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768號原 告 曾光雄
曾振華曾淑卿
上二人送達代收人 曾光雄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間有關民事執行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強制執行事務,於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設民事執行處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強制執行法第1 條、第12條第1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事件,以不正當之理由,並犯刑法罪之方法,亦未依法定程序,故該院新院千99司執孔字第9116號於民國103 年5 月20日所行之第四次拍賣程序無法律效力,請行政法院確認該不符法律規定之第四次拍賣程序無效,並撤銷其法律效力。
三、經查原告曾振華、曾光雄、曾淑卿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9116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見本院卷第13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院千99司執孔字第9116號公告),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意旨,係爭執執行法院之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應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向執行法院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是原告向本院提出本件訴訟,自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管轄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黃桂興法 官 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