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761號原 告 林嗣雲
劉泓志楊岫涓被 告 司法院代 表 人 賴浩敏被 告 最高行政法院代 表 人 蔡進田上列當事人間建議修訂法令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建議修訂法令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3 年5 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分別於103 年5 月26日送達原告林嗣雲、同年6 月26日送達原告劉泓志、楊岫涓,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淑貞
法 官 王立杰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柏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