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98號原 告 何其真被 告 臺北市立松山高級中學代 表 人 陳總鎮(校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
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被告作成准予核付原告於民國97年9 月至100 年6 月就學期間內之學雜費優待共計新臺幣九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 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之所在地為臺北市信義區,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揆諸首揭說明,應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徐瑞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