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72號103年8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戴秀芳被 告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代 表 人 孫廷龍(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葉家豪
蕭奕帆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3日府訴一字第103090591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接獲民眾檢舉臺北京站大樓內「台北豬窩」經營日租套房,並非合法旅館等情,並提供網站(網址:ht
tp://fangshiushiu.wordpress.com/2011/04/14/ 台北民宿- 台北??-taipei-pighome-homestay/ )及辦公處所地址為臺北市○○區市○○道○段○○○號8 樓之3 。被告乃於民國102 年10月23日下午2 時10分派員會同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及警察局人員前往上址進行稽查,經多次按鈴未有回應,稽查人員無法入內查看。復經被告依民眾提供其向業者訂房入住「台北豬窩」(「台北小窩」)〔住房地址為臺北市○○區市○○道○段○○○號15樓之7 (京站大樓內,下稱系爭地址)〕之訂房聯繫資料、住房照片、業者開具之統一發票(蓋有原告為負責人之好運到企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其照片顯示房間內部有衛浴設備、寢具及電視等住宿設施,桌面放置住宿須知、旅客留言本,牆面公布欄載有住客公告事項,房門貼有住客提醒標示,具備旅館經營態樣;及臉書網站(網址:
http://www.facebook.com/groups/000000000000 )刊登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廣告招攬業務。被告審認原告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依網站刊登房型介紹內容認定營業房間數為24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3 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 條附表2 規定,以103 年1 月7 日北市觀產字第102312570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禁止其於系爭地址(位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交九用地開發案住辦資產內)經營旅館業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原處分有重大明顯瑕疵,應為無效行政處分:被告以網路查得資料逕自認定原告經營旅館業業務24間而為原處分,未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確有違誤。
㈡依被告102 年10月23日檢查紀錄表所示,被告以其接獲民眾
陳情,認原告違規經營旅館業務,經實際訪查,現場總幹事表示該址使用權人為自然人,並非營利事業,並陳述該址為一般住戶居住,未見有其他住戶出入,另大樓樓層標示為健康諮詢中心,但當時無人回應等語,足證原告之清白。現場既查無違規事證,亦無發函業者陳述意見,已違背平等原則而構成違法;且被告機關關於調查證據方面,應負本證之舉證責任,有違誠信原則,其裁量亦有瑕疵。為此,依據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凡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
務之營利事業,除合法經營之觀光旅館業及民宿以外,其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之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從事:發展觀光條例制定目的為發展觀光產業,宏揚中華文化,永續經營臺灣特有之自然生態與人文景觀資源,敦睦國際友誼,增進國民身心健康,加速國內經濟繁榮。依該條例第2 條第8 款、第24條第1 項規定,經營旅館業務,除應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經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㈡被告為原處分,與法無違:
⒈被告接獲民眾檢舉後,雖於102 年10月23日下午2 時10分
至被檢舉辦公處所臺北市○○區市○○道○段○○○號8樓之3 進行稽查,經多次按鈴未有回應。然據民眾所提供統一發票(三聯式)及住宿房內拍攝照片等相關證據,足認原告違法經營旅館業務之事實,至臻明確,此有統一發票(附件6 )及房間照片25幀(附件7 )在卷可憑。
⒉復經被告於Facebook網站上,查獲原告刊登「台北小窩」
各式房間照片、房間價格、住宿設施、訂房程序/check
in 與check out時間、退訂/ 保留/ 改期說明、旅客詢問住宿資訊等內容,並留有訂房電話0000000000,經函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調該號碼之使用人,確屬原告所有無訛(附件9 )。
⒊被告依Facebook網站上刊登之房間資訊,核計房間總數共
24間(附件10),益徵原告經營旅館業務之違法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處分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無違,縱有瑕疵亦已補正:
⒈本件經民眾提供統一發票及住宿照片等資料,復經於Face
book網站上查獲各式房型、房間價格、住宿設施、旅客詢問住宿資訊等內容,足認原告確有以不動產租賃方式,提供不特定人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事實。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第103 條第5 款及行政罰法第42條第6 款規定意旨,原處分所據違法經營旅館事實,經被告調查結果,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另就違章房間之計算,亦以原告於網路上所刊登房型作為計算之依據,已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是縱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難認違反上開規定。
⒉縱認本件處分應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臺北市政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業依原告申請於103 年4 月11日上午11時行言詞辯論程序,是日原告並有指派代理人到場,觀諸言詞辯論程序實較陳述意見程序更加落實受處分人聽審權之保障,依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2 項規定意旨,被告於作成行政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之瑕疵,已因訴願程序中之言詞辯論程序而補正,此有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言詞辯論通知單(附件12)附卷可稽。
㈣綜上,被告認定原告未先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旅館
業登記證,即擅自在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並按同條例第55條第3 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 條附表2 第1 項規定,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並禁止於該址經營旅館業,既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等情事,自難謂為不法,被告以原告違反上開法文規定之事證明確,依法裁處,均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係經營旅館業,卻未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即營業,依同條例第55條第3 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 條附表2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 條第8 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
義如下:……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第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4條第1 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第55條第3 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第66條第2 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旅館業管理規則第1 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第3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4 條第1 項規定:
「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1 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2 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第6 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該附表二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節錄)則明定:「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房間數16間至30間,處新臺幣20萬元,並禁止其營業……。」核此裁罰標準係法律授權中央主管機關為使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有一定之標準可資參考所頒訂,以利不同案件而同一違規情事,得適用相同裁罰原則,自得作為地方主管機關裁處之依據。
㈡次按交通部觀光局99年6 月29日觀賓字第0990014797號函「
說明三:另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將旅館及民宿與不動產租售業區別說明如下:旅館及民宿規定於…住宿服務業:『凡從事短期或臨時性住宿服務之行業均屬之,有些場所僅提供住宿服務,有些場所則提供結合住宿、餐飲及休閒設施之複合式服務。不包括:以月或年為基礎,不提供住宿服務之住宅出租應歸入6811細類【不動產租售業】。』另551小類- 短期住宿服務業及5510細類- 短期住宿服務業規定:『凡從事以日或週為基礎,提供客房服務或渡假住宿服務等行業均屬之,如旅館、旅社、民宿等。主要經濟活動(5510細參考子目)為民宿、汽車旅館、旅社、旅館、賓館、觀光旅館。』」又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釋「發展觀光條例第二條第八款及旅館業管理規則第二條規定:『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除合法經營之觀光旅館業及民宿以外,其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之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準此,旅館及民宿係屬住宿服務業,以從事短期或臨時性住宿服務為主,而以月或年為基礎,不提供住宿服務之住宅出租之型態始歸入不動產租售業。
㈢另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09305099900 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3年12月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⑴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⑵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⑶旅館業管理規則。⑷民宿管理辦法。⑸旅行業管理規則。」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09634117500 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96年9 月11日起生效……。」㈣查原告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房間內部有衛浴設備、寢具
及電視等住宿設施,桌面放置住宿須知、旅客留言本,牆面公布欄載有住客公告事項,房門貼有住客提醒標示。另於臉書網站(網址:http://www.facebook.com/groups/000000000000 )刊登「台北小窩」之房型介紹共計24種房間名稱,平日、假日之優惠住宿價格、房間設備介紹、旅客留言詢問住宿資訊、訂房程序/check in 與check out 時間、訂房電話號碼0000000000及退訂/ 保留/ 改期說明等內容,且經被告查得上開0000000000電話號碼之用戶為原告等情,有房間照片25幀、電信公司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上開網站網頁畫面及營業房間型態彙整表等影本附原處分卷足憑。是原告有以不動產租賃方式,提供不特定人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以原告未取得旅館業登記證,係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 規定,爰依同條例第55條第3 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 條附表2 規定,處原告20萬元罰鍰,並禁止其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務,依法自屬有據。原告主張本件處分有違誠信原則,其裁量亦有瑕疵云云,殊無足採。
㈤另按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為差別待遇」,即有正當理由時,得為不同之待遇,此為行政法之平等原則。換言之,平等原則即為「等則等之,不等則不等之」行政法理。經查原告主張本案現場既查無違規事證,亦無發函業者陳述意見,已違背平等原則而構成違法云云;然查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任何事證證明類如本件情事,而原告未予裁罰或減輕裁罰之事證;其僅泛稱本件違反行政先例,自無所據。
㈥至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未予原告陳述
意見之機會,原處分有重大明顯瑕疵,應為無效行政處分:查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固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惟同法第103 條第5 款亦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是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如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則縱未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與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無違。經查,本件被告依卷附原告營業房間照片顯示,房間內部有衛浴設備、寢具及電視等住宿設施,桌面放置住宿須知、旅客留言本,牆面公布欄載有住客公告事項,房門貼有住客提醒標示。且原告為負責人之好運到企業社並開具品名為清潔費(金額為1,480 元,另計營業稅74元)之統一發票予旅客。另原告於臉書網站(網址http://www.facebook.com/groups/000000000000 )刊登「台北小窩」之房型介紹,包括小紅、小白宮、曼特寧等共計24種房間名稱,房型包括民宿型2 人房、經濟型雙人房等各類型,平日、假日之優惠住宿價格自1,
380 元至4,500 元不等,房間設備介紹包括電視、冷氣機、冰箱、電熱水器等設備,旅客留言詢問3 人入住雙人房時是否加價及業者回覆第3 人每晚加價350 元等內容,訂房程序/check in 與check out 時間(入住時間為下午4 時,退房時間為中午12時),訂房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及退訂/ 保留/ 改期說明等資訊,而上開0000000000電話號碼之用戶經向電信公司查詢為原告等情在卷為憑,該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法被告自得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原告上開所訴,亦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之違規事實明確,其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3 項及裁罰標準第6 條附表二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20萬元並禁止營業,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陳金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