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31號原 告 鍾睿璿被 告 外交部代 表 人 林永樂(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複 代理人 吳光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年2 月20日院臺訴字第10301253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 條撤銷訴訟及第5 條課予義務訴訟,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10
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若逾期提起,其訴顯不合法,且其情形無法補正,應依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於民國102 年1 月10日與越南籍女子阮○○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阮○○持結婚證書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居留簽證。該辦事處以原告及阮○○經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102 年9 月27日胡志字第00000000000A號函駁回其簽證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係於103 年2 月25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稽。而原告居住於新北市,並非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內,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2 條規定,原告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2 日。是原告向本院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自收受訴願決定書翌日即103 年2 月26日起算,至同年4 月27日即已屆滿,因該日為星期日,應順延至同年4 月28日(星期一)。惟原告遲至
103 年4 月29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總收文戳章日期可憑,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起訴自非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予駁回。再本件既因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再為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