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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77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76號103年10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成枝祭祀公業代 表 人 楊萬富原 告 楊姓祖祭祀公業代 表 人 楊萬富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 律師被 告 新北市蘆洲區公所代 表 人 黃麗足(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

莫正末周佳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3 月31日北府訴決字第1023004099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如事實欄所載原處分1 、原處分2 、原處分3 ,均撤銷。

被告對原告民國102 年7 月31日(被告收文日期)申請「楊姓祖」(祭祀公業)更名為「楊姓祖佛」(祭祀公業)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楊成枝祭祀公業及原告楊姓祖祭祀公業之共同管理人楊萬富,於98年9 月30日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規定,申請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經被告以99年1 月4 日北縣蘆民字第0990000044號函請其補正相關資料。楊萬富復於99年

4 月1 日、同年10月6 日申請核發「楊姓祖」及「楊成枝」之派下全員證明書,經被告分別以99年4 月15日北縣蘆民字第0990011417號函、99年11月4 日北縣蘆民字第0990032880號函核發「楊姓祖」及「楊成枝」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在案。

嗣原告楊姓祖祭祀公業於102 年7 月31日向被告申請將「楊姓祖」更名為「楊姓祖佛」,經被告以其所出具之文件與後續查得資料明顯不符,遂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及第11 9條規定,分別以102 年9 月17日新北蘆民字第1022295036號函(下稱原處分1 )、102 年9 月17日新北蘆民字第1022295059號函(下稱原處分2 )及102 年9 月26日新北蘆民字第1022295316號函(下稱原處分3 )撤銷原核發之楊成枝、楊姓祖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及駁回楊姓祖祭祀公業更名之申請。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略以:㈠被告於99年4 月15日以北縣蘆民字第0990011417號函核發祭

祀公業「楊姓祖」之派下全員證明書,99年11月4 日以北縣蘆民字第0990032880號函核發祭祀公業「楊成枝」派下全員證明書,原告於100 年1 月18日申請將祭祀公業「楊姓祖」更正為「楊姓祖佛」。不料,被告依據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事務所)93年2 月2 日北縣重地登字第0930001070號函(下稱三重地政事務所93年2 月2 日函,於100 年9 月7 日以新北蘆區民字第1000021438號函撤銷楊姓祖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及駁回更正為「楊姓祖佛」之申請,其撤銷之理由係,載「楊成基」名下土地於同治6 年(民前44年)出典予楊姓祖佛,推知楊姓祖佛應於民前44年已存在。又設立人楊鵠魚等4 人於民前44年尚未出生,或年僅3歲,依理楊鵠魚等4 人與管理人楊漢共同設立楊姓祖佛乙案顯不可能,故楊萬富提供資料不實,依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規定,受益人信賴不值得保護,撤銷楊姓祖派下全員證明書及楊姓祖之更正申請。被告同日另以100 年9 月7 日新北蘆區民字第1000021437號函撤銷楊成枝派下全員證明書,其所持理由與上開理由相同,認為亦依據三重地政事務所93年2月2 日函,同治6 年(民前44年)出典予楊姓祖佛(管理人楊漢),因未清償故目前仍由楊姓祖佛管理中,與祭祀公業楊成枝沿革所述不符,依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規定,受益人信賴不值得保護,撤銷楊成枝派下全員證明書。

㈡三重地政事務所93年2 月2 日函所依據之訴外人楊榮以自然

人身分申請更正楊成枝名下土地○○○區○○段581 及756地號土地,楊榮提供之所有權狀及典契皆係影本,且所有權狀影本上所有人「楊成枝 管理 楊漢」將管理人楊漢抹去,僅留下「楊成枝」,偽造所有權狀為楊成枝(自然人),意圖以自然人繼承之法律關係將楊成枝更改為楊榮之祖先「楊枝」以辦理繼承登記。三重地政事務所受理楊榮申請案予以否准,惟楊榮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機關要求三重地政事務所重為適當之處分,三重地政事務所乃依職權自行調查,依據楊榮所提之清賦驗訖典契影本,最後竟自行認定登記簿上之「楊成枝」正確應為清賦驗訖典契上所指之「楊成基」,惟三重地政事務所之認定不為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接受,故自此楊榮已非系爭土地之利害關係人,非常明確。不料,99年當原告收到楊成枝派下全員證明書乃向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人變更登記,三重地政事務所不但不予受理,且將93年2 月2 日函告知被告,被告不察,竟以不生效力之該函作為撤銷原告二派下全員證明書之主要理由。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雖撤銷原處分,但被告仍持相同理由繼續撤銷原告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如此來回共遭被告撤銷4 次,原告提起4次訴願,最後一次訴願遭新北市政府103 年3 月31日北府訴決字第1023004099號訴願決定駁回而有本件訴訟之提起(詳

102 年11月22日訴願補充理由書狀及附件8 、9 、10之訴願決定書),但此係被告撤銷99年4 月及11月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所致,故先前3 次訴願決定皆係本件訴訟之一部分。㈢上開第2 、3 次訴願決定認為不得徒以三重地政事務所93年

2 月2 日函作為認定同治6 年已有楊成枝之存在依據,換言之,該函及其所指清賦驗訖典契影本等不得再作為本件認定之依據。被告竟仍以實地訪查第三人之方式及清賦驗訖典契影本即「推論」認定出典事實存在,然後再以「楊成枝」土地於清同治6 年(民前45年)即已存在,與原告所附沿革不同,被告仍以此作為撤銷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理由。本件原處分1 、原處分2 即係被告第4 次撤銷原告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理由,係以被告受理申請時,原告只提供祖先牌位及祭祀祖先相關照片2 張(事實上係4 張),未踐行政程序法第36條以下之職權調查程序,過於速斷,訴願中始知悉原告之祖先牌位係重刻,被告於102 年3 月20日實地訪查,同年5 月27日函請原告補正資料,但原告未提供,被告依原告當時申請之資料及相關查證結果無法查明祭祀之事實,認為當初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有違誤,原告因無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但書之規定,故依該條規定予以撤銷。

㈣原告不服原處分1、原處分2(第4 次撤銷)之理由:

⒈祭祀牌位因水淹破壞,重刻牌位乃人之常情,況牌位格式

並無限制,只要申報時有記載祭祀活動即可,此觀內政部

102 年9 月16日內授中民字第1025036575號函釋,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規定申報時,關於祭祀牌位、祭祀祖先相關活動之照片、祭祀時間及書面文件資料格式並無限制即明。被告認定牌位重刻未告知即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項第2 款之「重要事項」,顯與上開函釋不符,被告認定無理由。

⒉被告指因宗祠重建,無從查證宗祠興建前歷年如何祭祀及

從未間斷之祭拜事實,故有對重要事項不完全之陳述。按公業之祭祀若有祠堂(或稱祖厝)大多在祠堂舉行,但公業未設有祠堂者可以在值年派下或管理人之住宅正堂內舉行(詳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18 頁)。從管理人有記憶以來,蘆洲地區年年水災頻繁,直至政府修築河堤後,始在84年興建完成現在之祠堂祭祀迄今,在此之前,祭祀公業及楊姓祖先牌位係放在管理人楊鵠魚家中供奉,楊鵠魚及其子嗣係主要供奉者,派下員們則每年集會祭拜。原告對於84年前之祭祀事實肇因天災,並無留下資料可考,被告要求原告提出84年前之祭祀事實,實強人所難。原告在96年祭祀公業條例公布前即在祠堂祭祀至少15年以上,被告僅以原告無法提出84年前之祭祀事實,即否認原告有祭祀之事實存在,斷章取義,以偏蓋全,有違論理法則。○○○區○○段581 、756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和尚洲中路

314 地號)之所有權人「楊成枝管理者楊漢」,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不容任何人否認。因楊成枝祭祀公業管理人楊漢死亡,派下員楊鵠魚於35年7 月27日在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上,申請將管理人楊漢改為楊鵠魚,而楊鵠魚申請時填載「所有權人楊姓祖佛現管理人楊鵠魚」,有地政事務所保留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可稽,故由上開申報書可證明楊成枝之派下員與楊鵠魚及楊姓祖佛,楊成枝祭祀公業不可能與楊鵠魚、楊姓祖佛以外之人有關。原告二祭祀公業之派下全員包括楊鵠魚之子嗣在內,證明楊鵠魚等相關親屬係原告之全體派下員,不可能係楊鵠魚親屬無關之其他人所可否認。

⒋又公業所有之土地長久以來由長榮路福德廟使用,由福德

廟作為地價稅之代繳義務人,上載「楊成枝使用人長榮路福德廟主任委員王棋」及「楊姓祖使用人長榮路福德廟主任委員王棋」(原證11),王棋(歿)曾任前臺北縣議員,另王棋曾在99年8 月15日出具證明,確定福德廟所在之土地確係原告楊成枝、楊姓祖祭祀公業所有。又該廟坐落在蘆洲區正義里,有該里里長林志修之證明書可證。故由上開資料可證系爭土地係屬原告暨其合法派下員楊萬富等同意出借,與其他第三人無關。

㈤原告「楊姓祖」取得派下全員證明書後,依法向三重地政事

務所申請管理人變更,但三重地政事務所依據35年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所載,已將原告名稱由原來之「楊姓祖」更正為「楊姓祖佛」,故要求原告將派下全員證明書「楊姓祖」更正為「楊姓祖佛」,始受理登記,此乃原告向被告申請更正之理由。惟被告竟以三重地政事務所93年2 月

2 日函(關於楊成枝)否定「楊姓祖」之沿革(否定楊鵠魚等3 歲或未出生可以為設立人),撤銷派下全員證明書,既然派下全員證明書被撤銷,申請更正一併予以駁回。三重地政事務所依據35年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依職權將「楊姓祖」改為「楊姓祖佛」,明顯違背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三重地政事務所違法在先,被告不察,竟爰用系爭93年2 月2 日函而撤銷原告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實無理由。㈥被告102 年5 月27日發函要求原告提供祭祀牌位、供奉管理

人家中之姓名及聯絡方式,並要求提供因水患導致祖先牌位重刻(新刻)之水患相關文獻及記錄等足以佐證之資料,因原告未予以補正,故撤銷原告二派下全員證明書。惟補正乙事應發生在核准之前,既經核准即不發生補正情事,被告係以何法律依據就99年已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再要求補正。原告從申請到被撤銷,所有文件資料與祭拜事實從未變更,既然99年已被核准確定,實無理由在3 年後要求原告再補正。原告於102 年6 月21日就被告違法要求發函表示拒絕,被告實無理由以未補正而撤銷已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

㈦原告楊成枝祭祀公業所持有之土地即○○○○路314 地號(

重劃後為新北市○○區○○段○○○○號),該筆土地在35年7 月27日由楊姓祖佛現管理人楊鵠魚繳交保證書、地租完納證明書及同意書,由當時鄉長李乾財作證明人填具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交憑證申報書,中路字第471 、475 號,證明楊成枝祭祀公業既然係由楊姓祖之管理人申請,證明與楊姓祖及楊鵠魚有關,不可能係其他第三人所可主張,此乃經驗法則。被告主張依據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認為管理人之資格,通常係以選任派下員擔任為原則,但選任派下員以外之人亦為有效,此例外規定依法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否則不足推翻原告之主張。

㈧又關於土地登記簿記載「楊姓祖 管理人 楊漢」,與臺灣

省土地關係人繳驗申報書上填載「楊姓祖佛 前管理人楊漢……楊姓祖佛 現管理人楊鵠魚」,兩者有一字之差,此係原告在申請後始知悉,惟土地登記案件應以總登記或以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申報書為準,依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2 年

3 月29日函釋,凡已完成權利書狀發放及登載於登記簿,視為已依土地法辦理登記,該登記有絕對之效力,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係「楊姓祖」而非「楊姓祖佛」,地政機關之更正係屬違法,就因資料缺失,原告於84年在自己土地上興建完成現在之祠堂,依據當時之土地登記資料重刻牌位,此乃人之常情,實不得以此抗辯原告派下員不知祖先正確名稱,不符民俗常理及邏輯為由否認原告有祭拜之事實。

㈨被告從99年4 月15日核發原告楊姓祖派下全員證明書及99年

11月4 日核發楊成枝派下全員證明書,迄今已4 次撤銷,前

3 次撤銷處分皆為訴願委員會所廢棄,第1 次撤銷係100 年

9 月7 日連同楊姓祖申請變更楊姓祖佛一併撤銷。被告稱其係在原告辦理變更時,被告調取資料始發現有不符合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事實,則從100 年9 月7 日起自102 年9 月

7 日止即應撤銷,但本件撤銷係在102 年9 月17日,明顯超過2 年,依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規定被告不得撤銷:

⒈按102 年4 月16日訴願決定主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另為適法處理」,被告抗辯其係依據該訴願決定意旨,另為適法之處分,惟該訴願意旨理由,對被告撤銷原告所依據之三重地政事務所93年2 月2 日函及訪問第三人以推論方式作為撤銷之理由已存疑其適法性,且認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327號判決效力不及於原告。

又訴願決定認為被告要求原告提出更多人、事、物之證據要求或「足資」證明文件,與行政程序法第5 條規定有違。該訴願決定僅指出被告要求提出行為內容應符合明確原則,並未指示被告應重新審查原告是否符合祭祀公業,故被告自行認定其係依照該次訴願決定書意旨重為審查與訴願決定書內容不符,原告無法認同。

⒉被告知悉其從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至102 年9 月17日撤銷

已逾3 年,惟藉口其係發現原告於101 年12月6 日訴願書狀表示,其所附牌位非民前之牌位,而係重刻,與申請時之沿革說明原告係創立清朝光緒末期年間不符,原告未依被告102 年5 月27日發函限期補正,原告係創立於何時?派下員何時開始祭拜祖先?致被告無從審認原告是否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故從該102 年5 月27日起始知悉原告可得撤銷之原因,被告於102 年9 月17日撤銷未逾越

2 年除斥期間。從上得知,被告僅以原告重刻牌位不足證明祭祀公業從清朝光緒末期迄重刻時有祭拜之事實,惟原告98年申請時與102 年9 月17日被告撤銷派下員時,客觀事實皆無變更,被告卻以牌位重刻即認定原告在此之前無祭祀事實,此違背內政部102 年9 月16日內授中民字第1025036575號函釋,故被告藉口102 年5 月27日始知悉原告不符祭祀事實係無理由,對被告逾期不得撤銷乙事,原告在102 年10月8 日訴願書即明確主張,但訴願委員會就此部分並未說明,故其訴願決定駁回怎堪有理由。綜上,依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被告逾期撤銷派下全員證明書係不合法等語。並求為判決: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 、原處分2 、原處分3 。㈡被告應作成核發楊姓祖佛派下員證明書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第1 頁至第5 頁第19行所提論述(前

3 次訴願過程及內容)非本案訴訟標的。㈡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第5 頁第20行不服原處分之撤銷(第

4 次撤銷)所提內容,被告答辯如下:⒈原告稱被告認定牌位重刻未告知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

第1 項第2 款之「重要事項」,與內政部函釋不符,被告認定無理由一節,按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第1 項規定、內政部81年10月6 日台內民字第8189007 號及97年6 月2 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3107號函釋意旨,併參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準用該條例申報及登記之規定,係指該條例第8 條及內政部編印102 年7 月祭祀公業及神明會解釋函令彙編第127 頁中,申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應備表件為:

申請書、推舉書(管理人申報者免附)、沿革、不動產清冊、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派下現員名冊、原始規約(無者免附)、不動產證明文件(不動產權狀影本或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其他(無者免附)。故法律要件:⑴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⑵經申報人出具已知過半數派下員願意以祭祀公業案件辦理之同意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足以認定者及⑶申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應備表件即屬申報祭祀公業之「重要事項」;惟原告於申報時提供之表件資料,經被告嗣後審查仍無法認定「楊成枝」及「楊姓祖」是否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被告以102 年5 月27日新北蘆民字第1022283843號及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於收到公文之次日起30日內補件,但均未接獲補正資料,故撤銷「楊姓祖」及「楊成枝」派下全員證明書。原處分依據之事實未臻明確,須原處分機關重新調查始能決定應否或如何為處分者;此種因事實不明而發回另為處分時,原處分機關如另行發現未經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證明原處分無違法或不當者,仍得為與原處分相同之決定,此觀最高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35號判例即明。是被告函請原告補正乙事係為釐清相關疑義,實屬有理由。⒉原告稱「蘆洲地區水災頻繁,至政府修築河堤後,始在84

年興建完成現在之祠堂祭祀迄今,在此之前,祭祀公業及楊姓祖先牌位係放在管理人楊鵠魚家中供奉,楊鵠魚及其子嗣係主要供奉者,派下員們則每年集會祭拜……」部分,原告訴願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在101 年12月6日訴願書第貳點之第4 點即表示『原來祭祀牌位係供奉在管理人或派下員家中,因蘆洲區多次水患,申請登記當時所附之祖先牌位照片已不知係何時製作之牌位』……」原告申報時檢附之沿革說明「楊成枝」「楊姓祖」創立清朝光緒末期年間,惟訴願書與補充理由卻敘明「申請登記當時,所附之祖先牌位照片已不知何時製作牌位」、「訴願人從未主張該牌位係民前牌位」。被告後以102 年5 月27日新北蘆民字第1022283843號函請原告提供祭祀牌位係供奉於哪些管理人或派下員之姓名及聯絡方式,以供被告查證是否屬實,亦請提供因水患導致祖先牌位重刻(新刻)之水患相關文獻及記錄等足以佐證之資料,惟原告均未提供相關資料供被告查證。且原告先前於訴願程序中係陳述祖先牌位供奉於管理人或派下員家中,此與原告今論述祖先牌位係供奉於管理人楊鵠魚家中之陳述前後矛盾。原告又稱其在96年祭祀公業條例公布前即在祠堂祭祀至少15年以上,被告僅以原告無法提出84年前之祭祀事實,即否認原告有祭祀之事實存在一節,按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7 月六版746 至74 7頁),自大正12年(民國12年)1 月1 日起,習慣上之祭祀公業已不得新設,故原告所述在祠堂祭祀至少15年以上亦不符合祭祀公業設立之要件。即便蘆洲區多次水患致祭祀祖先相關資料闕如,但被告亦請原告提供相關人證供查證祭祀祖先之相關活動,惟至被告撤銷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前,原告均未提供任何足以確切證明之相關文件,以致無法認定「楊成枝」及「楊姓祖」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又原告提供之2 份證明書僅在說明該2 筆土地出借○○○區○○○路福德廟使用,並無法佐證證明原告具長期祭拜祖先之事實。

⒊有關原告提及:「因楊成枝祭祀公業管理人楊漢死亡,派

下員楊鵠魚於35年7 月27日在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上,申請將管理人楊漢改為楊鵠魚……故由上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可以證明楊成枝之派下員與楊鵠魚及楊姓祖佛,楊成枝祭祀公業不可能與楊鵠魚、楊姓祖佛以外之人有關……」一節,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631 號民事判決略以:「……三重地政事務所於93年2 月2 日以北縣重地登字第0930001070號函復楊榮之代理人依訴願結論查證情形為:『……㈡總登記申報與登記不合之處:1.依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請書(中路字第475 號),其申報人為楊姓祖佛管理人楊鵠魚,據楊鵠魚之繼承人稱光復初期總登記申報係由祖父楊鵠魚申報為土地所有權人,但因只有使用權故無法登記。……依前開辦法第7 條規定審查時應將所繳驗之申請書產權憑證與土地台帳,不動產登記簿三者互為核對,本案是否於審查核對時發現不符,而逕依土地台帳編造土地登記簿或另有補辦申請登記,因查無相關資料無從考究……』」;次按「……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由主管地租之機關所保管,當時由主管地租機關所發給之土地台帳謄本,其性質與土地登記機關所發給之土地登記謄本尚屬有間。亦即當時土地台帳之記載,並無登記之效力。日據時期不動產之登記,以土地登記簿為準,……台灣光復後,政府實施土地總登記,依台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第3 條規定:凡人民於34年10月16日以前取得之土地權利,曾經前台灣總督府,司法機關為不動產登記者,應由權利人繳驗憑證,換發權利書狀,以確定其土地權利。」(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50 號民事判決);又按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7 月六版

775 頁):「管理人之資格,習慣上尚無任何限制,祇需具有意思能力之自然人即可。有派下之公業,通常以選任派下員擔任管理人為原則,但選任派下員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亦屬有效。」綜上可知,⑴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申報書之產權憑證、土地台帳與不動產登記簿需三者核對。⑵日據時期不動產之登記以土地登記簿為準。⑶管理人得選任派下員以外之人。故原告所提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不足以推論楊鵠魚為派下員,且現行楊成枝土地登記謄本管理人記載仍為楊漢非楊鵠魚。

⒋原告主張:「……三重地政事務所依據35年臺灣省土地關

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所載已將原告名稱由原來之『楊姓祖』更正為『楊姓祖佛』,故要求原告將派下全員證明書『楊姓祖』更正為『楊姓祖佛』,始受理登記……三重地政事務所依據35年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依職權將『楊姓祖』改為『楊姓祖佛』,明顯違背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三重地政事務所違法在先,被告不察,竟爰用系爭93年2 月2 日函而撤銷原告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實屬無理由」部分,原告於98年9 月30日申報時檢附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土地所有權人及祖先牌位照片享祀人皆為「楊姓祖」,被告以99年4 月15日北縣蘆民字第0990011417號函核發「楊姓祖」派下全員證明書在案,後因三重地政事務所發現現行登記資料及光復初期土地登記舊簿所載土地所有人姓名「楊姓祖」與35年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所載土地所有權人姓名「楊姓祖佛」不符,為釐清地籍資料,遂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報請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核示後,辦理「楊姓祖」更正登記為「楊姓祖佛」;又三重地政事務所102 年8 月5 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023612804號函說明二略以:「……該地號土地現行登記所有權人名稱更正為『楊姓祖佛』,該更正登記僅為登記機關地籍資料之釐正,……」該地籍資料之釐正僅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之登記,與祭祀公業享祀人名稱無關,適用法令依據亦有所不同;另祭祀公業成立要件,應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審認,非僅憑地政機關單一要件認定,且祭祀公業成立要件之一係祭拜事實,豈有無法證明其祭拜之祖先正確名稱為何?而是因地政資料變動而隨意變更其祭拜祖先,此舉顯不合民俗常理及邏輯,況原告亦未檢具祭拜「楊姓祖佛」為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之相關文件,被告無從判斷「楊姓祖」與「楊姓祖佛」是否為同一權利主體。

㈢按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之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依

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2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乃事實問題,自應具體審認。祭祀公業之認定需長期具有祭拜之事實,被告依據新北市政府102 年4 月16日訴願決定書意旨重為審查,於同年5 月27日始知悉原告申報時檢附之牌位照片非民前牌位,就其重刻(新刻)之牌位照片不足以認定自清朝光緒末期年間至重刻(新刻)之前有祭祀祖先活動之事實,為釐清疑義,同年5 月27日函請原告提供祖先牌位重刻(新刻)前有關祖先牌位、祭祀祖先相關活動之照片及書面文件資料,以證明原告於沿革所述「楊成枝」、「楊姓祖」創立於清朝光緒末期年間具有長期祭拜之事實為真。惟原告均未提供相關資料供審認,致無法認定「楊成枝」及「楊姓祖」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核與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第1 項規定及內政部前揭函釋意旨不符合,故被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21 條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1 撤銷「楊成枝」派下全員證明書、原處分2 撤銷「楊姓祖」派下全員證明書,係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項 規定之撤銷除斥期限並無違誤等語。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被告以原處分1 、原處分2 撤銷原核發之楊成枝、楊姓祖祭祀公業之派下全員證明書,並以原處分3 駁回原告楊姓祖祭祀公業更名之申請,是否適法?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祭祀公業條例第2 條規定:「(第1 項)本條例所稱主管

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

(第2 項)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㈠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事項之審查。㈡祭祀公業法人業務之監督及輔導。三、鄉(鎮、市)主管機關: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申報事項之處理、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核發及變動事項之處理。(第3 項)前項第3 款之權責於直轄市或市,由直轄市或市主管機關主管。(第4 項)本條例規定由鄉(鎮、市)公所辦理之業務,於直轄市或市,由直轄市或市之區公所辦理。……」新北市政府101 年

2 月8 日北府民宗字第1011019481號公告:「本府關於祭祀公業條例第2 條第3 項及同條第2 項第3款 所定祭祀公業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市各區公所執行,並溯自99年12月25日起生效。由本市各區公所辦理下列事項:一、受理祭祀公業之申報。二、祭祀公業之公告。三、祭祀公業之異議。四、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包括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之核發。五、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備查。六、祭祀公業規約之備查。七、祭祀公業之變動及補漏列。」故本件被告係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㈡關於原處分1 、原處分2 撤銷原核發之楊成枝、楊姓祖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之部分: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本文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

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第121 條第1 項規定:「第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2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 項規定:『第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法文明示「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 年除斥期間,又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者,乃事實問題,自應具體審認。」據上,可知行政機關原則上對於所為之行政處分,應於「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行使同法第117 之撤銷權;又在此之撤銷權期間為除斥期間,故於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後2 年,原則上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撤銷權消滅,如原作成處分機關以該處分作成後逾2 年始行使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之撤銷權者,即應就此「知悉該處分違法原因」之時點為舉證。⒉本件被告原處分1 、2 分別就原核發給原告之派下全員證

明書(99年4 月15日北縣蘆民字第0990011417號函、99年11月4 日北縣蘆民字第0990032880號)予以撤銷,有該等處分函分別附本院卷第15頁、第20頁、被告答辯卷證第4-11頁、第13-21 頁足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於茲,兩造主要爭執為:被告於系爭原處分1 、2 作成後逾2 年後,始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是否合法,即其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是否已屆滿。對此,原告主張被告自知悉有違法原因時起已逾越2 年等語;被告固主張自知悉有違法原因時起尚未逾越2 年等語置辯。經查:

⑴被告主張原核發楊成枝等處分違法之撤銷原因為「祭拜

事實不明」,其陳稱:「從原告來辦理楊姓祖更名開始;一開始我們沒有發現,後來原告於101 年12月6 日訴願書所述申請登記當時所附之祖先牌位照片已不知係何時製作之牌位。被告檢視該牌位照片,顯示是新刻的牌位。之前所提的牌位,是原告申請核准楊成枝、楊姓祖派下全員證明書所檢附的,而被告是102 年5 月27日從原告101 年12月6 日訴願書看到的,當時始知悉。」(見本院103 年9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75 頁)表明被告係檢視原告於99年4 月1 日、99年10月5 日申請核准楊成枝、楊姓祖派下全員證明書析檢附「牌位照片」,顯示牌位是新刻的,據以認定撤銷原因為「祭拜事實不明」(因牌位照片顯示為重刻的)。

⑵再對照被告102 年5 月27日新北蘆民字第1022283843號

函、102 年5 月27日新北蘆民字第1022283844號通知原告之補正函說明欄言㈠「祭拜事實」均一致載明:「……因台端申報時所檢附之牌位照片非民前牌位,惟就所重刻(新刻)之祖先牌位照片不足以認定自清朝光緒末期年間至重刻(新刻)前有祭祀祖先活動之事實……。」(見被告答辯卷證第44-46 頁、第79-81 頁);暨參照原處分1 、2 說明欄「違法事實」㈣⒈均一致載明:「有關台端於98年9 月29日申報所附表件中,其中祖先牌位及祭祀祖先相關活動等照片2 張(表件10)部分,尚不足以認定重刻前是否具有祭祀公業事實。……」(見同上被告答辯卷證第4-11頁、第13-21 頁)。可見被告上開準備程序中所稱之「牌位照片」,於原告98年9 月29日申報時(申報日期98年9 月30日本院卷第87頁)已經檢附,並供證明「楊成枝祭祀公業」及「楊姓祖祭祀公業」之祭祀事實。

⑶而按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

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經申報人出具已知過半數派下員願意以祭祀公業案件辦理之同意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足以認定者,準用本條例申報及登記之規定;……」又按內政部81年10月6 日台內民字第8189007 號函釋:「……有關認定是否為祭祀公業,得以其㈠是否為祭祀祖先而設立,㈡是否有享祀人,㈢是否有設立人或派下,㈣是否有獨立財產之存在,作為認定之依據,而由申報人提具證明資料憑辦。……」內政部97年6 月2 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3107號函釋:「……至於如何認定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乙節,可由申報人檢附祖先牌位、祭祀祖先相關活動之照片及書面文件資料,查明其祖先牌位記載享祀人、設立人等姓名及祭祀祖先活動事實之情形,……」內政部102 年9 月16日內授中民字第1025036575號函釋:「……人民依本條例第56條規定申報時,關於祖先牌位、祭祀祖先相關活動之照片、祭祀時間及書面文件資料格式並無限制……。」基上,可知人民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規定為申報時,被告應就申報人檢附祖先牌位、祭祀祖先相關活動之照片等資料予以查明是否具有祭祀公業事實。而原告98年9 月30日(被告收文日期)為本件申報時既已經檢附供證明「楊成枝祭祀公業」及「楊姓祖祭祀公業」祭祀事實之「牌位照片」,依上述相關法令規定乃被告應審查檢視之證明資料,依上揭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2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2條:「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

」規定,即應推定該等證明資料(即系爭牌位照片)被告於原告申報時已經審查而確實知悉,否則如何依上開法令核發原告楊成枝及楊姓祖派下全員證明書?被告雖主張「系爭牌位」知悉在後等語,並未提出任何反證足以推翻其於原告申報為審查時未能確實知悉系爭牌位未經審查檢視之證據,本院自未能遽為有利於被告「知悉系爭牌位在後」之主張。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始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答辯:「……有關牌位是新刻的事實,是原告第3 次訴願時才提出,被告也是在當時才知道的。

而非是被告突然看到照片,覺得牌位是新的,就認為不是原來舊的牌位。」等語(見本院103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196頁),其中「非是被告突然看到照片,覺得牌位是新的」等情,與先前被告員工之訴訟代理人於準備程序所陳:「……被告檢視該牌位照片,顯示是新刻的牌位……。」(見本院103 年9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75 頁)並不一致,然參照前開被告原處分1 、2 及通知原告補正函理由所載,應以被告員工之訴訟代理人於準備程序所陳:「……被告檢視該牌位照片,顯示是新刻的牌位……。」與查證之事實相符為客觀可採;且被告無論前後說詞均仍不足以推翻上開推定其於原告申報時即已確實知悉之事實,在此敘明。

⒊從而被告原處分1 、2 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所

定2 年除斥期間,則其行使第117 條之撤銷權,撤銷原核發給原告之派下全員證明書(99年4 月15日北縣蘆民字第0990011417號函、99年11月4 日北縣蘆民字第0990032880號函),即有未合;又原告於訴願中即已主張原處分1 、

2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見訴願決定第2頁),然本件訴願決定理由均未予以論列,復維持原處分

1 、2 ,亦有未合,均應予以撤銷。㈢關於原處分3 駁回楊姓祖祭祀公業更名申請之部分:此部分

因原處分2 撤銷被告99年4 月15日北縣蘆民字第0990011417號函核發給原告之「楊姓祖派下全員證明書」,故被告認為「楊姓祖」祭祀公業之主體已不存在,而無變更名稱問題,已經原處分3 載明其理由在說明欄,因原處分2 行使撤銷權已逾法定除斥期間而不合法應予以撤銷,有如上述,則此部分既未經被告為進一步審查是否符合更正名稱之規定,爰發回被告更為審查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請求命被告作成核發「楊姓祖佛」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處分,即難謂已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4 款規定意旨,原告請求命被告遵照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對原告作成處分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本件原處分1 、2 已逾被告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並非合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仍予維持容有未合,復為原告所爭執,為有理由,均應予以撤銷;至於原處分3 ,因有待被告進一步審查是否符合更正名稱之規定,有如前述,爰發回被告更為審查遵照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對原告作成適當處分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至言詞辯論時始主張傳喚原告之全體派下員出庭作證證明過往是否有祭拜事實,足知其待證事實(全體派下員過往是否有祭拜事實)與本件被告逾越2 年法定期限始行使撤銷權,主張其知悉在後,應證明知悉在後之事實有別,且本件事證已明,並無傳喚必要;又被告於言詞辯論後始提出補充答辯理由狀,除整理言詞辯論時之意旨部分外,其餘屬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補充答辯,未能審酌,均附此敘明。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4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鴻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日

書記官 林俞文

裁判案由:祭祀公業
裁判日期:2014-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