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751號原 告 馮培倫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 律師
蔡侑澄 律師謝政義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李秀霞(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原告即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營簡字第358 號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民國103 年度訴字第751 號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之裁判,須以100 年7 月27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 巷○○○○ 號5 樓之2 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簡稱系爭房地)是否合法生效為據;而原告主張不知情未同意系爭房地之贈與,且未授權任何人委託地政士辦理上開房地之移轉登記事宜,並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103 年度營簡字第358 號民事訴訟(按另疑涉刑事偽造文書等罪責,未據原告提起告訴),並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為證(本院卷第226 頁),爰聲請停止訴訟。經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