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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61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12號104年2 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麒璋

黃三晉黃鉦黃威哲黃鏈璋黃詺絜黃雅真黃麗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 律師被 告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莊月桂(主任)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曾耀儀

鄭志宏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3 年2 月27日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對於原告中華民國(下同)102 年3月18日之申請更正登記案件,應作成准予土地所有權人更正登記為原告之行政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對於原告102 年3 月18日之申請更正登記案件,應作成准予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6 所有權人更正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之行政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變更,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重測前為○○埔段○○○小段143 之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02年3 月18日,向被告申請更正登記,主張原登記名義人「黃六合」為錯誤登記,系爭土地為其直系血親尊親屬所有。案經被告審查,認原告未於前揭申請書內檢附足資證明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黃六合與原告先祖父黃虎為同一人之證明文件,且所附之土地杜賣證書、改制前臺北縣○○市○○國小(下稱○○國小)相關公文及會議紀錄等資料影本,尚未能證明被繼承人「黃虎」與土地登記簿所載之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黃六合」為同一人,被告乃以102 年4 月11日新北重地補字第000435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

6 個月內補正,惟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爰依地籍清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102 年10月16日重登駁字第000240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一)查被告轄區內之系爭土地,因土地登記名義人黃六合,並無登記地址,經判定是屬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規定之登記名義人姓名、名稱或地址記載不全或不符之清理範疇,依法應辦理更正或繼承登記。(二)原告為訴外人黃虎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黃虎為原告祖父),經原告與被告於其他訴訟中,均肯認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黃六合並無此人且非自然人,故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自應更正登記。又依原告查證相關資料顯示,該土地應原屬原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所有,故原告認為依現有資料雖無法判定該土地究竟屬於原告之何一特定直系血親尊親屬所有,但既然原告依法得繼承任一直系血親尊親屬財產,故原告檢附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就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從黃六合更正登記為原告全體共同所有。(三)詎料,被告誤解原告是要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從黃六合申請更正登記為黃虎,從而一再顢頇地要求原告應提出黃六合與黃虎為同一人之證明文件,屬客觀上不可能實現之處分,並據此駁回原告申請,被告此一處分即應撤銷發回,並命被告從原告檢附文件實質審理是否得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更正登記為原告全體共同所有,始為正確。(四)訴願機關竟未審閱原告之更正登記申請書內容,亦認為原告是要申請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更正登記為黃虎,故認原告未補正黃六合與黃虎是同一人之證據,因而駁回訴願並維持原處分等語,自屬重大違誤。況且,以查無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黃六合之戶籍,並非得直接論斷無黃六合此人之存在,從而駁回訴願,惟查被告亦多次肯認並無黃六合此人存在,顯認亦有更正登記之必要性,訴願機關雖引更正登記法令第6 點,認為應符合登記之同一性云云,惟錯誤的土地登記,其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即有所疏漏,因而當然有更正登記之必要,如本案強加援引更正登記法令第6 點,無寧肯認土地登記名義人黃六合是屬自然人,但兩造對於黃六合並非自然人,已屬共識,且依兩造查證之眾多資料,亦顯示黃六合絕非自然人,本案顯有更正登記之必要性,至於更正登記之方式,自不應僅以更正登記法令規定為限,當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有誤時,應先塗銷原錯誤登記,使其空白,然後再判斷申請人文件是否足以更正登記為申請人所有。(五)系爭土地原本是為○○埔○○○143 地號之一部分,另一部分○○○區○○段○○號土地,而依據原告查證取得之○○段99號土地杜賣證書,其上記載改制前台北縣○○鎮公所於49年間向原告祖父黃虎購買○○段99號土地,作為○○國小校地之用,土地杜賣證書明確記載賣主為黃六合,代表人為黃虎,足認在49年間改制前○○鎮公所依法行政認定土地登記名義人雖為黃六合,但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黃虎,故當時○○鎮公所向黃虎洽購○○段99號土地。(六)86年間,○○國小曾就爭議校地,發函通知各地主進行協商校地產權移轉,其中就○○段99號土地部分,受文者即原告黃麒璋父親黃傳吉,當時會議紀錄之簽到簿,其上記載○○段99號土地之地主姓名,亦不單單僅為黃六合,同時亦註明代表人為黃虎,足認在86年間,○○國小亦認為黃傳吉應為○○段99號土地之當時實際所有權人之一,否則○○國小自無須通知黃傳吉參與地主協商會。(七)此外,89年間,○○國小曾發函通知被告表示,依據地主協調會上之系爭土地代表人黃虎繼承人(黃傳吉)表示,系爭土地是由其祖所購置,用意在於出租收益祭拜黃氏祖先6 名兄弟,既然明確說明是黃傳吉祖先購置土地用以祭拜之用,系爭土地自屬於黃傳吉直系血親尊親屬所有,原告既然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當然得繼承系爭土地,故得請求更正登記。(八)依據○○埔○○○143 地號之總登記文件記載顯示,土地登記名義人黃六合住所地為臺北州○○郡○○鄉○○埔○○○215 番地。而依據戶籍資料查詢,當時設籍在○○埔○○○215 番地之人,除了黃才王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設籍於○○○215 番地,另外就只有原告祖先黃虎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設籍在○○○215 番地,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問題,照理來說,不是黃才王直系血親卑親屬的話,就是黃虎直系血親卑親屬才對。但參酌系爭土地之總登記文件,當初系爭土地申報所有權人登記時,是按地租完收證明書進行申報,地租完收證明書上所載之現在承租人即為「黃才王」,足認黃才王當時僅為土地承租人,並非土地所有人,故就只剩黃虎一人有可能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而原告既是黃虎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故原告得請求更正登記。(九)又查,依據被告於訴訟中提出系爭土地四周之地籍資料即○○埔○○○141 、142 、144 、145 、

146 、147 、148 號之日據時期地籍圖及登記簿影本,以及被告於訴訟中說明,環繞系爭土地(143 號)之土地及其地主分別為:142 號(黃清魁)、148 號(林水池)、144 號(黃長壽)、147 號(黃虎即原告祖父),而上開所列地主,僅有黃虎的設籍地址即○○○215 番地,恰巧與黃六合的設籍地址即○○○215 番地相同,故用邏輯排除法,系爭土地最有可能是黃虎所有,而原告既是黃虎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故原告得請求更正登記。(十)土地登記名義人黃六合之住所地為○○市○○○215 番地,而黃虎之日據時代戶籍地同樣為○○市○○○215 番地,此一日據時代地址現為新北市○○區○○○街○○巷○ 號,此有黃虎之光復初期戶籍資料及門牌證明書可證,且原告黃麒璋之父親黃傳吉並有坐落於○○市○○○街○○巷○ 號之房屋1 棟,足認土地登記名義人雖為黃六合,但因戶籍上並無黃六合此人,而與黃六合登記資料相符,同樣居住在00000000 番地,並擁有地上建物之所有權者,均為原告之父系親屬。另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之土地課稅證明文件,其中納稅義務人即為登記名義人黃六合,其投遞地址為新北市○○區○○○街○○巷○ 號,故從土地登記名義人之土地課稅寄送地均為黃虎二子黃傳吉之房屋所在地,及○○國小回函檢附之承諾書,承諾土地為黃虎、黃萬地、黃祈祥、黃萬天、黃朝宗、黃明智6 人共有之切結書,故系爭土地應係黃虎、黃萬地、黃祈祥、黃萬天、黃朝宗、黃明智6 人共有,而黃虎為原告之先祖,足認原告應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範圍1/6 而得申請更正。(十一)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黃六合並非自然人,自屬地籍清理條例第33條情事,而非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情事,被告應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登記。

(十二)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102 年3 月18日之申請更正登記案件,應作成准予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6 所有權人更正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則以:(一)本案登記名義人係屬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規定,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之清理範疇,應由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檢具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至第32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19 條規定之證明文件辦理更正及繼承登記。惟原告並未於前揭登記申請書內檢附足資證明「黃六合」與原告一脈祖先為同一人之相關戶籍資料,案經被告函詢新北市○○區戶政事務所均查無「黃六合」及「黃合正」之戶籍資料,被告無從審認辦理。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黃六合」與原告主張之「黃合正」或其一脈祖先姓名均不同,其一脈祖先究為何人原告亦說法不一,僅登記資料之住所相同,亦查無黃合正之相關戶籍資料,被告實無法認定為同一人,倘逕予辦理更正登記,恐有違登記之同一性,而應不予受理。(二)查被告曾受理訴外人黃友鵬代理訴外人黃友竹等人就○○埔段○○○小段143 、143-1 地號土地,以被告89年4 月25日重登字第100750及100760號登記申請書申請更正及分割繼承登記一案,因職權調查發現事涉○○國小校地糾紛,依○○國小89年6 月9 日89北縣○○總字第1810號函所述,○○埔段○○○小段143 地號土地係由前○○鎮公所於49年3 月21日向黃六合派下黃萬地、黃祈祥、黃萬天、黃明智、黃朝宗及代表人黃虎等購買,做為該校校地使用,並有委託書、土地杜賣證書、領收證及保結書可資佐證,且該校前曾召開地主協調會,據代表黃六合出席之黃虎繼承人表示,前揭地號以「黃六合」名義登記,係因其祖購置該田地,欲以出租收益祭拜黃氏祖先6 位兄弟故名「黃六合」,實則並無「黃六合」其人存在。(三)又據前開保結書所載「立保證書人代表黃六合派下代表人黃虎……」等語,該保結書謂「派下」而不謂「繼承人」,顯示「黃六合」非自然人而為祭祀公業之可能性極大。再者,依原告所附黃氏開基祖黃助公之立囑書所示「建置一業永為公業」,又鬮分書所示「兄弟六房共承祖父遺置分管本庄內田業埔園」、「批明竹圍內抽起現住公厝之地基至埕尾承買李家界為正作六房公地再炤」等字句亦可推知其有成立祭祀公業之意,「黃六合」究屬自然人或祭祀公業,不無疑義。(四)又依改制前臺北縣○○市公所89年7 月13日89北縣重民字第30

255 號函亦可證,該函所附51年2 月20日黃祈祥等6 人申請祭祀公業公告之申請書影本記載「查黃六合乙詞係黃姓六派聯合祭祀之意,至其派下即為黃朝宗、黃祈祥、黃虎、黃萬地、黃明智、黃萬天等六人並推黃六合為代表人……」等語云云,並有申請人簽名蓋章,故「黃六合」是否為自然人不無疑義。況若「黃六合」係自然人並如原告主張係其一脈之祖先,則黃虎於領收○○國小校地買賣價款及簽訂杜賣證書時,何須由非屬黃虎一脈之黃萬地等人出具委託書?再者,89年時被告就該案所附四鄰保證書部分曾派員實地訪查保證人,問及「六合」是否為祭祀祖先的6 房兄弟之意時,保證人答曰「好像是」,由於保證人對於保證事項之陳述不明確,故該案爰以89年重登駁字第331 號駁回通知書予以駁回,惟該保證人之陳述亦可推斷原告主張「黃六合」為自然人不無疑義,此有被告89年7 月31日簽呈影本可稽。綜依上開文件觀之,「黃六合」似非屬自然人,而原告主張黃六合即為黃虎,或係其一脈之祖先(黃合正或黃灶生),顯與上開文件內容不符。(五)依○○國小89北縣○○總字第1810號函所附之委託書,該委託書係由黃萬地等5 人出具,載明「茲委託黃虎全權處理黃六合名義下……賣與○○鎮公所建築○○國民學校之用」,是以改制前○○鎮公所及○○國小係依據該委託書,方由代表人黃虎簽訂領收證及杜賣證書,並檢送會議紀錄予其繼承人黃傳吉,原告主張改制前○○鎮公所及○○國小已認定黃虎或黃傳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實有誤解。(六)依新北市○○區戶政事務所100 年7 月12日新北重戶字第1000007575號函,檢送日據時期設籍於○○○

215 番地之戶籍資料顯示,尚有黃才王一脈設籍於該番地,戶內並有黃明智、黃明傳等人設籍於此,參照原告所提供之族譜,均為其黃氏族親,黃明智亦為前揭祭祀公業申請書內所載之申請人之一。另查被告檔存地籍資料,系爭土地之周圍,依日據時期登記簿所載,以順時針方向(依重測前地號)依序為14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黃清魁等人,144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黃長壽(第2 房)、147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黃虎(第6 房)、148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水池,再往外尚有14

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黃主來(第1 房)、14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黃火炎(第4 房)、146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黃士改(第

3 房),均為其黃姓宗親。再查○○埔段○○○小段215 地號日據時期登記簿及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所示,所有權人有黃萬生(第4 房)、黃萬居(第4 房)、黃萬天(第4 房)、黃長壽(第2 房)、黃改(即黃士改,第3房)及黃主來(第1 房)等6 人,其住址均填載「○○○21

5 番地」,故原告主張僅其祖黃虎同時符合鄰地所有人及居住於○○○215 番地之條件,顯非事實。(七)原告於申請登記案時檢附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單郵寄地址為改制前臺北縣○○市○○○路○○號(於67年3 月10日門牌整編為○○○街39巷1 號),稱該地址即原○○埔○○○215 番地,並主張為黃合正一脈世居之地。惟經被告以內政部戶役政查詢系統查詢現戶資料顯示尚有黃誠賢、黃建興等黃才王一脈之後人及其他黃氏族親後人設籍於此。且依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分處99年北稅重一字第0990009880號函所載,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單郵寄地址已改為臺北市○○區○○○路○段○○○ 巷○○號6 樓,經臺北市○○區戶政事務所100 年北市士戶資字第10030499400 號函提供設籍此地址之戶籍資料,有黃友龍等黃依懇一脈之後人設籍於此。是故原告以○○埔○○○215 番地為其高曾祖父黃合正一脈世居之地從而推斷「黃六合」與「黃合正」或「黃虎」確屬同一人,亦顯牽強,原告證詞與事實未合,被告無法確認黃六合與黃合正或黃虎係屬同一人。(八)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202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家上易字第34號民事判決均無從確認原告之繼承權存在:「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黃六合即為其被繼承人黃合正,六合之名應是黃合正之『字號』或六男合正之『縮寫』,因而其對於系爭土地有繼承登記權利存在云云,尚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繼承權,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被繼承人黃六合之系爭土地有繼承登記權利八分之一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且不得上訴確定。被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至31條、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 點及祭祀公業條例第6 條及第50條之規定審查,審查結果尚須補正,被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6 條通知原告於6 個月內補正,原告未依補正事項第1 、2 、3 、

5 點完成補正,爰依地籍清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九)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

(一)法令適用之說明:⒈按臺灣光復之初,人民因不諳法令或因主管登記機關人員

素質良莠不齊,致有以日據時期會社、組合、神明會或其他不明主體之名義申報登記之土地;以日據時期不動產物權名稱申報登記之土地權利;以於法不合之申報事項辦理登記或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內容登載於光復後土地登記簿者。此外,於臺灣光復前後登記之所有權以外之其他土地權利及限制登記,或因權利人行方不明,或因法院無資料可查,致有未能辦理塗銷登記者;或共有土地各共有人登記之權利範圍錯誤,無證明文件可稽,且相關共有人因故未能申請更正登記者;部分寺廟及宗教團體土地產權未能妥適解決者;另有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地籍登記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等,因該等情形存在已久,不僅影響土地之有效利用及稅收,亦妨礙土地政策之推行及人民財產權利之行使。為解決問題,內政部雖曾先後訂頒多種處理要點或辦法,惟因均屬行政規則或職權命令,處理成效有限,亟須立法予以清理,以健全地籍管理,促進土地利用。(地籍清理條例草案總說明參照),故於96年3 月21日制定地籍清理條例。

⒉地籍清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主管機關為清查權利

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經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後,應重新辦理登記;其未能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者,應予標售或處理;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其清理程序如下:……」第32條規定:「已登記之土地權利,除第十七條至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情形外,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而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本條例第三十二條所稱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登記名義人之姓名或名稱空白、缺漏或僅有一字,或姓名與戶籍所載有同音異字、筆劃錯誤,或認定與土地登記簿所載為同一自然人或法人有疑義。二、登記名義人之登記住址記載空白、無完整門牌、與戶籍記載不符,或以日據時期住址登載缺漏町、目、街、番地號碼。」第31條規定:「第二十七條至前條規定應檢附或由戶政機關提供之相關證明文件,於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時,準用之。」第27條第1 項規定:「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之土地經依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標售完成後,權利人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時,除應檢附第十三條規定文件外,原登記名義人姓名與戶籍謄本姓名相符,其住址有不符、不全或無記載之情事者,應檢附或由戶政機關提供合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文件:一、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或土地臺帳所載原登記名義人之住址,與其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住址相符者。二、原登記名義人與其他共有人於日據時期取得數宗共有土地之時間、原因相同,其中某宗地號登記簿上未載明原登記名義人之住址,而其他共有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載有其住址,且與戶籍謄本相符者。三、原登記名義人與其他共有人之一,依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有直系血親、配偶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關係者。四、原登記名義人住址記載不全,而有原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者。五、原登記名義人住址番地號碼與其戶籍謄本所載住址番地號碼不符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戶政機關提供該鄉(鎮、市、區)與該登記名義人同姓名人之所有戶籍資料,審查無同名同姓之人於該土地登記之番地號碼設籍,且有原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者。

六、土地登記簿未載明原登記名義人住址,其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住址之番地號碼與已標售土地之日據時期之地號相符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戶政機關提供該鄉(鎮、市、區)與該登記名義人同姓名人之所有戶籍資料,審查無同名同姓之人於該土地登記之番地號碼設籍,且有原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者。」第28條規定:「(第1 項)合於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或第二項情形,而未能檢附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權利書狀者,應檢附村(里)長、土地共有人(含繼承人)、土地四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人或其使用人一人之證明書,並於申請書備註欄內切結本申請案確無虛偽不實之情事,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第2 項)前項所稱村(里)長,指土地所在地現任或歷任之村(里)長。(第3 項)出具證明書之證明人,應具完全之法律行為能力,證明書應載明其親自觀察之具體事實,而非其推斷之結果,並應檢附其印鑑證明書。」第29條第1 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證明書未能檢附者,申請人得檢附下列文件之一:一、土地課稅證明文件。二、地上房屋稅籍證明文件。三、鄉(鎮、市、區)公所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資料。四、放領清冊或地價繳納(清)證明文件。五、土地四鄰、共有人或房屋使用人持有之相關文書。六、與登記名義人取得土地權利時相關申請案之登記情形或資料。七、與申請標示有關之訴訟或公文往來書件。八、其他足資參考文件。」核前引施行細則之規定(含前段所引之第26條及第31條) ,均係依地籍清理條例第42條之授權而訂定,且未牴觸母法,被告據之以為審查之依據,於法並無不合。

⒊次按地籍清理條例第6 條規定:「登記機關受理申請登記

後,應即開始審查,經審查應補正者,通知申請人於六個月內補正。」第7 條第1 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駁回:……三、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

(二)查原告於102 年3 月18日,向被告申請更正登記,主張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黃六合」為錯誤登記,系爭土地為其直系血親尊親屬所有。案經被告審查,認依原告未於前揭申請書內檢附足資證明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黃六合與原告先祖父黃虎為同一人之證明文件,且所附之土地杜賣證書、○○國小相關公文及會議紀錄等資料影本,尚未能證明被繼承人「黃虎」與土地登記簿所載之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黃六合」為同一人,被告乃以102 年4 月11日新北重地補字第000435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6 個月內補正,惟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爰依地籍清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102年3 月18日申請書、補正通知書、原處分(見原處分卷證物5 ⑷)及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6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三)兩造爭執重點,在於原告申請更正登記,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第33條或土地法第69條規定,是否有據?經查:

⒈系爭土地係於53年7 月10日分割自重測前○○埔段○○○

小段143 地號(重測後為○○段99地號),所有權人登記為「黃六合」,其登記住址為空白,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原處分卷證物8 ⑴)、光復初期土地登記舊簿影本(見原處分卷證物8 ⑵)在卷可參,核屬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 款規定「登記名義人之登記住址記載空白」之情形,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所稱登記名義人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被告於99年9 月1 日以北府地籍字第0990835920號公告系爭土地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 條第10款(即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所定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之土地,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原處分卷證物8 ⑴)附卷可佐。是系爭土地屬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所稱登記名義人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之土地,得由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

⒉原告雖主張,依新北市○○區戶政事務查詢結果,並無「

黃六合」之日據時期戶口清查簿頁,並主張本件應屬地籍清理條例第33條所稱「非以自然人、法人或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名義登記之土地權利」申請更正登記之情形,應依土地法第69條更正登記云云,惟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及第33條更正登記之規定,係土地法第69條「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即排除須經「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之要件,並排除「登記人員聲請」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情形,惟利害關係人申請時須「檢附足資證明文件」),但前揭規定中所謂「更正登記」之內涵,則應為相同之解釋。復依司法院釋字第598 號解釋理由略以:「土地法第69條所謂『登記錯誤』、『遺漏』,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而言。依實務作法,登記錯誤之更正,亦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參照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及內政部81年5 月22日臺內地字第8173958 號函訂頒之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 點)。是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係於無礙登記同一性之範圍內所為之更正登記。亦即使地政機關依法應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翔實正確之登記,並非就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時,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權利歸屬之判斷。」從而,本件原告申請更正登記,不論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或第33條規定,均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即有違登記之同一性,地政機關應不予受理。申請人申請更正登記時所檢附之證明文件,如由形式上以觀,尚無從認定更正後之登記與原登記為同一,則申請人僅能訴請民事法院審判,以資解決,地政機關尚無權逕自認定權利誰屬而准其辦理更正登記。

⒊原告起訴狀內主張,其並非申請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

黃六合」更正登記為原告祖父「黃虎」,而係申請登正登記為原告全體公同共有,因系爭土地依現有資料雖無法判定該土地究竟屬於原告何一特定直系血親尊親屬所有,但原告依法既得繼承任一直系血親尊親屬財產,自得申請更正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云云,惟系爭土地縱為原告某一直系血親尊親屬所有,依前開地籍清理條例規定,亦應先辦理更正登記後,再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申請直接更正登記為其所有,顯然有違登記同一性,而無從准許。

⒋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登記之權利人「黃六合」,為其直系血親尊親屬一節,經查:

⑴原告黃麒璋曾主張原登記權利人「黃六合」為其祖先「

黃合正」,並提起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202 號判決駁回其訴,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以102 年度家上易字第3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⑵原告於本件主張:系爭土地分割自○○埔○○○143 地

號,依據原告向政府機關查證取得之土地杜賣證書,其上記載改制前臺北縣○○鎮公所於49年間向原告祖父黃虎購買○○段99號土地,作為○○○○國小校地之用,其買賣契約書明確記載賣主為黃六合,代表人為黃虎,足認在49年間,改制前臺北縣○○鎮公所依法行政認定土地實際所有人為黃虎;再者,86年間○○○○國小就爭議校地,與地主進行協商校地產權移轉,其中就○○段99號土地,協商通知受文者即原告之父黃傳吉,所附之簽到簿所載名稱亦為黃六合(代表人黃虎),足認在86年間,○○○○國小亦認原告之父黃傳吉為實際所有權人之一云云,惟查依卷附改制前臺北縣○○市○○國民小學89年6 月9 日89北縣○○總字第1810號函所述,上開143 地號土地係由前○○鎮公所於49年3 月21日向黃六合派下黃萬地、黃祈祥、黃萬天、黃明智、黃朝宗及代表人黃虎等購買,做為該校校地使用,並有委託書、土地杜賣證書、領收證及保結書可資佐證(見原處分卷證物7 ⑴)。且該校前曾召開地主協調會,據代表黃六合出席之黃虎繼承人表示,前揭地號以「黃六合」名義登記,係因其祖購置該田地,欲以出租收益祭拜黃氏祖先6 位兄弟故名「黃六合」,實則並無「黃六合」其人存在。又據該保結書所載「立保證書人代表黃六合派下代表人黃虎……」等語,所謂「派下」一詞依法務部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載,祭祀公業既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自須有設立人存在。此設立人及其子孫,均稱之為派下。該保結書謂「派下」而不謂「繼承人」,顯示「黃六合」非自然人而為祭祀公業之可能性極大。又依改制前臺北縣○○市公所89年7 月13日89北縣重民字第30255 號函亦可證,該函所附51年2 月20日黃祈祥等6 人申請祭祀公業公告之申請書影本記載「查黃六合乙詞係黃姓六派聯合祭祀之意,至其派下即為黃朝宗、黃祈祥、黃虎、黃萬地、黃明智、黃萬天等

6 人並推黃六合為代表人……」等語云云,並有申請人簽名蓋章(見原處分卷證物7 ⑵),足見「黃六合」究係一自然人或祭祀公業,顯有疑義。況若「黃六合」係自然人並如原告主張係其一脈之祖先,則黃虎於領收○○國小校地買賣價款及簽訂杜賣證書時,何須由非屬黃虎一脈之黃萬地等人出具委託書?並自稱「派下代表人」?是以○○鎮公所及○○國小係依據該委託書,方由派下代表人黃虎簽訂領收證及杜賣證書,並檢送會議紀錄予其繼承人黃傳吉,原告主張○○鎮公所及○○國小已認定原告祖父黃虎或父親黃傳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實非可採。(前述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家上易字第34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再者,依原告所附黃氏開基祖黃助公之立囑書所示「建置一業永為公業」,又鬮分書所示「兄弟六房共承祖父遺置分管本庄內田業埔園」、「批明竹圍內抽起現住公厝之地基至埕尾承買李家界為正作六房公地再炤」等字句(見原處分卷證物5 ⑵),亦可推知其有成立祭祀公業之意。則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黃六合」究屬自然人或祭祀公業,不無疑義。

⑶至於原告所稱系爭土地四周僅原告祖父黃虎為鄰地所有

人且居住於○○○215 番地,並排除其他黃姓宗親可能,而主張系爭土地真正所有人可能為黃虎云云,惟依新北市○○區戶政事務所100 年7 月12日新北重戶字第1000007575號函檢送之日據時期設籍於○○○215 番地戶籍資料顯示,尚有黃才王及其子黃明智、黃明傳等人設籍該址(見原處分卷證物7 ⑸),其中黃明智亦為○○○○國小土地價購案,出具承諾書之6 人之一(見本院卷第112 頁)。再參酌卷內○○埔段○○○小段215 地號日據時期登記簿及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所示,所有權人有黃萬生(第4 房)、黃萬居(第4 房)、黃萬天(第4 房)、黃長壽(第2 房)、黃改(即黃士改,第3 房)及黃主來(第1 房)等6 人,其住址均填載「○○○215 番地」(見原處分卷證物8 ⑸),故原告主張僅其祖父黃虎同時符合鄰地所有人及居住於○○○215 番地之條件云云,核與卷證資料不符,其主張黃虎極可能為登記之所有權人「黃六合」云云,尚難採信。

⑷原告於申請登記案時檢附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單郵寄地址

為改制前臺北縣○○市○○○路○○號(於67年3 月10日門牌整編為○○○街39巷1 號,見原處分卷證物5 ⑵),稱該建物坐落於原○○埔○○○215 番地,建物所有權為原告之父系親屬,故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歸屬於原告云云,惟經被告以內政部戶役政查詢系統查詢現戶資料顯示尚有黃誠賢、黃建興等黃才王一脈之後人及其他黃氏族親後人設籍該址(見原處分卷證物8 ⑹)。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單,於97年至99年間郵寄地址係臺北市○○區○○○路○段○○○巷○○號6 樓,並非上址,此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分處99年3 月18日北稅重一字第0990009880號函(見原處分卷證物7 ⑹)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分處104 年1 月19日新北稅重一字第1043512306號函(見本院卷第133 頁)可參;再查該臺北市○○區○○○路○段○○○巷○○號6樓有黃友龍等人設籍於此(見原處分卷證物7 ⑸),而黃友龍、黃友竹等人曾主張登記名義人「黃六合」,為其父「黃依懇」之乳名而向被告申請更正登記、繼承登記及對○○○○國小移轉登記事件提出異議,有異議書在卷可參(見原處分卷證物6 )。況地價稅單寄送地址,與系爭土地為何人所有,並無必然關係,原告持前述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父祖所有,亦嫌無據。

⑸至於原告嗣又改稱,依○○○○國小土地價購資料,其

中承諾書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黃虎、黃萬地、黃祈祥、黃萬天、黃朝宗、黃明智6 人,而黃虎為原告之先祖,足認原告應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範圍1/6 而得申請更正云云,惟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黃六合」為祭祀公業之可能性極大,黃虎等6 人於51年2 月20日申請祭祀公業公告之申請書亦載明「查黃六合乙詞係黃姓六派聯合祭祀之意,至其派下即為黃朝宗、黃祈祥、黃虎、黃萬地、黃明智、黃萬天等6 人並推黃六合為代表人,今因所有坐○○○鎮○○○段○○○○段○○○○○號土地乙筆,面積計0.0685甲,其中一部份業由○○國民學校徵購為學校用地,急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茲為徵信起見,用特聯名呈請鈞所賜予依法公告以資確定派下而便產權過戶,誠為德便。」(見原處分卷證物7 ⑵),是難僅因○○○○國小土地價購案內,有黃虎6 人具名之承諾書,即認定系爭土地原登記「黃六合」實為黃虎6 人共有。

⒌綜上,前開證據參互以觀,由形式上審查尚無從認定原告

申請更正後之登記名義人與原登記名義人「黃六合」為同一,地政機關亦無權逕自認定系爭土地所有權誰屬。從而,被告通知原告補正原告未能補正,被告依首揭規定駁回其更正登記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經核並非可採,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林 玫 君法 官 洪 慕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日期:2015-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