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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79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799號原 告 曾光雄

曾振華曾淑卿被 告 汪銘欽

林惠君郭哲宏上列當事人間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同法第2條亦有明文。準此,當事人起訴所爭執之事項,必須為公法上爭議,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言。次按司法院及檢察機關所屬法官、檢察官踐行民、刑事訴訟法等法律之程序,為廣義司法權之行使,其應如何之處置始合乎民、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非屬各該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不生應作為不作為視同行政處分之問題,是有關民事、刑事訴訟中司法權行使是否適當、合法之爭議,悉依民、刑事訴訟法等法律之規定,當事人固得聲請、聲明、起訴,對檢察官或法院之處分、裁判不服,亦得再議、抗告或上訴,要非行政法院審判之範圍。而法官、檢察官均非行政機關,其本於職權之行為係屬行使司法權之行為,既非立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之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尚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為救濟,其不得提起而提起,即非合法。(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717號、92年度裁字第78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3 年5 月9 日所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判字第2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非以審度犯罪行為之刑法審查被告有無偽造文書之事實,竟以規範訴訟程序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作為不追溯偽造文書罪之法律依據,已違反憲法第80條及司法院釋字第371 號解釋,依法律行為通則之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裁定自無法律之效力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系爭裁定為無效裁定;㈡撤銷系爭裁定已確定之法律效力。

三、經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無效及撤銷之系爭裁定,係被告等基於法官之職權踐行刑事訴訟法之程序所為,屬行使司法權之行為,要非行政法院審判之範圍。是以,系爭裁定既非立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之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非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 條所稱之與行政機關間所發生之行政上公法爭議,即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非公法上法律關係,核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其不得提起而提起,即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5 項規定,本件原告對於駁回交付審判之裁定不得提起抗告,即系爭裁定一經裁定即告確定,是本件並無以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法 官 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刑事
裁判日期:2014-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