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91號103年9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上永汽車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郭進華(董事)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 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陳玉好(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複 代理 人 周敦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與被告簽訂有委託檢驗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自民國103 年1 月1 日起至12月31日止,原告受被告委託辦理汽車檢驗。嗣被告查核認定原告於103 年3月31日12時38分辦理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定期檢驗時,現場僅有一名汽車檢驗員執勤職務,違反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3條第1 項第3 款「檢驗員工人數不符合第3 條或第5 條之規定或未在場執行職務」而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2 款規定,以103 年5 月7 日北監車字第1031002749號函(下稱系爭函)函知原告,自103 年5 月24日起至103 年6 月23日止,停止代檢驗工作1 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ꆼ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簽訂系爭合約,而為被告轄區內之汽車定
期檢驗代檢廠,從事汽車檢驗工作,而原告為私人公司並非行政機關,依公路法第63條及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之規定與被告簽訂委託檢驗合約,而獲被告授與行使辦理車輛檢驗之公權力,是以系爭合約性質上自屬公法上之行政契約。又被告系爭函(原證二)係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兩造間委託檢驗契約此一行政契約,而依據該契約作成之違約處罰,與行政機關本於高權作成之處分有別。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係命被告不為一定行為之一般給付訴訟,無須經訴願前置程序。
ꆼ被告施以違約處罰,並未命原告為陳述意見,與行政程序法
不合:查原告受被告委託辦理汽車檢驗,被告核定違反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而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2 款規定,施以違約處罰,核屬行政程序行為。惟被告查核認定事實之過程,並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旋即以系爭函停止原告之代檢工作,限制原告之營業自由及財產權。且查本件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規定無須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或被告已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之情形,茲因被告做成拒絕原告履約之決定,係對人民財產權之剝奪之行政處分,對人民財產權發生嚴重影響,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被告所為,」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9條與第102 條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
ꆼ本件原告並無構成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3條第1 項第3
款「檢驗員工人數不符合第3 條或第5 條之規定或未在場執行職務」之事由,原告不具備違約之債務不履行事由:
1.系爭合約第1 條載明:「汽車委託檢驗除依『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汽車檢驗員汽車駕駛考驗員檢定及管理辦法』規定外,悉依下列條款辦理之。」;又被告認定原告違反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3條第1 項第3 款係規定「檢驗員工人數不符合第3 條或第5 條之規定或未在場執行職務」。
因此本件之爭點即在於原告是否有無違反上開規定,而構成兩造契約條款之違反,又原告涉及債務不履行之舉證責任,按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第43條明文,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705 號判決、94年度判字第930 號判決、96年度判字第1014號判決、97年度判字第1067號判決及98年度判字第211 號判決意旨,應由被告就原告之不履行事實負舉證責任。
2.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317 號判決意旨已明白指出,違反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章屬性不同,違反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必須參酌兩造系爭合約之規定,始能認定;而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事法理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是違反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而具有兩造系爭合約第21條之違約事由,仍須檢討原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要件。查本件103 年3 月31日12時38分辦理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定期檢驗係臨時增加之檢驗時段,原告不具有債務不履行事由之可歸責要件:當天中午12:00至13:00間,亦僅有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一台進入檢驗線。又每輛汽車檢驗之時間均不長,通常於一、二分鐘內即可完成,此可參諸被告提出之被證三所附照片,該六幀照片分別顯示不同項檢驗項目之檢驗,而檢驗時間,係由當日自12時38分41秒至12時12時39分57秒,前後歷程約為一分鐘左右足證。
又原告所屬檢驗員陳易泓,係透過電腦驗車系統進行檢驗,且電腦驗車系統亦判定車輛檢驗結果為合格,因此縱設陳易泓因客戶要求而給予方便,而未候第三人葉春福(當天葉春福確實於該時間亦有值勤,並無缺勤),直接操縱電腦系統與檢驗設備,亦無可歸責原告之故意或過失;況第三人葉春福雖屬原告之受僱人,為其係執有專業證書及受訓合格證書之人,葉春福於其值勤時間,擅離職守,而不在檢驗線上無法偕同檢驗,惟因原告於選任受僱人當時,業已查證相關證書,對於備勤與輪值相關規定,原告亦屢加規範,無奈員工因私怨(查:本件係遭人匿名檢舉案件,匿名者,經推斷為葉春福)故不遵守,亦無能苛責原告。
3.原告員工葉春福於103 年3 月31日當日到班卻未在場執行職務,原告對其選任監督既無故意或過失,自無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辦理汽車檢驗業務,於中午12:00至13:
00間本屬中午午休時段,原告係本於服務大眾而增開檢驗時段,且當天到班之檢驗員陳易泓、葉春福本應全程執勤(包括加開之中午12:00至13:00間),惟於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進入檢驗線時,因葉春福須備勤卻臨時離開執勤之崗位,而每輛汽車檢驗之時間均不長,通常於一、二分鐘內即可完成,此可參諸被告提出之被證三所附照片歷程時間(該六幀照片分別顯示不同項檢驗項目之檢驗,而檢驗時間,係由當日自12時38分41秒至12時12時39分57秒,前後歷程約為一分鐘左右)可明。陳易泓為免客戶久候,且通常可能檢驗完畢前,被告葉春福應已返回執勤單位,此由被告葉春福曾於當日50分許前後左右返回檢驗甚明,職此之故,陳易泓未能及時等候葉春福到來而直接檢驗,惟此與違法僅有備置一人之違法代檢廠,尚屬有間。
4.申言之,當時原告係符合規定雇請兩名檢驗員在現場執行檢驗工作,茲因其中一名檢驗員葉春福臨時離開工作崗位(並非當天未到勤),另一名檢驗員便宜行事而逕為檢驗,且檢驗之車輛亦經電腦驗車系統判定合格,原告對於受雇檢驗員未經許可擅離工作崗位,而另名檢驗員為免客人久候不耐因而便宜行事,均非可以事先完全控制,是該檢驗員疏失尚非可歸責原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更甚是,本件被告亦自承,其查獲原告當時之違章行為,係因民眾檢舉所致,惟以當時狀況,受檢車輛不可能自己提出檢舉,而其他民眾更不可能之知悉原告當日之檢驗狀況,唯一知道當時因員工擅離職守之情事,可合理懷疑僅有原告公司內部員工知悉,果爾,原告公司員工故意製造違法狀態,以致原告受罰,趁機挾怨報復,原告公對於此種利用機會趁勢檢舉之個案,實難令原告得以事先預防,原告於履約過程自無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要件可言。
5.本件葉春福雖屬原告之受僱人,為其係執有專業證書及受訓合格證書之人,葉春福於其值勤時間,擅離職守,而不在檢驗線上無法偕同檢驗,實難令原告防止結果之發生,更甚是原告於選任受僱人當時,業已查證相關證書,對於備勤與輪值相關規定,原告亦有員工守則規範,無奈員工因私怨報復故不遵守,原告徒感無奈外,更無能苛責原告履約之故意或過失。是請鈞院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611 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於選任、監督員工之過程並無過失,又原告對於員工之控管或確實遵守員工守則亦已盡其防免義務,是本件就其債務不履行事由之防免,顯無「無期待可能性原則」,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611 號判決意旨,原告自無可歸責原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6.本件被告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當天受檢車輛3677-SX 檢驗前後,在場為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檢驗之檢驗員葉春福分別於當日12點33分43秒、45秒、46秒、12點58分59秒於檢驗線上出現;而檢驗員陳易泓則於當日39分52秒於檢驗線上出現檢驗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依經驗法則,該二人既已在上開時間鄰近時點於檢驗線上出現,顯見,葉春福並無離開檢驗線附近。再依當天103 年3 月31日12時38分辦理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之檢驗情況,係駕駛人已將系爭鑑驗車輛進入檢驗線,當時葉春福不知為何走出工作崗哨,而陳易泓為曾請客人稍後,惟因客人當時不耐久候,為免造成驗車客人之抱怨,因而當時係由陳易泓先行開始驗車手續;惟直至驗車結束前,葉春福始姍姍走來,當時陳易泓已完成驗車程序,而兩人並均同意將驗車結果,記錄於檢驗紀錄表上。又本件當天原告公司確實具備合格檢驗員彭宋豪、張朝宗、陳易泓、葉春福四人,且上開四人當天均有到班,此有原告提出檢驗員彭宋豪、張朝宗、陳易泓、葉春福之合格證書與當天到班打卡單可憑。當天受檢車輛3677-S
X 檢驗前後,現場確實有多名檢驗員出現;是原告並無不配置相當檢驗人力之事實,原告對於葉春福為何當時故意離開檢驗線而故意不參與檢驗,實不知原因為何,又原告之選任、監督義務上並無過失,是本件就其債務不履行事由之認定,自無可歸責原告之違反。
7.況復,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39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參照),是本件原告既已說明其咎責要件上應有期待不能,是依期待可能性法理於行政契約之運用,本件原告對債務不履行事由確有不可歸責情事,被告自應就原告違反契約義務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不得認定原告具有違約事實。
ꆼ如鈞院認定原告違約屬實而有債務不履行之事由,亦應依職權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準用民事法理酌減違約罰:
1.按兩造系爭合約第21條規定為:「甲方( 被告) 依據「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對乙方( 原告) 實施定期或臨時抽查,並依下列各款辦理:(一)乙方如違反合約書內容、「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2條第1 項各款、「車輛檢驗全程數位錄影暨遠端監控系統作業要點」或定期檢驗相關規定,處以違約登記一次並應減少每條檢驗線檢驗車輛數(以查獲月份之前三個月每日平均檢驗數)十輛為期一個月,如有辦理夜間或星期六加班檢驗,以前三個月該時段平均檢驗數,為加班檢驗車額數為期一個月。一年內如第二次違反前段各項規定,處以違約登記一次並應減少每條檢驗線檢驗車輛數(以查獲月份之前三個月每日平均檢驗數)十輛為期三個月,如有辦理夜間或星期六加班檢驗,以前三個月該時段平均檢驗數,為加班檢驗車額數為期三個月。(二)乙方如違反「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3條第1 項各款、第15條第1 項或第15條第2 項規定,停檢一個月至一年。」,此項規定固為兩造依契約本旨而為簽訂,惟汽車檢驗合約,係定型化契約,原告對於該合約無從研議修正,而上開系爭合約第21條第2 項規定,原告違反「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3條第
1 項各款,應停檢一個月至一年,全未考量違約過程之原因,已屬加重責任條件,該項約款應宣告無效。
2.又系爭合約第21條第2 項規定核屬違約罰,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酌定外,亦應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始符違約罰之目的,惟該項約款並無約定斟酌,是被告逕引上開約款,命被告停止檢驗業務一個月,此將造成原告之鉅額損失,與違約事實顯不相當。
ꆼ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反兩造合約書內容「汽車委託檢驗
實施辦法」第13條第1 項之約定,而未區分「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3條第1 項之各款事實各該可歸責事實,遽以系爭函停止系爭合約一個月之違約罰,顯屬失當,有違比例原則等情。並聲明:一、被告不得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103 年度委託檢驗合約書對原告處以停止代檢驗工作一個月之違約罰。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ꆼ原告主張被告施以違約處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02條之規定,並無所據:
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409 號判決意旨,被告系爭函對原告處以停止汽車代檢工作1 個月,並非對原告施以行政罰,而僅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 二) 款之規定將委託予原告行使公權力內容( 汽車檢驗) 作量之縮減,並非被告本於高權所為之行政處分,故系爭函既非行政處分,即不受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限制,自無需於公函做成前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況自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等語可知,本件因違約處罰之事實明確,並無調查其餘事證之必要,故被告本於職權認為並無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之必要,是以,系爭函要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9條之規定。
ꆼ原告於103 年3 月31日12時38分辦理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
小客車檢驗違反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等規定,而得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2款規定,處以停止汽車代檢工作1 個月:
1.按「依前條核准籌設之汽車、機器腳踏車修理業或加油站,應自核准之日起一年內,依下列規定籌設:一、辦理汽車檢驗應具有檢定合格並曾在公路監理機關實習二十四工作天以上之汽車檢驗員二人及領有汽車修護技工執照或乙級以上汽車修護技術士證之技工一人,每增設一條檢驗線,應增加汽車檢驗員二人及技工一人。」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為此,系爭合約第23條規定:「乙方人員、檢驗機器及電腦週邊設備、報表管理暨甲方對乙方之督導考核,依汽車代檢廠作業規範辦理。」而汽車代檢廠作業規範第1 條第5 項規定:「每條檢驗線應由兩位以上登記有案之檢驗員值勤檢驗,每輛車須有兩位以上檢驗員分段檢驗,依實際檢驗項目簽章負責,如檢驗員請假致人數不符合規定(少於2 人)應暫停檢驗業務,並向轄管公路監理機關報備,不得由技工代理檢驗。」故原告依約自負有每輛車派遣兩位以上檢驗員分段實施檢驗之作為義務。
2.原告於103 年3 月31日12時38分辦理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檢驗時,確實僅派遣所屬員工陳易泓一人進行檢驗,已違反前開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汽車代檢廠作業規範第1 條第5 項等規定,被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2 款之規定處以停止汽車代檢工作1 個月。ꆼ原告雖提出原證四到班打卡單、原證五、原證六、原證七之照片及原證八之車輛檢驗紀錄表,主張於10 3年3 月31日12時38分辦理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檢驗時,派遣檢驗員陳易泓、葉春福辦理云云。惟查:原證四之到班打卡單僅有上班及下班之紀錄,而原證五、原證六僅為黑白照片,不僅無從確認照片中為何人,甚且亦無出現系爭車牌號碼0000-0
0 自用小客車,均難以證明當時有2 位以上檢驗員分段進行檢驗之事實。而原證七照片與被證3 號第3 頁照片為相同照片,惟原證七所示檢驗員實為陳易泓,並非葉春福;且依被證3 號所示,該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係由陳易泓進行電腦檢驗時,但原證八「鍵入員(按:即負責電腦檢驗之檢驗員)」卻由葉春福蓋章,顯然,該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之電腦及人工檢驗均由陳易泓進行,原告之主張並非事實。
ꆼ綜上所述,原告於103 年3 月31日12時38分辦理車牌號碼00
00-00 自用小客車檢驗時,確實違反「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3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而得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
2 款之規定處以停止汽車代檢工作1 個月,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有系爭103 年度委託檢驗合約書、系爭函、系爭車輛檢驗紀錄表及光碟、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汽車代檢廠作業規範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受理系爭車輛檢驗,違反汽車委託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2 款規定,處以停止汽車代檢工作1 個月,是否適法有據?經查:
ꆼ按「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
個人辦理。」「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但法規另有其他方式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 項、第135 條及第
13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檢驗及汽車駕駛考驗,應由檢定合格並領有證照之人員為之。前項汽車檢驗及汽車駕駛考驗人員之檢定方式、類別、資格、科目、訓練、考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汽車修理業、加油站具備完善之汽車安全檢驗設備,經公路主管機關查驗合格發給證照者,得受委託為汽車定期檢驗。」「第2 項及第3 項受委託檢驗業務之廠商資格、條件、申請、檢驗儀器設備與人員、收取費用、證照格式、合約應載事項、查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未依第63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受委託辦理車輛檢驗者,公路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改善、停止其辦理車輛檢驗業務1 個月至1 年,或廢止其辦理車輛檢驗業務之證照。」公路法公路法第61條之1 、第63條第3 項、第6 項、第77條之1 第4 項前段亦有明定。
又按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 條:「本辦法依公路法第63條第6 項之規定訂定之。」第2 條:「汽車委託檢驗範圍包括汽車、機器腳踏車之申請牌照檢驗及定期檢驗。」第5 條:「(第1 項)依前條核准籌設之汽車、機器腳踏車修理業或加油站,應自核准之日起一年內,依下列規定籌設:一、辦理汽車檢驗應具有檢定合格並曾在公路監理機關實習二十四工作天以上之汽車檢驗員二人及領有汽車修護技工執照或乙級以上汽車修護技術士證之技工一人,每增設一條檢驗線,應增加汽車檢驗員二人及技工一人。……」第10條:「(第1 項)辦理汽車定期檢驗,由公路監理機關與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簽訂合約辦理。……(第2 項)前項由公路監理機關與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合約書內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五、檢驗單位違規之處罰。」第13條:「(第1 項)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該管公路監理機關得依合約停止其代檢工作一個月至一年,並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備查:三、檢驗員或技工人數不符合第三條或第五條之規定,或未在場執行職務者。」再按汽車代檢廠作業規範第1 條人員管理規定:「……五、每條檢驗線應由兩位以上登記有案之檢驗員值勤檢驗,每輛車須有兩位以上檢驗員分段檢驗,依實際檢驗項目簽章負責,如檢驗員請假致人數不符合規定(少於2 人)應暫停檢驗業務,並向轄管公路監理機關報備,不得由技工代理檢驗。」復按車輛檢驗全程數位錄影暨遠端監控系統作業要點規定:「一、每條檢驗線裝設全程錄影系統,大型車檢驗線應備有六個攝錄鏡頭、小型車檢驗線應備有四個攝錄鏡頭、且螢幕需各自獨立顯示;錄影紀錄螢幕畫面不得中斷,倘攝錄影設備故障,經向監理單位報備後得以照相存證替代。代檢單位所攝錄資料紀錄應配合該管監理單位之讀取設施,或免費提供攝錄資料讀取軟體,連續攝錄影資料紀錄每秒為五張以上,且攝錄影資料紀錄應有備份並保存二年以上。」ꆼ查原告並非行政機關,其依上開公路法及檢驗辦法規定與被
告簽訂汽車委託檢驗合約,而獲被告授與行使辦理車輛檢驗之公權力,是以該委託檢驗合約性質上自屬公法之行政契約。被告認原告違反合約第21條第2 款及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遂依合約第21條第2 款規定,以系爭函通知原告違約,處以停止汽車代檢工作1 個月,原告對之不服,應為行政契約之爭議(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049號判決、96年度判字第1106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ꆼ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自103 年1 月1 日起
至12月31日止,原告受被告委託辦理汽車檢驗。系爭合約第21條(本院卷第20頁)約定:「甲方(即被告)依據『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對乙方(即原告)實施定期或臨時抽查,並依下列各款辦理:……ꆼ乙方如違反『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3條第1 項各款、第15條第1 項或第15條第2 項規定,停檢一個月至一年。」第23條:「乙方人員、檢驗機器及電腦週邊設備、報表管理暨甲方對乙方之督導考核,依汽車代檢廠作業規範( 附件四) 辦理。」嗣原告於103 年3月31日12時38分辦理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檢驗時,僅由檢驗員陳易泓一人進行檢驗,經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無誤,並有錄影光碟、勘驗筆錄、照片(本院卷第49頁,被證3號)可稽,原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違反檢驗線應由兩位以上登記有案之檢驗人員檢驗之規定,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前開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汽車代檢廠作業規範第1 條第5 項等規定,得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2款之規定處以停止汽車代檢工作1 個月,核無不合。
ꆼ雖原告主張員工葉春福當天到班但卻未在場執行職務,因本
件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進入檢驗線時,葉春福須備勤卻臨時離開崗位,而每輛汽車檢驗時間通常1 、2 分鐘即可,故另一員工陳易泓便宜行事逕為檢驗,本件係檢驗員疏失而違反規定,非可歸責於原告等語。按行政契約,行政程序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24 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者,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乃民法自己行為責任原則之例外規定。債務人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利益,亦應負擔代理人或使用人在為其履行債務過程所致之不利益,對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故意或過失之責任,原告若主張其系爭合約債務不履行不可歸責,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原告陳稱其員工「陳易泓未能及時等候葉春福到來而直接檢驗,此與違法僅有備置一人之違法代檢廠,尚屬有間。」等語,縱然屬實,但無論如何檢驗僅由一人單獨為之即屬違反規定,核其立法目的,係因汽車檢驗分為電腦檢驗(如:排氣、偏滑、煞車等)及人工檢驗(如:顏色、規格、引擎號碼等),並非一概交由電腦判讀,故需分由2 檢驗員分段進行,以防止發生弊端。系爭車輛檢驗係由陳易泓單獨為之,違反合約及上開規定,至為明確。原告受託辦理汽車檢驗,就檢驗流程、時間、汽車檢驗員人數及資格,及檢驗線應由兩位以上登記有案之檢驗員值勤檢驗,知之甚詳,而線上員工可能因故離開檢查線,原告非不能預見,竟未有機制監督員工使依約履行符合上開規定,是原告僅以其聘僱之員工經檢定合格並領有證照,難謂其選任監督使符合規定已盡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就違反合約事由之防免「無期待可能性」,委不足採。
ꆼ原告又主張合約第21條規定可能造成業務規模大與規模小的
代檢業者之實質不公平,應宣告無效;被告適用合約第21條第2 款規定裁罰違約,被告處以停止汽車代檢工作一個月,影響其經營,應準用民事法理酌減云云。
按行政程序法第141 條第1 項規定:「行政契約準用民法規定之結果為無效者,無效。」因此,凡足以導致民法契約無效之原因者,如存在於行政契約時,行政契約原則上即因之無效。而準用民法規定契約之一般無效事項應包括:契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民法第71條)、契約違背公序良俗者(民法第72條)、契約違反法定方式者(民法第73條)、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民法第246 條)、定型化契約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民法第247-1 條)(參陳敏,行政法總論五版,第595 頁),故除非法律明定為無效之瑕疵,應盡量使該契約有效。查本件契約為兩造締約時所明知,且核諸契約內容要無顯失公平之虞及違反平等原則,原告主張契約逕為無效,或酌減違約金等語,應無足採。再者,本件違約罰係依兩造簽訂之委託檢驗合約書第21條之約定執行,而原告於訂約時並未對該約定提出質疑,自願與被告訂立上開合約,而該合約第21條復無得裁量處罰之約定,則被告於查獲原告違約後依約處罰,且系爭合約內容明確,對於違約之處罰,依契約之所定執行,「無論公私契約,其契約內容以明確為適當,以避免嗣後雙方不同之解讀而生爭議,因此,對於違約之處罰,自應於契約訂定時予以明確訂定,並依契約之所定執行,於執行時不復存有比例原則之適用。」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0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原告主張依比例原則,予以酌減,為不足取。
ꆼ原告復以被告施以違約處罰,並未命原告為陳述意見,與行
政程序法不合等語。按行政程序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同法第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被告因原告違約依系爭合約規定停止代檢驗工作一個月,核非行政處分,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通知其陳述意見,為無可取。且原告違約事證明確,被告未通知陳述予亦無違反上開規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取,其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徐 瑞 晃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ꆼ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ꆼ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ꆼ、ꆼ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ꆼ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