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02號103年7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恭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麗華(清算人)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訴訟代理人 王玉嫻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3 年4 月1 日臺財訴字第1031391331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新臺幣(下同)76,235,561元;被告原依申報數核定,嗣查獲原告涉以不實憑證虛列成本1,475,696 元,除重行核定營業成本74,759,865元,發單補徵稅額367,494 元外,並按所漏稅額367,494元處以1倍之罰鍰計367,494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3年1月8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30000772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未獲變更,遂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率爾認定原告虛列93年9月進項憑證、虛
列營業成本1,475,696元,完全漠視原告舉證基礎事實銀行支付進貨款(營業成本)憑據,且93年9月營業帳證項目進貨銷貨、物流金流帳證憑據皆已為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確認核實無誤(詳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93年11月8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930027962號函),足證93年9月系爭營業成本及進銷憑據無誤,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認本件虛列營業成本顯於法未合。
㈡原告業經應依公司法及有關規定辦理清算完結,並陳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96年9月11日板院輔民弘96年度司字第312號准予備查、接續辦理實質合法清算終結程序,被告審究核實裁決原告清算無違章、無欠稅,原告接續並應依所得稅法規定向被告辦理清結決算程序,已完成實質清算終結,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3月26日覆原告函裁定清算終結、板院輔民弘96年度司字第312號,於法清算終結效力應無不合。又原告所提被告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94年度及9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嗣經被告實證查核實質認定而生形成原告清算終結確定力,有鑒於此,公司合法實質清算終結,公司法人人格即行消滅。
㈢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
間之經過而消滅。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2 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本件原處分已逾法定時效,不得再為請求,故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屬違法,應予撤銷。
㈣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㈠營業成本⒈原告係經營電子材料、設備批發業,93年度列報營業成本76
,235,561元,原查依書面審查暫按申報數核定,嗣經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查獲其93年8 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奈米超晶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奈米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1,475,696 元,充當進貨憑證虛報營業成本,通報原查予以剔除,重行核定營業成本74,759,865元。
⒉本件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及罰鍰行政救濟部分,經財政部10
2 年10月1日臺財訴字第10213949180號訴願決定書認定無進貨事實駁回確定在案。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被告100年7月22日通知原告提示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供核,惟僅提示購貨發票及付款證明,並未提示實際進貨之相關證明供核,被告爰就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之營業成本、費用金額及申報扣抵營業稅進項憑證金額等資料查核分析,核認其已將奈米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475,696 元列入營業成本申報予以剔除;復查時經被告於102 年12月12日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20022340號函再次通知原告提示系爭交易之相關帳簿憑證及資金流程等有利事證供核,原告僅函復說明已於申報營業稅時檢附,惟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及罰鍰行政救濟業經財政部訴願決定認定無進貨事實駁回確定在案,迄未提示足資證明其確有進貨事實,致無從就其復查事項進行審酌,是被告剔除虛增營業成本1,475,696 元並無不合,核定營業成本74,759,865元。
⒊至原告主張已向被告辦理清決算申報,取得稅捐無違章無欠
稅證明,原告訴稱其已合法清算,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函准清算完結備查,法人人格消滅乙節,按「所得稅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所稱『清算結束之日』,參照公司法第331條等相關規定,應係指清算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賸餘財產時而言,並非指清算完結,已向法院聲報備查之日……故清算人在向法院聲報備查前,依上開規定,負有申報清算所得之義務,若有清算所得而未依法辦理申報及繳稅,逕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備查,清算人即有公司法第92條但書及第331條第3項但書規定之不法行為……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為財政部80年3月27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所明釋。原告清算案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清算完結備查函准予核備,惟依前揭函釋意旨僅屬備查性質;復經審核結果,尚難認定原告已實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並未消滅。按法院所為准予公司清算完結備案,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原告於93年度既無系爭進貨事實,卻以奈米公司不實憑證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致被告於法院函准清算完結備查後始查獲,自難謂係合法完成清算程序,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又該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詢表係於96年10月2日核發,有無欠稅截止日期為96年10月2日,而本件查獲日為100年7月18日,查獲原告有逃漏稅情事,與該96年10月2日查詢表無涉,原告顯係誤解。
㈡罰鍰
按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以及財政部98年12月8 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採申報制,由納稅義務人就其年度內構成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且納稅義務人亦有依法誠實申報課稅之注意義務。本件原告因虛報營業成本致漏報所得額,核有逃漏稅捐之故意,應予論罰;被告以其虛報營業成本1,475,696 元,致漏報課稅所得額1,475,696 元,核算漏稅額367,494 元,又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依前揭規定,被告經衡酌原告之違章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按所漏稅額367,49
4 元處1 倍罰鍰367,494 元,並無違誤。㈢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被告查獲原告涉以不實憑證虛列成本1,475,696 元,除重行核定營業成本74,759,865元,發單補徵稅額367,494 元外,並按所漏稅額367,494 元處以1 倍之罰鍰計367,494 元,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甲、本稅部分: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第1 項)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第2 項)前項帳簿、文據,應由納稅義務人依稽徵機關規定時間,送交調查;其因特殊情形,經納稅義務人申請,或稽徵機關認有必要,得派員就地調查。(第
3 項)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法辦理。」、「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第71條第1 項前段、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納稅義務人因同一漏稅事實,涉嫌分別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如對核定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不服,應分別依照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但稽徵機關對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復查之申請,可暫緩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2 項(現行法第4項)規定作成決定,並通知納稅義務人俟營業稅部分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徵或退還稅款後,再依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之參考。」業經財政部80年8 月8 日台財稅第000000
000 號函釋在案。而上開函釋,核屬財政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所得稅法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三)又按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再按有關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其為課稅公法關係發生者,如營利事業所得稅有關營業收入,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惟例如費用、成本及損失等應行扣減之項目,則屬於課稅公法關係發生後之消滅事由,若納稅義務人不提示憑證,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言之,自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負擔證明責任。另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又稽徵機關因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帳簿憑證時,得依據前揭法令規定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而所謂「未能提示」者,包括全部未提示,以及提示而不完全、不健全、不相符致無法勾稽者,亦經最高行政法院著有61年判字第198 號判例闡釋明確。另最高行政法院57年判字第60號判例所指:「納稅義務人如已提供有關資料,稽徵機關即應就其提供之資料調查認定」,是以納稅義務人所提示者,並非依法令規定應齊備之主要帳簿全部,或依其提示之資料,因其記載不詳實,致無從勾稽者,稽徵機關自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四)經查:本件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76,235,561元;被告原依申報數核定,嗣查獲原告涉以奈米公司開立之不實憑證,虛列93年度營業成本1,475,696 元,乃予剔除,重行核定營業成本74,759,865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原處分駁回等情,此有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總表、被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原處分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足見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五)原告雖主張:93年9 月營業帳證項目進貨銷貨、物流金流帳證憑據皆已為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確認核實無誤,足證93年9 月系爭營業成本及進銷憑據無誤,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認本件虛列營業成本,顯於法未合云云。固據提出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93年11月8 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930027962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惟查:
1.原告就同一漏稅事實補徵營業稅及罰鍰事件,不服被告10
2 年5 月24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20010042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02 年10月1 日台財訴字第1021394918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機關查獲訴願人於93年
8 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奈米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計1,475,696 元,作為進項憑證,虛報進項稅額73,785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73,785元,經核並無不妥。……訴願人提示之銀行匯款證明,僅能證明其形式上與奈米公司有『資金』往來關係,尚難據以認定其為『進貨』事實之證據,……而就系爭交易之『物流』部分,原處分機關亦分別於99年7 月9 日、同年8 月10日及100 年8 月15日函請訴願人提示案關交易資料……供核,然訴願人迄未能提示,……自無從認定其確有進貨事實。……訴願人為營業人,其明知營業行為應取具實際交易對象憑證之規定,惟其猶持無實際交易之奈米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有逃漏稅款之故意,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故意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要件,本件核課期間為7 年,……原處分機關核課處分於100 年7 月13日合法送達,經核尚未逾核課期間。」為由,駁回其訴願,原告未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案告確定(見原處分卷第130頁至第139頁)。
2.就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被告100 年7 月22日以北區國稅審一字第1000003018號書函通知原告提示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供核(見原處分卷2 第22頁),惟原告僅提示購貨發票及付款證明(見原處分卷2 第26頁至第32頁),並未提示實際進貨之相關證明供核,被告爰就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之營業成本、費用金額及申報扣抵營業稅進項憑證金額等資料查核分析,核認其已將奈米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475,696 元列入營業成本申報予以剔除;復查時經被告於102 年12月12日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20022340號函再次通知原告提示系爭交易之相關帳簿憑證及資金流程等有利事證供核(見原處分卷1 第145 頁),原告僅函復說明已於申報營業稅時檢附等語(見原處分卷1第144 頁),惟因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及罰鍰行政救濟業經財政部102 年10月1 日台財訴字第10213949180 號訴願決定認定無進貨事實駁回確定在案,業如前述,惟原告迄未提示足資證明其確有進貨事實,是被告乃以原處分剔除虛增營業成本1,475,696 元,核定營業成本74,759,865元,並無不合。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六)原告又主張:原告業經應依公司法及有關規定辦理清算完結,並陳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接續辦理實質合法清算終結程序,被告審究核實裁決原告清算無違章、無欠稅,原告接續並應依所得稅法規定向被告辦理清結決算程序,已完成實質清算終結云云。固據提出被告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詢表、被告94及9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96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至第21頁)。惟查:
1.按稅捐稽徵法第13條規定:「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次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第
1 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25條、第84條第1 項、第93條第1 項及第331 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財政部80年3 月27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略以:「按所得稅法第75條第2 項規定……所稱『清算結束之日』,參照公司法第331 條等有關規定,應係指清算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賸餘財產時而言,並非指清算完結,已向法院聲報備查之日……故清算人在向法院聲報備查前,依上開規定,負有申報清算所得之義務,若有清算所得而未依法辦理申報及繳稅,逕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備查,清算人即有公司法第92條但書及第331 條第3 項但書規定之不法行為……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
2.次按司法院秘書長84年3 月22日(84)秘台廳民三字第04
686 號函釋略以:「關於清算之公司何時始生清算完結效果等疑義乙案……二、查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 項、第331 條第4 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三、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末按司法院秘書長84年6 月22日(84)秘台廳民三字第10876 號函釋略以:「關於清算之公司何時始生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消滅之效果等疑義……二、民法、非訟事件法及公司法雖分別設有關於法人或公司解散、清算之規定,惟公司亦為法人之一種,……又法人人格之消滅,依民法、公司法等有關規定,均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即仍未消滅……。」從而,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 項、第331 條第4 項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性質,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原告清算案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9 月11日板院輔民弘96年度司字第312 號函,認原告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在案(見原處分卷1 第109 頁)。揆諸前揭說明可知,原告雖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報備查,惟僅為備案性質,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次查:原告於93年度既無系爭進貨事實,卻以奈米公司不實憑證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致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上開函文准清算完結備查後始查獲,自難謂原告已合法完成清算程序,自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故原告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
4.又查:原告所提之被告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5頁)係於96年10月2 日核發,有無欠稅截止日期為96年10月2 日;另原告所提之被告94及9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96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其核定日期均為97年4 月29日(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而本件被告係於100 年7 月18日查獲原告有逃漏稅情事,難謂原告已合法完成清算程序,自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故難以原告所提之上開證物,作為原告已經清算完結之有利證據。
5.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七)原告另主張:本件原處分已逾法定時效,不得再為請求,故本件原處分屬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認定原告係以虛報營業成本之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自難謂無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意圖,顯係以積極行為遂其逃漏稅捐之結果,應認有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揆諸前揭規定,其核課期間應為7 年。次查:原告係於94年5 月31日辦理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課期間自該日起算
7 年,至101 年5 月30日屆滿,本件核定稅額繳款書(繳納期間:100 年11月6 日至同年月15日)於100 年10月20日送達(見原處分卷1 第100 頁),並未逾越上開規定所定之7 年核課期間。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乙、罰鍰部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所規定。又「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二、漏稅額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處所漏稅額1 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0.8 倍之罰鍰。」為財政部98年12月8 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規定。
(二)次按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係採申報制,由納稅義務人就其年度內構成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且納稅義務人有依法誠實申報課稅之義務。又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立法理由,結算申報為決定全年度所得額之最主要根據,納稅義務人申報不實,將嚴重影響稅收,故特予規定申報不實之處罰。另按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並自行依法調整申報,本件原告因虛報營業成本致漏報所得,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自應受罰。從而,被告以其虛報營業成本1,475,696元,致漏報課稅所得額1,475,696 元,核算漏稅額367,494 元,又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依財政部98年12月
8 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衡酌原告之違章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按所漏稅額367,494 元處1倍罰鍰367,494 元,並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更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經核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罰鍰處分,已逾越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之3 年期間,該罰鍰處分係屬違法云云。惟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於100 年7 月18日查獲原告有逃漏稅情事,業如前述,而被告作成系爭罰鍰處分,自原告有逃漏稅結果發生時即100 年7 月18日起算,迄至本件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繳納期間:100 年11月6 日至同年月15日)於100 年10月20日送達(見原處分卷1 第100 頁),並未逾越上開規定所定之3 年裁處期間。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