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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61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13號抗 告 人 曾振華即 原 告 號1樓

曾光雄曾淑卿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間有關民事執行事務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下同)103 年4 月30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613 號裁定認行政法院無受理訴訟權限,而將之移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該裁定於103 年5 月19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於103年5 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於抗告期間內之103 年6 月7日提出聲明停止程序狀,主張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刑事法院均已涉及不法犯罪,對於被害人已無公正裁判之可能,依據兩公約第2 條已非合格之司法機關,若逕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將有違兩公約第14條之虞。因其是否不服本院前開移轉裁定而提起抗告,尚有未明,經本院以103 年6 月16日院貞孝股103 訴00

613 字第1030005980號函請抗告人說明,抗告人於103 年7 月2日提出陳報聲明狀,陳明本件爭議應屬公法上爭議,本院逕將公法爭議司法案件,移送不合格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將發生違背憲法第16條、釋字第396 號、448 號、533 號及第185 號解釋,違反兩公約第2 條等語,是抗告人提出聲明停止程序狀之真意,核係對本院所為移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之裁定不服,應依抗告程序處理,不受其所用文字之拘束。查本件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 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日期:2014-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