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1號103年5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任黃
黃順煌陳森田陳清波陳鳳珠潘期民潘期宏潘麗卿黃忠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 律師被 告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施乃仁(主任)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楊鐵山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府訴二字第102091681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主張渠等為被繼承人黃烏獅(民國15年11月22日死亡)之繼承人,委由原告黃忠明檢附切結書、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資料等文件,以被告102 年4 月2 日收件內湖字第0720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辦以黃烏獅為登記名義人之臺北市○○區○○段○ ○段11、21、25、34、37、46、
59、63、66、67、69、75、84、86、84-1、86-1及86-2地號等17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9/108 ,下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案經被告審認原告等是否有繼承權尚有疑義,提請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簡化各地政事務所請示案件處理研討會
10 2年6 月26日102 年第3 次會議討論後,被告乃以102 年
7 月4 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231044400 號函檢送同年月日中登補字000790號補正通知書(下稱「被告102 年7 月4 日補正通知書」)載明略以:「……三、補正事項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簡化各地政事務所請示案件處理研討會102 年第3 次會議紀錄提案結論……故本案請補正以下事項:(一)請檢附次男黃榮咸實質上並未分家之證明文件供審。(二)……請補正登記清冊權利範圍。」請原告等於接到補正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惟原告等於102 年7 月9 日僅提出說明書,被告審認原告等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102 年7 月26日中登駁字第000151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申請。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02 年11月14日府訴二字第
10 20916810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黃烏獅之次男黃榮咸並無實質分家,於黃烏獅死亡時,黃榮咸為繼承人之一,原告為黃榮咸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得依法繼承。依日本大正11年上民字第49號判決,足見日據時期被繼承人之男子直系卑親屬是否喪失財產繼承權或戶主繼承權,均以實際是否分割家產及別居為要件,而不得以戶籍謄本上之記載為根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次男黃榮咸記載分戶之日,在黃烏獅死亡之日以前,依照前揭「父母生存中原則上不承認分戶」之見解,次男黃榮咸戶籍謄本所記載分戶,應非實質分家,亦屬明確。職是,黃榮咸戶籍謄本雖記載明治43年(民國前2 年)分家,惟該分家記載不過為單純戶口申報,尚非符合分戶之要件,亦不使黃榮咸因分戶喪失對黃烏獅之繼承權。㈡縱認原告不能依上開理由申請繼承登記,依司法院釋字第668 號解釋,原告應亦得申請繼承登記:黃烏獅死亡後,縱使認為黃榮咸與黃榮瓜均已實質分家而無從繼承,尚有黃阿九得自黃烏獅繼承系爭土地,而黃阿九死亡後,因其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照當時之繼承習慣,黃阿九並無法定財產繼承人,也無指定財產繼承人,而當時也無召開親屬會議選定財產繼承人。黃阿九死亡後之繼承關係,係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之前,而自司法院釋字第668 號解釋文公布至今,依照前開實務見解,也不得再行選定,已生如「至司法院釋字第668 號解釋文公布之日止,尚未合法選定繼承人」之結果,符合司法院釋字第668 號解釋文後段所指情形,應該依照現行民法繼承編規定處理繼承事宜。而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黃阿九死亡之時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或父母,但有兄弟即黃榮咸,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68 號解釋文後段及民法第1138條第3 款規定,黃榮咸即為黃阿九之合法繼承人,如此解釋,始符合釋字第668 號解釋文揭示「為避免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之繼承關係久懸不決,有礙民法繼承法秩序之安定」之意旨,能解決目前系爭土地無法辦理繼承登記之困境。㈢在「有選定繼承人時」,司法院釋字第668 號解釋認為,該繼承人選定之時期,不限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之繼承,即使民法繼承編施行後始選定繼承人,該選定仍然合法有效,即司法院釋字第668 號解釋已採取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89 號判例之見解;在「無選定繼承人時」,大法官認為只要符合「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及「至本解釋公布之日止,尚未合法選定繼承人者」兩項要件,便可適用現行繼承法制辦理繼承事宜。是以,本件繼承發生之時,為民法繼承編施行以前,與司法院釋字第66
8 號解釋之背景事實相同,唯一不同者在於司法院釋字第66
8 號解釋之背景係有選定繼承人,本件則無,惟仍不妨礙本件適用司法院釋字第668 號解釋理由書。另系爭土地至今雖未辦理繼承登記,然多年來系爭土地使用均由被繼承人之子孫管理使用,地政機關於測量土地時,亦係通知原告,此有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現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同)之函文可稽等情。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依收件日期102 年4 月2 日內湖字第0720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作成准原告等9 人辦理繼承被繼承人黃烏獅所有系爭土地登記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被繼承人黃烏獅之次男黃榮咸是否實質分家與否之認定,前經被告102 年7 月4 日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實質上未分家之證明文件供審,惟原告僅提出說明書,該說明書未足以佐證次男黃榮咸並無實質分家之事實。依內政部87年1 月8 日台(87)內地字第8612917 號函,關於實質分家與否之事實認定,原告仍得提出「實際仍居住同一地點、共同生活」等證明文件佐證,從而原告未提出證明文件即主張次男黃榮咸無實質分家,應屬無據。且繼承事實發生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本案被繼承人黃烏獅於大正15年(民國15年)死亡,次男黃榮咸於明治43年(民國前2 年)已分戶,縱昭和14年(民國28年)有轉籍記事,也不能證明無實質分家,原告之主張,應屬誤解。㈡原告主張縱認定次男黃榮咸實質分家,本案無人繼承之情形可適用現行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辦理繼承登記。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 條規定,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又司法院釋字第668 號解釋係就前揭條文所為之解釋,本件被繼承人黃烏獅死亡時,無論次男黃榮咸與三男黃榮瓜有無實質分家喪失繼承權之情形,長男黃阿九均為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是並不符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 條規定,即與司法院釋字第668 號解釋之情形有異;再者,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3點及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63 號判例要旨,民法繼承編規定所定之繼承人應以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生存者為限,然黃榮咸(34年2 月16日死亡)既於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34年10月25日)前死亡,自不得主張有民法繼承編規定之適用,是本案繼承登記應無現行民法繼承編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之主張,亦屬無據。㈢司法院釋字第668 號解釋之事實背景爭點,係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於臺灣前,如無法定或指定之繼承人時,是否得依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289 號判例,應適用當時臺灣民事習慣處理,其經親屬會議合法選任之戶長,繼承人不分男女皆得繼承遺產,選定期間亦無限制;惟案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959 號判決,以自民法繼承編施行於臺灣後,已不得再由親屬會議選定戶主繼承人,從而未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選定繼承人者,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後即不得再行選定,而應循現行民法繼承編規定處理繼承事宜。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72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遂提起大法官解釋。惟本案被繼承人黃烏獅繼承開始時有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長男黃阿九,並非民法繼承編施行後,方由法院判決宣告死亡於繼承編施行前者,亦非難以期待或無從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為繼承人之選定者,與上開解釋之背景事實並不相同,是本案繼承登記應無現行民法繼承編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之主張,應屬無據。㈣有關原告檢附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75年1 月8 日北市地測三字第198 號函,主張臺北市○○區○里○段○○○5 、4-6 、295 地號土地(重測後現為碧山段二小段9 、10、11地號)為原告管理使用,參照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73年7 月修訂之臺北市地籍圖重測工作手冊第26頁所載:「地籍調查,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會同辦理,所調查之情形須由土地所有權人認定蓋章(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02 條)。是以開始實施地籍調查前,應通知地籍調查區域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如期到場指界……」,另查閱土地登記簿,上開土地75年重測時原告並非土地所有權人,且當時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亦非土地登記之主管機關,故該函僅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到場指界之用,並無法據以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之主張應屬誤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2 年4 月2 日收件內湖字第0720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簡化各地政事務所請示案件處理研討會102 年6 月26日102 年第3 次會議紀錄影本、被告102 年
7 月4 日補正通知書影本、原告黃忠明102 年7 月9 日說明書影本、原處分影本、臺北市政府102 年11月14日府訴二字第10209168100 號訴願決定書影本(原處分卷第1 至10頁、第11至16頁、第17至20頁、第59至63頁、第25頁、本院卷第12至15頁)等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五、本件爭點為: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請求辦理被繼承人黃烏獅名下所有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之申請,是否有所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 條規定:「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土地登記規則第1 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34條第1 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者。」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又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 點規定:「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一)戶主之死亡。……」第3 點規定:「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一)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二)指定之財產繼承人。(三)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第三順序選定之財產繼承人,不以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選定為限。但至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止,尚未合法選定繼承人者,自該日起,依現行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辦理繼承。」第9 點規定:「……日據時期死亡絕戶(家)之遺產如未予歸公,致懸成無人繼承,光復後,應依我國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第13點規定:「繼承開始在光復前,依當時之習慣有其他合法繼承人者,即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如無合法繼承人時,光復後應依民法繼承編規定定其繼承人,但該所定之繼承人應以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生存者為限。」
㈡、本件原告主張渠等為被繼承人黃烏獅之繼承人,檢附切結書、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資料等文件,以被告102 年4 月2日收件內湖字第0720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辦黃烏獅所有名下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經被告以102 年7 月4 日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黃榮咸實質上並未分家之證明文件供審,因原告僅提出說明書,被告審認原告並未依補正通知書記載事項完全補正,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作成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㈢、原告雖陳稱黃榮咸並未實質分家,於黃烏獅死亡時,黃榮咸為繼承人之一,原告為黃榮咸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得依法繼承云云。然查,被繼承人黃烏獅係於大正15年(民國15年)11月22日死亡,而其次男黃榮咸則係於明治43年(民國前
2 年)11月18日已分戶分家,並其住所地亦已有所不同,此有黃榮咸原在黃烏獅戶內,及嗣分家自立為戶主之戶籍資料各乙份在卷可憑(見訴願卷第47頁、第50頁)。且由黃榮咸嗣分家自立為戶主之戶籍資料中有關分家自立為戶主之日期欄內亦明確記載「明治四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分家」,凡此俱可見黃榮咸確實於明治43年(民國前2 年)11月18日已自被繼承人黃烏獅戶內分家,並別居他地獨立生活無誤。原告雖另陳稱依日據時期「父母生存中原則上不承認分戶」之見解,黃榮咸戶籍謄本分戶之記載,並非實質分家云云。惟按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其立法理由謂:「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其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按舉證責任,可分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前者指當事人一方,為免於敗訴,就有爭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後者指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法院假定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之結果責任。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至其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爰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從該條之立法理由觀察,其判定行政訴訟是否有舉證責任的問題,端以該訴訟類型是否涉及公益為斷,如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的訴訟,因有公益色彩,法律乃明文規定法院負有調查證據的職責,故當事人並無主觀的舉證責任,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可以證明訟爭事實的證據。反之,若不具有公益性質之確認及給付訴訟,則仍有證據提出責任。惟不管是否為有關公益性質的訴訟,亦無論是否採行職權調查主義,其證據的調查不免時有所盡,要件事實真偽不明的情形仍有可能發生,故需有客觀的舉證責任,為此乃規定本法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而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所提起者為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類型,姑且不論所涉及者是否與公益有關,若證據調查已屬窮盡,要件事實仍處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時,原告仍應負客觀的舉證責任。本件依上揭戶籍記事資料之記載,可證黃榮咸確於明治43年(民國前2 年)11月18日已自被繼承人黃烏獅戶內分家,並別居他地獨立生活。原告就此合於一般理性客觀之人之智識經驗之事實,如欲主張黃榮咸並未自黃烏獅戶內實質分家之變態事實,則應負客觀之舉證責任,茲原告並未能就黃榮咸確未自被繼承人黃烏獅戶內實質分家乙情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上揭陳稱,即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於黃烏獅死亡時,黃榮咸為繼承人之一,原告為黃榮咸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得依法繼承云云,即無所據。
㈣、原告雖復陳稱縱原告不能依上開理由申請辦理繼承登記,依司法院釋字第668 號解釋意旨,黃榮咸亦為黃阿九之合法繼承人,自應適用現行繼承法制准許原告辦理繼承登記事宜云云。惟按「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 條定有明文。又司法院釋字第668 號解釋文固亦指明「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規定:『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其所定『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應包含依當時之法律不能產生選定繼承人之情形,故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依當時之法規或習慣得選定繼承人者,不以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選定為限。惟民法繼承編施行於臺灣已逾六十四年,為避免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之繼承關係久懸不決,有礙民法繼承法秩序之安定,凡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而至本解釋公布之日止,尚未合法選定繼承人者,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適用現行繼承法制,辦理繼承事宜。」但不管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或司法院釋字第668 號解釋,其所指得適用現行繼承法制,即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辦理繼承事宜者,均以該繼承係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且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始得自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然查,本件被繼承人黃烏獅於15年11月22日死亡時,依當時日據時期之法規,其長子黃阿九為其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是本件情形,於被繼承人黃烏獅死亡時,顯無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之情事,自與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 條及司法院釋字第668 號解釋所定得適用現行民法繼承法制定其繼承人辦理繼承之情形不同,即無現行繼承法制之適用餘地。又原告雖另指陳於黃阿九死亡後,因其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黃榮咸為黃阿九之合法繼承人,原告自得依司法院釋字第668 號解釋意旨,適用現行繼承法制辦理黃烏獅名下所有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事宜云云。惟按「繼承開始在光復前,依當時之習慣有其他合法繼承人者,即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如無合法繼承人時,光復後應依民法繼承編規定定其繼承人,但該所定之繼承人應以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生存者為限。」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3點規定甚明。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規定: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既明定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該所定之繼承人自應以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生存者為必要。」亦據最高法院著有91年台上字第86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查,本件被繼承人黃烏獅之長子黃阿九係於31年11月8 日死亡,其死亡日期在日據時期,即或如原告所主張,黃阿九死亡時,並無合於日據時期法令之繼承人,但黃榮咸係死亡於34年2 月26日,早於日據時期終止之前,是本件於34年10月25日日據時期終止,民法繼承編開始在臺灣地區施行之時,黃榮咸既已死亡,依諸上揭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3點及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
863 號判例之規範意旨,黃榮咸即非黃阿九之合法繼承人,是原告上揭陳稱,自無可採。
㈤、原告雖又陳稱系爭土地至今未辦理繼承登記,多年來均由被繼承人之子孫管理使用,地政機關於測量土地時,亦係通知原告,顯係認可原告為所有權人云云,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之函文為憑。然查,依原告所提出函文之發文單位即當時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其並非土地登記主管機關,本無權限認定系爭土地之權屬。又因系爭土地係屬未辦繼承登記之土地,當時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於進行測量時,因土地權屬不明,為求周全,乃通知當時為管理使用人之原告等人到場指界,其所為通知並無法資為認定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之依據,自無法依該通知據以准許原告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上揭陳稱,亦無足取。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揭陳稱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請求辦理被繼承人黃烏獅名下所有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蔡 文 育法 官 黃 桂 興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 淑 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