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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79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90號103年8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宋華訴訟代理人 洪東雄 律師被 告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代 表 人 王進旺(署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蕭世文

郭人嘉上列當事人間停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 日103 公審決字第004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所屬○○○○總局(下稱○○總局)○○○○中心簡任第十職等專門委員,於民國90年9 月擔任該總局○○室主任期間,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93年12月22日93年度偵字第6013號、第19509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被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 條及第19條規定,以94年3 月23日署人考字第0940004524號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將其移請監察院審查。嗣原告擬自103 年1 月16日辦理屆齡退休,經層報銓敘部審定,該部以102 年12月13日部退三字第1023790054號書函,請○○總局先行檢討原告是否應予停(免)職及行政責任後,再敘明檢討情形報核。○○總局於召開考績委員會後,以102 年12月25日○人考字第1020023075號函,報請被告先行停止其職務;經被告以103 年1 月3 日署人任字第1030000126號令(下稱原處分),審認原告違法情節重大,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核定原告自發布日停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3 年4 月1 日103 公審決字第0048號復審決定書(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處分之基礎原因事實,係原告於90年9 月16日納莉颱風襲

台前一日,時擔任○○總局○○室主任,於防颱任務編組上擔任防颱指揮官,負責○○總局颱風來臨之全盤督導,因於完成防颱督導工作後,天色已晚,為顧及駕駛人員之安全,爰自行駕駛公務車輛返回住處待命,以備隨時返回營區處理突發事故。詎因納莉颱風雨勢遠遠超出氣象局之預估,造成台北市成為水鄉澤國,致該公務車遭水淹沒。事後經請與○○總局簽約之修車廠修復後,原告即繳清修車款項計新臺幣(下同)九萬元。詎嗣後竟被告知謂該次修車款項為15萬餘元,差額及修復二個月後再更換之變速箱費用六萬餘元等款項,係由承辦人員以不實之維修單據,由○○總局之車輛養護費用支出,而遭板橋地檢署於93年12月22日以涉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提起公訴,而核其最後違失行為時點,係91年6 月13日。前揭刑事案件,於原處分作成後,業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94 號判決撤銷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4 號刑事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3號判決原告因連續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並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判決無罪。

㈡按「懲戒案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議決:…

…三、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定有明文。

前開違法失職行為,縱依刑事起訴書之記載,其行為終了時點為91年6 月13日,迄今已逾十年,仍未經監察院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已不得執前開事實再依公務員懲戒法為懲戒,詎被告仍以原告因前開事實移請監察院審查,有受懲戒之虞而為停職之處分,自有違誤,應予撤銷。復審決定不察,謂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之規定,係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經主管長官以其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之事由,移送監察院審查或公懲會審議時,是否先行停止該公務員之職務所為之規範。本件被告係審認原告所為業由法院審理及監察院列管待審有案,而高院更審判決刑度較地方法院判決刑度更重,為免其辦理退休規避責任;另衡酌被告目前是類人員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即予停職之作法,依懲戒法第4 條第2 項及第19條規定,本於職權先行停止原告之職務云云,即認原告所訴無據。惟就本件該違失行為早已失其懲戒之時效,既已無從再為懲戒之處分,則就於作為懲戒處分之前階段行為即先予停職,早已失所附麗,復審決定未為任何之論斷,自屬無據。

㈢復按公務員懲戒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主管長官對於所屬

公務員,依第十九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揆其立法意旨,係為免被付懲戒人湮滅、偽造、變造違法或失職之證據,或勾結證人,以及利用職權,掩飾其違法失職之情事,爰規定機關長官對於被付懲戒之人,倘認為其情節重大,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主管長官對所屬公務員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必以為避免被付懲戒人湮滅、偽造、變造違法或失職之證據,或勾結證人,以及利用職權,掩飾其違法失職之情事為其要件。然查,本件相關違失行為早經被告調查完竣,並經其移送司法機關進行訴追,其懲戒權之行使並不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自無不可行使之情事存在。而於其作成原處分之時,該刑事案件並業已歷時八年,經刑事更二審之判決,相關證據資料調查早已齊備,而涉案之相關人員,如蔡漢雄、鍾一良、史寶良等均業已退伍或不在○○總局任職,原告又有何湮滅、偽造、變造違法或失職之證據,甚或勾結證人,以及利用職權,掩飾其違法失職情事之可能。原處分於距離違失行為十餘年後,方作成停職之處分,已不符公務員懲戒法第4 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自屬違法,應予撤銷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於96年12月26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審判決有期徒刑

2 年10個月,禠奪公權3 年。其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上訴被駁回。其仍不服,向最高法院上訴;嗣經最高法院2 次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後,於102 年1 月16日判決有期徒刑3年2 個月,褫奪公權3 年;其仍上訴。原告前開6 次判決(含2 次發回更審),其中4 次判決均以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維持有罪之判決。足見原告此等行為足以影響國家預算執行正確性,更嚴重斲傷人民對公務人員品德操守之信任,其違法情節難謂不重大。被告斟酌原告上開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公務秩序所生之影響綜合判斷,審認其違法情節重大,已不適合繼續執行職務,依懲戒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核予停職,洵屬於法有據。

㈡查懲戒法第25條規定:「懲戒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

免議之議決:……三、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係就公懲會對於懲戒案件應為免議議決事項之規範,非屬對於公務人員經主管長官以其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之事由,移送監察院審查或公懲會審議時,是否先行停止該公務員之職務所為之規範。本件被告係審認原告所為業由法院審理及監察院列管待審有案,而高院更審判決刑度較地方法院判決刑度更重,為免其辦理退休規避責任;另衡酌被告目前是類人員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即予停職之作法,依懲戒法第4 條第

2 項及第19條規定,本於職權先行停止原告之職務。原告所訴,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 條第2 項核定原告停職處分,是否違法。

五、經查:㈠按「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

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19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2 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2 條、第4 條第2 項及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停職非懲戒公務員之處分,而係為調查公務員行政責任時,所必要之附屬性暫時措施。即公務員停止職務,一則避免被調查之公務員仍得利用職務上機會對責任之釐清有所干擾,二則基於國家公務員品位形象之維持,於責任未明之際,先令其停止職務,以正視聽,並非藉由停職處分以達懲戒公務員之目的。再者,依前引公務員懲戒法第4 條第2 項先行停止公務員職務,係屬裁量行為,其要件有二:一是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二是情節重大;至所謂情節重大,乃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應由被付懲戒公務員之主管長官就具體案件,斟酌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對公務秩序所生之損害或影響,予以綜合判斷認定。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板橋地檢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

第6013號、第19509 號起訴書、○○○○署署人考字第0940004524號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原處分及復審決定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㈢本件原告90年9 月間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93

年12月22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迄今已逾十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第三次更審判決,有該院103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3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既經十年以上之審判,現已無由原告得利用職務上機會對責任之釐清有所干擾之可能,自不具停職之必要性。且被告將原告移請監察院審查後,並未同時將原告停職,顯然當時被告並不認為情節重大,在歷經十年後,突然又認定為情節重大,自應提出令人信服之堅強理由。依據原告任職之○○總局,擬建議海巡署核予原告停職處分,係考量其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已經前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迄今已歷經五次刑事判決,多屬有罪,且其刑度亦愈加重,其中高院102 年1 月16日100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褫奪公權三年(原處分卷第二冊57頁、58頁)。惟實際上,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4 號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94 號判決撤銷,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3號判決原告因連續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並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判決無罪,有判決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27頁-32 頁)。被告所謂原告刑度亦愈加重而得認為情節重大之理由,並不存在。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被告所為處分,尚

有違誤;復審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洪 遠 亮法 官 徐 瑞 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裁判案由:停職
裁判日期:2014-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