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46號103年8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文南(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李益甄 律師李琳華 律師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劉明珠(關務長)訴訟代理人 鐘季汝
陳孟君上列當事人間沖退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 年3 月18日台財訴字第103139097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莊水吉,訴訟中變更為劉明珠,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劉明珠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為被告依外銷品沖退原料稅辦法第15條規定,准予外銷品進口原料稅自行具結記帳之外銷廠商,嗣因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致商譽嚴重受損,營業狀況顯有惡化,被告爰依同辦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102 年11月8 日北普業二字第1021030739號函(下稱原處分)停止原告自行具結記帳之資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原處分作成時並無營業狀況顯有惡化情事,被告逕依
外銷品沖退原料稅辦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停止原告外銷品進口原料稅自行具結記帳資格,顯有違誤:
⒈按「外銷廠商符合下列規定情形之一,且在各款同期間內
平均無虧損、無欠稅、及無違章情事,其過去年度如有虧損亦已彌補者,其外銷品原料稅准予自行具結記帳:……前二項所稱無欠稅及無違章情事,指各該所定期間內無積欠已確定之稅額及罰鍰,或積欠已確定之稅額及罰鍰已繳清或提供相當擔保。」「第13條第1 項及第15條第1 項規定之廠商,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經辦機關申請核定後准予自行具結:…」及「已核准自行具結記帳廠商,經發現其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停止其自行具結記帳:…二、營業狀況顯有惡化。」外銷品沖退原料稅辦法第15條第1 項、第
3 項、第16條第1 項及第17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⒉外銷廠商若符合上開辦法第15條第1 項各款所定要件,經
辦機關即應准予自行具結記帳,據此,則上開辦法雖未明確定義,何種情況屬同辦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營業狀況顯有惡化,惟依其文意及同辦法第15條第1 項各款之條文規範內容觀之,則第17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營業狀況顯有惡化,應係指該外銷廠商之營業狀況惡化,已達於第15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內平均有虧損之情事,始符法令體系解釋之要求;否則將造成經主管機關停止自行具結記帳資格之外銷廠商,於受處分後旋即得再次申請,且主管機關仍應依上開辦法第15條第1 項各款及第16條第1 項規定准予該外銷廠商自行具結記帳申請之不合理結果。
⒊「行政訴訟法第四條之撤銷訴訟,旨在撤銷行政機關之違
法行政處分,藉以排除其對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所造成之損害,故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審核原處分是否適法,應以原處分作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基準。」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582號判決可稽。準此,於撤銷訴訟中審核原處分是否適法,應以原處分作成時之事實狀態為基準。外銷廠商是否具營業狀況顯有惡化之情事,從而主管機關得停止其自行具結記帳資格,仍應以原處分作成時,該外銷廠商已發生於第15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內平均有虧損之情況,以為該外銷廠商有無營業狀況顯有惡化之判斷,此為上開辦法第15條暨第17條規定體系解釋之當然結果。
㈡原告於原處分作成時(102 年11月8 日),並未達於第15條
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內平均有虧損之情形,無被告所稱營業狀況顯有惡化情事:
⒈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為行政程序法第36條前段所明定。次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著有明文,是主管機關對人民所為裁罰,自須依法調查證據並證明受處分人有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而應予撤銷。
⒉本件被告既以原告營業狀況顯有惡化為由,作成停止原告
外銷品進口原料稅自行具結記帳資格之處分,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處分是否適法之判斷,自應視原告於原處分作成時,是否已達於第15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內平均有虧損之狀態,始得認定原告有該款所定營業狀況顯有惡化之情事。惟查,被告迄今均未提出原告於原處分作成時,其營業狀況已達過去年度平均有虧損之相關證據,自不得謂其已盡處分之舉證責任;甚且,於原處分作成前,原告
102 年10月份之營業收入淨額仍高於去年同期之營業收入淨額,且原告於102 年當年度之每股盈餘尚有3.12元,而無虧損情事,可知原處分作成時,原告顯無營業狀況顯有惡化之事實存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逕行認定原告有營業狀況顯有惡化情事,顯與事實不符,而應予撤銷。
㈢原告除棉籽油事件發生當時國內營運狀況一時受有影響外,
該事件並無持續影響原告營運,被告及訴願決定以該事件致原告商譽嚴重受損而營運狀況顯有惡化,其認定顯與事實不符:
⒈102 年10月21日遭媒體大幅報導,原告所銷售之產品,其
中24項油品添加棉籽油,以替代大豆油。由於國人於事件爆發當時誤解棉籽油為對人體有害之油品,因媒體大幅報導造成民眾之恐慌,而致事件爆發當時,原告當月之營業收入,確實有因該事件而較前一年同月份減少,然縱如此,原告於102 年11月之營運狀況,亦未達過去年度平均有虧損之情事;甚且,該事件後原告已恢復正常營運,此由原告102 年12月份至103 年3 月份各月份之營業收入淨額,均高於棉籽油事件發生前之102 年10月份營業收入淨額可知,且前述各該月份之營業收入淨額,亦均與去年同期營業收入淨額相當,自無所謂營運狀況顯有惡化之情事。棉籽油事件於102 年10月21日經媒體報導,惟依報導後月份之相關營業收入資料,可證原告並無商譽嚴重受損致營運狀況顯有惡化,被告及訴願決定僅執事件發生當時原告營業收入淨額,逕行認定原告因棉籽油事件商譽嚴重受有損,致營運狀況顯著惡化,停止原告自行具結記帳資格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未斟酌原告嗣已恢復正常營運之事證,其處分自與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所定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有違。
⒉被告及訴願決定又以原告因棉籽油事件受有新北市政府裁
罰處分,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諭知起訴及銀行暫時收回原告融資額度等情,推斷原告商譽已有受損致影響營業狀況。惟棉籽油並非劣質油,原告並無摻偽假冒油品藉以謀利,新北市政府上開處分既經原告提起行政爭訟而未告確定,被告自不得以該未確定之行政處分,逕予認定原告有營業狀況顯有惡化情事,且該案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作成不起訴處分在案,益證原告油品並無被告所謂有摻偽假冒致商譽嚴重受損情事。再者,另就原告所生產之頂級100%黑麻油、特級100%黑麻油及高級100%黑麻油等三種油品,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認定以黃麻油、特黑油混合黑芝麻油,涉嫌詐欺取財罪起訴,該刑事案件既尚在審理中而未經判決確定,且該案所扣押之土地、建物,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認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之扣押命令於法有違,而業已裁定撤銷該扣押命令,並予塗銷限制登記確定在案。被告以未經確定之行政處分或刑事案件,逕行認定原告營業狀況顯有惡化之事實,顯屬率斷;抑有進者,雖於棉籽油事件報導之初,原告有經華南及彰化銀行暫時收回融資額度等情,惟該部分融資因有不動產作為擔保,原告無須立即還款之資金壓力,被告以上開事證逕予認定原告於原處分作成時即有營業狀況顯有惡化事實,亦與事實不符。
⒊被告復以原告102 年10月1 日之股價成交均價為81.48 ,
而棉籽油事件遭媒體披露後原告102 年10月28日之股價降至35.74 ,因而認定原告營運受有棉籽油事件影響而營運狀況顯有惡化云云。然上市(興)櫃公司股價亦常受國內外情勢、政經因素及媒體報導等影響而有所波動,非與公司營運狀況有直接關聯,自不得僅以股價短暫跌幅,作為公司營業狀況顯有惡化之直接證據。甚且,原告股價除棉籽油事件經媒體報導前後有大幅度波動外,於102 年11月迄今之成交均價均大致穩定維持在每股43元上下,其中並有於103 年3 月中旬達到每股57.14 元之高點,可見自棉籽油事件遭媒體報導以來,原告營運仍屬穩定並無被告所稱有顯著惡化情事。被告以棉籽油事件遭媒體披露後,原告102 年10月28日之股價每股35.74 元,即逕行認定原告營運狀況顯有惡化,亦顯有率斷。
⒋原處分作成之時間點為102 年11月8 日,則被告僅以102
年10月底至同年11月8 日短短十餘天時間所獲得之媒體資訊,即遽認原告於原處分作成時有營運狀況顯著惡化之事實,可知被告顯僅係因媒體相關報導,進而臆測原告因棉籽油事件,有商譽嚴重受損致營業狀況顯有惡化之情形,則依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意旨,被告僅憑臆測逕行推論原告於原處分作成時營業狀況顯有惡化,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證據法則,其據以作成之原處分自有違誤而應予撤銷。
㈣被告及訴願決定稱,上開辦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屬不確定
法律概念,行政機關具有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惟本件並非屬高度屬人性之評定、亦非高度科技性之判斷,行政法院自仍得就原處分之合法性予以審查,甚且本件原處分之作成,其就事實之判斷係出於不完全之資訊、且就法律之適用亦有違解釋法則,自非適法:
⒈按「行政法院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審查為原則,僅於
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消極怠惰及其他違法情事時,仍得予以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
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第462 號、第553 號解釋理由,及釋字第319 號翁岳生等
3 位大法官所提不同意見書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判字第101 號判決參照。準此,行政法院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依法仍得審查,並非一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之相關爭議,即屬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而不容當事人予以爭執。
⒉本件係就主管機關援引上開辦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認定原告於原處分作成時營業狀況顯有惡化,而停止原告自行具結記帳資格是否適法之爭議,其所涉及之事項縱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然其既非屬具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等判斷,法院自仍得依法審查原處分之合法性。甚且,由訴願決定載明「此次摻雜棉籽油事件係於102 年10月底始遭媒體揭漏,自可合理推知相關效應應自該時點起往後衍生。」可知被告僅以102 年10月底至同年11月8 日短短十餘天時間所獲得之不完全資訊,即遽行認定原告有因棉籽油事件商譽嚴重受損致營運狀況顯有惡化之情事,進而作成停止原告自行具結記帳資格之處分,其判斷即有怠惰。
⒊上開辦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營業狀況顯有惡化,暨
同辦法第15條第1 項各款對於申請自行具結記帳資格所定要件,可知其所稱營業狀況顯有惡化,須廠商之營運狀況,已達於第15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內平均已有虧損事實,始足當之,已如前述,惟被告並未證明原告於原處分作成時已發生過去年度平均有虧損之狀態,其僅依一己之主觀臆測,逕行認定原告因受棉籽油事件影響,商譽嚴重受損而有營業狀況顯有惡化情事,則被告作成原處分顯就本件事實關係涵攝有誤,且對於上開辦法第17條第1 項第2款之解讀,亦有明顯違背解釋法則之違誤,揆諸前開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判字第101 號判決意旨,應予撤銷。
㈤原告麻油銷量為全球第二,為我國麻油製造業者之外銷龍頭
,則依上開辦法為鼓勵外銷之立法目的觀之,被告應從嚴解釋上開辦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營業狀況顯有惡化,以免外銷廠商動輒得咎,而有違鼓勵外銷之立法美意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按外銷品沖退原料稅辦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外銷廠商符
合下列規定情形之一,且在各款同期間內平均無虧損、無欠稅及無違章情事,其過去年度如有虧損亦已彌補者,其外銷品原料稅准予自行具結記帳:一、過去2 年平均外銷實績年在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上,或沖退稅金額年在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上。二、過去3 年平均外銷實績年在新臺幣4 千萬元以上,或沖退稅金額年在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上。三、過去4 年平均外銷實績年在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上,或沖退稅金額年在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可知外銷廠商向海關申請辦理原料稅自行具結記帳資格時,應符合上開規定,即須過去二、三或四年平均外銷實績達於上開各款規定之標準,且在同期間內平均無虧損、無欠稅及無違章情事,其過去年度如有虧損已彌補者,海關始得准予其外銷品原料稅自行具結記帳。是以海關於受理審查是類申請案當下,外銷廠商過去年度平均有無虧損,已屬可確定之事實,係海關准予外銷廠商自行具結記帳資格之要件,原告主張:「該辦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營業狀況顯有惡化,應係指該外銷廠商之營業狀況顯有惡化,已達於第15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內平均有虧損之情事,始符法令體系解釋之要求。」應屬誤解,顯不足採。
㈡按外銷品進口原料稅自行具結記帳係為免除外銷廠商先徵稅
、後退稅之徵退作業,提升其資金運用效能之優惠措施,符合前開規定之外銷廠商,無須提供任何實際擔保,而係以該廠商信用及良好財務狀況作為應納稅款之保證,逐年向海關申請外銷品進口原料稅自行具結記帳資格,經海關審查如符合沖退稅辦法相關規定,即准予記帳資格並核給申請當年度記帳之額度,如經海關發現廠商有:1 、積欠已確定之稅額或罰鍰未繳清或未提供相當擔保;2 、營業狀況顯有惡化;
3 、提供偽造、變造等不實證件,取得自行具結資格情況之一,而認該廠商之信譽及財務狀況已有改變,或其自始即不足作為擔保,為確保國家稅捐債權之完全實現,海關自得取消該項優惠措施,依上開辦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停止外銷廠商原料稅自行具結記帳資格,合先敘明。其中第17條第1項第2 款規定營業狀況顯有惡化,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機關於具體化適用於特定事實關係時,得參酌立法本意與規範目的,進行涵攝解釋,並具有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原告此次事件於102 年10月底遭媒體揭露後,被告旋即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之重大訊息及媒體各項報導得知:因原告涉及規避稽查與標示不實,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以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處以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罰鍰;另新北市政府依據衛生福利部函,認定原告油品有摻偽假冒之情事,予以處罰並追繳不法利得達4 億6,000 萬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更因原告重大訊息前後內容不符,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第47條規定,處以違約金40萬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因原告及其代表人涉嫌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及刑法詐欺取財罪,已諭知起訴,並請求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3 億50萬8,378 元,同時為防止原告脫產,該地檢署並已扣押其位於五股及芳苑之數筆土地與建物;又因原告前數資產曾設定抵押給華南銀行及彰化銀行作為融資擔保,日前渠等銀行已暫時收回原告之融資額度等,以上均係被告於102年11月8 日作成原處分前查得之訊息。另被告復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查得原告102 年10月份之營業收入較同年9 月份減少
11.52%,惟較101 年同月份增加17.46%,雖與前一年相較有增加,但此次事件係於102 年10月底始遭媒體揭露,自可合理推知相關效應應自該時點起往後衍生,故再查得102 年11月營業收入已較同年10月分減少44.33%、較去年同月亦減少
45.46%,減少幅度均將近5 成,已不難察知原告之營業狀況顯受油品事件爆發之影響,以上均有被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及台灣經濟新報資料庫查得之資料可稽。被告另於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網站及台灣經濟新報資料庫查得原告股價資料,原告股價於102 年10月1 日成交均價為81.48 ,於本次事件爆發後,102 年10月28日成交均價劇降至35.74 。且被告根據於台灣經濟新報資料庫查得之資料將原告102 年7 月30日至
103 年5 月30日之單月營收與前一年同月之成長率與國內其他同業相較而製成之圖表,亦可明顯看出於102 年10月事件爆發後,有大幅度的下降,與其他同業營收未有太大幅動之情形明顯不同。揆諸上述,原告之營運狀況確實因棉籽油事件受有影響,難謂其營業狀況未顯有惡化之情況。
㈢按「辦理自行具結記帳廠商須逐年申請;其須繼續辦理者,
得於到期日前一個月向原核准海關辦理下年度記帳申請。」為上開辦法第15條第4 項所明定,可知本優惠措施係採逐年申請、逐年核給,外銷廠商營業狀況顯有惡化,經海關依據同辦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停止其當年度自行具結記帳資格後,如其營業狀況恢復正常,亦符合同辦法之相關規定時,自得於新年度再向海關申請自行具結記帳資格,合先敘明。被告於原告本次棉籽油事件爆發後,以查得客觀、公開之相關資料認定原告已該當沖退稅辦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之營業狀況顯有惡化,且單憑其自身之信譽及財務狀況,已不足作為應納稅款之保證,為確保國家稅捐債權之完全實現,認不應再維持原告之沖退稅優惠措施,依法停止其外銷品進口原料稅自行具結記帳資格,尚無悖於立法原意及規範目的,洵無不合。原告雖稱罰鍰處分及刑事案件均未告確定,惟仍無礙於營業現況已受顯著影響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致商譽嚴重受損,營業狀況顯有惡化之情形。
六、經查:㈠按「外銷廠商符合下列規定情形之一,且在各款同期間內平
均無虧損、無欠稅及無違章情事,其過去年度如有虧損亦已彌補者,其外銷品原料稅准予自行具結記帳:一、過去2 年平均外銷實績年在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上,或沖退稅金額年在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上。二、過去3 年平均外銷實績年在新臺幣4 千萬元以上,或沖退稅金額年在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上。
三、過去4 年平均外銷實績年在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上,或沖退稅金額年在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及「已核准自行具結記帳廠商,經發現其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停止其自行具結記帳:一、積欠已確定之稅額或罰鍰未繳清或未提供相當擔保。二、營業狀況顯有惡化。三、提供偽造、變造等不實證件,取得自行具結資格。」為外銷品沖退原料稅辦法第15條第
1 項及第17條第1 項所明定。㈡原告原為被告依外銷品沖退原料稅辦法第15條規定,准予外
銷品進口原料稅自行具結記帳之外銷廠商,嗣因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致商譽嚴重受損,被告認其營業狀況顯有惡化,爰依同辦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原處分停止原告自行具結記帳之資格之事實,有原處分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㈢原告雖以上開情詞為辯,惟原告因棉籽油事件,於102 年10
月底遭媒體揭露後,被告旋即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之重大訊息及媒體各項報導得知:因原告涉及規避稽查與標示不實,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以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處以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罰鍰;另新北市政府依據衛生福利部函,認定原告油品有摻偽假冒之情事,予以處罰並追繳不法利得達
4 億6,000 萬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更因原告重大訊息前後內容不符,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第47條規定,處以違約金40萬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因原告及其代表人涉嫌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及刑法詐欺取財罪,已諭知起訴,並請求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3 億50萬8,378 元,同時為防止原告脫產,該地檢署並已扣押其位於五股及芳苑之數筆土地與建物;又因原告前數資產曾設定抵押給華南銀行及彰化銀行作為融資擔保,日前渠等銀行已暫時收回原告之融資額度等(見原處分卷1-1 附件1 、2 ),以上均係被告於102 年11月8 日作成原處分前查得之訊息。另被告復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查得原告102 年10月份之營業收入較同年9月份減少11.52%,惟較101 年同月份增加17.46%,雖與前一年相較有增加,但此次事件係於102 年10月底始遭媒體揭露,自可合理推論相關效應應自該時點起往後衍生,故再查得
102 年11月營業收入已較同年10月分減少44.33%、較去年同月亦減少45.46%,減少幅度均將近5 成,已不難察知原告之營業狀況顯受油品事件爆發之影響,以上均有被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及台灣經濟新報資料庫查得之資料可稽(見原處分卷1-1 附件3 、4 )。被告另於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網站及台灣經濟新報資料庫查得原告股價資料(見原處分卷1-1 附件
5 ),原告股價於102 年10月1 日成交均價為81.48 ,於本次事件爆發後,102 年10月28日成交均價劇降至35.74 。且被告根據於台灣經濟新報資料庫查得之資料將原告102 年7月30日至103 年5 月30日之單月營收與前一年同月之成長率與國內其他同業相較而製成之圖表(見原處分卷1-1 附件6),亦可明顯看出於102 年10月事件爆發後,有大幅度的下降,與其他同業營收未有太大幅動之情形明顯不同。揆諸上述情形,可知在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原告之營運狀況確實因棉籽油事件受有影響,而其營業狀況顯有惡化之情況。
㈣又行政訴訟法第四條之撤銷訴訟,旨在撤銷行政機關之違法
行政處分,藉以排除其對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所造成之損害,故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審核原處分是否適法,應以原處分作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基準。原告主張棉籽油事件後,原告已恢復正常營運,原告102 年12月份至103 年3月份各月份之營業收入淨額,均高於棉籽油事件發生前之10
2 年10月份營業收入淨額;新北市政府之裁罰處分,業經訴願決定撤銷;刑事案件,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處分不起訴,該案所扣押之土地、建物,則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認定扣押命令違法,而裁定撤銷該扣押命令,並塗銷限制登記云云,均屬原處分作成以後發生之事實,自不得作為判斷原處分合法與否之依據。
㈤再者,依外銷品沖退原料稅辦法第15條第4 項規定,辦理自
行具結記帳廠商須逐年申請。原告於102 年11月8 日遭停止外銷品進口原料稅自行具結記帳資格,該年度被告准許原告自行具結記帳之效力,於該年度終了時即已消滅,原告於翌年即103 年度,如欲繼續自行具結記帳,則須於103 年重行申請。原告訴請撤銷已無效力之原處分,自屬欠缺訴之利益。
㈥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從而,被告所為處分,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徐瑞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