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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68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85號103年8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昭義(董事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複代理 人 黃文欣 律師被 告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傅ꆼ萁(縣長)訴訟代理人 陳建村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原告不服文化部中華民國103年3 月17日文規字第10320076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花蓮縣壽豐鄉公所於民國101 年3 月26日向被告提報「吳全城開拓記念碑」(下稱系爭標的)為古蹟,被告遂於101 年8 月17日會同文化資產審議委員及原告所屬花蓮區處代表進行現場勘查,並於101 年8 月20日召開101 年度花蓮縣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第一類組第2 次會議,亦請原告與會表達意見,會中經8 位出席委員一致決議指定系爭標的為古蹟,指定範圍包含碑體及附屬構造、碑後糖ꆼ遺蹟,又於101 年9 月19日以府文資字第1010175350號函將會議紀錄函送原告。被告旋依上開會議決議,於101 年10月30日以府文資字第0000000000A 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即原處分)系爭標的為古蹟,並於同日以府文資字第0000000000B 號函報文化部備查。原告所屬花蓮區處不服系爭公告,提起訴願,經文化部於102 年3 月13日以文規字第1022007816號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90 號判決訴願決定撤銷。文化部依上開判決意旨,於103 年1 月10日以文規字第1021041273號函請原告所屬花蓮區處補正訴願主體不適格之瑕疵,經原告所屬花蓮區處於103 年1 月24日以花總字第1035400231號函送訴願書補正資料及補充理由書到部,嗣文化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ꆼ系爭公告顯有未按法定程序作成之瑕疵,應予撤銷:

ꆼ95年3 月7 日發布之花蓮縣文化審議委員會設置及作業要

點第2 點明定被告所屬文化審議委員會之職掌範圍包括ꆼ各類文化資產指定之審議事項、ꆼ各類文化資產登錄之審議事項、ꆼ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重大事項之審議。針對文化資產中有關古蹟指定部分,被告另訂有花蓮縣古蹟評鑑審議作業要點,其中第2 點前段規定「古蹟之指定、變更或指定之解除,由本府召開本縣評鑑審議會議決定之。」,可知被告就古蹟之指定,除須先經文化審議委員會決議外,尚須召開古蹟評鑑審議會議作成決定,始能完成古蹟之指定處分。

ꆼ依此,被告雖於101 年8 月17日勘查後召開審議委員會,

並經與會之6 名審議委員一致決議指定系爭標的為縣定古蹟及定著土地範圍,惟被告並未就上開決議另依前開作業要點召開古蹟評鑑審議會議,是被告所為系爭公告,顯有未按法定程序作成之瑕疵。

ꆼ古蹟之指定不僅宣告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受到限制,且因此課

予所有權人、使用人及管理人必需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管理維護資產之義務,因此有關古蹟之認定乃國家為了達到保存文化資產之公益目的,而以公權力限制人民財產權之行使,自應慎重為之:

ꆼ被告將系爭標的指定為古蹟,並將原告列為系爭古蹟之管

理人,將使原告負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1條、第28條規定之日常保養、定期維修及其他管理維護事項等義務,且古蹟一旦有毀損之情況,原告尚須依照古蹟原有形貌進行修復,原告將來倘有出售土地之計畫,並須先行通知主管機關,足見原告對於系爭古蹟需負擔龐大義務,顯屬重大不利益;揆諸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 條、第9 條、第18條第1 項、第20條、第21條、第23條、第24條、第26條第1 項及第97條規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8 號判決要旨可知,古蹟之指定係以公權力限制人民財產權之行使,即有慎重為之之必要,則遑論古蹟定著土地之範圍更應謹慎審酌,避免過度侵害人民之財產權。

ꆼ系爭公告將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之範圍定為:ꆼ古蹟本體

及面積:碑體及附屬構造(基座、台階坡崁、圍欄、空地等)、碑體糖ꆼ遺蹟,面積:426.12平方公尺;ꆼ定著土地之範圍:花蓮縣○○鄉○○段1361、1363、1364、1365地號面積1824.25 平方公尺。遍稽處分內容,均未說明何以定著土地需較古蹟本體寬達4 倍之多;原處分將定著土地範圍無限擴張,使原告無法出租或利用上開土地外,還需善盡管理維護及修繕之責,嚴重侵害原告財產權甚明。ꆼ原處分將定著土地面積指定逾越古蹟本體17倍之多,顯違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

ꆼ依花蓮縣政府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101 年度第2 次會議紀

錄可知,吳全城開拓記念碑之指定範圍係:碑體及附屬構造(基地、台階坡坎、圍欄、空地等)、碑後糖ꆼ遺跡;復參花蓮縣政府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102 年度第4 次會議紀錄,閻○○委員表示:按現場勘查,古蹟本體與所提列資料中106.12平方公尺接近,古蹟本體暫以106.12平方公尺為準,意即上開碑體及附屬構造(基地、台階坡坎、圍欄、空地等)、碑後糖ꆼ遺跡之面積即為106.12平方公尺,應堪認定。

ꆼ原處分於指定古蹟本體及面積時,係將碑體及附屬構造(

基地、台階坡坎、圍欄、空地等)、碑後糖ꆼ遺跡均列入,指定範圍為426.12平方公尺,已逾上開古蹟本體4 倍之多;然原處分竟又將定著土地範圍指定為1824.25 平方公尺,再逾古蹟本體及面積4 倍之多。換言之,原處分指定定著土地之範圍實際上逾古蹟本體達17倍之多,顯見原處分不當擴大系爭古蹟定著土地之範圍,已違反比例原則。ꆼ縱參與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之委員曾於指定範圍中提及「

空地」一詞,然該「空地」之範圍仍應限於古蹟及其附屬構造範圍內,而非任意擴張解釋。參酌原處分之內容均在說明古蹟登錄之理由,並無隻字片語說明定著土地指定之依據,更遑論關於定著土地面積逾越古蹟本體達17倍多之必要性為何,顯見原處分於劃定定著土地當時,並無考量必要性而僅是強制將鄰近土地先行劃入,以達先搶先贏之目的,亦證原處分之內容顯有違誤。

ꆼ系爭古蹟縱有預留對外通道之必要,亦應限於合理範圍,古

蹟現場已有對外通往無名巷之4 米柏油路,足認系爭古蹟定著土地之範圍毋庸將1361、1365地號土地全數劃入:ꆼ古蹟現場有對外通往無名巷之4 米柏油小徑,作為聯外道

路,足認系爭古蹟定著土地之範圍僅需將1363、1364地號土地及連外柏油小徑作為定著土地範圍即可,原處分將1361(651.09平方公尺)、1365(628.24平方公尺)地號土地全數劃入定著土地之範圍,有違比例原則。

ꆼ依花蓮縣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102 年度第4 次會議紀錄,

符委員○○建議:ꆼ吳全城開拓記念碑包含其卵石駁坎基座,平面圖略呈橢圓形,長軸約10餘公尺,短軸約8 公尺餘,正前方階梯3.7 公尺、深2.2 公尺,總佔地約百餘平方公尺,依現場標記,其本體略大於1363地號(依地籍謄本所載為106.12平方公尺)之地界。ꆼ為保存古蹟並保全其環境景觀,定著範圍宜依本體之外緣外推一適當距離(建議不小於6 公尺),並於前方留設通道。可知系爭古蹟之定著土地面積毋庸劃定1824.25 平方公尺,原處分逕將系爭古蹟周圍土地全部列入定著土地範圍,對於原告之財產權造成極大之限制與不利益,難謂允當。

ꆼ卵石堆砌之邊界是否與古蹟本體具有關聯性,無法由期中報

告得知,自無法僅以系爭土地卵石堆砌之邊界認定系爭4 筆土地定著土地範圍係屬合理:

ꆼ卵石堆砌之邊界與系爭古蹟有何關聯,未見期中報告詳加

說明;若詳加比對地籍圖及期中報告繪製平面空間構成圖(期中報告第51頁)可知,被告所稱之卵石邊牆並非位於原處分劃定定著土地之邊界。且一般房屋古蹟,除了房屋本體,還有大門、庭院、後院及圍牆等,整個區域均構成古蹟之範圍,此種情況將所有區域劃入定著土地範圍,尚屬合理;然系爭古蹟本體係碑石、基石、平台、欄杆及樓梯,無法想像四周卵石邊牆與系爭古蹟有何空間上之關聯性,因此,以卵石邊牆認定系爭古蹟定著土地範圍劃定具有必要性,顯無理由。

ꆼ又遍稽期中報告全文,除開拓記念碑的平面空間構成中提

及「在紀念碑基地周邊繞有一座高約『1 米』且不太連續之『卵石砌』矮牆遺構」(期中報告第51頁)字句,其餘則對於卵石邊界未為任何說明,則期中報告何以認定卵石邊界係遺構而非後人所築;再參酌卵石堆砌邊界之彩色照片可知,該石頭外觀尚新,並非已歷經百餘年之樣貌,亦證該卵石邊界與紀念碑設立毫無關連。

ꆼ古蹟之指定重在本體之保存,被告以古蹟之再利用即觀光之

目的認為本件應保留較大之定著土地範圍云云,顯然逾越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之限度,而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ꆼ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 條規定可知,文化資產保存法係著

重於文化資產之保存、維護、宣揚等事項。古蹟之指定既係著重於本體之保存及維護,則定著土地之範圍自應以古蹟本體、附屬構造所在之定著土地及通往鄰近馬路之必要通道為限,亦即定著土地劃定應於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限度內為之。

ꆼ被告辯稱將定著土地範圍面積擴大,係為避免將來鄰近土

地開發後,導致古蹟與鄰近景觀造成落差,使參觀民眾產生違和感,惟查:被告所辯已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之立法意旨,縱未違反,定著土地劃定範圍仍應符合文化資產保存法所規定得劃定為定著土地之要件,且需具備必要性為前提。倘不符合上開文化資產保存之前提要件,則將來鄰近土地開發後,是否會造成古蹟與鄰近景觀產生違和感,不應列為被告考量將定著土地劃定範圍擴大之評估指標,否則即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此有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

883 號判決意旨可參。ꆼ本件被告並未給付任何價金即將原告土地劃入定著土地範圍

,更應就憲法第2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定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進行嚴格審查:

ꆼ倘被告認為系爭古蹟周邊未來有發展為觀光區之潛力,因

此有擴大劃定定著土地範圍之必要,理應優先考慮將該鄰近土地規劃為觀光區域,惟被告藉「古蹟指定」之名,以原處分將原告所有土地均劃入定著土地之範圍內,除已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 條之立法意旨,更違反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及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

ꆼ依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371 號、101 年度判字第

953 號判決見解,徵收乃國家對受憲法保障之人民財產權所為具目的性之強制侵害,除應確實遵守相關法律規定之徵收要件及程序外,並應符合憲法第2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可知縱使國家以金錢向人民徵收土地,仍應符合必要性與比例原則。

ꆼ反觀本件被告藉由指定古蹟之行為,分文未付即逕將鄰近

土地全數劃入定著土地之範圍,造成原告事實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原告未獲取任何利益卻需負擔龐大責任及義務,被告更應嚴加審酌必要性與比例原則,以防止國家濫權侵害人民之權利。

ꆼ縱系爭古蹟有發展為觀光景點之必要,亦應由古蹟之主管

機關透過「徵收」或「租賃」之手段向被告取得土地所有權並加以規畫利用,而非以劃定定著土地範圍強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ꆼ系爭標的之碑文紀載存有歧視當地原住民(即泰雅族)之字眼,為免種下漢人與當地原住民心結,不宜將其設為古蹟:

ꆼ由維基百科網頁查詢資料及花蓮縣文化局吳全城開拓記念

碑介紹網頁資料可知,吳全城原應屬泰雅族人之生活領域,富商吳全於西元1828年始至當地占地開墾,並導致原先生活於該地之泰雅族人不滿,因此常有出草行為,吳全亦因水土不服及不堪泰雅族人出草行為而病逝。後日本人賀田金三郎又於西元1899年再次開發拓墾,致力於抵抗當地之泰雅族人與瘴癘惡疾,並廣為種植甘蔗,足認吳全城之開墾史,涉及歷史上漢人、日本人與當地原住民泰雅族人彼此爭奪生活領域之舊怨,為避免當地泰雅族人之不滿,造成漢原紛爭,吳全城開拓記念碑實不宜指定為古蹟。

ꆼ舉著名之「吳鳳紀念碑」為例,臺灣早期社會因日本人及

國民政府不斷傳訟關於吳鳳之英勇事蹟,並在教科書中將當地鄒族人塑造為不文明之獵頭族,對於鄒族部落文化有羞辱與歧視之意,引發鄒族部落長期不滿而衍生湯英伸事件,當時鄒族人更發起遊行要求將吳鳳鄉更名。後臺灣省主席邱創煥因此宣布自78年3 月1 日起,吳鳳鄉更名為阿里山鄉,教育部長毛高文亦宣布,在同年7 月1 日之後不再在教科書中教授吳鳳之故事。顯見,紀念碑之設立確實可能導致漢人與當地原住民產生嫌隙種下心結,甚至引發社會事件,而有謹慎審酌之必要。

ꆼ據上論述,原處分之內容均在說明古蹟登錄之理由,並無任

何隻字片語用以說明定著土地指定範圍之必要性,足認原處分於做成當時全然未考量必要性等問題,顯已違反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為此,依據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ꆼ被告將原告所屬系爭標的指定為古蹟,悉依古蹟指定及廢止

審查辦法第3 條所定,分別辦理現場勘查、審議並作成指定處分之決定及辦理公告等程序,另刊登於被告公報101 年第21期,並於101 年10月30日以府文資字第0000000000B 號函將系爭公告函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法令依據完全符合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4條、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2 條、第

3 條第1 項、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3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規定。

ꆼ被告辦理本件古蹟指定符合法定程序,花蓮縣古蹟評鑑審議作業要點不應適用:

ꆼ該要點第1 點明文之授權依據為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7條,

現行條文內容為古蹟開放參觀及得收費之規定,與古蹟之指定程序無關。故該要點所稱「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7條」係89年1 月14日修正公布版本(該條文在舊法時代確係規範古蹟分級及指定相關事宜),文化資產保存法在94年2月5 日全文修正後,上開要點之訂定依據已不存在,屬有瑕疵之行政規則,不應適用。

ꆼ被告依據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即今文化部)94年11月

18日發布之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及99年3 月2 日修正發布之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辦理古蹟指定,其一切作業流程,符合現行之法定程序,當無再依有瑕疵之花蓮縣古蹟評鑑審議作業要點相關規定辦理之餘地。

ꆼ為妥善保存古蹟及其周遭環境景觀、整體風貌,並為將來劃

設古蹟保存區預作準備,古蹟定著土地之範圍本即會較古蹟本體略大:

ꆼ系爭公告中載明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之範圍為:「ꆼ古蹟

本體及面積:碑體及附屬構造(基座、台階坡崁、圍欄、空地等)、碑後糖ꆼ遺蹟,面積:426.12平方公尺。ꆼ定著土地之範圍:花蓮縣○○鄉○○段1361、1363、1364、1365地號,面積1,824.25平方公尺。」由套繪圖可看出古蹟本體之碑體、附屬構造(基座、台階坡崁、圍欄、空地等)、碑後糖ꆼ遺蹟,皆分別坐落於○○鄉○○段1363、1361、1365、1364地號,以古蹟本體座落地號作為定著土地範圍之認定,係為使古蹟範圍界線明確以利後續管理維護。

ꆼ以花蓮縣另一類別同樣為碑碣之古蹟「花蓮縣吉野開村記

念碑」為例,其公告古蹟本體吉野開村記念碑及鎮座紀念碑面積約57平方公尺,為保存古蹟周邊整體景觀與重現歷史文化氛圍,公告定著土地範圍○○○鄉○○段2209-1、2209-2、2209-5、2211-2地號,面積為3,674 平方公尺,較古蹟本體面積大。目前已將該區規劃為吉野史蹟公園,打造出一富有歷史人文與在地特色的生活空間。

ꆼ鈞院為辦理本案相關102 年度訴字第690 號案,以102 年

8 月19日院貞仁股102 訴00690 字第1020008450號函(附件15)請被告查明系爭標的定著土地範圍之必要合理面積後陳報,原告亦以102 年8 月27日花總字第1020015222號函請被告召開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就系爭標的定著土地範圍再次進行審議。被告遂於102 年11月19日召開花蓮縣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第一類組(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及文化景觀)委員會102 年度第4 次會議並於當日辦理現場勘查,就原告申請縮小系爭標的定著土地面積案進行審議,經委員會審議後作成「ꆼ本案緩議,俟103 年調查研究完成後再議古蹟定著土地面積。ꆼ有關吳全城指定為古蹟案於行政訴訟程序中,仍依法向臺北高等法院陳述相關意見。」之決議。

ꆼ被告刻正辦理103 年花蓮縣縣定古蹟吳全城開拓記念碑修

復與再利用計畫(下稱修復與再利用計畫),契約書內之工作項目亦有「必要之現況測繪及圖說,包含以地籍圖標示歷史建築定著土地界線及周邊街廓名稱位置(比例1/1200),以地籍圖套繪,標示古蹟範圍及使用配置、細部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景觀配置圖以及測量古蹟本體面積等。」,於該計畫完成後,會將調查研究結果提送被告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再次確認系爭標的範圍。

ꆼ系爭公告與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

ꆼ被告依據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4 條規定,於系爭公

告中載明系爭標的及其所定著土地之範圍,並敘明「ꆼ古蹟本體及面積:碑體及附屬構造(基座、台階坡崁、圍欄、空地等)、碑後糖ꆼ遺蹟,面積:426.12平方公尺。ꆼ定著土地之範圍:花蓮縣○○鄉○○段1361、1363、1364、1365地號,面積1,824.25平方公尺。」,未如原告指述未具體指明系爭標的實際坐落之土地地號等情,更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明確性原則之規定。

ꆼ被告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101 年度第2 次會議記錄所稱之

指定範圍「碑體及附屬構造(基座、台階坡崁、圍欄、空地等)、碑後糖ꆼ遺蹟等」,係指系爭標的本體範圍而非定著土地範圍。

ꆼ原告僅片面泛指被告之古蹟指定範圍有違比例原則,然並

未詳盡說明何以違反比例原則,復無提出相關事證,其主張應無理由;縱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因文化資產古蹟之保存具高度公益性,為妥善保存系爭標的及其周遭環境景觀、整體風貌,同時為將來劃設古蹟保存區預作準備,古蹟定著土地之範圍較古蹟本體大,應屬必要且適當。

ꆼ古蹟之保存價值認定,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判斷:參照司法院

釋字第462 號解釋意旨,除能提出有專業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原告所稱之對其財產權造成極大之限制與不利益等情並無法成為改變古蹟價值認定之理由;再者,原告若因系爭標的及其定著土地之範圍過大恐權益受損,可就修復與再利用計畫俟委託團隊就古蹟及其定著土地之範圍調查測繪後,循行政程序提請被告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再次確認系爭標的之定著土地範圍。

ꆼ本案審議程序皆依法辦理,且未有違反明確性原則及比例性

原則等恣意判斷之違法情事,系爭公告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主要爭點為:原告主張被告未按法定程序作成原處分,且原處分指定系爭古蹟本體及面積為426.12平方公尺,卻將花蓮縣○○鄉○○段1361、1363、1364、1365地號4 筆土地面積1,824.25平方公尺全數劃入定著土地範圍,違反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是否可採?

五、本院查:ꆼ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第1 項

)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定、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3 項)前二項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次按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規定:「(第1 項)古蹟之指定,依下列基準為之:ꆼ具歷史、文化、藝術價值。ꆼ重要歷史事件或人物之關係。ꆼ各時代表現地方營造技術流派特色者。ꆼ具稀少性,不易再現者。ꆼ具建築史上之意義,有再利用之價值及潛力者。ꆼ具其他古蹟價值者。(第2 項)前項基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地方特性,另定補充規定。」;第3 條第1 項規定:「古蹟之指定,依下列程序為之:ꆼ現場勘查。ꆼ審議並作成指定處分之決定。ꆼ辦理公告。ꆼ直轄市、縣(市)指定者,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復按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1 條規定:「本準則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3 條第1 項規定:「主管機關應視需要得依本法第三條規定之文化資產類別分設審議委員會,各置委員九至二十一人,由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擔任。」;第7 條第1項規定「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會議之決議,以二分之一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再按花蓮縣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設置及作業要點第1 條規定:「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保存維護本縣重要文化資產,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特設花蓮縣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第2 條規定:「本會之任務如下:ꆼ各類文化資產指定之審議事項。

ꆼ各類文化資產登錄之審議事項。ꆼ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重大事項之審議。」;第3 條規定:「(第1 項)本會依文化資產之類別分三類組,第一類為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及文化景觀組;第二類為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古物組;第三類為自然地景組,各類組委員以七至十一人組成之,並就下列人員中遴聘之:ꆼ具有文化資產專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ꆼ主管業務及有關機關之代表。(第2 項)依前項第一款遴聘之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第6 條規定:「(第1 項)各類組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會議之決議,以二分之一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第2 項)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列席,並參與會議發言。但不得參與表決。」;第7 條規定:「(第1 項)各類組會議召開前,得推派委員偕同業務有關人員組成專案小組赴現場勘查或訪查,並研擬意見提供會議參考。(第2 項)前項專案小組,得邀請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意見。」。

ꆼ末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

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成績評定、公務員考績、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ꆼ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ꆼ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ꆼ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ꆼ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ꆼ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ꆼ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ꆼ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ꆼ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第462 號、第553 號解釋理由參照)。

ꆼ查花蓮縣壽豐鄉公所於101 年3 月26日向被告提報系爭「吳

全城開拓記念碑」為古蹟,被告遂於101 年8 月17日會同文化資產審議委員及原告所屬花蓮區處代表進行現場勘查,並於同年月20日召開101 年度花蓮縣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第一類組第2 次會議,亦請原告與會表達意見,會中經8 位出席委員一致決議指定系爭標的為古蹟,指定範圍包含碑體及附屬構造、碑後糖ꆼ遺蹟,又於101 年9 月19日以府文資字第1010175350號函將會議紀錄函送原告。被告旋依上開會議決議,於101 年10月30日以系爭原處分公告系爭標的為縣定古蹟,並於同日報文化部備查。本件被告上開設置之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第一類組委員會,即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及文化景觀組,係就具有該文化資產專門學術經驗之專家學者、主管業務及有關機關代表遴聘組成,且專家學者之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3 分之2 。在組織性質上,藉由集思廣益及多元專業與運作,以建立公平專業之合議制度,所為決議事項,基於尊重其專業客觀判斷,行政法院承認其決議結果具有判斷餘地,對之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此外,上開專業判斷之決議,經核並無恣意濫用,亦無前述五、ꆼ所列舉之8 項違法情事,原處分自應予以維持。

ꆼ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指定系爭古蹟,僅經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

決議,但未召開古蹟評鑑審議會議決定,程序顯有瑕疵乙節。查花蓮縣古蹟評鑑審議作業要點第1 點明文訂定授權依據為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7條,但該法現行條文內容為有關古蹟開放參觀及得受費之規定,與古蹟指定程序無關。故上開要點所稱「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7條」係89年修正公布版本,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7條之法條沿革,該條在舊法時代固係規範古蹟分級及指定相關事宜,惟該法在94年2 月5 日全文修正為104 條後,上開要點之訂定依據已不存在,屬有瑕疵之行政規則,不宜再適用。本件被告係依據原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現為文化部)94年11月18日發布之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及99年3 月2 日修正發布之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辦理古蹟指定,其一切作業流程,符合現行之正當法定程序,自無再依有瑕疵之花蓮縣古蹟評鑑審議作業要點相關規定辦理餘地,故原告主張本件古蹟指定程序有瑕疵云云,自不足採。

ꆼ又原告訴稱:被告以原處分指定系爭古蹟本體及面積為426.

12平方公尺,卻將花蓮縣○○鄉○○段1361、1363、1364、1365地號4 筆土地面積1,824.25平方公尺全數劃入定著土地範圍,欠缺合理與必要,違反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等語。

查「吳全城開拓記念碑」係民國29年(昭和15年)建立,紀念淡水商人吳全、日本賀田金三郎等,先後來到花蓮開墾之功績,其拓荒血汗事蹟,與花蓮地方開發歷史密切相關,為該地拓墾與製糖業發展之重要紀錄實物,亦為花蓮漢人開發史的重要紀念物,具歷史文化價值,該紀念碑與吳全、賀田金三郎等開發者有密切相關,具重要歷史事件或人物關係,碑體類型較為稀少,值得永傳。經指定為縣定古蹟後,被告已與時俱進委託國立臺北科技大學進行修復與再利用計畫之研究,為瞭解系爭古蹟之定著土地範圍,被告將上開1361、1363、1364、1365地號4 筆土地面積1,824.25平方公尺全數劃入是否合理、必要,百聞不如一見,經本院法官遠赴花蓮壽豐鄉現場履勘,依地籍圖與現場逐一比對,並拍照存卷,現場情形為:碑體位於1363地號,其東南兩面為1364地號,1364地號東面邊界有超過1 公尺高圍牆,1363、1364地號北面與1362地號相鄰,1364、1361、1365地號南界均有卵石堆砌之田埂與鄰地相隔,碑體經1361、1365地號有2.5 至3 公尺寬柏油路通往4 米寬巷道,1365地號北邊與1360地號相鄰,1360、1362地號屬原告所有,均雜草叢生,其中1360地號租與民眾,其上另有兩間矮房,無人居住,上開卵石堆砌田埂存在時間已相當久遠,並與圍牆將系爭4 筆土地與鄰地為明顯區隔,從而被告將系爭4 筆土地全數劃入為古蹟定著土地範圍,揆諸系爭4 筆土地現況及過去長久與其他鄰地有所區隔等情狀,尚屬合理。又文化資產保存、傳承,具有公益性,相對的,其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亦不能忽視,自應公、私利益衡平兼顧,本件原告所有系爭4 筆土地,地目旱,位處鄉間,除碑體及通道外,其餘均雜草叢生,荒草並將卵石堆砌田埂蔓延覆蓋,顯示原告就系爭4 筆土地,已有相當長久時間閒置荒蕪未供耕作,並無收益,被告以碑體為中心將之劃入古蹟定著土地範圍,自不致造成原告所稱過重之不利益,為妥善保存系爭古蹟及其周遭環境景觀、整體風貌,保留觀覽古蹟通道,同時與時俱進前瞻宏觀為將來留設再利用之妥適空間,被告所為系爭古蹟定著土地範圍,自屬必要,與比例原則無違。

ꆼ綜上,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徐瑞晃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ꆼ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ꆼ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ꆼ、ꆼ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ꆼ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裁判案由:文化資產保存
裁判日期:2014-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