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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69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91號原 告 葉智揚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或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於103 年5 月9 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狀(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編列案號為103 年度訴字第691 號。因其訴狀未表明訴之聲明、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事項,亦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於103 年5 月12日以

103 年度訴字第691 號裁定,命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

3 年5 月15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未補正訴之聲明及敘明起訴事實理由,亦未繳納裁判費,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