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20號103年7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祭祀公業高佛成代 表 人 高清雲
高德三高明來高兆銘高呈祥高成賢高清松高泉發高鵬洲高亮一高宏基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
劉力維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翠蘭
郭晉源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 年2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20346111號(案號:0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為興辦道路及景美溪整治工程,分別經所屬地政局於民國77年11月14日及88年10月18日公告徵收原告所有臺北市文山區(○○○區○○○段四小段58-1等3 筆地號及老泉段四小段11-1等9 筆地號土地,其徵收補償費因逾期未領取,經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以89年保管字第00563 號、92年保管字第0329號保管於「臺北市政府- 土地徵收補償費301 專戶」(下稱系爭保管款)。嗣原告於102年7 月9 日填具領取徵收補償費保管款申請書,向被告申領系爭保管款,經被告以102 年7 月29日府地用字第10231920
520 號函命補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4535號民事判決之確定證明書,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遂以102 年8 月23日府地用字第10231920500 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一)原告之管理人高清雲等13人前經公業派下員3 分之2 以上書面同意推舉為祭祀公業高佛成之管理人,並經臺北市文山區公所以100 年8 月30日北市文文字第10032143200 號函准予備查(下稱100 年8 月30日函)。原告之現任管理人既經該區公所審查認定為合法選任管理人,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1 項之規定,前開核准高清雲等管理人備查之行政處分,既經送達且未遭主管機關或法院撤銷,即屬有效。高清雲等管理人自可依祭祀公業高佛成規約行使其職權,代表祭祀公業高佛成請領系爭保管款,而主管機關應遵照該行政處分辦理之。(二)又雖有公業派下員高○○異議,惟祭祀公業高佛成業於100 年12月15日召開派下員大會,經超過全體派下員3 分之2 之411 員出席,於議程之第四案,由派下員高○○提出修正案追認現任管理人高清雲等人等為本公業之管理人,並代表祭祀公業高佛成領取系爭保管款,經大會無異議通過,依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下稱領取辦法)第7 條第9款第1 點前段之規定,自屬有權向被告領取系爭保管款。(三)領取辦法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之1 規定訂定之,然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之1 規定,並非關於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補償費應備文件之規範,故該規定已逾越母法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且該辦法並非法律,竟於辦法中對於人民財產權之行使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應屬違法而無效之行政命令,而無適用之餘地。再者,領取辦法中所稱若祭祀公業管理人權限有爭議已繫屬法院者,應俟判決確定云云,應指管理人之權限不明或權限有爭議之情形,即管理人之權限是否及於請領徵收補償款存有爭議之情形,始應俟判決確定後方可請領。至於管理人身分是否存在,無關可否領取徵收補償費之權限,並非前開辦法所稱管理人權限有爭議之情形,即無前開規定適用之餘地。且派下高○○所提起確認管理人不存在案件及定暫時狀態處分,皆與領取徵收補償費之權限無關,該案亦經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535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字第829 號認定高清雲等13人之選任程序並無違誤,並確認高清雲等13人係祭祀公業高佛成之合法管理人而駁回原告之訴及上訴。此外,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存在訴訟之派下員,亦有參與原告100 年12月15日所舉辦之派下員大會,均無異議通過追認現任管理人並由現任管理人代表原告領取徵收補償費之議案,足見本件管理人之權限並無爭議,自無再補正臺北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4535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之必要。被告不執行已確認高清雲等為管理人之核備行政處分,既違誠實信用原則,又傷害人民合理之信賴,難認合法。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准予發放89年保管字第00563 號、92年保管字第0329號保管款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00 年8 月30日函,應非行政處分,而原告部分派下員高○○等7 人已就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及備查事項提出異議,主張確認高清雲等13人非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無管理權限,並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逕向臺北地院提起確認之訴,則高清雲等13人是否具有該公業管理人身分得行使管理權及召開派下員大會,並依領取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9 款第1 目規定,以管理人身分向被告申領補償費,即生疑義。又本案因涉私權爭執,且已繫屬法院,依領取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9 款第2 目規定、內政部102 年5 月17日台內地字第1020181772號函釋及訴願決定意旨,自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依確定判決辦理,被告通知補正臺北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4535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因原告逾期未檢附,遂駁回申請,依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其補償費之核計、核發對象、領取補償費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之1 定有明文。內政部據此授權訂定前揭領取辦法,該辦法乃被告基於主管權責,為執行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補償費之計算、發放及領取等相關細節性事項所為之規定,與土地徵收條例之規範意旨及法律保留原則並無相悖,所屬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該領取辦法第7 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徵收補償費由徵收公告時登記簿記載之權利人領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祭祀公業所有者,如規約有明確規定者,從其規約;規約無明確規定者,依下列方式辦理:㈠祭祀公業已選定管理人,且經備查有案者,得由管理人切結由其領取補償費未受規約或派下決議限制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其管理人備查文件無誤後,由管理人領取。但如有派下員提出異議者,應由管理人就領取被徵收土地補償費事宜召開派下員大會,以多數決授權由管理人領取。㈡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權限如有爭議,且已繫屬法院者,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處理。㈢祭祀公業未選定管理人者,應經派下員全體(即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領取補償費。十、……。」
(二)綜觀領取辦法第7 條第9 款條文之規定,係將祭祀公業領取補償費區分三種情形,析述如下:第㈠目規定祭祀公業已選定管理人時,對於管理人是否有權領取補償費,明定得由管理人切結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領取。但書並規定如有派下員提出異議者,應由管理人就領取補償費事宜召開派下員大會,以多數決授權由管理人領取。對照前後文義,可知該目係適用於對管理人之身分(即足以代表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身分)並無爭議時,得由管理人切結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領取補償費;但書所指「如有派下員提出異議者」,當係指派下員對管理人身分並無爭執,僅對於管理人得否領取補償費有異議時,則規定應召開派下員大會,以多數決授權由管理人領取。第㈡目之規定,則適用於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身分有爭議之際,亦即其是否得行使管理人之權限有爭執時,明定於案件已繫屬法院者,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處理。該目之規定並非僅適用於管理人領取補償費之權限有爭議之情形,此由上開第㈠目之解釋亦可得知。第㈢目規定若祭祀公業未選定管理人者,即應經派下員全體同意,始得領取補償費。是依上說明,本件原告之規約對相關領取補償費事宜並無明確規定,而部分派下員高○○等7 人已就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及備查事項提出異議,並向法院訴請確認高清雲等13人非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無管理權限,即應適用領取辦法第7 條第9款第㈡目之規定辦理。原告主張應適用同款第㈠目前段,並認同款第㈡目係適用於管理人之權限是否及於請領補償費存有爭議之情形云云,尚有所誤。
五、綜上所述,臺北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4535號民事判決固駁回高○○等人之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829 號判決上訴駁回,惟該判決既未確定,被告通知原告補正該判決確定證明書以憑辦理,於法自屬有據。原告迄未能補正,則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