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76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62號

104 年1 月8 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昱曄被 告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施乃仁訴訟代理人 鄭復康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3 年3 月20日府訴二字第103090406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1、原告認為其自民國82年3 月21日起,以行使地上權的意思,在他人即吳○○、林○○、陳○○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面積1,336 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如附表他項權利位置圖所示,面積420.38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地,以有建築物、其他工作物及竹木為目的,而占有使用及管領系爭土地。102 年10月28日,原告主張地上權取得時效已完成,並檢附陳述書、身分證影本、證明書、切結書、戶籍謄本、門牌證明書、所有權人繼承系統表及其戶籍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四鄰證明書、印鑑證明、房屋稅籍證明書、空照圖、房屋及土地使用權益轉讓書、他項權利位置圖暨照片等文件,向被告申請(被告收文字號為10

2 年10月28日中字第28839 號)就臺北市○○區○○街○○巷○○○○○○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面積42

0.38平方公尺之範圍(其中建物面積74.36 平方公尺、庭院面積346.02平方公尺)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2、被告審查結果,認為原告檢附之朱○○、蘇○○及唐○○等人出具之證明書,非屬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乃以102 年11月12日中登補字002562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檢附「占有人占有之始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供審。嗣被告審認原告未依限補正,即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102 年12月9 日中登駁字第000258號駁回通知書駁回申請(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1、原告自82年3 月21日起,即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其他工作物及竹木,占有使用及管領系爭土地迄今,取得地上權時效已完成。原告自始知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吳○○、陳○○及林○○(原名林○),並定期調閱地籍謄本、異動索引、異動清冊注意地主是否變動,土地分區管制情形,並知悉吳○○及陳○○已列入地籍清理條例。原告是以行使地上權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不動產,非以所有意思占有系爭土地,符合民法第772 條準用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規定,應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102 年5 月3 日,原告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進行測量,102 年7 月29日測量完成,102 年8 月1 日取得使用範圍測量圖並第一次申請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被告以

102 年9 月10日中登駁字第000182號駁回。102 年10月28日第二次申請,原告已取得第三人朱○○、蘇○○之證明,證明原告主觀上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被告認為該等證明書不能證明,顯違常理且故意偏頗。

2、原告配偶陳○○在74年間與原告交往前,就和家人使用系爭土地,當時是曬穀場與曬衣場。76年間,原告與配偶陳○○合資興建系爭房屋,82年3 月21日二人結婚,就住在系爭房屋迄今,後來因為陳○○有家暴事件,就沒有回來。房屋及土地使用權益轉讓書是82年4 月21日陳○○請人打字,當天完成,陳○○說是給原告的滿月禮物,並請陳○○同學蘇○○和原告哥哥吳○○見證。原告在結婚前,就告訴目前任職代書之小學同學朱○○,未來要對系爭土地主張地上權,朱○○是我小學同學;原告結婚時,對朱○○及蘇○○表示系爭土地是他人所有,要對系爭土地行使地上權,而唐○○的太太唐何○○,在原告面臨家暴時,勸原告離開,原告向其表示要主張地上權,不能離開,為此聲請訊問證人朱○○、蘇○○及唐何○○。

3、聲明求為判決:

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 被告就原告地上權登記(土地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範圍如附表他項權利位置圖所示,面積420.38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地,建物部分74.36 平方公尺、庭院部分346.02平方公尺)申請案,應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

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主張略以:

1、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 條規定,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本件原告提出之朱○○及蘇○○出具的「占有之始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證明書,作成時間分別是102 年9 月24日、102 年10月14日,非於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始當時作成,不足以證明原告在占有系爭土地之始,即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表示於外部,原告亦未就朱○○、蘇○○於證明書所稱情事提出客觀上足資證明之文件,未盡舉證之責,逕以該證明書作為原告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明文件,難謂可採。被告以原告未補正為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駁回,並無違誤。

2、另原告提出之他項權利位置圖、房屋及土地使用權益轉讓書、四鄰證明書、門牌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僅能作為證明或補強證明占有事實之文件,尚難認定係原告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明文件。

3、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

1、民法第769 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770 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772 條規定:「前5 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第832 條規定:「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2、再者,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地登記規則係依土地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基於「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同法第769 條或第770 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段之期間,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更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應負舉證責任。」之立法意旨,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 項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核未逾土地法授權之目的及範圍,應有法之拘束力。參以同規則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可見,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如未能提出足資證明占有他人土地之始,係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於經登記機關通知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時,登記機關即應駁回申請。至所稱「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例如當事人間已有設定地上權之約定,本於該約定先將土地交付占有而未完成登記;或已為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而未完成登記;或已為設定登記但該設定行為具有無效情形;或占有人於占有他人土地之始,即將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並取得第三人之證明等之相關證明文件(見土地登記規則第118 條99年6 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

3、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102 年10月28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位置圖、戶籍謄本、朱○○102 年9月24日出具之證明書、蘇○○102 年10月14日出具之證明書、唐○○等四人102 年5 月3 日出具之四鄰證明書、系爭房屋門牌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照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人繼承系統表、被告102 年11月12日中登補字002562號補正通知書、102 年12月9 日中登駁字第000258號駁回通知書等附於訴願決定卷可佐,為可確認之事實。而且:

⑴、觀察原告102年10月28日申請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時檢

附之唐○○、胡○○、黃○○及黃○○等人四鄰證明書、朱○○及蘇○○之證明書,其中:

①、唐○○等人之四鄰證明書部分:

該四鄰證明書內容略為「茲證明居民甲○○……自民國82年

3 月間嫁到該地區,並居住及使用……迄今,仍公然和平繼續占有使用居住該土地及房屋,用地面積大約為80坪,使用迄今已有20餘年,從無他遷,確證屬實」(見訴願決定卷第35頁),所表達的是原告長期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文義,無涉原告是否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非屬土地登記規則第118 條第1 項所定之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甚明。

②、朱○○及蘇○○之證明書部分:

1 朱○○及蘇○○出具之證明書,作成時間分別是102 年9月24日及102 年10月14日(見訴願決定卷第22-24 頁),並非原告所主張其占有之始82年3 月21日即取得之將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證明文件。因此,該二證明書雖以「占有之始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書」為名,內容提及原告曾表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仍非屬土地登記規則第118 條第1 項所定之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

2 況且,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門牌初編時間為83年9 月24日(見訴願決定卷第37頁門牌證明書),而原告所稱其配偶陳○○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使用權益讓與原告時,出具之82年4 月21日轉讓書(見訴願決定卷第38頁房屋及土地使用權益轉讓書),卻載入距82年4 月21日17個月以後之83年9 月24日才初編的門牌號碼。該使用權益轉讓書的見證人之一蘇○○,並繼而於前揭證明書內容敘及「……82年4 月21日晚……,應陳○○及甲○○邀請……餐敘中請本人及……吳○○一起當見證人簽立該使用權益轉讓書……當時並告知我們「這是為主張時效取得該地上權的文件之一」等語,據此蘇○○出具的證明書內容,很難令人相信,更呈現原告臨訟所為的樣貌,原告主張其自82年3 月21日起,係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並不可採。

⑵、至原告申請時提出之他項權利位置圖、戶籍謄本、房屋稅籍

證明書、照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文件,衡情亦無法證明原告是否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亦非土地登記規則第118 條第1 項所定之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

五、綜上,被告針對原告102 年10月28日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案,審查結果通知原告補正「占有人占有之始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供審,因原告未依限補正,被告所為駁回決定,即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而原告於申請時既未檢附「占有人占有之始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其聲請訊問證人朱○○、蘇○○及唐○○之配偶唐何○○等3人,自已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蘇嫊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5-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