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48號103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趙湘瓊訴訟代理人 張世潔 律師被 告 宜蘭縣立復興國民中學代 表 人 游淑珣(校長)訴訟代理人 黃寶秋上列當事人間薪給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
3 年3 月20日第102027號再申訴評議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因不服被告以民國102 年5 月8 日宜復中人字第1020001797號敘薪通知書(下稱原處分一),表示被告於92年8月8 日所發之92宜復中人字第01761 號函之敘薪為誤核,應予以撤銷並重新核定薪級,再以102 年6 月13日宜復中人字第1020002382號函(下稱原處分二)要求原告繳還溢領薪給及獎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3,360元,原告向宜蘭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遭申訴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起提起再申訴,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不外以教育部82年2 月13日台(82)人字第07291 號函及98年10月2 日台人一字第0980160370號函,作為原告不得「將服務6 個月之臺北市立中山國中正式教師年資與服務10月之臺北縣立中山國中年資併計,提敘一級」之依據,本與教師法第20條「教師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之法律保留規定有違。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707 號解釋文:「教育部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2日修正發布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含附表及其所附說明),關於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部分之規定,與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三年時失其效力」,縱大法官係採定期失效之違憲宣告,並非表示違憲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含附表及其所附說明)及相關函令解釋得繼續適用,而容認違憲之法令持續侵害人民之權利。翁岳生大法官於釋字第455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中指出,「司法院修正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時,已於修正草案中規定,據以聲請解釋之案件,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之聲請人,得以該解釋為理由,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不受解釋中所定期間之影響」;許玉秀大法官則於釋字
613 號解釋部分協同意見書中提及:「定期失效制度包含一個矛盾邏輯。既然規範違憲,不管是因為侵害基本權、破壞權力分立或違反其他憲法原則,只要它存在一天,都是正在破壞憲法價值,理當立即失效,才能排除對人權及憲法的傷害,如果各級法院及行政機關繼續適用違憲規範,豈不是繼續實施違憲行為,侵害人民基本權、破壞憲法所保障的價值?而且如果聲請解釋的個案可以請求特別救濟,不適用違憲規範,其他尚未確定的個案,卻必須適用違憲規範,也造成不公平的現象」。何況被宣告定期失效之法令,實質之正確性已不復存在。所謂定期失效係針對立法機關的要求,促其於一定期間改善;對於包括行政機關與審判機關等之法令適用機關,則受違憲宣告之拘束,應立即停止適用該法令。再者,大法官作成解釋係以抽象法規範觀點做通案考量,而行政法院法官係在個案中適用法令,二者職司尚有不同,法官自得於個案中決定不適用已宣告違憲之法令,此並不違背定期失效之意旨。
三、退萬步言,教育部前揭函示縱有適用之可能,亦與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及行政程序法第6 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有悖。按教育部82年2 月13日台(82)人字第07291 號函規定: 「公立國民中小學教師曾任公立國民中小學長期代課(理)教師年資,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得於本職最高薪(註:現改為最高年功薪)範圍年,每滿一年提敘一級支薪,惟是項年資不得與他項年資併計提敘薪級:一、擔任公立國民中小學代課(理)教師係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公開甄選合格進用,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當年度未辦理甄選,係由學校自行遴用,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或核備有案者。二、其代課(理)期間連續一學年或未達連續一學年,惟每次代課(理)在三個月以上,經累計積滿一年者。三、其代課(理)期間服務成績優良,並經原服學校出其證明文件者。」,亦即代課教師之年資可以併計提敘升級。次按「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3 條規定: 「教師在考核年度內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併計年資參加考核:一、…。二、服役期滿退伍,在規定期間返回原校復職。」,即非任教職之兵役年資亦得併計參加考核。又依「公立教職員敘薪辦法」第8 條之1 規定、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教育部93年12月22日台參字第0000000000D 號函修正)及一般學校提供之「新進教師採計職前年資提敘薪級權益通知書」(原證1 ),曾任代課教師、軍職、行政機關公務人員及約聘(僱)人員等年資均得提敘併計。然教育部針對中小學合格專任教師之成績考核,卻以「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未明文規定專任合格教師前任懸缺代課教師之年資可併計,遽認專任教師與代課教師之年資不可併計。一般而言,正式教師之資格取得較代課教師更為困難與嚴謹,至少應受不低於代課教師之對待,教育行政機關及被告有何正當理由作此差別待遇,殊難理解。矧原告自始為正式專任教師,後為完成碩士學位而辭職,待擬回任教師時,因無正式缺額而暫任代課教師10個月,最後經聯合徵選應聘為專任教師迄今。期間暫任代課教師實為正式教師員額有限,所不得已之過渡性安排。
四、次查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與學校間之法律關係為行政契約(最高行政法院98年7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有關二者之權利義務關係,係依聘約內容規範。教師之待遇,乃其履行聘約所定教學義務之一種所得或報酬,為公法上債權之一種,屬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為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範圍,當非給付行政授益處分之範疇。
被告既認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溢額薪資,本應以公法上不當得利向原告請求返還。然此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自92年8 月8 日「無法律上原因」發生起,被告即得行使,然迄今早已超過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之五年消滅時效。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有關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起算點之決議: 「按民法第128 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本院31年11月19日決議(1 ))。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自此最高法院實務見解亦全面改採「客觀說」。蓋時效期間若不確定將有違法律安定性之要求,且過份保障請求權人之權益,故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點,為顧及制度本身之公益性及當事人間之公平性,應認為仍以「權利人客觀上是否處於得行使其請求權之狀態」作為判斷基準,即消滅時效之起算不應考慮當事人本身之事實狀況,否則將無法使起算點獲得一明確且穩固之標準。故被告之溢額薪資返還請求權,縱使認為本件爭議之被告撤銷處分有效,亦已罹於時效,被告無法律依據得向原告追索其宣稱之不當得利,故系爭處分對於是否撤銷「正式教師年資與代課教師年資併計並提敘一級」已無實質意義,惟系爭處分及其申訴、再申訴決定未就此有利原告罹於時效有利情形並予注意,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且其執意撤銷亦屬行政恣意,違反同法第10條規定,應予撤銷系爭處分。
五、再退萬步言,縱認教師之薪額屬給付行政下之授益處分,本案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按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20 條及第126 條等相關規定之所由設(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理由書)。本案原告係因被告之原行為將原告年資併計提敘而為行政處分,原告即具有信賴基礎信賴;且原告無不實、提供錯誤資料或虛偽陳述,亦無明知該行政處分瑕疵等,故其信賴客觀上無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此亦經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所肯認。惟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引部分實務見解,認為原告未指出因該溢額薪資之受領,有如何之耗用行為,或作成不能回復或難於回復之財產處置,而不具信賴表現。然原告自始信賴被告將原告年資併計提敘之行政處分,以此資格地位參加聯合徵選專任教師,並曾就有關原告舊制合格教師資格認定問題,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2年7 月4 日北市教一字第09235530
800 號函覆得申辦中等學校教師證書,遂得以參加教師甄試(原證2 )及累積其後年資提敘參與資深優良教師選拔(原證3 ),此信賴表現均影響原告優良教師資格及退休年資認定,已非僅為消極受領金錢給付。退步言之,縱得撤銷原告「正式教師年資與代課教師年資併計並提敘一級」而有溢領薪額,此將影響原告往後年度迄今之提敘薪額,亦已增加原告申報所得稅支出,此不僅為信賴表現,更為所受利益減少之原因。更何況,若無視受益人受領給付花費之態度必然受到給付額高低之影響,亦即受益人會「量入為出」,此顯然忽略行政程序法上行政處分撤銷制度所欲保障之信賴保護原則。綜上,原告已符合信賴保護之要件,而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被告自不應撤銷將原告年資併計提敘之行政處分。
六、有關原告提敘薪給案,茲就原告曾任代理教師年資已得視為一學年而可提晉一級乙事,補充說明如下:
(一)原告係於91年間,經公開徵選應聘為臺北縣立中山國中代理教師,經查該校代理教師甄選簡章中明訂此代理缺是懸缺,任期為91年8 月29日至92年7 月1 日(補證二)。又依臺北縣政府91年7 月29日北府教學字第0910466276號函及92年10月17日北府教學字第0920580508號函規定,均重申該縣各校聘任長期代理(課)教師其聘期起迄日期為每學年度8 月29日起至翌年7 月1 日止(補證三)。另依簡章規定報到時間為91年9 月2 日,按91年8 月30日及9 月
1 日,分別為星期六及星期日放假日。原告經錄取後,即依簡章所示於91年9 月2 日(星期一)向臺北縣立中山國中報到,並填具新進人員報到單(補證四),完成報到手續。據此,應認原告自91年8 月29日起聘,至92年7 月1日連續在職者,自得視為服務滿一年得提敘一級支薪。豈料臺北縣立中山國中所出具之離職證明書,竟將服務起迄日期植為91年9 月3 日至92年7 月1 日,此亦為造成原告嗣後提敘問題產生誤認之關鍵。
(二)綜上,縱退萬步而言,認原告將服務於臺北市立中山國中正式教師年資與服務於臺北縣立中山國中代理教師年資不能併計,原告亦已因代理教師年資已滿一年,而得以提敘一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申訴、再申訴決定及原處分。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任臺北市立中山國民中學專任教師6 個月與臺北縣立中山國民中學代理教師11個月年資不得併計提敘薪級。另原告並無其他代理教師年資得以併計臺北縣立中山國民中學10個月代理教師年資,故未能提敘該代理教師年資。
二、原告報考本校92學年度新進教師甄選,簽具切結書(適用舊制,應聘為中等學校專任教師後,始得由服務學校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並登記為中等學校教師),請本校同意其先行報考,如蒙錄取,保證於92年11月30日前取得合格教師證書(附件10),得以參加本校92學年度新進教師甄選。原告經公開甄選錄取後由本校報請教育部中部辦公室辦理教師證登記,並俟取得教師證書後據以辦理教師敘薪,其身分為初聘新進教師,非「現職教師」調任或介聘。原告任臺北市立中山國民中學專任教師6 個月年資條屬「職前年資」,當時所敘薪級為180 元,較92年任職本校時係以碩士學歷起敘之245 元為低,依上開規定,該項年資與現敘等級不相當,縱有滿一年年資亦不得採計提敘。
三、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2 條規定略以,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編制內專任合格教師之成績考核,依本辦法辦理。同辦法第3 條規定:「教師在考核年度內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併計年資參加考核:一、轉任其他學校年資末中斷。二、服役期滿退伍,在規定期間返回原校復職。」復依據教育部78年2 月23日台( 78) 人字第17
963 號函(附件13)釋示略以,曾任國民小學佔實缺(懸缺)之代課教師,其服務年資除考核結果列第4 條第3 款以下外,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有案,年資每滿一年,得提晉一級敘薪,前經本部63年8 月15日台人字第21642 號函釋及71年12月23日台人字第48815 號函釋在案。至中小學合格專任教師之成績考核,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
2 條(現已修正為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各校教職員任職至學年度終了時屆滿一學年者,應予成績考核。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併計年資參加考核……」之規定,其准予併計年資參加考核者,並未包括擔任專任合格教師職前曾任懸缺代課教師之年資在內。爰前述78年2 月23日函及該函中所敘述63年8 月15日及71年12月23日函釋均係指代理教師年資每滿一年得提敘一級薪級之規定,而非代理教師年資得併計參加考核。教師成績考核應回歸「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辦理,教師敘薪之年資併計與教師成績考核係屬不同法令規範。另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3 條規定之服兵役期滿退伍係指教師因兵役留職停薪,兵役期滿後在規定期間返回「原校」復職,非單純指兵役年資可以併計參加考核,原告對教師成績考核辦法顯有誤解。
四、原告主張追薪時效性之疑義,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及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行政處分為:「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其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是以,本校敘薪通知書即為「行政處分」。另依據法務部101 年10月23日法律字第10103108190 號書函(附件14)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2 年4月22日總處給字第1020029568號函(附件15)釋示略以,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法文明示「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起算點,在授意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因做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 年之除斥期間。追繳溢發傳給之違法行政處分除斥期間係以有權撤銷機關確實知悉有違法情事時起算2 年,尚非以違法原因發生時(俸給發放時)起算。…,原處分機關撤銷原處分後,受領人因原處分所領之給付始構成不當得利,原處分機關對之始發生給付返還請求權,該請求權消滅時效並自撤銷處分生效時起算。至於得請求返還之內容及範圍,係原處分所領之數額,非僅得請求自撤銷原處分時起回溯計算5 年之數額。是以,在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前(自撤銷處分生效時起算5 年內),得請求返還之內容及範園,係原處分所領之全部數額。另依據教育部85年5 月6 日台(85)人(一)字第85034162號函釋,公教人員待遇應以敘薪為前提,如超出核薪範圍,不依規定敘級支給時,執法上並無立場亦無裁量彈性。其多核薪級,在法律上實質不合法,形式上亦有瑕疵,屬無法律原因之給付-不當得利,應予撤銷自始無效,其於誤核期間所溢支之薪給應予繳還。本校主張自102 年5 月3 日收受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函知本校有關原告92年敘薪通知單有疑義時,於102 年5 月8 日重行核敘原告薪級起算5 年內(自撤銷處分生效時起算5 年內),原告應返還溢領薪資、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差額計13,630元。
五、又原告所述本校92年敘薪案件因誤併計臺北市立中山國民中學專任教師年資及臺北縣立中山國民中學代理教師年資,致影響其辦理退休及資深優良教師年資認定乙節,本校聲明,申辦教師證與退休年資及敘薪採計年資之認定,係分別適用不同之法規。另資深優良教師年資認定,依據「各級學校資深優良教師獎勵要點」第4 點所稱連續,指自任職於公私立學校之當月起,前後職務之離職與到職之月份連續未曾中斷; 中斷者,自其再任職於公私立學校之當月起算。原告於83年8 月1 日至84年1 月31日任職臺北市立中山國民中學專任教師後辭職,後於91年9 月3 日至92年7 月1 日任職臺北縣立中山國民中學代理教師,其年資已中斷,無法採計資深優良教師年資。且原告於臺北市立中山國民中學任教時,即應由該校辦理教師登記,惟迄至原告辭職時仍未為其辦理登記,且未辦理教師另予成績考核,有關該段年資應向臺北市立中山國民中學確認,非本校權責。如本答辯書理由二所述,原告於92年7 月以切結書方式報考本校新進教師甄選,所出具之國立政治大學學分證明,僅係證明其已修畢教育專業科目20學分,可依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國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37條第1 款及第4 款規定,申辦中等學校教師證書,惟仍依教育部「中等學校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規定,應聘為中等學校專任教師後,始得由服務學校報請教育主管機關審定並登記為中等學校教師。故原告報考本校當時,尚未取得中等學校教師證書,非原告所述之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2年函即可證明原告其有教師證書。此條原告對法規之誤解。
六、所得稅之申報,僅係就上年度之所得扣繳,非因該筆溢領薪資之受領,而有如何之耗用行為,難謂具積極之信賴表現。且其當時無須繳納所得稅,而其後所得稅申報之作業規定更改,國民中小學教師自101 年起申報100 年所得稅,若有薪資調整,學校出納人員可至國稅局辦理該員所得稅扣繳更正,原告得據以辦理100 年度以後所得稅申報更正,並不影響申報權益,亦不會增加所得稅支出,難以認定其為原告所認定之信賴表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宜蘭縣立復興國民中學
102 年5 月8 日宜復中人字第1020001797號敘薪通知書(本院卷第14頁)、宜蘭縣立復興國民中學102 年6 月13日宜復中人字第1020002382號函(本院卷第16頁)、102 年11月13日宜蘭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案號10202 案評議書(本院卷第26-34 頁)、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103 年3 月20日第102027號再申訴評議書(本院卷第18-23 頁)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服務於臺北縣立中山國民中學代理教師年資是否僅11個月?抑或已達一年?
二、若原告服務於臺北縣立中山國民中學代理教師年資未達一年,該年資可否與其服務於臺北市立中山國民中學之專任教師
6 個月年資合併計算?
三、被告於102 年5 月8 日撤銷其於92年之敘薪通知,是否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2 項2 年之撤銷權除斥期間?原告之撤銷處分,是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四、被告向原告請求其溢領之薪給及獎金13,360元,是否超過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5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101 年12月28日司法院釋字第707 號解釋文:「基於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政府之行政措施雖未限制人民之自由,但如涉及公共利益或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等重大事項者,原則上仍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之授權為依據,主管機關始得據以訂定法規命令。……是有關教師之待遇事項,自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始為憲法所許。有關教師之敘薪,除尚未施行之教師法第19條規定外,教師法及其他法律尚無明文規定。教育部於62年9 月13日訂定發布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含附表及其所附說明),嗣於93年12月22日修正發布(下稱系爭辦法),作為教師待遇完成法律制定前,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下稱上開教師)敘薪之處理依據。按系爭辦法固係教師待遇相關法律制定前之因應措施,惟此種情形實不宜任其長久繼續存在。……惟上開教師之待遇制度,以法律明文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規定,需相當期間妥為規劃,相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三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制定上開教師待遇相關法律,以完成上開教師待遇之法制化,屆期未完成制定者,系爭辦法關於上開教師部分之規定,失其效力。」,惟目前法律尚未制定前,教師之敘薪事項仍應依尚未失效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含附表及其所附說明),合先敘明。
(二)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8-1 條規定:「(第1 項)教職員有未經採計提敘之職前年資,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在本職最高年功薪範圍內按年採計提敘薪級。(第2 項)前項未經採計提敘之職前年資,低於現敘薪級者,為職務等級不相當。」
(三)以下函釋核乃執行母法(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8-1條)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1、教育部98年10月2 日台人( 一)字第0980160370號函稱:有關公立中小學教師採計職前曾任代理教師敘薪疑義一案,請查照。一、依本部82年2 月13日台(82)人字第07291 號函規定:「公立國民中小學教師曾任公立國民中小學長期代課(理)教師年資,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得於本職最高薪(註:現改為最高年功薪)範圍內,每滿一年提敘一級支薪,惟是項年資不得與他項年資併計提敘薪級:一、擔任公立國民中小學代課(理)教師係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公開甄選合格進用,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當年度未辦理甄選,係由學校自行遴用,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或核備有案者。二、其代課(理)期間連續一學年或未連續一學年,惟每次代課(理)在三個月以上,經累計積滿一年者。三、其代課(理)期間服務成績優良,並經原服務學校出具證明文件者。」復依本部81年3 月24日台(81)人字第15193 號函規定(略): 「國民中小學教師曾任代課(理)教師,……其年資請依本部80年8 月5 日台(80)人字第41
105 號函規定採計,查本部台(80)人字第41105 號函釋:有關『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規定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提敘一級,其中『每滿一年』宜以『月』為計算標準。」二、爰本部82年2 月13日台(82)人字第07291 號函所稱「一學年」係指每年八月份到職,服務至翌年七月仍在職者,並以「月」為計算標準。
2、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2.10.17北府教學字第0920580508號函稱:依據本府91.07.29北府教學字第0910466276號函,重申本縣各校聘任長期代理(課)教師其聘期起迄日期為每學年度八月二十九日起至翌年七月一日止。依上開規定,各校長期代理教師之聘期皆至七月一日止……。
二、原告服務於臺北縣立中山國民中學代理教師年資已達一年:
(一)按教育部台(80)人字第41105 號函釋就「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服務年資「每滿一年」之部分,何以認為宜以「月」為計算標準?又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2 .10.17 北府教學字第0920580508號函何以強制規定「長期代理(課)教師其聘期起迄日期為每學年度八月二十九日起至翌年七月一日止」?而不任由各校自行決定聘任始期?其原因在於學校是有寒、暑假之特殊單位,因長期代理教師並非專任人員,於寒、暑假期間並不敘薪,若亦不承認其於寒、暑假之年資,則長期代理教師雖代理了上、下二個學期,也無法核計一年之年資,前揭函釋故而於年資部分從寬以「月」來認定,「例如8 月31日起聘,則8 月1日到31日就算到敘薪辦法可以採計的年資裡面。同樣的如果他只敘薪到7 月1 日,但7 月1 日到31日也都是在採計的年資裡。但是薪水發放是按照他所任職的實際天數,所以只發放8 月31日當天,以及7 月1 日當天」(見證人即宜蘭縣順安國中人事黃秋華於本院103 年8 月20日準備程序證詞),且通常開學日期是九月一日,而非八月底,為了保障長期代理教師年資之權益,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2.1
0.17北府教學字第0920580508號函因此強制規定「長期代理(課)教師其聘期起迄日期為每學年度八月二十九日起至翌年七月一日止」,不准各校自行決定自九月初(開學後)才開始聘任,亦不准各校自行決定於次年六月底(學期結束時)即結束聘期。
(二)本件經查原告係於91年間經公開徵選應聘為臺北縣立中山國中代理教師,該校代理教師甄選簡章第八點記載「甄選名額:公民科1 (懸缺)共1 名」,甄選簡章第十五點記載:「代理期限:懸缺代理期限自91年8 月29日至92年7月1 日(依據臺北縣政府91年7 月29日北府教學字第0910466276號函規定)」,該甄選簡章已表明原告係自91年8月29日開始代理至92年7 月1 日;又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2.10. 17 北府教學字第0920580508號函亦重申「本縣各校聘任長期代理(課)教師其聘期起迄日期為每學年度八月二十九日起至翌年七月一日止」,臺北縣立中山國民中學自不得任意變更,是雖然前揭簡章第十四點記載:「報到日期:91年9 月2 日」,但依前揭說明,年資計算與報到日期應分別以觀,長期代理(課)教師雖未於8 月29日報到,但不代表其並非8 月29日應聘,仍應認為原告代理公民科教師之期限實質上是91年8 月29日開始至92年7 月1日。則依前揭教育部98年10月2 日台人( 一)字第0980160370號函所示,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之「每滿一年」係以「月」為計算標準,原告於91年8 月29日到職,於92年7 月1 日仍在職,其代理年資即已滿一年,被告主張其臺北縣立中山國中之代理年資僅11個月(被告原主張僅十個月,於本院103 年8 月20日準備程序更正為11個月,見本院卷第87頁)云云,尚有誤解。
(二)至於臺北縣立中山國中所出具之離職證明書(見B卷第55頁),雖將原告服務起迄日期記載為91年9 月3 日至92年
7 月1 日,及同校敘薪通知書(見B卷54頁)之生效日期記載為91年9 月3 日,但與該校代理教師甄選簡章第十五點記載及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2.10.17北府教學字第0920580508號函之強制規定不符,臺北縣中山國民中學未依法將原告自91年8 月29日開始敘薪,已有錯誤,然不因此而影響原告應有之年資,而有關代理教師之年資計算方式複雜,即便專業人事人員亦不易了解(例如A卷第23頁之被告92年度敘薪通知書即將原告於臺北縣中山國民中學之年資誤為十個月,嗣於訴訟中才更正為十一個月),已難苛責原告於收受臺北縣中山國民中學前揭離職證明書或敘薪證明時,立刻知悉有誤而即時提起行政訟爭,更難謂已確定之敘薪證明書具有構成要件效力,是前揭離職證明書所載服務起迄日期及敘薪證明,尚未能彰顯原告正確之受聘日期於前,事後即不應倒果為因而謂原告開始代理之日期應依該離職證明書、敘薪證明為斷,何況前揭教育部98年10月2 日台人(一)字第0980160370號函亦未規定代理教師年資乃依「離職證明書」、「敘薪證明」上所載之開始服務日期為斷,故本件既已可依其他方式認定原告於臺北縣中山國民中學代理年資已滿一年,原告即非不得提敘一級支薪,被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綜上,本件原告依臺北縣中山國民中學代理教師甄選簡章第十五點及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2.10.17北府教學字第0920580508號函,已可認定其於臺北縣中山國民中學代理( 課)年資已滿一年,原告本應提敘一級支薪,被告92年8 月8 日所發之92宜復中人字第01761 號函敘薪理由雖有誤會(將原告於臺北縣中山國民中學之代理年資誤為十個月),但結論並無錯誤。從而,原處分一認定該函敘薪誤核,予以撤銷並重新核定薪級,再以原處分二要求原告繳還溢領薪給及獎金共計13,360元,均有違誤,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未予糾正,竟予維持,亦有未洽,均應予以撤銷。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