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766號原 告 楊學孜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董翔龍(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退輔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當事人就行政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行政法院應先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12條之2 第2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始為適法。且當事人對訟爭事件是否為公法爭議有爭執時,法院應先為裁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已故榮民楊柳生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榮譽國民之家(下稱彰化榮家)就養之榮民,惟在大陸家鄉及臺灣已無三等親。其生前曾囑託原告將其骨灰送往大陸家鄉安葬,以完成落葉歸根之心願。原告民國100 年曾奉函彰化榮家要求發給骨灰,經彰化榮家答覆骨灰須待大陸地區3 年繼承期限屆滿後確認無繼承人始准依單身亡故榮民遺骸(骨灰)發還大陸家屬作業規定第三點之作業程序辦理(參本院卷第24頁)。又被繼承人之姪女楊雪,亦曾委託原告辦理申領已故榮民楊柳生骨灰,然因楊雪非屬於民法第1138條之繼承人,故無繼承權而不得申領。嗣三年後彰化榮家只發還骨灰,未發還其他遺產,因原告罹患癌症,健康狀況已無法履行已故榮民楊柳生之遺囑,為此,原告曾多次向彰化榮家陳情協助已故榮民楊柳升骨灰遷厝一事,均遭拒絕否准。原告因而委請他人代送骨灰,完成上開遺囑,然此委任費用要價新臺幣(下同)10多萬元,包含交通費及住宿費,原告無力支付。已故榮民楊柳生生前留有遺產現金30多萬,為被告所接收。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作為運送已故榮民楊柳生骨灰之經費等語。
三、惟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向被告請求由遺產中支付15萬元,作為執行遺囑(將骨灰送大陸)所需費用,自屬私法上之爭議,應向普通法院起訴請求,不因被告係行政機關而有不同。原告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本院對之無審判權,又本件被告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信義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