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24號原 告 王聖義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住宅補貼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
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於民國102 年8 月29日向被告申請102 年度住宅租金補貼,經被告以102 年10月30日府都服字第10239038800 號函通知原告經審查結果列為不合格。原告不服,於102 年11月22日提出陳情書檢附更正資料請被告查核更正,經被告以10
2 年12月5 日府都服字第10240243400 號函復仍應依上開10
2 年10月30日函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核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5條規定,租金補貼,每戶每月最高新臺幣(下同)4,000 元,補貼期間以1 年為限。原告申請102 年度住宅租金補貼,若原告之申請獲得准許,至多能獲得48,000元之住宅租金補貼。是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
2 項第3 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並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