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81號
104 年5 月7 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竹昆
陳昆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殷朔 律師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高廣圻(部長)住同上被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代 表 人 王明我(局長)住同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上列當事人間國有財產法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3 年
3 月14日決字第016 號訴願決定及行政院103 年10月17日院臺訴字第1030141998號訴願決定,合併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起訴時,被告國防部之代表人原為嚴明,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高廣圻,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
11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民國102 年8 月6 日國政眷服字第1020010116號函及國防部103 年3 月14日103 年決字第16號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國防部應准予原告按原眷戶或違占戶資格承購陸光七村改建基地之住宅。」(見本院卷㈠第126 頁)嗣原告變更追加其聲明如下:「一、被告國防部103 年1 月27日國政眷服字第1030001208號函及行政院103 年10月17日院臺訴字第1030141998號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02 年8 月6 日國政眷服字第1020010116號函及國防部103 年3 月14日103 年決字第16號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應准予原告承購陸光七村改建基地之住宅,若無法准予承購,則應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有關規定予以補償。」(見本院卷㈡第4 頁)對照前後聲明,可見原告聲明「被告103 年1 月27日國政眷服字第1030001208號函及行政院103 年10月17日院臺訴字第1030141998號訴願決定均撤銷。」及「若無法准予承購,則應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有關規定予以補償。」部分屬訴之追加。本院認原告前後聲明,均係就陸光七村改建基地住宅承購相關權益之爭訟,訴訟之基礎事實相同,無礙本件訴訟之終結,宜准許原告為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陳竹昆等因無權占用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被告
政戰局)所管理○○理西村中,坐落臺中市○○區○○○段2140之9 地號土地,面積103 平方公尺,搭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4 巷35號房屋,經被告政戰局提起請求拆屋還地民事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10月27日
100 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認原告應將上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告政戰局。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6 月12日101 年度上易字第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政戰局遂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嗣原告於102年6 月1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政戰局及國防部請求發給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撤銷強制執行費用及承購陸光七村改建基地住宅、申請閱覽陸光七村基地改建案卷宗等事項,案經被告政戰局以102 年8 月6 日國政眷服字第1020010116號函(下稱原處分一) 覆略以:關於申請閱覽卷宗,請依規定填具申請書辦理;另該局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意旨,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應屬無誤;至申請發給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依國有財產法第28條規定,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故無法同意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被告國防部以103 年度決字第016 號(下稱訴願決定一)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原告因占用被告政戰局管有之臺中市○○區○○里○○○巷
35號之房屋,經前開判決原告應拆除建物,並將土地返還政戰局。嗣原告陳昆蓉向被告國防部申請違占戶補件列管,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以102 年12月10日國空政眷字第1020004294號呈國防部略以:上開建物與臺中市○○區○○里○○○巷36號眷舍(下稱36號眷舍)屬同一結構體建物,列管眷舍資訊無上開建物紀錄,原告陳昆蓉亦無法提供相關自建證明,應認為36號眷舍之一部等語。被告國防部乃以103 年1 月27日國政眷服字第1030001208號函(下稱原處分二)覆原告陳昆蓉,以依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陸、二規定,違占戶於85年2 月6 日以前占有眷舍,占有人應提供戶籍設立資料,並經列管軍種現場勘查後,足認有堪住之事實,逐級申辦補件作業。上開建物經空軍司令部97年3 月10日現地勘查結果,屬該部列管眷舍(依該部97年3 月10日現勘會議紀錄所載,上開建物與36號眷舍屬同一結構體建物),並釐清原告陳昆蓉戶籍設籍時間與前揭規定不符,且經前開民事判決確定,上開建物已於102 年7 月11日強制拆除,無從受理原告陳昆蓉所請違占戶補件列管。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行政院以103 年10月17日院臺訴字第1030141998號(下稱訴願決定二)決定駁回,並於103 年12月12日追加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本件相關民事訴訟如事實概要欄所述,又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強制執行拆除前之現場履勘,被告國防部認上開房屋為原告非法搭建於其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而非屬既有眷舍。原處分二顯然與民事訴訟之判斷不符。原處分二認上開房屋為被告國防部所列管之眷舍,如同否定原處分一及訴願決定一。上開房屋無論是否屬36號眷戶之一部,既屬被告列管眷舍,原告不僅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規定之違占(建)戶,亦符合同條例第3 條第2 項所稱之原眷戶。被告誤將上開房屋歸併入36號眷舍,又被告既認定上開建物非屬36號眷舍之一部,原告陳昆蓉為非經存證有案之建物占有人,本案為違建戶存證資料缺件之情形,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4 項規定,被告國防部應通知建築物占有人辦理補件作業,被告誤用違占戶之法令,審認違建戶的補件作業顯有錯誤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一、二、訴願決定一、二及被告應准予原告承購陸光七村改建基地之住宅,若無法准予承購,則應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有關規定予以補償。
四、被告則以:㈠原處分一及訴願決定一之部分:按「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
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國有財產法第28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對上開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據此請求被告政戰局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惟依據事實概要欄中所述之民事訴訟,原告等為無權占有上開土地,被告政戰局基於國有土地管理機關之權責,拒絕發給土地使用同意書,應無違法或不當。
㈡原處分二及訴願決定二之部分:
⒈按「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四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
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但屬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實施者應依都市更新條例之規定,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拆遷補償或安置,並經都市更新主管機關核定者不適用之。前項所稱之違占建戶,以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及「前項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應以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建築物占有人為對象,價售住宅以一戶為限。」分別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第1 項、同條第2 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2 項之明文規定。故前開條例所稱之違占建戶應係於85年2 月6 日前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而使用眷舍或眷村土地興建房舍,且經被告存證有案為限,否則即與一般無權占有人無異,不得要求補件違占建戶。
⒉按「凡於85年2 月6 日以前非經合法程序占有眷舍者,為
違占戶,若屬撥地自建或配合主管機關令頒老舊眷舍整村整建(修繕)作法要點辦理整村整建列管之房舍,因私自頂讓或逾期權益承受,經註銷居住憑證,符合補件作業者,亦同;非附屬於既有眷舍而未經核准自行興建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之建築物,為違建戶。」及「違占戶於85年2 月6 日以前占有眷舍,占有人應提供戶口名簿或電子戶籍謄本,並經列管軍種現場勘查後,足認有堪住之事實,依施行細則第22條第4 項規定逐級申辦補件作業。如占有人提供之戶籍資料,無從查知相關戶籍遷徙情形,則逕依戶役政資訊系統查詢,若仍無法取得,即限期請占有人補正紙本(手抄)戶籍謄本。」分別為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陸之一點及第陸之二點規定。故辦理補件違占戶時,申請人應提出85年2 月6 日前設籍之戶籍資料,方符補件之要件。
⒊被告國防部列管之36號眷舍之原眷戶陳延禧死亡後,由其
子陳華昆承受原眷戶權益,並已領取輔助購宅款承購由被告國防部興建之住宅。上開建物係屬36號眷舍之一部,同一眷舍自無從享有原眷戶權益後又再行享有違占戶之權益。退步言之,原告陳昆蓉非被告存證有案之建物占有人,且依戶籍資料顯示,原告陳昆蓉係於97年5 月5 日始設籍於上開建物,仍不符合前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其注意事項所規範得補件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處分一拒絕發給原告土地使用同意書,有無違誤;原告是否為違建戶或違占戶。
六、經查:㈠按「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
4 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及「前項所稱之違占建戶,以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3條第1 項前段及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2 項規定:「前項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應以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建築物占有人為對象,價售住宅以一戶為限。」再按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陸、一及二規定:「凡於85年2 月6 日以前非經合法程序占有眷舍者,為違占戶,若屬撥地自建或配合主管機關令頒老舊眷舍整村整建(修繕)作法要點辦理整村整建列管之房舍,因私自頂讓或逾期權益承受,經註銷居住憑證,符合補件作業者,亦同;非附屬於既有眷舍而未經核准自行興建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之建築物,為違建戶。」「違占戶於85年2 月6 日以前占有眷舍,占有人應提供戶口名簿或電子戶籍謄本,並經列管軍種現場勘查後,足認有堪住之事實,依施行細則第22條第
4 項規定逐級申辦補件作業。如占有人提供之戶籍資料,無從查知相關戶籍遷徙情形,則逕依戶役政資訊系統查詢,若仍無法取得,即限期請占有人補正紙本(手抄)戶籍謄本。」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10
月27日100 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1 年6 月12日101 年度上易字第7 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原處分一、原處分二、訴願決定一及訴願決定二均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申請閱覽卷宗,經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函覆,請依規
定填具申請書辦理,於法並無不合。又依國有財產法第28條規定,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主張對上開土地有合法使用權,向被告政治作戰局申請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惟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3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7 號民事判決,原告無權占用被告國防部政戰局所管理之土地,應拆屋還地,足證原告對上開土地及房屋並無合法占用權限。再者,上開土地為國有土地,而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為管理機關,是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以原處分一否准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於法並無不合。另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7 號民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係依法行使權利,原告請求撤銷強制執行費用,自非有據。
㈣查眷改條例所稱之違占戶,係指於85年2 月6 日前非經合法
程序占有眷舍,並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本件建物經空軍司令部於97年3 月10日現地勘查結果,與36號眷舍屬同一結構體建物,應認係36號眷舍之一部,即與眷改條例第23條第
2 項及改建注意事項陸、一規定之要件不符,而36號眷舍已由陳延禧之子陳華昆承受原眷戶權益,領取輔助購宅款及承購住宅,以同一眷舍不得並具原眷戶及違占戶權益。又縱認該建物非屬36號眷舍之一部,惟原告陳昆蓉非經國防部存證有案之建物占有人,且於97年5 月5 日方設籍於該建物,亦不符改建注意事項陸、二規定。被告國防部以原告陳昆蓉之申請與違占戶補件之資格不符,否准補件為違占戶,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妥。至於其請求核發拆遷補償款一節,以符合眷改條例第23條所定違占建戶資格者,始得領取拆遷補償款,其既未經核准補件為違占戶,請求核發拆遷補償款,於法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從而,被告所為處分,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國防部應准予原告承購陸光七村改建基地之住宅,若無法准予承購,則應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有關規定予以補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洪 遠 亮法 官 徐 瑞 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