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06號103年7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朱岩金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董翔龍(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徐菡禧上列當事人間榮民就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 年2月27日院臺訴字第10301253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51年4 月27日因傷病退伍,51年4 月27日經申准安置榮家就養,70年4 月1 日因脫離安置經核定中止就養,78年11月1 日核准恢復就養,81年間因出國未歸經核定中止就養,83年6 月16日回臺後經核准就養迄今。嗣原告分別於83及84年間向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2 年11月1 日改制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即被告)請求補發核定中止就養期間之就養給付。經被告以83年12月5 日(83)輔柒字第0711號及84年2 月21日(84)輔柒字第0621號書函復,略以原告脫離安置及中止期間之給與,依規定不合發給,至於69年12月至70年3 月份之給與,仍可依規定逕向安置單位(板橋榮家)申請補發;又旅(僑)居國外榮民返臺定居,獲就養後如出國或返回僑居地,應依被告輔導安置就養榮民請假規定,向安養機構辦理請假,1年內以不超過10個月為限,逾期予以中止安置;另依就養榮民外出外住處理要點規定,就養榮民定居國外者應予除名,出國逾10個月不歸者中止安置,且註銷就養後及中止就養期間,不再發給給與等語。原告以其為國效命致殘障停役,於
102 年9 月13日向國防部申請停役月薪及退除役給與,復於
102 年11月16日以國防部逾2 個月未函復,應作為而不作為,且被告應補發其68年至78年10月及81年10月至83年6 月共計149 個月之就養給付云云,向國防部提起訴願。國防部就原告陳請補發就養給付部分於102 年11月18日移送被告處理,被告據於102 年11月26日以輔養字第1020084112號書函復原告,略以有關補發中止就養期間就養給付事,該會83年12月5 日(83)輔柒字第0711號及84年2 月21日(84)輔柒字第0621號書函已詳予說明,該會為行政機關,有關就養榮民發給就養給付事,必須依法行政,方命之處,尚請諒察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該函非行政處分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國效命,經國防部鑑定停役,暫不發放月薪及退伍金
,致法定停役就養,不論任何機關均不能侵犯原告基本生活權益。
㈡被告依其自行訂定之(79)輔壹字第02838 號函第5 條規定
辦理,惟之前並無是項規定,且前曾有訴外人陳國濤、宋阿岩兩人不假出國3-10年,被告於其回國後仍照全數補發就養金之例。
㈢被告應補發68年底至78年10月止共118 個月之就養金,以及
81年11月1 日起至83年6 月底止共22個月就養金,其中11年每年春節慰問金10個月,共計150 個月(按應為149 個月)之就養金。被告應補發而未補發,已侵害原告之權益。
㈣被告稱原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云云,查原告曾多次提出
陳情,被告於83年12月5 日補發原告3 個月就養金,應符合時效中斷之要件,原告自有權利依法請求補發。
㈤本件原告依法向被告請求發給終身俸待遇,原處分以原告所
請求之事項「礙難受理」為由,駁回原告之聲請,依其所述理由及說明之內容,足認被告有否准原告請求之意思,而對原告發生法律上之效果,應屬駁回原告請求之行政處分。又原告並非依行政程序法第168 條規定向被告就行政革新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或行政違失之舉發等事項進行陳述,而係要求被告為特定行為(發給停役月薪及退伍金),被告竟刻意忽視原告之請求,將原告依法申請之行為定性為陳情事件,使原告無法取得受領之權利,原處分顯然違法不當。
㈥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以102 年11月26日輔養字第1020084112號函(本院卷第
53頁)復原告,係就原告陳請補發就養給付一事,敘明已分別以83年12月5 日(83)輔柒字第0711號(本院卷第54-55頁)及84年2 月21日(84)輔柒字第0621號書函(本院卷第56-57 頁)答復說明,僅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為觀念或意思之通知,並非本於行政權對原告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訴願決定不受理,並無違誤。
㈡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
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法務部90年3 月22日法令字第008617號函釋意旨參照)。本案原告所請求之就養給付業已罹於時效。㈢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⑴原告之就養金給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⑵原告請求補發就養金,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原規定:「公法上請求權,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嗣於102 年
5 月22日修正為:「公法上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同條第2 項則規定:「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其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為權利當然消滅,而非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自屬實體規定,依實體從舊原則,如係於102 年5 月22日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修正前已發生並罹於時效之公法上請求權,自無修正後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㈡復按「查於行政程序法90年1 月1 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時效即15 年 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所定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關於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 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又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固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時效期間之規定,然其時效完成則應為權利當然消滅,而非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此有本院95年
8 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參。再參酌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2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亦未因該公法上之請求權係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請求權或人民對行政機關之請求權而有異,是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基於相同之法理,自應為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而為權利當然消滅,法所當然。」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14 號判決、99年度判字第3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補發68年底至78年10月止、81年11月
1 日起至83年6 月底止,以及其中11年每年春節之慰問金,共計149 個月之就養金,縱以最後一期之就養給與計算( 按即83年6 月起算) ,或以原告所謂:「被告曾於83年12月5日補發原告3 個月就養金,應符合時效中斷」,兩相比較,而以對原告最有利之83年12月5 日重新起算15年之時效,其至行政程序法90年1 月1 日施行日起,尚餘9 年許,則依上開說明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修正前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關於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其就養金請求權最遲至95年1 月1 日即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於102 年9 月13日(訴願卷第52-54 頁)及同年11月16日向被告請求,並於103 年4 月25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補發就養金3,000,000 元,其時效業已完成,其請求權因而當然消滅。
㈣何況,原告於51年4 月27日因傷病退伍,51年4 月27日經申
准安置榮家就養,70年4 月1 日因脫離安置經核定中止就養,78年11月1 日核准恢復就養,81年間因出國未歸經核定中止就養,83年6 月16日回臺後經核准就養迄今。原告對於其「70年4 月1 日中止就養,78年11月1 日恢復就養,81年間又中止就養」之處分,先前並未提出救濟,此為二造所不爭執( 參本院卷第122 、123 頁筆錄) ,是關於上開「中止就養」之處分業已確定,則原告復請求補發中止就養期間之就養給付,亦屬無理由。
㈤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就
養金3,000,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陳 金 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