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79號103年9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瑞宗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張盛和(部長)訴訟代理人 洪絲蒂(兼送達代收人)
劉鳳文胡鈴芬上列當事人間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 年5月15日院臺訴字第10301338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與訴外人○○○、○○○為熙筵豐食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熙筵豐公司)法定清算人,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民國(下同)99、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罰鍰暨100 年營業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新臺幣(下同)2,538,265 元,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標準,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報由被告以103 年3 月10日台財稅字第1030221118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限制原告與○○○及○○○出境,並以同號函(下稱原處分)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99年10月1 日即已將名下熙筵豐公司(102 年9 月30日廢止)之全數股權轉讓予○○○(原熙筵豐公司代表人),此後均未再過問該公司任何事務。是原告自99年10月1 日起即非熙筵豐公司之董事,更非該公司之清算人,被告以原告為該公司清算人而為原處分,自非合法。又原告自始未接獲稅單,被告送達程序存有瑕疵,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9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第1 項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
1 項第7 款規定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原告對欠稅毫不知情,又突然接獲限制出境處分,基於上述不合法情事,原處分應屬違法。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ꆼ熙筵豐公司滯欠已確定之99、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含本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罰鍰暨100 年營業稅(含本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合計2,538,265 元,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標準,且該公司無財產可供禁止處分以保全稅捐,有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表、欠稅查詢情形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又熙筵豐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於102 年
9 月30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23108400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惟該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亦未選任清算人,復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3 年2 月6 日士院俊民科字第1030301970號函查復,並無受理熙筵豐公司呈報清算人、選派清算人、清算完結等事件,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應以該公司全體董事(即原告、○○○與○○○)為法定清算人。臺北國稅局就熙筵豐公司欠稅報由被告函請移民署限制原告、○○○與○○○出境,揆諸首揭法條及函釋規定,並無違誤。
ꆼ依卷附熙筵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經濟部網站公司基本資料
所載,本件處分時原告仍為熙筵豐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所謂不得對抗第三人,按經濟部93年6 月21日經商字第09302090350 號函釋,並無善意或惡意之別,亦未區分公權力機關或私人機關而有不同適用。是熙筵豐公司之登記仍登載原告為該公司董事,原告稱已非董事,限制其出境處分非合法云云,核無足採。至原告訴稱其未接獲稅單,被告未合法送達,有違稅捐稽徵法及行政程序法規定云云。依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為稽徵稅捐所發之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以為送達;又按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2 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之1 人為之。臺北國稅局以滯欠稅捐之繳款書係向熙筵豐公司董事長即清算人之一○○○送達,即為合法送達,並無違誤。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ꆼ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
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2 百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150 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前段、第49條有明文。次按「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322 條第1 項所明定。
ꆼ查熙筵豐公司滯欠已確定之99、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含本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罰鍰暨100 年1 至2 月營業稅(含本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合計2,538,265 元,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標準,且該公司無財產可供禁止處分以保全稅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熙筵豐公司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表、欠稅查詢情形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原處分卷ꆼ第86~88頁、第109 頁),堪信為真實。
又熙筵豐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以102 年9 月30日府產業商字第1023108400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同上卷第99頁),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該公司應行清算,惟其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同上卷第106 ~10
8 頁),復據士林地院以103 年2 月6 日士院俊民科字第1030301970號函查復並無受理熙筵豐公司呈報清算人、選派清算人、清算完結等事件(同上卷第95頁),是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該公司全體董事即原告、○○○與○○○3 人(同上卷第98頁)即為法定清算人,而為清算中之熙筵豐公司負責人。從而,被告以熙筵豐公司欠繳應納稅捐金額已達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所定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標準,且該公司無財產可供禁止處分以保全稅捐,爰以原處分限制原告出境,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ꆼ原告雖主張未接獲稅單,被告送達不合法云云。惟依稅捐
稽徵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為稽徵稅捐所發之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以為送達;又依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2 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之1 人為之。
而本件稅單均係送達予熙筵豐公司當時董事長○○○,此有各該稅單送達回證在卷可考(原處分卷ꆼ第55~58頁、第73~75頁、第83頁),依前揭規定,其送達並無不合法情事,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另原告就其所稱已於99年10月1 日將熙筵豐公司全數股權轉讓予○○○乙節,固提出股權讓渡書影本1 紙資為佐證(本院卷第8 頁),然觀諸該讓渡書所載,不僅關於原告所欲讓渡之股權數、每股金額及總金額等內容均未填載,契約必要之點已付之闕如,甚且○○○係以見證人之身分簽名,而非股權讓渡之受讓人,則該讓渡書自不足採據為本件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且迄至熙筵豐公司遭廢止公司登記時,原告仍為該公司登記之董事,此觀卷附熙筵豐公司設立登記表之記載即明,是被告以原告係熙筵豐公司董事而為公司負責人,並無違誤,原告前開所述,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陳秀ꆼ法 官 程怡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ꆼ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ꆼ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ꆼ、ꆼ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ꆼ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