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號原 告 吳傑人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羅瑩雪(部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10月26日99年度矚上更㈠字第2 號判決有期徒刑7 年6 月,禠奪公權5 年,並經最高法院101 年1 月12日101 年度台上字第25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被告爰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3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民國(下同)101 年2 月22日法令字第10100523210 號令(下稱101 年2 月22日令),核布原告免職,並溯自判決確定日起生效。原告對於被告101 年2 月22日令溯自判決確定日起生效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101 年2 月22日令並未記載生效日期,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1 項規定,應自送達時起,始生效力,故原告於10
1 年2 月29日收到被告101 年2 月22日令前,仍具有公務員身分。又被告101 年2 月22日令既欠缺記載生效日期,即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規定補正,並重行送達。而被告引用銓敘部96年12月18日部法二字第0962864756號令釋(下稱96年12月18日令釋)作為免職得溯及既往生效之依據,惟該令釋關於溯及既往之規定,顯然牴觸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規定,而屬無效之行政命令。況銓敘部96年12月18日令釋並未登載於政府公報,對外應不生效力,被告援引該令釋所為免職處分,顯係有瑕疵之行政處分云云。並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確認自101 年1 月12日起迄同年2 月29日止,原告在被告所屬機關內,仍具有公務員身分。㈡備位聲明:⒈確認被告101 年2 月22日令有關原告免職之命令,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有瑕疵之行政處分,應予補正,重行送達。⒉確認銓敘部96年12月18日令釋為無效之行政命令。
三、被告則以:原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褫奪公權5 年,並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全案定讞。被告乃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32條1 項第1款 規定,並參照銓敘部96年12月18日令釋,以101 年2月22日令核布原告免職,同時載明自000 年0 月00日生效。
從而,原告自101 年1 月12日起即不具公務員身分。而銓敘部96年12月18日令釋乃其依職權就主管法規所為闡釋性之行政規則,未逾越授權範圍及立法意旨,自得予以援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
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實任司法官非有左列原因之一,不得免職:一、因內亂、外患、貪污、瀆職行為或不名譽之罪,受刑事處分之裁判確定者。……」「(第1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第2項)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1款至第8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1條、第32條第1項第1款、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關於實任司法官因內亂、外患、貪污、瀆職行為或不名譽之罪,受刑事處分之裁判確定予以免職者,司法人員人事條例並無明文規定其免職生效日,依該條例第1條後段規定,自應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另「一、公務人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應予免職者,其免職應溯自各該款情事發生之日起生效。……」亦經銓敘部96年12月18日令釋在案,該令釋乃銓敘部本於公務人員任用法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針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規定「應予免職」之生效日,所為統一解釋法令之行政規則,僅係闡明法規之原意,並未對公務人員創設新的規制內容,與公務員任用法之立法意旨無違,自得適用。
㈡經查,原告原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犯貪污
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10月26日99年度矚上更㈠字第2號判決有期徒刑7年6月,禠奪公權5年,並經最高法院101年1月12日101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1年2月22日令核布原告免職,並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2 項之規定,於上開核定免職令諭知溯自判決確定日即000 年0 月00日生效,核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自101 年1 月12日起迄同年2 月29日止,於被告所屬機關內仍具有公務員身分,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原告備位聲明部分,本院另為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法 官 陳姿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