護需要之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其法定審查程序如下:一、現場勘查或訪查。二、作成是否列冊追蹤之決定。前項第二款決定,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提報之個人或團體。」由上開文化資產保存法規之規定可知,主管機關發動文化資產之審查程序,基本上應係基於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而非得由主管機關任意地不經計畫性普查或個人、團體提報而發動,是上開規定應係一般行政程序之特別規定。又上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2條規定既稱古蹟、歷史建築、聚落云者,顯有不同,且古蹟與歷史建築等文化資產,有不同之認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及程序,此觀同法第14條第3 項、第15條第2 項及其有關授權法規不同自明(分別為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 ,是古蹟與歷史建築審查之行政程序有別,故前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2條關於審查程序之啟動,須基於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應分別而論,要不能以先前已完成歷史建築普查為由便宜地充作古蹟之普查。

⒊原告委請建築師於102 年7 月19日向被告申請拆除執照後

,被告始啟動本件有關古蹟審查程序,並非出於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至於被告文化局曾以102 年8 月19日宜文資字第1020005672號函,稱建物經該局於91年完成歷史建築普查在案,揆諸前述古蹟與歷史建築乃不同文化資產審查程序,是此自不能資為古蹟審查程序之發動,因此,本件程序之啟動,形式上已然違反前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8 條規定。復且,被告擱置原告申請拆除執照審查之程序,而啟動文化資產審查,實質上亦有違前開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之誠信原則。

⒋復且,原處分之作成並未考量原告就建物之所有權益,一

以認定建物具有歷史、文化或藝術價值並具有稀少性等具有古蹟指定基準規範情形,此從原處分指定理由內容及先前102 年8 月1 日初審意見、102 年9 月2 日審查會議之紀錄,可證對於原告就建物之現況、使用計畫以及不願意被指定為古蹟等意見,完全不予考量,更未顯現考量原告各種利益與指定古蹟或其他文化資產登錄利益間交互影響後而為決定,如此顯然違反前揭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 條第

1 項及公益原則。㈢原處分之作成,基於不相關因素考慮在內,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⒈按關於古蹟之指定基準,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4條第3 項授

權訂定之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2 條定有明文,且遍查其他文化資產法規,並無就審查對象之建物係公有或私有不同而異其指定基準,換言之,法律上對於該當審查對象之建物,不論是公有或私有,均統一其古蹟指定審查基準,因此即便審查對象之建物係公有或曾公有,並非審查是否古蹟之法定因素,至為顯然。

⒉被告為本件建物之審查過程,委員提問及審查意見卻有「

一銀改制為民間銀行為民國87年以後,其前身為政府經費之官股佔大部分,這棟建築不能完全視為民間資產,某種角度應從國家資產去思考。」「1998年改制為民營銀行前,為省屬三商銀一員,其維護、修建及經營歷史,政府扮演最重要角色,至今官股仍有三、四成,為大股東。故本建築若改建,決不能僅以民間資產視之,而必須以國家資產角度加以討論。本案建議以古蹟指定為最佳方案。」甚至原處分指定理由中提及建物為戰後為省屬三商銀之一,足證被告將原告所有建物權屬或原告組織屬性、股權結構等具有政府投資因素,予以考慮在內而後認定為古蹟,惟揆諸前開文化資產法規有關指定古蹟基準,如此顯然將無關因素考慮在內,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自屬違法。

⒊被告援引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7條第3 項規定及第100 條

規定,乃係指定古蹟後所課予公務員之管理保存責任,要非得作為被告任意依職權發動指定古蹟審查程序之依據,是被告該部分之論述,顯係錯誤適用法規。復按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2 條規定:「古蹟之指定,依下列基準為之:一、具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二、重要歷史事件或人物之關係。三、各時代表現地方營造技術流派特色者。四、具稀少性,不易再現者。五、具建築史上之意義,有再利用之價值及潛力者。六、具其他古蹟價值者。前項基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地方特性,另定補充規定。」足見被告將原告所有建物指定為古蹟尚須依據上開較具體化之基準為之,要非如被告所稱得僅以社會、經濟、歷史文化、建築本身及建築史、經濟史等概括面向認定之,尤其被告所稱之經濟史,核非上開法規所訂定應考量之指定古蹟基準,自非得逕以之作為指定古蹟之審查因素,否則,被告就原處分之作成即屬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有違不當連結禁止原則,法院自得依法審查,並認定其違法。又被告迄今未就審議委員考量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之組織屬性、股權結構等政府投資因素究屬上開指定古蹟基準之何一款規定為說明,顯係避重就輕,原處分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之情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處分規制對象之物(指定古蹟)的範圍明確,並未違反明確性原則:

⒈行政程序法第五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而

探討明確性原則應從法治國家的理念出發。明確性原則之直接目的,在使人民對自己之行為知所調適;間接地在防止國家公權力之濫用。國家各種公權力之行為是否明確,以三個要素作為判斷基準:⑴可理解性,以一般人所具有的理解能力為準(大法官釋字第491 、545 號解釋參照)。⑵可預見性,以受規範者所具有之預見可能性為準(大法官釋字第524 號解釋參照)。⑶審查可能性,以司法者或客觀的第三人藉由邏輯的方式,可以審查為準(大法官釋字第545 號解釋參照) 。又法治國家要求人民對規範性要求,包括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須具有預見可能性及法律規定的司法可審查性(大法官釋字第432 號、釋字第491號解釋參照);對具體的行政處分之內容應明確,使相對之人民能知悉或至少達到人民足以預見該行政行為之效果。是以法律行為之內容雖有不明,得經由解釋排除者,尚非足以影響其法律效力之不明確。

⒉本件原處分於公告事項「四、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之範圍

」欄內記載:「以民國10年(1921)4 月興建之建築物為古蹟本體。定著土地為宜蘭市○○○段○○○○號;定著土地之範圍約613.7 平方公尺。」即對何時間興建、何面積範圍、坐落在何處,以一般人所具有理解能力均可理解,且對受處分者亦具預見可能性,以及司法亦具審查可能性,揆諸上述說明,原處分具明確性。

⒊本古蹟座落土地宜蘭市○○○段○○○○號土地,目前其上三建物:即○○○段385 建號、386 建號、387 建號。

經比對原始及目前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資料,確知385 建號(重測前為○○小段12建號)建築完成日期為民國10年4月10日(即大正10年4 月10日)期間於民國44年、62年、65年雖曾有部分修改建,惟並未曾拆除重建,並無損於建物指定為古蹟之完整性及價值,故本案以民國10年(1921)4 月興建之建築物為古蹟本體,並無違誤,且包含本宗建物增改建部分。387 建號(重測前為○○小段2136 建號)建築完成日期為民國65年8 月23日,登記原因為新建;至於386 建號(重測前為○○小段1204建號) 雖未載明建築完成日期,惟從建築物使用執照與建物登記資料查對,其建物為民國62年間所建築完成,應可認定。除前述建築時間不同外,再觀諸建物登記資料亦可發現,三棟建物間有關主要建築材料、樓層數、建築式樣及主要用途皆不相同,又從原告提供○○○段491 地號土地坐落建物配置圖,顯見386 、387 建號建物為後期(即民國62年、65年)增建,385 、386 、387 建號之三棟建物分屬不同時期建造,三棟建物一目瞭然、區分容易,原告亦可明確知悉指定古蹟之範圍。況由原告於民國59年出版之第一銀行70年一書中,亦指出宜蘭分行「行舍建築於民國10年4 月,為一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建坪一○○坪七一三」,與原始建物登記資料相符,其後雖有部分修繕,但本棟建物並未拆除改建,是故被告處分公告中以民國10年(1921)4月興建之建築物為古蹟本體,已具體敘明古蹟指定範圍,並無任何不明確可言。

⒋定著土地之範圍約613.7 平方公尺,係指古蹟座落土地宜

蘭市○○○段○○○○號全部面積,並不影響該宗土地上

38 5建號建物被指定為古蹟之明確性,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 條規定:「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是故建造物始為古蹟指定之標的。且古蹟指定後為利修復再利用,需依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接續辦理調查研究,提出修復或再利用計畫,依規定進行修復沿革考證、原有工法調查及現況測繪等事宜,以建立該古蹟詳細建築資料,其座落土地之確切面積於此階段亦可一併補實。是以本件指定以何時建築之建築物為古蹟,並輔以所在土地位置,古蹟指定之標的自屬明確。

㈡原處分並未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 條第1 項、公益原則及誠信原則:

⒈本案古蹟為被告文化局於民國91年間,委託蘭陽技術學院

建築科進行全縣性清查計畫共74處之其中1 處,原告起訴狀任意指摘「由主管機關任意地不經計畫性普查…而發動」,洵屬無的放矢,且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在未進入前項古蹟指定之審查程序前,遇有緊急狀況時,主管機關得逕列為暫定古蹟。」足見為保存具價值文化資產,主管機關得依職權主動為之。

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8 條規定,古蹟

、歷史建築、聚落、遺址及文化景觀等列冊追蹤審查之法定程序皆為相同;且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及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3 條有關古蹟指定或歷史建築登錄程序亦為一致,即:「一、現場勘查。二、審議並作成登錄處分之決定。三、辦理公告。四、直轄市、縣(市)登錄(定)者,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被告雖以歷史建築清查資料進行現勘列冊及提送本縣歷史空間審議委員會(下稱審議委員會)審議,惟文化資產相關法規並未規定不得以之作為古蹟審查。審議委員會基於專業判斷,依據古蹟指定基準審查認為系爭建物具有古蹟價值,而決議指定為古蹟,主管機關應予尊重,整體審查程序並無不法。

⒊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尊重文

化資產所有人之權益方面,被告召開歷史空間審議委員會審查本案時,業已依據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第2 項規定,邀請原告列席陳述意見,原告在會議中業已充分表達系爭建物現況、使用計畫以及不願意被指定為古蹟等相關意見,已為審議委員所參酌,是原告已踐行保障私人財產權之相關程序,洵無任何違誤。

⒋公益於現代國家,係以維持和平之社會秩序,保障個人之

尊嚴、財產、自由及權利,提供文化發展之有利條件等滿足人民所需為其內容,以照顧保護人民,為人民謀福利為任務。國家機關之作為,倘若背離公益則將失其正當性。在以民主法治為基礎之現代國家,憲法及法律之內涵本身,即屬一種公益之顯示,故忠實執行憲法及法律,乃實現公益之主要手段。是以本件被告為文化之發展忠實執行文化貨產保存法及相關法令指定原告所有之建物為古蹟,自與公益原則並無任何相抵觸。又行政機關在為行政行為時,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行政程序法第8 條定有明文。然本件被告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等規定指定古蹟,何來違反誠信原則,觀諸本件指定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文化資產指定登錄案,指定理由,已具體敘明指定之理由,兼顧公益性與誠信原則。原告僅空言泛論本件原處分違反公益原則及誠信原則,惟究係如何違反?未見具體說明,所為主張委無足採。

㈢原處分之作成並未有基於不相關因素考慮在內,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之情形:

⒈依文建會(今文化部)95年4 月13日文壹字第0953109904

號函釋:「文化資產之保存具普世價值,一旦毀損即無法復原,各主管機關尤需審慎為之。」依此原則,無論公、私有皆應依法保護;尤其屬公有產權者,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7條第3 項規定:「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其產權屬公有者,主管機關並應公布該管理機關名稱及將相關人員移請權責機關懲處或懲戒。」同法第100 條亦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第九十四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足見文化資產保存法對於公有及公務員明定更應具有保存維護文化資產之責任。

⒉本件審查過程中,審議委員於提問或審查過程中所為之個

別意見,只是為讓各種正、反意見充分提出討論、審議,並無任何不當可言,尤不影響審議委員會依據古蹟指定基準之綜合判斷,本案依據古蹟指定基準書寫指定理由,有關指定理由第1 點「且戰後為省屬三商銀之一」乃為敘述建築之時空背景,以闡明系爭建物見證宜蘭地區金融與商業之發展,歷史悠久,具社會、經濟與歷史文化之價值,原告以此作為將無關因素考慮在內,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顯已斷章取義。

⒊行政法上之禁止不當結合原則係指: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

與人民的給付間,並無實質的內在關聯者(特別從法律授權觀察),則不得互相結合(即不得互相有依存關係)。

又行政行為禁止與事件無關之考慮,亦與此一原則有關。此一原則乃考量人民與國家之地位並不完全平等,國家如可無限制的結合各種武器對付人民,則人民的地位將毫無保障,然如上所述,本件被告將系爭建物指定古蹟已有具體之指定理由,乃從社會、經濟、歷史文化、建築本身,及建築史、經濟史等面向為基礎,並無任何基於不相關因素考慮在內,更無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之情形,原告僅截取指定理由中之一句話,以偏蓋全,恣意攻訐,洵非有據。

㈣古蹟之認定應尊重委員會之獨立認定:

⒈行政機關的行政決定,有時涉及有關文化、倫理、宗教的

價值判斷,而牽涉主觀的價值判斷,為確保其客觀公正,法律如規定應由學者專家及或社會公正人士組成之委員會進行獨立判斷決定。於此情形,法院的審查範圍即應受限制,蓋於此情形,在有疑義時,由專家組成的委員會當比法院更能作成合乎事理的妥當決定,且透過法律規定在行政程序中建立的委員會,於作成決定時既應維持其獨立超然地位,與法院獨立審判之意旨相同,故承認判斷餘地,有其正當性。亦即此類評價決定之審查限制之理由,乃在於法院欠缺審查權,蓋依各該法律之解釋,此類評價具有最終拘束力者,應由行政機關為之,而非由法院為之,此項解釋之依據為法律上規定作成決定之行政機構之構成及其地位,換言之,其擁有充分及必要的專業知識,且其構成員具有社會的代表性,並可獨立不受干涉的進行決定,故其享有為最後判斷之權利。例如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有關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文化資產,例如國寶古物之指定以及古蹟之指定等,及涉及歷史化文化藝術價值之判斷,須由專業家為之,行政法院於審查時,也宜尊重專家之判斷決定。而應承認獨立的專家、委員會所作成立之認定,應有判斷餘地。本案中亦涉及具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就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之判斷,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行政機關就此等行政事項尤享有專業判斷之餘地,參照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2 項及第201 條之規定,行政法院僅得審查行政機關之判斷有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構成應予撤銷或變更之情形,不得替代行政機關為決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2 號、第462 號、第553 號解釋理由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之古蹟,係屬不確定

法律概念,且得否指定為古蹟之文化資產,明顯屬於高度專業範疇,依規定應由專家組成審議委員會,本於專業素養為判斷,倘行政機關作成判斷時無前揭情形,要難任意指摘其有違法之情形。亦即本案建物業經宜蘭縣歷史空間審議委員會八位出席委員全數同意指定為古蹟,其理由業如上述。上開審議委員會,本於專業審查之結果,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外,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處分指定原告位於宜蘭市○○路○ 段○○號,定著土地為宜蘭市○○○段○○○號,民國10年4 月興建之建築物為縣定古蹟,有無違法?

五、經查:㈠按「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

三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古蹟之指定,依下列程序為之:一、現場勘查。二、審議並作成指定處分之決定。三、辦理公告。四、直轄市、縣(市)定者,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分別為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4條及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3 條所明定。

㈡被告於102 年10月1 日以原處分指定原告所有第一商業銀行

宜蘭分行之建物為古蹟,其公告事項所載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之範圍:「以民國10年(1921)4 月興建之建築物為古蹟本體。定著土地為宜蘭市○○○段○○○○號;定著土地之範圍約613.7 平方公尺。」有原處分影本附卷可稽。惟原處分所指民國10年4 月興建之建築物,係同市○○○段○○○號之建築物,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可稽(本院卷80頁、88頁)。原處分捨棄建號不用,而以建築時間即民國10年4 月興建,為確定指定古蹟之基準,顯然其指定古蹟之範圍與385 建號之建物並未完全相同。該民國10年4 月興建之建築物,前方有一增建之立面,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可證(本院卷132 頁),該增建之立面非民國10年所興建,是否為指定古蹟之範圍,不無疑義,且兩造存有爭執,原處分未表明指定古蹟之建號或以繪圖輔助說明,顯然欠缺明確性。再者,原處分指定古蹟之定著土地為宜蘭市○○○段○○○○號;定著土地之範圍約613.7 平方公尺。惟上開宜蘭市○○○段○○○○號土地上,除經指定為古蹟之同市○○○段○○○號建物之外,尚有同段386 號及387 號等二建物,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可證(本院卷57-59 頁)。原處分將上開49 1號整筆土地均指定古蹟定著土地之範圍,勢必限制其餘兩棟建物之使用,該兩棟建物均為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用途分別為倉庫及辦公廳,其使用受限制亦將影響原告業務之發展,顯有違比例原則。原處分既違反明確性及比例原則而應予撤銷,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處分,違反明確性及比例原則,自有違

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洪 遠 亮法 官 徐 瑞 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裁判案由:文化資產保存
裁判日期:2014-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