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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62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22號原 告 富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郭添富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 律師

林煜騰 律師被 告 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范貴玉訴訟代理人 李立誠

吳翠烘上列當事人間地籍圖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府法訴字第10203035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職是,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有起訴不備要件之違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前於民國90年5 月3 日,因買賣而取得桃園縣平鎮市○○段○○○○號(102 年重測後地號變更為桃園縣平鎮市○○段○○○號,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3,758 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嗣經被告劃入102 年度地籍圖重測區,伊受被告通知,於102 年4 月2日委任訴外人張正龍到場,惟被告未請張正龍指界,即命其在重測地籍調查表上簽名;被告復通知伊於102 年7 月18日到場協助指界,因伊是日並未派員到場,被告遂逕自憑藉破損之舊地籍圖、系爭土地現場圍牆及其他不詳資料,辦竣指界測量等程序,將重測結果報請桃園縣政府核定公告30日(公告期間自102 年9 月25日至同年10月25日),並寄發102年9 月24日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予伊,伊認該通知書上所載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縮減為3,607.12平方公尺之結果有誤,故於102 年10月17日向被告提出異議,惟被告於同年月

21 日 再度派員前往系爭土地現場時,仍未命伊指界,僅依其自行指界之結果重行複丈,認重測結果無誤,即於102 年10月26日辦理系爭土地地號與面積逕為變更登記,再於102年11 月1日對伊寄發通知序號B04692之地籍圖重測權利書狀換給登記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通知伊系爭土地經重測結果面積縮減,應辦理書狀換給登記。然被告自行指界過程,既與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4 至6 點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所定程序不符,其據以辦理系爭土地重測之結果,自非正確;系爭通知書既係被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對伊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屬行政處分,詎伊於法定期間內對系爭通知書提起訴願,卻遭訴願機關以該通知書非行政處分為由,決定不受理,致伊就被告程序違法之重測結果救濟無門,自屬違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通知書。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土地法第46條之1 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

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第46條之2 規定:「(第1 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第2 項)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 項規定處理之。」第46條之3 規定:「(第1 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第2 項)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第3項)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是依據以上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地政機關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錯誤者,以其前曾依地政機關通知,於一定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為限,得於重測公告期間內聲請複丈,以阻斷公告之確定,如對複丈結果猶有不服,得於收受複丈結果之處分書後,以重測結果公告及複丈結果之處分為對象,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至於經地政機關通知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之土地所有權人,因其怠忽自身權利之行使,依土地法第46條之3 第2 項規定,其對重測結果異議申請複丈之權利已被排除,無從對重測結果提起行政救濟;而地政機關於重測結果公告確定後,發函通知此等土地所有權人應依重測結果辦理權利書狀換給登記,僅係對其等說明已確定之重測結果及後續應依該項結果配合辦理之事項,該通知函並不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而不得成為撤銷訴訟之對象。

㈡經查,被告辦理102 年度地籍圖重測期間,曾通知原告於10

2 年4 月2 日至系爭土地實地辦理地籍調查作業,當日原告雖委託訴外人張正龍到場,惟張正龍無法明確指界,被告遂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4 點規定,於地籍調查表記載「待協助指界」、「另定期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等語,且另通知原告於102 年7 月18日協助指界,惟原告於該日仍未派員到場會同指界等情,有地籍圖重測委託書、桃園縣平鎮市重測地籍調查表及桃園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協助指界定期通知書,附本院卷第41至44頁可稽。是原告既未於被告通知之限期內到場指界,揆諸前揭規定,已不得對重測結果申請複丈,則系爭土地之重測結果在公告期間於102 年10月25日屆滿時,即已確定,被告嗣後對原告寄發系爭通知書,載明系爭土地重測後之地號與面積變更情形,請原告攜帶登記證明文件、系爭通知書、重測前土地權狀及印章,至被告事務所辦理書狀換給登記,另說明原告如委託他人辦理時,受託人應攜帶印章及身分證正本,及原告除親至被告事務所以外,尚有其他申辦方式等事項(參見本院卷第27頁),僅係將已公告期滿而確定之系爭土地重測結果,及原告應據以申辦權利書狀換給登記之事,告知原告,對原告並未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故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系爭通知書並非行政處分,原告不得對之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規定不予受理,核無違誤。原告對被告所為非行政處分之系爭通知書,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起訴自屬不備要件,且依其情形亦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至原告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392號裁定、94年度裁字第2679號裁定及10 0年度判字第1231號判決,均在說明於地政機關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曾依通知於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之土地所有權人,得於重測結果公告期間聲請複丈,複丈結果乃供地政機關據以辦理重測結果登記,係屬行政處分,故與本件原告因未依被告通知之期限到場指界,致喪失對重測結果申請複丈之權利,被告於重測結果公告確定後,對原告寄發之系爭通知書,僅係通知原告應依重測結果辦理書狀換給登記,非行政處分者,並非相同,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就情節不同之案例所為前述裁判理由,主張系爭通知書為行政處分,自非可採。又觀諸原告前揭起訴意旨,係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自行指界過程,違反前揭土地法條文、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4 至6 點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所定程序,致使系爭土地於重測後面積減少之結果有誤,顯見其對於系爭土地與相鄰之他人所有土地界址為何,有所爭執,則原告雖已不得就重測結果公告進行行政救濟,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74 號解釋:「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原告對於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界址何在之私權爭議,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原告另主張:若不許其對系爭通知書提起行政訴訟,將使其就系爭土地因被告重測錯誤導致面積減少所受損害,全無救濟途徑云云,容有誤會,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系爭通知書並非行政處分,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通知書及訴願決定,不備撤銷訴訟之要件,並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程序上既非合法,其所提各項實體上攻擊防禦方法及調查證據之聲請,本院即無庸審酌與調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法 官 鍾 啟 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裁判案由:地籍圖
裁判日期:2014-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