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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76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765號原 告 劉文ꆼ

蘇章和潘朝圳蘇三平黃春子顏國蔘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農會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

103 年4 月17日農訴字第10307033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

2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 條定有明文。依其規定內容可知,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者,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其申請被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方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如未經依法申請或未經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99

7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至單純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等,則不包括在內。故若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之答覆即不生准駁之效力,自非行政處分;若無行政處分存在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

6 號裁定意旨參照)。其逕行提起即欠缺訴訟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等於民國102 年12月9 日擬具請求書,指稱訴外人廖旭斌(下稱廖君)持其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烘內小段1 、2 、3 、7 、8 、10、11、112-5 地號及單獨所有之同地段114 地號等9 筆土地登記並當選為新北市汐止區農會第17屆理事,惟廖君並未於前揭8 、10、11及112-5 地號土地上實際從事農業,廖君登記為該農會理事候選人當時,並未檢具共有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簽署之分管契約書圖及違規使用共有人之切結書,與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下稱農地農用核發證明辦法)第8 條規定不符,自始即不符合農會法第20條之1 所定「實際從事農業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之條件,依法不得登記為農會理事候選人云云,向被告請求撤銷廖君之新北市汐止區農會第17屆理事候選人登記及當選資格。經被告以102 年12月19日北府農輔字第1023255773號函(下稱系爭函)復原告劉文ꆼ並請其轉知其他原告,略以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90年7 月31日農企字第900010341 號函釋及農地農用核發證明辦法第8 條規定,廖君檢附其他共有人之切結書供審釐清證明其共有持分農地之使用權利範圍無違規使用之事實,並無不妥,廖君並無違反相關法令之情事等語。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ꆼ撤銷訴願決定。ꆼ被告應撤銷廖君之新北市汐止區農會第17屆理事候選人登記及當選資格(見本院卷第6 頁之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

三、經核:ꆼ按「農會理、監事及總幹事如有違反法令、章程,嚴重危害

農會之情事,主管機關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之核准,或逕由上級主管機關予以停止職權或解除職務。」「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任職期間,喪失其候選或候聘資格者,由主管機關或其上級主管機關予以解除職務。」農會法第46條、第46條之1 定有明文。該法第46條之立法理由在於「臺灣地區各級農會深入農村,其任務多元而複雜、會員人數眾多,歷屆選舉競爭激烈,間有金錢暴力等不法行為介入,影響選舉風氣,且對於撤銷候選人或總幹事應聘資格亦付闕如,故修正農會法以適用之。」並於90年1 月20日增訂第46條之1 規定。

從而,有關理監事及總幹事職權之停止或職務之解除,或選任及聘、僱人員職務之解除,均係由主管機關或其上級主管機關予以停止職權或解除職務,先予敘明。

ꆼ本件原告等雖主張其得依農會法第20條之1 規定:「(第1

項)農會會員合於左列規定,得登記為農會理事、監事候選人:一、入會滿2 年以上。二、國民中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國民小學畢業並曾任農會理事、監事、會員代表、總幹事、農事小組組長、副組長1 任以上。三、實際從事農業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第2 項)前項第3 款農會理事、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之認定、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農地農用核發證明辦法第6 條規定:「農業用地部分面積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影響供農業使用者,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第8 條規定:「符合第6 條第6 款之共有人申請核發其應有部分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除依前條規定辦理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之一:……」第10條規定:「(第1 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申請案件後,應實地勘查,並以1 次為限。(第2項)前項勘查結果應填具勘查紀錄表。(第3 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第1 項勘查時,應通知申請人到場指界及說明,如界址無法確定,應告知申請人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第4 項)申請人非土地所有權人時,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及農委會90年7 月31日農企字第900010341 號函釋:「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明定耕地之使用必須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相關法令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同條例第37條及第38條明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其移轉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所稱『農業使用』並於同條例第3 條有明確定義。因共有土地之權屬關係較單獨所有者複雜,為保障各共有人之權益,同時兼顧前開法律規定,本會曾多次邀集內政部、財政部、法務部及各縣(市)政府開會研商,以謀適法之措施……」意旨,請求被告撤銷廖君之新北市汐止區農會第17屆理事候選人登記及當選資格云云。

ꆼ惟查,農會法第20條之1 係有關農會理監事候選人積極資格

之規定;農地農用核發證明辦法第6 條、第8 條、第10條則係有關農業用地得認定作農業使用之情形、共有人申請核發其應有部分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應檢附之文件、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申請案件後實地勘查之相關規定;又農委會90年7 月31日農企字第900010341 號函則係共有農業用地之共有人申請其持分部分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相關釋示,以上規定及函釋均非賦予原告等(即陳情人)得向被告請求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遑論原告等之行政訴訟起訴狀亦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68 條等有關陳情之規定,自承:「……有關『廖旭斌』是否符合農會理事候選人資格及其當選理事是否自始無效乙事,係由農會法之主管機關即被告新北市政府予已認定(核定)……故原告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68 條規定,檢具『廖旭斌』並不符合農會理事候選人資格之新證據資料,向被告提出102 年12月9 日『請求書』……」(見本院卷第9-10頁)則原告102 年12月9 日以請求書要求撤銷廖君之新北市汐止區農會第17屆理事候選人登記及當選資格(見本院卷第33頁),經被告以系爭函函復本案經原告等舉發後於查證時,依農委會90年7 月31日農企字第900010341 號、102 年8 月13日農輔字第1020226492號函釋及農地農用核發證明辦法第8 條規定,當事人檢附「其他相當證明文件」之切結書供審查,並無不妥,並告知被告處理本案皆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審酌,當事人並無違反前述相關法令規定之情事發生。核其性質,僅屬被告之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未因此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縱使行政機關所為不予處分之復函,可能影響檢舉人(或陳情人)其他權利之行使,乃事實作用,而非法律作用(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2354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訴願機關以系爭函非屬行政處分,而不受理原告等之訴願,於法即無違誤。原告等復對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當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原告等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裁判案由:農會法
裁判日期:2014-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