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751號原 告 馮培倫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 律師
蔡侑澄 律師謝政義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訴訟代理人 李秀霞(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因本件之裁判涉及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 巷○○○○ 號5 樓之2 房地(持分二分之一),於民國100 年7 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及登記是否有效,是否應予塗銷回復原狀等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裁定命在該訴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營簡字第358 號、
104 年度簡上字第174 號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經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74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已終結,有原告陳報之和解筆錄影本可憑,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和解而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