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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63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38號103年8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代 表 人 金壽豐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複 代理 人 林美伶律師被 告 張康金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原告管理坐落連江縣○○鄉○○段○○○號土地(面積2,186.84平方公尺)之購回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坐落連江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段○○○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2,186.84平方公尺(重測前為2,130 平方公尺),於民國81年8 月10日辦理所有權第1 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陸軍總司部,嗣因國防二法實施,系爭土地之管理者即登記為原告。被告於102 年8 月26日間檢附申請書,申請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購回系爭土地,原告認被告之申請不符該條例之規定而駁回其申請,被告不服,申請調處,經福建省連江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作成准許被告申請購回系爭土地之調處結果(下稱「系爭調處結果」)。原告不服該調處結果,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依修正前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第1 、2 、3項之規定,得向伊申請購回土地者,須係「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被告雖向伊申請購回系爭土地,惟被告或其繼承人從未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非屬「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且系爭土地自始即為中華民國所有,是被告自不符合申請購回之要件,然系爭調處結果竟准被告購回,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原告管理系爭土地之購回請求權不存在。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之聲明及陳述如下:系爭土地係於81年6 月19日陸軍總司令部以新臺幣(下同)10萬6,000 元之地上物補償金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陸軍總司令部在未經系爭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王佺佺同意下,逕自進行土地登記,伊為王佺佺之繼承人,遂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申請購回系爭土地。而馬祖地區於實行戰地政務40餘年,馬祖人民賴以維生之祖傳土地,多被軍方以國家安全為由占用,政府係於82年設立連江縣地政事務所開始辦理土地登記,惟因作業延宕,地政機關於89年才公告地籍圖受理人民申請土地登記,而「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已在87年廢止,導致馬祖地區人民申請登記被軍方侵占之土地,雖經調處委員會依法調解按事實認定屬人民所有,惟政府機關卻以馬祖地區未於首次土地登記期間辦理土地總登記為由駁回,卻不知馬祖人民於戰地政務時代受制於軍管,無法進入軍方所占之祖傳土地進行測量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

2 年8 月26日申請書影本及系爭調處紀錄表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6至17頁),堪認為真正。

六、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是否符合申請時離島建設條例第

9 條第1 項所定申請購回之要件?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為推動離島開發建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自然生態環

境,保存文化特色,改善生活品質,增進居民福利,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條例所稱之離島;係指與臺灣本島隔離屬我國管轄之島嶼。」「本條例適用之地區,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因徵收、價購或徵購後登記為公有之土地,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8年1 月12日修正施行之日起5 年內,向該管土地管理機關申請按收件日當年度公告地價計算之地價購回其土地。但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超出該計算所得之地價時,應照原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購回。」「土地管理機關接受申請後,應於30日內答覆申請人;其經審查合於規定者,應通知該申請人於30日內繳價,屆期不繳價者,視為放棄;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申請人如有不服,得向土地所在地縣(市)政府申請調處。」「縣(市)政府為前項調處時,得準用土地法第59條規定處理。」及「金門、馬祖地區私有土地,若為政府機關於戰地政務終止前,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占用或逕行登記為國有者,應於本條例100 年6 月

3 日修正之日起算1 年內,依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依法返還。但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提出請求經確定者,不得再提出申請。」申請時即100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離島建設條例第1 條、第2 條、第9 條第1 項、第2項、第3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上開規定嗣於該條例

102 年1 月9 日、102 年1 月23日及102 年12月11日修正公布時均未修正)。次按「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則為土地法第59條第2項所明定。

㈡又按離島建設條例係自89年4 月5 日公布施行,同年月7 日

生效,依修正前第9 條第1 項規定,有關向土地管理機關提出購回土地之申請期間,原係至該條例公布之日起3 年內即92年4 月6 日前。而考諸系爭條文於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之立法意旨,乃鑑於隨著金、馬地區終止實施戰地政務,部分營區土地於94年至95年間陸續釋出,原土地權利人或繼承人欲依規定申請購回該土地時,因已逾原訂3 年之期限,而無法購回。基於維護民眾購回權益及避免土地權利如長時間無法確定,將影響公地之管理、利用;並考量國防部清理已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營區土地而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亦需一定時間,爰修正自該次修正施行之日起5 年內向該管土地管理機關申請。是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之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按此項規定嗣於該條例99年12月8 日、

100 年1 月12日、100 年6 月22日、102 年1 月9 日、102年1 月23日及102 年12月11日修正公布時均未修正),旨在解決實施戰地政務地區,因戰地政務考量所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土地,隨著戰地政務之終止,原使用目的不存,致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之土地,不利於離島之開發建設。是解釋上,得依該項規定請求購回之標的,應以因戰地政務考量所徵收、價購或徵購後登記為公有之土地,隨著戰地政務之終止,致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之土地為限;至於未經徵收、價購或徵購程序,即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占用或逕行登記為國有之土地,則應由原土地所有權人依首揭100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時增訂之同條第4 項規定申請依法返還,始符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

㈢經查:

1.改制前馬祖防衛司令部(下稱「馬防部」)為北高指揮部坂里南營區(原工兵營)使用王佺佺祖遺之系爭土地(未登錄地),於81年6 月19日發放地上物拆遷補償費10萬6,

000 元後,旋通知連江縣政府於同年8 月10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第1 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陸軍總司令部,嗣因國防二法實施,系爭土地之管理者改登記為原告等情,此有馬防部81年6 月19日陸治字第2705號函影本、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補償清冊影本、「陸軍坂里南營區使用王佺佺君祖遺未登錄地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發放紀錄影本」、「陸軍坂里南營區征購租用土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影本、馬防部81年8 月4 日陸治字第3249號函影本、系爭土地重測前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 至11、25至29頁),堪認為真正。

2.據此,可知系爭土地原本為王佺佺祖先遺留之未登錄土地,馬防部於81年間未經合法徵收、價購或徵購程序,僅於發放地上物拆遷補償費10萬6,000 元後,即逕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是系爭土地於戰地政務終止後,雖已無運用之計畫(本院卷第31頁),且經實地會勘,除部分堆置雜物外均為閒置未利用之狀態(本院卷第17頁),惟因系爭土地非屬因戰地政務考量所徵收、價購或徵購後登記為公有之土地,而係未經徵收、價購或徵購程序即逕行登記為國有之土地,自非屬得依申請時即100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購回之標的,被告亦不得依該規定申請購回。是連江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認定系爭土地得適用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而作成准許被告申請購回系爭土地之系爭調處結果,於法有違,本院不受其拘束。被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無購回請求權存在,洵屬有據。至於被告得否依現行(103 年1 月8 日修正公布)同條例第9 條第6 項規定依法請求返還,則屬另一問題,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系爭土地非屬因戰地政務考量所徵收、價購或徵

購後登記為公有之土地,核與申請時即100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因徵收、價購或徵購後登記為公有之土地」之要件尚屬有間。故原告主張被告不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購回要件,乃屬可採,被告所辯各節,均非可取。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管理系爭土地之購回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張國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日期:2014-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