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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61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16號103年7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薛月美訴訟代理人 王青娥 律師複代 理 人 吳宗輝 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保基(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林芳安

邱宜賢陳美伶上列當事人間漁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 年4 月

3 日院臺訴字第10301284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瑞春二號漁船(000-0000)船主,被告以該船於民國101 年1 月29日至102 年3 月18日間至臺南市將軍區馬沙溝漁船加油站(勗維加油站),以VDR 核配方式購油計942,850 公升,違規回賣534,850 公升予該加油站,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6836號等起訴書起訴,情節重大,原告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3 款及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2 款規定,乃依漁業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於102 年12月26日以農授漁字第1021308049號處分書撤銷原告所有瑞春二號漁船漁業執照,自即日起失其效力,並繳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不服被告僅依尚未確定有罪判決之刑事案件,即對原告

為不利處分,嚴重影響其權利,且被告於102 年12月26日以農授漁字第1021327389號函命原告繳回配油量之優惠用油補貼款,原告願如數分期繳交。被告撤銷原告所有之漁船漁業執照,有過重之嫌。被告所屬機關漁業署提供之近五年涉案違規利用優惠漁業動力用油案件處分基準處分案件表,違反漁業法第10條之類似案件,相關回賣漁業用油之案件多數皆採取收回漁業執照一個月至一年不等之處分,被告對原告採取撤銷漁業執照之最不利處分,涉及基本生存權利之剝奪,有違平等、比例原則,應撤銷或減輕原處分。

㈡按漁業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漁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

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或停止其漁業經營,或收回漁業證照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業證照。」顯然處罰客體為漁業人,而非漁船或船籍。訴願決定謂瑞春二號漁船前於97年8 月29日以在港期間偽造、變造之海上航行之不實航跡資料,詐購漁船動力優惠用油計43600 公升,又於97年12月20日至99年

5 月30日期間,以不實副機馬力申購漁業動力優惠用油318,

471 公升,復再經查獲於101 年1 月29日至102 年3 月18日止,將購得漁船用油違規回賣534,850 公升予勗維漁船加油站,其違規油量甚巨,違規情節重大。惟97年8 月29日及97年12月20日至99年5 月30日期間,原告均非瑞春二號之船主。原告對101 年1 月29日至102 年3 月18日期間就船長張朝根之行為如應負責,應屬初犯,訴願決定認原告為累犯,顯有錯誤。

㈢一行為同時該當刑罰與行政罰時,依量的區別說,認為刑罰

與行政罰間並無本質上的差異,僅是兩者處罰對象之不法內涵在程度上有所不同而已。刑罰與行政罰既然在保護法益或行政目的上並無不同,國家應已無再為行政罰之必要,否則即屬違反比例原則。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明文採刑罰優先於行政罰原則,被告於刑事訴訟尚未判決確定前,逕為行政罰之撤銷執照處分,於法未合。

㈣被告指瑞春二號之船長張朝根,於101 年1 月29日至102 年

3 月18日間,至台南市將軍區馬沙溝漁船加油站(勗維加油站),以VDR 核配方式購油計942,850 公升,涉嫌違規回賣534,850 公升予該加油站,其行為態樣為船長張朝根將購油配額未使用之額度,由馬沙溝漁船加油站以瑞春二號漁船名義向漁業署申購,出售予他人,並非瑞春二號實際加油後,再將油品回輸,回賣予馬沙溝漁船加油站。易言之,純屬文件作業且行為地在馬沙溝漁船加油站,油品未曾由船長張朝根提取,顯然行為時、地係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未出海而在漁業作業前之準備階段,並不符合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3 款所謂出海或作業時之構成要件。被告依漁業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撤銷原告之漁業證照,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應予撤銷。

㈤按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供售行政契約書第五條規定:「甲方得

派員或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構查驗漁船加油站之相關售油作業設備、油料品質及營運情形,乙方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查驗。」;第六條規定:「乙方登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管理資訊系統」之有關供售漁船用油資料及報表,不得為不實之登載,並應隨時提供甲方查驗。」足以認定行政機關對於加油站有監督注意義務存在。行政主管機關未善盡監督注意義務,以至於使加油站煽惑鼓吹知識水準較低之漁民,將未加足之油量提供與加油站,以便獲取得以較低廉之油價向加油站購入油料,而大多數漁民因主管機關長期怠於監督加油站,未能及早發現加油站之不法行為,而致陷於錯誤,誤以為加油站之優惠方式合法,是以台南地檢署調查終結後竟已起訴高達32名船長,足見主管機關長期以來怠忽職守,使加油站得以為所欲為欺滿漁民,此顯然足以認定行政機關實有疏失。被告怠忽職守,因監督不周而導致加油站偽造文書詐欺油料在後,此長期以來令漁民誤為合法而習以為常,現竟將所有責任加諸於漁民,由漁民自行承擔所有罪責,並科以原告最嚴厲之行政處罰,撤銷原告瑞春2號之漁業執照,顯然已剝奪憲法上所保障之工作權,此與憲法之比例原則有違,原處分顯有違法不當。

㈥被告機關原處分所援引之刑事起訴書基本事實顯有錯誤:

⒈原處分以張朝根為瑞春2 號漁船船長,共同詐欺以優惠價

格購買之漁船動力用油為由,認定原告有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3 款之行為,依漁業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撤銷瑞春2 號漁船漁業執照。然此部分根據張朝根陳述,實際開船出海者為顏隱福,並非張朝根,張朝根亦非船長,故起訴書所載內容,顯與事實背離,仍有待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庭判決確認,此涉及行政處分之基本認定事實,涉及處罰客體是否為原告,不得於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確定前即為處罰,否則將造成不可回復之謬誤。

⒉被告先以原告將油轉售大陸漁民為由主張違規情節重大,

後又以油量甚巨為情節重大之理由,處分依據前後不一致,無法說明如何認定原告情節重大,既已混淆事實,卻又以該錯誤事實認定處罰依據,顯然違法。

⒊據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調查筆錄可知:顏隱福始為

瑞春二號船長,並非張朝根,被告依據之處罰基本事實顯有錯誤。船長顏隱福有權決定加油事宜,原告無從知悉船長如何處理加油事宜,則令其承擔他人行為之處罰,顯然違法。依據上開筆錄內容可知,本事件自始至終均為加油站偽造文書填寫申請表詐騙補助款,原告及其他漁民僅為其詐騙補助款之道具而已。

㈦依據行政罰法第7 條之規定,仍以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為

必要,被告機關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之故意過失何在。被告抗辯謂張朝根雖非登錄之船長,惟仍對該漁船有實質掌控權,然被告並未舉證所謂漁船實質掌控權為何人,僅以臆測配偶關係存在,卻未論述實際駕駛瑞春二號之船長顏隱福與原告之關係為何,以及何以以漁業法第1 項後項之規定處罰原告之理由。原告既與上開刑事起訴事實無關,則何以須對船長或其他人之行為負責,被告遂依據漁業法第1 項後項之規定處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然違法失當。

㈧原告一家之生計全賴瑞春二號漁船之經營,尚有年邁母親及

就學子女需受撫養,若撤銷漁業證照,對原告生計有重大影響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按漁業署建置之漁業管理資訊系統,瑞春二號漁船之動力漁

船生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第9 頁記載,該船係原告於95年

8 月向前高雄縣籍林進益購入賜明鴻號,並更名為瑞春二號,並由被告於95年8 月30日以農授漁字第0951281394號函,核發中單拖(95)農高字第953366號漁業執照。原告空言指稱於上述違規期間,非為漁業人,顯為卸責之詞,被告以其曾於97年8 月29日在港期間,違法以偽造、變造之海上航行不實航跡資料,詐購漁業動力優惠用油43,600公升,並經被告依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相關規定,核處停止補貼漁業動力優惠用油三個月及繳回補貼款139,738 元,又曾於97年12月20日至99年5 月30日期間,以不實副機馬力申購漁業動力優惠用油318,471 公升,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有罪,並經被告依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相關規定,核處停止補貼漁業動力優惠用油六個月,繳回補貼款717,026 元及收回漁業執照一月後,原告應已明確瞭解須依規定將漁業動力用油使用於漁撈作業,與不得流用轉售等管制規定,惟原告卻再經查獲於101 年1 月29日至

102 年3 月18日止,將購得漁船用油違規回賣534,850 公升予勗維漁船加油站,其違規油量甚巨,違規情節重大,爰依漁業法第10條核處撤銷原告所有瑞春二號漁船漁業執照。㈡被告基於漁政管理之必要,依漁業法第10條規定所為,撤銷

原告原領漁業執照之行政罰,與刑事罰在立法目的、構成要件及規範旨趣等不同,自可就其違法事實而為漁政處分,毋須俟法院判決定讞而為之,其違法事實自可各自認定,無須法院判決確定而為漁政處分依據。

㈢按漁業法第10條第1 項暨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之規定,主管

機關對漁業人為行政處分,並不以漁業人必須出海為限,漁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不得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所稱作業,係指漁業人在出海之外,利用經主管機關核可之漁船以經營其漁業之行為;故漁業人縱不出海,只要其經營漁業之漁船在作業中,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漁業人即應受漁業法第10條之規範。(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280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237號判決、10

0 年度訴字第2130號判決、100 年訴字第1357號判決、98年訴字第1921號判決及90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所有瑞春二號漁船亦已違反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2 款之規定,該標準第14條第1 項並已規定,有該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係依漁業法第10條規定處分無誤。

㈣原告所有之漁船已有違反首揭規定之行為,於客觀上明白足

以確認,且經被告審酌原告已非屬初犯,將政府免徵貨物稅及營業稅,並給予優惠補貼之漁業用油,流用轉售馬沙溝漁船加油站之行為,非但違反政府補貼優惠漁業用油之政策,侵蝕國家財政,並破壞油品市場交易秩序,且原告回賣予勗維漁船加油站之漁業用油,經勗維漁船加油站轉售予大陸漁民後,致大陸漁船在獲得油料補給,長期滯留我國海域非法漁撈作業,危害漁業資源,損及我國漁民權益之違規情節確屬重大,被告依漁業法第10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對原告裁處撤銷漁業執照,所採取之方法係屬有助於行政機關取締非法回賣流用轉售漁業用油目的之達成,且其採取之方法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與被告為遏阻非法回賣流用轉售漁業用油,維護公益間尚無顯失均衡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認定原告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3款規定,依漁業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撤銷原告之漁業執照,自即日起失效並繳回,有無違誤?

五、經查:㈠按「漁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

關得限制或停止其漁業經營,或收回其漁業證照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業證照。」「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不得有左列行為:…三、販賣或將漁業動力用油移作他用。」漁業法第10條第1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33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漁業法施行細則係漁業法中央主管機關依該法第70條規定所訂定,其第33條第3 款規定,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不得販賣或將漁業動力用油移作他用,規範意旨明確,亦符合漁業法促進漁業健全發展,維持漁業秩序之立法目的,無違明確性原則,自得適用。是漁業人如有違法販賣或將漁業動力用油移作他用,且情節重大,中央主管機關自得為撤銷其漁業證照之處分。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處分書、臺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6836號、第7137號、第8555號、第8556號、第8895號起訴書、動力漁船生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漁業執照新建或過戶申請書、勗維漁船加油站收購漁業動力用油數量一欄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各影本,在卷可稽,堪予認定。㈢按漁業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漁業,係指採捕或

養殖水產動植物業,及其附屬之加工、運銷業。」同法第4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漁業人,係指漁業權人、入漁權人或其他依本法經營漁業之人。」查瑞春二號漁船(000-0000)係從事漁獲搬運之船隻,原告於95年7 月12日登記購入瑞春二號漁船(000-0000),並於95年8 月30日以該漁船申領中單拖(96)農高字第0000953366號漁業執照經營漁業之事實,有瑞春二號(000-0000)中單拖(96)農高字第0000953366號漁業執照(見原處分卷附件5 )可證,嗣於100 年

2 月10日以該漁船申領中單拖(100 )農字第0000001468號漁業執照,此有動力漁船生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見原處分卷第9-11頁)可稽。足見原告不僅現為瑞春二號漁船(000-0000)之漁業人,其於97年8 月29日及97年12月20日至99年5 月30日期間亦為漁業法第4 條第1 項所稱之漁業人無疑。

㈣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 款既規定:漁業人於出海或作業

時,不得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所謂作業,自係指漁業人在出海之外,利用經主管機關核可之漁船以經營其漁業之行為;故漁業人縱不出海,只要其經營漁業之漁船在作業中,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3 款規定,漁業人即應受漁業法第10條之規範。原告以所有瑞春二號漁船於101 年1 月29日至102 年3 月18日間至臺南市將軍區馬沙溝漁船加油站(勗維加油站),以VDR 核配方式購油計942,850 公升,違規回賣534,850 公升予該加油站,已違反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2 款之規定,依該標準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該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依漁業法第10條規定處分。

㈤經查原告係瑞春二號漁船所有人,由其夫張朝根實際經營,

張朝根囑咐船長顏隱福開船至馬沙溝加油站加油,每次加油

120 粒(每粒200 公升),即二萬四千公升,卻在購油手冊上登記為五萬公升至六萬公升不等,差額由加油站留用,每粒付給張朝根200 元代價,並直接從該次加油之實際費用中扣除之事實,業經證人張朝根於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及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證述綦詳,有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調查筆錄及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影本可稽(本院卷65頁至74頁)。原告將其名下漁船,交予其夫張朝根從事違反漁業法之行為,係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自應受罰。又原告並未經起訴,並無原告所稱刑罰優先於行政罰之問題。

㈥被告審酌原告曾於97年8 月29日在港期間違法以偽造、變造

之海上航行不實航跡資料詐購漁業動力優惠用油43,600公升,並經被告依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相關規定,核處停止補貼漁業動力優惠用油3 個月(見原處分卷附件7 )及繳回補貼款139,738 元(見原處分卷附件8 ),又曾於97年12月20日至99年5 月30日期間,以不實副機馬力申購漁業動力優惠用油318,471 公升,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有罪,並經被告依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相關規定,核處停止補貼漁業動力優惠用油6 個月(見原處分卷附件9 )、繳回補貼款717,026 元(見原處分卷附件10)及收回漁業執照1 月(見原處分卷附件11)後,原告應已明確瞭解須依規定將漁業動力用油使用於漁撈作業,與不得流用轉售等管制規定,本件原告再經查獲於101 年1 月29日至102 年3 月18日止,將購得漁船用油違規回賣534,850公升予勗維漁船加油站,其違規油量甚巨,違規情節重大。原告將政府免徵貨物稅及營業稅,並給予優惠補貼之漁業用油,流用轉售馬沙溝漁船加油站之行為,非但違反政府補貼優惠漁業用油之政策,侵蝕國家財政,並破壞油品市場交易秩序,且原告回賣予勗維漁船加油站之漁業用油,經勗維漁船加油站轉售予大陸漁民後,致大陸漁船在獲得油料補給,長期滯留我國海域非法漁撈作業,危害漁業資源,損及我國漁民權益之違規情節確屬重大,被告依漁業法第10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撤銷原告所有瑞春二號漁船漁業執照,經核並無不合,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㈦原告又稱因被告監督不週,致其長期違法,習以為常,卻應

承擔所有罪責云云。惟原告自行違法,卻怪罪主管機關監督不週,於理難通。如原告所稱有理,則被告更應重罰,使原告再無違法之機會,若未撤銷原告之執照,致原告將來再次違法,豈非被告執法不嚴之過。再者依原告所述,因被告監督不週,原告長期違法,習以為常,可見原告違法次數當在被告查獲之數倍,甚至於數十倍,撤銷其執照,更屬必要。㈧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從而,被告所為處分,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洪 遠 亮法 官 徐 瑞 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裁判案由:漁業法
裁判日期:201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