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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7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0號103年5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陳麗香

林庚助訴訟代理人 葉志飛 律師

楊時綱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鄭貴春(主任)訴訟代理人 楊景超 律師

黃文志林政修

參 加 人 長壽山元亨寺代 表 人 楊淑雲上列當事人間建物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北府訴決字第1022351391號(案號:0000000000號),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等為臺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同地段257 建號建物(門牌○○○區○○路○ 段○○○ 巷○○號,民國87年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主建物面積245.12、附屬建物8.4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鄰地同地段36-2、8-1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95年間向被告申請土地鑑界,經被告辦理測量,發現系爭建物有越界建築坐落於同地段8-1 及36-2地號等土地上,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8 條、行為時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9點(嗣於100 年6月15日發布修正為第16點,條文內容相同)等規定,檢送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予原告等,並逕為辦理更正登記(主建物面積206.41、附屬建物4.02平方公尺),另以99年8 月10日北縣樹地測字第0990011274號函通知原告等辦理權狀換發事宜。原告等就前揭號函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58 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003號判決確定在案。被告嗣重新檢測後再次確認系爭建築部分面積確實坐落於鄰地無誤,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8 條及第232 條、土地法第69條規定陳報臺北市政府核准辦理更正建物測量成果圖,續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陳報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核准依更正後建物測量成果圖辦理更正登記,並以系爭號函通知原告等已逕為更正登記,請洽辦換發書狀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經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前2 項判決,如係指摘機關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機關即應受判決之拘束,不得為相左或歧異之決定或處分。前3 項之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依該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為使行政法院所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對於原告之權利救濟具有實效,應課原機關以尊重判決內容之義務,以防杜原機關依同一違法之理由,對同一人為同一處分或決定。又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原機關有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亦應依判決之意旨為之,藉以督促機關有依判決意旨作為之義務。」「本條有關判決拘束力之規定,於其他訴訟亦有準用之必要,爰設明文,俾有依據。」被告為一行政機關,掌有龐大資源可供其一再為重覆相同程序及訴訟,原告二人均為一普通百姓,就前案訴訟已花用鉅額金錢及耗盡全部心力。現僅因被告罔顧上開法條明文規定及立法意旨,復置確定之行政法院判決於無視,恣意違反前案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意旨,而重為與前案相同之行政處分,致原告不得不再一次忍受相同程序之煎熬,此顯已有不公而不符事理之平。況被告所為再與前案相同之行政處分,明顯違反判決意旨及恣意擅權。被告漠視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003號確定判決意旨而為刻意錯誤適用法令,再次為變更原告二人合法建物登記之處分,益彰系爭處分違法不當。茲說明如下:

(一) 最高行政法院101 判字第1003判決(原證2 )理由明揭:

「本院查: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8 條『建物登記後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需辦理更正者,準用第232 條之規定。』,又同規則第232 條規定略以:『(第1 項)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第2 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準此,複丈發現因原測量錯誤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始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再按『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物,其建築面積與使用執照面積相符,惟部分占用基地相鄰之土地,該建物所有人得就未占用部分,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時無須通知鄰地所有人。辦理登記時,應於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本合法建物尚有部分面積因使用鄰地未予以登記之文字。』,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6條(100 年6 月15日修正前為第19條)所明定之,從而本條僅於建物所有權人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始有適用。經查:(一)、本件原處分乃係以辦理系爭建物鄰地土地鑑界時,發現系爭建物測量成果有誤,有越界至上開36-2地號等土地情形,經重新測量完竣並作全面檢測後,檢送附圖即「本案建物位置成果圖」,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8 條及修正前建物第一次登記補充規定第19點規定辦理逕行更正登記,惟查複丈發現因原測量錯誤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始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業如前述,而上訴人據以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有越界建築之情事,而逕行予以更正所依之建物位置成果圖,業經原審認定未經測量人員簽名,且未註明任何樁界點及詳細之比例尺指示等,核與一般測量成果圖所示迥異,殊無法究明系爭建物是否確有坐落於挖子段9-1 地號土地上,上訴人99年8 月2 日函檢附之附圖實係『套繪圖』,並非檢附任何系爭建物位置之全面檢測成果圖無訛,從而自難引為原處分逕行更正登記之依據等情甚詳。再者,前開附圖既未明任何樁界點及詳細之比例尺指示等,自亦難作為原測量確有發生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之錯誤,而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8 條所規定得予辦理逕行更正登記之情事。另本件亦不屬建物所有權人第一次辦理建物登記,且復難證明系爭建物確有越界建築之情事,自亦無適用修正前建物第一次登記補充規定第19點規定辦理逕行更正登記之餘地,原判決因而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無違誤,上訴人以本件乃係依檢測結果製作成附圖,且亦表明製作該附圖之承辦人員,屬專業職權判斷事項,自得作為系爭建物位置逕行更正之處分云云,即無足採。(二)、再查,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土地法第6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亦有明定。故如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並無不符,縱其真實權利與登記不符,亦非屬土地法第69條之登記錯誤,而得申請更正之範圍。復按『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本院48年判字第72號亦著有判例。本件上訴人非惟無法證明原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且亦影響前述登記之同一性,另亦未經上訴人之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即予以更正登記,自與土地法第69條所規定得予更正之不符,上訴人主張本件可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予以更正云云,即亦不可採。」(以上確定判決意旨,詳參判決書第6 頁2 行以下第8 至9 頁)

(二)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003號判決已明確表明其法律見解,亦即:

1、本件無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8 條所規定得予辦理逕行更正登記之情事;

2、本件不屬建物所有權人第一次辦理建物登記,且復難證明系爭建物確有越界建築之情事,自亦無適用修正前建物第一次登記補充規定第19點規定辦理逕行更正登記之餘地;

3、本件無法證明原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且亦影響前述登記之同一性,另亦未經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即予以更正登記,自與土地法第69條所規定得予更正之不符,不得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予以更正;

4、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

(三)由上揭確定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內容可知,被告機關就本案系爭建物所為製作之99年8 月2 日函檢附之附圖實係「套繪圖」並非檢附何系爭建物位置之全面檢測成果圖,前開附圖既未明任何樁界點及詳細之比例尺指示等,自亦難作為原測量確有發生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定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之錯誤,亦不得作為地籍測量圖實施規則第278條所規定得予辦理逕行更正登記之情事。

(四)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003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58 號判決,皆認被告所為之處分已悖離立法目的及地政實務處理原則,被告竟辯稱原處分僅因行政程序未臻完備而遭撤銷云云,顯屬無稽。又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前述判決,皆認被告所為之處分已悖離立法目的及地政實務處理原則,並援引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而揭示本件建物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若有所爭執,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孰料被告漠視上開判決意旨,執意以行政機關之公權介入私權紛爭而為相同處分,顯已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之規定,益彰系爭處分違法不當。再者,被告之前述違法處分既已遭撤銷並揭示應循司法審判解決,若對於建物坐落之法律關係仍有爭執,理應由利害關係人即鄰地元亨寺提起民事經界確認訴訟。若被告認其有代利害關係人爭訟之義務,亦應提起經界訴訟交由司法審判。然被告卻言辯稱本於職權重新踐行檢測程序,執意略過司法審判一節,逕以公權力介入私權領域而為建物變更登記,除已違背行政中立之原則,亦已嚴重干涉並侵害人民權益。

二、前揭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之處分已悖離立法目的及地政實務處理原則,並援引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而揭示木件建物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若有所爭執,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孰料被告漠視上開判決意旨,執意以行政機關之公權介入私權紛爭而為相同處分,顯已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之規定,益彰系爭處分違法不當。再者,被告之前述違法處分既已遭撤銷並揭示應循司法審判解決,若對於建物坐落之法律關係仍有爭執,理應由利害關係人即鄰地元亨寺提起民事經界確認訴訟。若被告認其有代利害關係人爭訟之義務,亦應提起經界訴訟交由司法審判。然被告卻言辯稱本於職權重新踐行檢測程序,執意略過司法審判一節,逕以公權力介入私權領域而為建物變更登記(原證8 :102 年7 月8 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23650423號處分,下稱原處分),除已違背行政中立之原則,亦已嚴重干涉並侵害人民權益。茲將理由分述如下:

(一)本件不適用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補充規定:

1、本件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業已由所有權人林陳麗香於87年辦理登記完峻(參樹林所提出之行政訴訟相關資料,附件2 ),自無於登記辦理第一次登記完峻後復引用該登記補充規定之理。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亦明確表示本件不屬建物所有權人第一次辦理建物登記,自無適用修正前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補充規定第19點(修正後為第16點)規定辦理逕行更正登記之餘地,已詳述如前。是以本件並無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6點之適用,被告執意援引而為處分,顯屬違法。

2、復按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6點規定:「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物,其建築面積與使用執照面積相符,惟部分占用基地相鄰之土地,該建物所有人得就未占用部分,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時勿須通知鄰地所有人。辦理登記時,應於登記簿備註欄加註本合法建物尚有部分面積因使用鄰地未予以登記之文字。」亦即該規定僅適用於「建物所有權人」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就就未占用部分主動申請辦理登記之情況,與本件被告即樹林地政事務所事後(蓋建物第一次登記已於87年合法登記完畢)聲稱建物疑似越界而由「地政機關」主動變更登記,二者截然有別,況乎系爭建物未經司法經界訴訟確認,豈容被告恣意擴張解釋而套用該規定逕為變更登記,益彰被告處分係屬違法。

(二)本件不符合土地法第69條更正登記之要件: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法第69條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法第68條第

1 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亦有明定。故如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並無不符,縱其真實權利與登記不符,亦非屬土地法第69條之登記錯誤,而得申請更正之範圍。復按「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可參)。本件建物登記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係林庚助夫婦及鄰地元亨寺,惟雙方皆未曾以書面向地政機關申請更正登記,樹林所卻於97年7 月援引95年間土地鑑界資料為由,逕行變更本件建物之登記,經最高行政法院維持撤銷該處分之判決確定後,仍未有任何利害關係人申請更正之作為,樹林所卻刻意略過前揭判決旨揭應交由司法機關審判一節,強以公權力介入並變更系爭建物之登記,其行政行為及處分內容顯已逾越法令授權限度。況乎,地政機關因鄰人申請土地政測量而逕行變更越界件建築登記面一事若為合法可取,則舉國上下將無民事經界訴訟存在之必要,蓋民眾只消以土地所有權人身分申請「土地鑑界」,即可比照本件程序辦理,由地政機關逕行變更鄰人越界建築之「建物登記」,如此一來民眾無須花費任何訴訟費用,亦可置司法審理程序於無物,亦無任何訴訟敗訴風險或賠償責任可言,益彰被告之處分荒謬違法至極。進一步言之,倘被告於準備程序侈言「只要發現有占用鄰地,地政機關就依職權更正,保護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不可將責任推給民眾」等可以成立,則不論民事(經界訴訟、拆屋還地)、刑事訴訟(如竊佔)中經司法機關囑託地政土地測量之個案,只要於訴訟程序中經發現有占用鄰地之事,地政機關亦可在被告上揭侈言之邏輯下,不待司法機關之確定,亦可自行在民眾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或相關文件上,任意為更正登記之情事,此情絕非符合法理及現行法制、慣例。

三、退步言,依照前述判例見解,未經司法機關審判之登記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惟本件建物登記內容之變更,顯已影響登記之同一性。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598 號理由書:「依實務作法,登記錯誤之更正,亦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參照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及內政部81年5 月22日台(81)內地字第8173958 號函訂頒之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七點)。是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係於無礙登記同一性之範圍內所為之更正登記。亦即使地政機關依法應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翔實正確之登記,並非就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時,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權利歸屬之判斷。」可知,地政機關依土地法69條所為之更正登記必須限於「無礙登記同一性之範圍內所為之更正登記」,亦即「地政機關依法應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翔實正確之登記」(而非另行測量之資料)為更正登記。蓋土地登記涉及民眾權益甚深,且有登記制度建立公信之考量,若任由行政機關逕行變更登記,除過度干涉私權徒增人民困擾外,亦難確保其更正後之結果為正確無誤,故立法設計僅授予行政機關於「原始資料」轉錄錯誤時得依照「原始資料」逕行更正,此即「無礙登記同一性之範圍內所為之更正登記」之真意,否則即與前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有違。孰料,被告將前述登記之同一性狹隘解釋為「登記後之標的物、權利種類、權利人及義務人,均不得與登記前相異」,若採被告之見,則土地、建物之登記面積或持分比例等項目即可任由地政機關恣意變更登記而無礙登記同一性,益顯其立論無據。

(二)又查,本件之原始登記資料即87年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資料,系爭建物之登記內容與原始資料相符,當無適用土地法第69條規定由地政機關逕予更正登記之餘地。復觀地政機關歷次測量變動幅度之大(本院卷第62頁),甚至上下級機關認定矛盾,系爭建物歷次測量之坐落亦呈現左搖右擺之姿,益彰系爭建物登記爭議一事,被告機關是否真有真正進行建物測量、檢測等情有疑,未經司法機關確認之前,殊無由被告機關片面測量並為註記登記之依據。

(三)再者,被告雖一再聲稱「為維護登記資料之正確性,保障善意第三人權益及確保不動產交易安全」而依法更正登記,然其處分之實質內容顯與法令規定相悖,更毫無正確性可言。

1、查,被告更正登記之方式係於「建物測量成果圖更正系爭建物之實際坐落,將系爭建物占用鄰地部分以斜線區隔,並僅計算系爭建物未占用鄰地之面積」(行政訴訟答辯狀,第7 頁)。可知,被告更正登記之方式,應係援引87年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記載之建物面積為基礎,局部扣除被告認定建物越界之部分面積,此舉益證被告亦肯認87年第一次登記測量之建物面積正確無誤,否則如此推算豈能獲致正確的建物未越界部分之面積?然而第一次登記測量之數據(原始資料)既然無誤,則非經司法審判認定不得任由地政機關恣意變更登記,是以被告逕援引土地法第69條等規定而為處分,實屬違法,其辯稱保障善意第三人權益云云,應屬推諉之詞。

2、況且5 月2 日、5 月9 日被告並未通知原告將進行檢測建物,若非進入建物內部進行全面測量,系爭建物之實際面積究竟為何,絕對無法研判,又進入私人建物全面測量一舉,實已嚴重侵入私權領域,故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003號方揭示本件建物坐落疑義應交由司法機關審判認定。又被告提出之102 年5 月2 日測量之建物測量圖(原證15),並未標註更正後之面積數據係如何推算,豈能單憑一紙無計算依據、未說明計算方式之方格紙(使原告無從爭執該建物登記面積遭不當計算變更)作為建物測量圖通知原告,即可變更系爭建物登記。

3、此外,若將樹林所本次處分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與前次遭最高行政法院撤銷違法處分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相對照,二者內容如出一轍。益彰樹林所於依照確定判決意旨撤銷違法處分前,即急著寄發測量通知予原告,嗣後隨即佯以逕行測量(至多屬於檢測)而以前次違法處分之相同內容變更建物登記,僅以再次測量為名,切割掩飾其再次套用違法處分內容,侵害人民權益甚鉅。

4、綜上所述,被告於確認系爭建物之實際面積前,執意以不合邏輯之推算方式武斷論定建物正確面積,卻又未詳述其依據及計算方式令利害關係人知悉,遽以變更系爭建物之登記面積,被告所作所為實已與其所謂「為維護登記資料之正確性,保障善意第三人權益及確保不動產交易安全」等語相悖,是以被告辯稱依職權變更登記云云,係為掩飾違法處分之推諉之詞,要無可採。

四、此外,原處分暨處分前之行政通知暨訴願決定等,被告暨新北市政府前後引為本案得為逕行更正之法令依據前後不一致,亦有適用法令違誤之情形,茲分別整理如下:

(一)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2 年6 月3 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23648191號(原證9):

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第278 條辦理。

(二)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2 年6 月4 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23648479號(原證10):

依內政部89年7 月17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79831 號。

(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2 年6 月19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23648982號(原證11):

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第278 條績行辦理,另本件不涉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6條(

100 年6 月15日修正前為第19 條 沌、「土地法第69條規定」、「土地登記規則等相關規定」。

(四)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2 年7 月8 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23650423號(即原處分,原證8):

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6條(100 年6 月15日修正前為第19條)。

(五)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訴願答辯書(原證12)該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第278 條辦理,再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主張該所原登記錯誤並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並主張本案系爭建物經「全面檢測」確屬辦理所有權第一次測量登記當時測繪錯誤,致未依規定於系爭建物之測量成果圖載明「本合法建物尚有部分面積因使用鄰地未予登記」字句。

(六)新北市政府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原證13):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第278 條辦理,再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陳報本府地政局核准後辦理,於法並無不合。惟亦指出「本案更正登記雖非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惟因屬更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疏漏之錯誤,故嗣奉核後參照前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6點規定意旨,加註『本合法建物尚有部分面積因使用鄰地未予登記』字句,洵屬有據。」等語。

(七)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暨處分前之行政通知暨訴願決定書,所援引之理由確屬適用法令前後矛盾、不一致。此外,不論如何,經上揭最高法院明確指摘機關其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竟漠視不顧不理,逸脫應受判決之拘束,刻意為相左及歧異之處分。而上揭被告及訴願受理機關之所以見解前後不一,甚且自相矛盾之原因,即在於其等錯用法令,且置行政法院確定之判決於不顧所致。

五、原處分主旨所稱之臺瑞所有坐○○○區○○段257 建號建物,已經本所測量成果圖更正,並未具體指明係何紙測量成果圖據以更正?又該測量成果圖何於何時、何地、何人所測量再據以製作?查,依原處分主旨欄雖載明係依被告之「測量成果圖」更正,惟對照原處分說明欄可知,亦僅載明「,…,現依『更正後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載,本案建物坐落基地○○○區○○段○○○ ○號,主建物建築面積為206.41平方公尺(第一層95.04 平方公尺、第二層103.04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8.33平方公尺),附屬建物為陽台4.02平方公尺,…,是現登記資料與『更正後之測量成果圖』顯有不符,…,為維登記資料之正確,本案業經『更正後之測量成果圖』辦理更正登記,…。」究係於前案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58 號行政訴訟主張之被告99年8 月2 日函檢附之附圖即「本案建物位置成果圖」?前案補證4 未載明日期之「挖子段257 建號建物位置擴大檢測圖」?抑或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95年9 月27日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97年7 月14日建測字第049230號(測量日期:

97 年7月15日)建物測量成果圖?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在

99 年8月5 日99年建測字第047780號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2 年5 月2 日、

9 日建物測量圖?被告原處分暨訴願決定書均未具體指明。被告迄今就其原處分究係依據何項測量成果圖,亦未提出有實際測量(非被告機關所稱之檢測,且檢測依被告機關人員所述,無庸作成書面紀錄) 之證據,自無在法律上引為後行政處分(即被告原處分102 年7 月8 日函)之立基。是本件被告原處分函知本件已逕行更正登記之註記處分,併通知辦理權狀換發事宜,其內涵之測量成果圖不但無法供原告得以預見應受規範,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已與法律明確性原則有違。本件被告既無法提出原處分之所稱之測量成果圖,且其合法性及真實性均存有疑義,系爭建物經檢測結果仍有坐落鄰地之事實認定即失所據,自無作為本件被告原處分之依據。再者,被告於答辯二辯以99年8 月5 日與102 年

5 月2 日之「建物測量」,檢測過程係以經緯儀進行「測量」等情,並舉鍾智偉為證人,並轉稱命原告提出鑑定機關予以「檢測」,顯然被告至今仍以「測量」、「檢測」等文字玩弄混淆其行政作為。查,被告機關之前主任魏念銘、測量課課長王宏瑜曾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期間,於101 年10月9 日明確供稱「測量」與「檢測」不同,「檢測」只是實務上一種權宜做法,「檢測」是拿我們「測量圖」到現場解釋給民眾聽,解除他們的疑義」等語。被告於答辯一狀第6 頁,亦辯稱「被告業於102 年5 月2 日及同年

5 月9 日派員至現場辦理逕行『檢測』完竣(被證22)」等語,而非「測量」。被告既然是在該二日僅進行所謂之「檢測」,而非「測量」,其事後竟能製作出102 年5 月2 日建測字第004270號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亦已有虛偽不實情事。

退步言之,被告即使以102 年5 月2 日建測字第004270號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作為本件行政處分之前提,該圖亦屬虛偽不實之產物。何況,上揭測量成果圖既無比例尺,亦無計算建物之面積及其等主張有占用鄰地之面積之測量及計算,僅係將建物之外圍輪廓任意套在土地界線上,如何作為本件原行政處分之依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參、被告則以:

一、前案原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58 號判決撤銷暨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003號判決確定之理由,係以被告於辦理更正案過程之前置作業行政程序未臻完備,因程序瑕疵而撤銷前案原處分:

(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58 號判決(附件6 )第26頁第4 行以下記載:「次查不動產之全面檢測,因涉及專業性、技術性、細節性之測量事項,其檢測通知之內容(包括時間、地點、標的等項)應予明確,除為使受通知到場者(或將受規範者)清楚知悉其應全面檢測之內容外,兼具預見其於收受測量成果圖後怠於行為(或權利保護)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告知之功能,並資為嗣後執法之準據,用以保障規範目的之實現。是該全面檢測通知,自以合法送達通知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到場為前提,方堪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爰先予指明。」、第30頁第9 行以下記載:「從而被告於審查系爭建物位置疑義一案時,未予充分斟酌本件全案情節,亦未綜合考量所有必要要件及相關事項,依立法目的而為合理之判斷或決定,復未依地政實務處理原則為之,其未依法通知原告到場會勘、鑑界、測量在先,嗣以99年8 月2 日函所檢附之附圖,既非其所謂之系爭建物位置3 次現場全面檢測成果圖,所稱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8 條、第232 條、第24

0 條等規定,系爭建物經檢測結果仍有坐落鄰地之事實認定即失所據。是被告依其99年8 月4 日樹林所000000000號簽逕行辦理系爭更正登記,有所未洽,所為原處分(即被告99年8 月10日函),顯違反合目的性及合義務性之要求,自有違法瑕疵,應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告起訴指摘,非無理由。」等由,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003號判決第8 頁第6 行以下記載:「……另亦未經上訴人之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即予以更正登記,自與土地法第69條所規定得予更正之不符,……本件檢測固如上訴人所主張僅屬其內部處理更正作業流程,無庸通知利害關係人到場,惟該檢測結果,既作為更正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位置有無越界之認定,而影響被上訴人之權益,從而未通知被上訴人到場即率予檢測,自難謂無瑕疵,且原判決認應撤銷上訴人所予以更正系爭建物坐落位置之處分,除以上訴人未通知被上訴人到場之瑕疵外,復有上訴人據以更正之附圖,並無法證明系爭建物確有越界建築之情事,從而自非以上訴人未通知被上訴人到場為惟一之理由,因難以本件檢測係上訴人內部作業,無庸通知被上訴人到場,即得作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斷,……」等語,認定原判決沒有違背法令,而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在案。

(三)經檢視上開前案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辦理更正案過程之前置作業行政程序未臻完備,因程序瑕疵而撤銷前案原處分。準此,被告依上開前案判決意旨,改正程序瑕疵,重新踐行檢測程序,確認系爭建物部分面積確實坐落於鄰地無誤,為維登記資料之正確性,保障善意第三人權益及確保不動產交易安全,經陳報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依法辦理更正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成果圖及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是本件行政程序已確實依上開前案判決意旨,改正前案程序之瑕疵,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第278 條規定及土地法第69條規定,亦無違背法律實務之見解,從而被告並無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之規定,而原告仍故意執前案程序瑕疵,予以指摘本件系爭處分,實不可採。

二、被告依上開前案判決意旨改正程序瑕疵,本於職權重新踐行檢測程序,確認系爭建物部分面積確實坐落於鄰地無誤,經陳報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依法辦理更正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成果圖及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一)前案原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58 號判決撤銷暨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0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被告業於102 年1 月17日回復至87年間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狀態,並以102 年1 月17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23640737號函通知原告。

(二)上開前案判決指出因被告辦理檢測過程,未能提出任何通知原告到場之送達回執或回證,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又無測量人員之簽名及未載明係於何時測量等行政程序未臻完備致撤銷前案原處分。然我國現行不動產變動係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並賦予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具公信力,登記機關負有確保登記內容應與實體關係相符一致之責,以保護善意第三人及確保不動產交易安全,被告前經95年間系爭建物坐落挖子段9-1 地號之鄰地所有權人申請鑑界,而發現系爭建物疑有越界建築情事,為釐清系爭建物實際土地坐落,被告乃訂於102 年1 月3 日上午9 時30分派員辦理系爭建物檢測(101 年12月22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14648981號函),惟因原告主張需至台大醫院回診無法會同,故取消本次檢測(101 年12月28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14649187號函),另訂於102 年1 月16日上午9 時30分(102 年

1 月8 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23640340號函)及同年1 月28日上午9 時30分派員辦理檢測(102 年1 月21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23641160號函),皆因原告於現場以率眾舉牌方式阻撓測量,故被告再以102 年3 月28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23644655號函通知原告訂於102 年4 月8 日上午9 時30分至現場辦理檢測,並於前開函文中告知原告若不願配合檢測,為利檢測作業之進行,將不另通知,改以逕行檢測方式辦理,惟原告於複丈當日仍不願配合檢測,故被告以

102 年4 月10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23644943號函通知原告,如再阻撓被告檢測作業,被告將逕行檢測方式續辦,是以被告業於102 年5 月2 日及同年5 月9 日派員至現場辦理逕行檢測完竣,被告以102 年6 月3 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23648191號函送建物測量圖予原告並告知若對建物測量圖檢測之建物位置有任何意見,請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方式提出,原告遂於102 年6 月13日以行政陳述意見狀(附件18)通知被告,而該陳述意見內容對建物測量圖之檢測成果部分並無任何具體意見,被告以102 年6 月19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23648982號函(附件19)復原告,此均有被告送達證書可稽。

(三)因系爭建物檢測成果之坐落位置與87年間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成果所繪製之建物位置不符,部分建築面積位毗鄰挖子段8-1 、36-2地號土地上,因該2 筆土地非使用執照所載之建築基地,是被告檢測後確認系爭建物測量坐落位置錯誤之事實。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及第278條規定,以102 年6 月27新北樹地測字第1023649812號函(附件9 )陳報上級機關辦理建物測量成果圖籍之位置圖更正事宜,即於建物測量成果圖更正系爭建物之實際坐落,將系爭建物占用鄰地部分以斜線區隔,並僅計算系爭建物未占用鄰地之面積,經新北市政府以102 年7 月3 日北府地測字第1022157382號函(附件9 )准予辦理建物測量成果圖之更正。因87年間辦理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因建物位置展繪偏差,未將建物有越界建築情形註明於建物測量成果圖,致誤登記建物面積及未依當時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9點(100 年6 月15日修正後為第16點)規定於建物標示部註記「本合法建物尚有部分面積因使用鄰地未予以登記」,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內容已與更正後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載未合,被告續以102 年

7 月5 日新北樹地登字第102365 0274 號函(附件10),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報請更正登記,經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以102 年7 月5 日北地籍字第1022197506號函(附件10)准予辦理系爭建物之更正登記,被告已依前案判決意旨,修正之前的程序瑕疵,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第278 條、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6點及土地法第69條規定。

三、被告依法為更正登記,並無違反登記之同一性:

(一)原告林陳麗香於87年10月間持台北縣三峽鎮公所核發之87峽農使字第31554 號自用農舍使用執照申辦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附件23),使用執照上記載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為挖子段9-1 地號,並於同年12月間辦竣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附件2 ),系爭建物自原告建造完成及取得使用執照後,並無增建或改建,且所坐落之基地挖子段9-1 地號土地亦未曾分割、合併、界址調整、重測等地籍線異動情事;再經被告於102 年5 月間檢測後確認測量坐落位置錯誤,應是87年間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當時測點不足,致建物位置展繪偏差,未將越界之情形載明於所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而產生建物測量成果圖整理測繪位置有誤(即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造成系爭建物實際坐落位置與原測量成果圖測繪位置及使用執照內所載建築基地9-1地號位置不符。被告當時因測量錯誤,未發現系爭建物部分建築面積坐落於同地段8-1 及36-2地號等土地上,致生登記錯誤,從而登記之內容與原始據以申請坐落於建築基地9-1 地號位置的建物面積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不符所生之錯誤,並有原告申請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暨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附之使用執照即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而系爭建物於更正後仍為合法建物,產權亦為原告所有,且系爭建物實體面積亦與實際使用面積相符,爰被告就登記錯誤所為之更正登記,並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

(二)被告辦理更正登記並嗣於奉核後參照前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6點規定意旨,加註「本合法建物尚有部分面積因使用鄰地未予以登記」之文字,為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應登記事項,洵屬有據,且上開註記內容,僅就客觀事實狀態為公示,俾使登記內容與實體關係相符一致,並無限制或影響所有權人之權利。

四、原告於100 年間對被告機關前後主任、前後測量課課長及測量員等6 人提起刑事偽造文書等告訴,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續二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聲議字第8891號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載明原告林陳麗香於99年8 月12日申請再鑑界,經台北縣地政局派員至現場擴大測量,認定與長壽山元亨堂所申請鑑界,由被告95年9 月27日土複字第164800號鑑界案結果相符(附件24),並指出林陳麗香到庭後亦表明本件界址爭議無須交由其他機關再鑑界等語,證明被告之鑑界無誤,並無偏袒任何一造,惟被告發現系爭建物疑有越界建築情事,被告機關所屬相關人員本於權責釐清系爭建物基地位置,甘冒受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之風險,仍依法更正登記,旨在維護地籍資料之正確,以保護善意第三人及確保不動產交易安全,而本件並非登記以外之人申請更正登記,被告因發現錯誤,居於公益上之理由,依法定程序辦理更正登記,此與介入私權糾葛無涉。

五、綜上所陳,被告重新再次檢測,確認系爭建物部分面積確實坐落鄰地無誤,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8 條及第232 條規定陳報新北市政府核准辦理更正建物測量成果圖,續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陳報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核准後辦理更正登記,並以102 年7 月8 日新北樹地登字第1023650423號函通知原告已逕為更正登記,並洽辦換發書狀事,於法並無違誤。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駁回原告之訴,實感德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參加人則以:參加人95年間向被告申請土地鑑界,已確認原告所○○○區○○路○段○○○ 巷○○號建物越界建築,並占用參加人之土地,嗣後參加人一再要求原告協商解決占用鄰地相關事宜,惟雙方並無共識。至於被告於102 年重新檢測再次確認原告系爭建物部分面積占用參加人土地,並依法辦理更正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依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伍、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處分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2 年7 月8 日新北樹地登字第1023650423號(本院卷第55-57 頁)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處分是否違反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003號確定判決意旨?

二、本件是否無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8 條所規定得予辦理更正登記之情事?

三、本件是否無從證明系爭建物確有越界建築之情事?得否適用修正前建物第一次登記補充規定第19點規定辦理更正登記?

四、原處分是否影響原登記之同一性?得否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予以更正?

五、本件是否對私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應訴由民事法院審判,而不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2 項)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二)土地法第47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三)土地法第69條規定: 「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

(四)以下核乃執行母法(土地法第37條第2 項、第47條、第69條)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1、土地登記規則第1 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37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

2、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

3、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

4、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 點規定:「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

5、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6點規定(100年6 月15日修正前為第19點):「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物,其建築面積與使用執照面積相符,惟部分占用基地相鄰之土地,該建物所有人得就未占用部分,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時勿須通知鄰地所有人。辦理登記時,應於登記簿備註欄加註本合法建物尚有部分面積因使用鄰地未予以登記之文字。」

6、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 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47條規定訂定之。」

7、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第1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第2 項)。」

8、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8 條規定:「建物登記後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需辦理更正者,準用第232 條之規定。

9、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2 條規定:「建物第一次測量,應測繪建物位置圖及其平面圖。登記機關於測量完竣後應發給建物測量成果圖。」

二、原處分並未違反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003號確定判決意旨:

(一)按既判力基準點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若行政機關基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證據另為處分,自不受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本件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003號確定判決意旨記載:「……上訴人(按:即本件被告)據以將被上訴人(按:即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有越界建築之情事,而逕行予以更正所依之建物位置成果圖,業經原審認定未經測量人員簽名,且未註明任何樁界點及詳細之比例尺指示等,核與一般測量成果圖所示迥異,殊無法究明系爭建物是否確有坐落於挖子段9-1 地號土地上,上訴人99年8 月2 日函檢附之附圖實係『套繪圖』,並非檢附任何系爭建物位置之全面檢測成果圖無訛,從而自難引為原處分逕行更正登記之依據等情甚詳。再者,前開附圖既未明任何樁界點及詳細之比例尺指示等,自亦難作為原測量確有發生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之錯誤,而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78 條所規定得予辦理逕行更正登記之情事。另本件亦不屬建物所有權人第一次辦理建物登記,且復難證明系爭建物確有越界建築之情事,自亦無適用修正前建物第一次登記補充規定第19點規定辦理逕行更正登記之餘地,……(二) ……本件上訴人非惟無法證明原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且亦影響前述登記之同一性,另亦未經上訴人之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即予以更正登記,自與土地法第69條所規定得予更正之不符( 三) 復查,本件檢測固如上訴人所主張僅屬其內部處理更正作業流程,無庸通知利害關係人到場,惟該檢測結果,既作為更正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位置有無越界之認定,而影響被上訴人之權益,從而未通知被上訴人到場即率予檢測,自難謂無瑕疵……」,可知最高行政法院前揭判決(101 年度判字第1003號)是以上訴人(即本件被告)「99年8 月2日函檢附之附圖」為判決基礎,認為該套繪圖不能證明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故不能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8條規定辦理逕行更正登記)、無從證明系爭建物確有越界建築(故不應適用修正前建物第一次登記補充規定第19點規定辦理更正登記)、無法證明原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且影響前述登記之同一性,復未經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故不得依土地法第69條所規定更正)。

(二)然本件原處分係以被告102 年建測字第4270號測量成果圖(測量日期為102 年5 月2 日、102 年5 月9 日,見原處分卷第156 頁)為基礎,認定系爭建物越界建築,該建物第一次建物登記所憑之證明文件(即87年10月31日之建物第一次測量成果圖,見原處分卷第149 頁)測量確有錯誤,原處分乃採用事實審(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58 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101 年6 月14日)後所發生之證據,自不受前揭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又最高行政法院前揭判決並未認定「被告事後依其他測量成果圖亦不得更正原登記」,則被告事後再依前揭102 年建測字第4270號測量成果圖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更正(依87年10月31日建物第一次測量成果圖所為之)原登記,並未違背撤銷原處分判決(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58 號、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003號判決)之意旨;且最高行政法院前揭判決是就原登記(依據87年10月31日之測量成果圖所作成)及「被告99年8 月2 日函檢附之附圖」比較結果,認為尚無從證明「系爭建物越界建築、原登記事項有測量錯誤或為純係技術引起」,因而認定「基於被告99年8 月2 日函檢附之附圖逕更正原登記,有影響原登記之同一性」,但原處分是比較原登記所憑之87年10月31日之測量成果圖及「10 2年建測字第4270號測量成果圖及建物測量圖」之差異及原因,其比較對象不同,則原處分基於「102 年建測字第4270號測量成果圖」更正原登記,自不違背最高行政法院前揭判決有關「影響原登記之同一性」之法律見解。

(三)再者,撤銷原處分之判決,須指摘機關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原處分機關始應受判決之拘束(不得為相左或歧異之處分),本件最高行政法院前揭判決雖認為「本件亦不屬建物所有權人第一次辦理建物登記,……無適用修正前建物第一次登記補充規定第19點規定辦理逕行更正登記之餘地,…」,但僅係「被更正之原登記是否為建物所有權人第一次辦理建物登記」之事實認定問題,被告仍非不得認定「被更正之原登記係建物所有權人第一次辦理建物登記」之事實,此事實認定尚不受最高行政法院前揭判決之拘束。本件原告林陳麗香檢送台北縣三峽鎮公所核發之87峽農使字第31554 號自用農舍使用執照,於87年10月間申辦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使用執照上記載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為挖子段9-1 地號(見本院卷第127 頁-133 頁),而系爭建物○○○區○○段257 建號)係於87年12月9日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訴願卷第40頁可憑,被告因而事實認定「被更正之原登記(依87年10月31日之測量成果圖所作成)係建物所有權人第一次辦理建物登記」,並未違背最高行政法院前揭判決之「法律見解」。

(四)至最高行政法院前揭判決認定被告99年8 月2 日函檢附之附圖「未通知原告到場即率予檢測」及「逕行更正未經上級機關查明核准」部分,只要被告所憑認之新成果圖於檢測時有通知原告到場,及更正前有報經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即不違反最高行政法院前揭判決之法律見解。經查本件被告102 年建測字第4270號測量成果圖於測量時已以102年1 月8 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23640340號函通知原告102年1 月16日上午9 時30分到場,並以102 年1 月21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23641160號函通知原告於同年1 月28日上午

9 時30分派員辦理檢測到場,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第180-182 頁可稽,皆因原告於現場以率眾舉牌方式阻撓測量,故被告以102 年4 月10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23644943號函通知原告,如再阻撓被告檢測作業,被告將逕行檢測方式續辦,並於102 年5 月2 日及同年5 月9 日派員至現場辦理逕行檢測完竣,復以102 年6 月3 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23648191號函送建物測量圖予原告並告知若對建物測量圖檢測之建物位置有任何意見,請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方式提出,原告已於102 年6 月13日以行政陳述意見狀(見原處分卷第190 頁)通知被告,經被告以102 年6 月19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23648982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98 頁)函復原告,有被告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第188 、201 頁可稽,可知被告102 年建測字第4270號測量成果圖於檢測前已經通知被告到場,被告且已經對檢測結果表示意見,被告於逕行更正前且已報經上級機關新北市政府,經新北市政府102 年7 月3 日北府地測字第1022157382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35 頁)准予更正,原處分憑以更正原登記,即未違反最高行政法院前揭判決之法律見解,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本件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8 條所規定得辦理更正登記之情事,且可證明系爭建物確有越界建築情事,可適用修正前建物第一次登記補充規定第19點規定辦理更正登記:

(一)原告雖主張地政機關歷次測量變動幅度之大,歷次測量之坐落亦呈現左搖右擺之姿,被告是否真有進行測量、檢測,顯然有疑。被告於102 年5 月2 日及同年5 月9 日派員至現場逕行檢測完竣,而非測量,其未提出檢測之書面證據,竟能製出102 年建測字第4270號測量成果圖,已有虛偽不實,且該測量成果圖上無比例尺,亦無計算建物面積及占有鄰地面積之測量及計算,僅將建物外圍輪廓套在土地界線上,如何作為原處分之依據?又建物坐落位置變動,實因9-1 、36-2、36地號交界點往北向上移,界址偏東西方兩側(原基準點偏移,致建物坐落位置變動),且系爭建物早已於87年12月9 日完成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期間已發生所有權變動,其後因利害關係第三人申請土地複丈,發現有越界建築之爭議,並不適用「建物第一次登記補充規定」第16點(100 年6 月15日修正前為第19點),不得行政更正系爭建物面積,應由相鄰土地雙方尋行政或司法程序,於土地界址樁位確定後,始可論及建物有無越界,否則豈非如有越界建築之糾紛,即可請地政機關測量後直接更正建物面積登記,民事確認界址訴訟豈非無適用機會?何況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6點規定係指「該建物所有人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情形,本件是參加人申請鑑界,由被告主動更正,並建物所有人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亦無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6點規定適用之餘地云云。

(二)惟查台北縣政府地政局於99年3 月15日於召開○○○鎮○○段257 建號建物疑義」會議記錄結論(見原處分卷第12

6頁)記載:「因當事人對現場界址樁位仍有疑義,且經查明部份樁位仍有疑義,需擴大檢測予以釐清,故考量當事人權益,請原處分機關(即被告)就原97年7 月17日北縣樹測字第970009007 號函之更正登記部分先予撤銷,俟再次全面檢測完竣後,依法辦理,並請本局地籍測量科派員會同」等語,被告因而撤銷97年7 月18日北縣樹地測字第0970009007號函更正之登記,並回復為更正前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及登記面積(見原處分卷第124 頁),並俟全面擴大檢測後再依法辦理。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0 條規定:「複丈應以圖根點或界址點作為依據。…。」及「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 檢測界址點- 第11至16點規定」,核乃執行母法(土地法第47條、第69條)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被告因而使用電子經緯儀實施全面擴大檢測,並依「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 檢測界址點- 第11至16點規定」辦理全面檢測,以系爭土地及建物為中心向外擴大檢測,以同一地段,同一圖幅之界址點為原則,檢測標的物為系爭土地及建物周邊之地形、地物、使用界線及可靠界址點等,各測點之間成立一種固定幾何關係,檢測時係以原宗地界線(地籍圖上之黑線)作為研判主要依據,分割線次之,並測定可靠界址點作為套圖依據,因圖解區地籍圖已完成電腦數值化,且本案須施測之範圍已非定型複丈圖所能容納,故全程係以經緯儀進行數值法量測及使用電腦套繪,有建物測量圖附(案號0000000000號之)訴願卷第11

1 頁可憑。可知於套繪地籍圖之前,所謂檢測紀錄即為測點資料,除建物測量圖外,並無其他已實施檢測之書面紀錄可言,且若非土地鑑界之案件,亦無訂立界樁之必要。而本件經全面檢測(複丈)結果,發現系爭建物確有越界,原87年10月31日之測量成果圖(建物所有權人第一次辦理建物登記之原因證明文件)測量錯誤致所繪套建物有部分坐落位置錯誤,被告爰作成102 年建測字第4270號測量成果圖(見原處分卷第156 頁),將系爭建物占用鄰地部分以斜線區隔,並僅計算系爭建物未占用鄰地之面積,更正建物第一次登記為:「主建物總面積206.41平方公尺,一層面積95.04 平方公尺,二層面積103.04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面積8.33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4.02平方公尺」,並於其他登記事項記載:「本建物一層斜線部分使用鄰地(挖子段8-1 地號面積7.75平方公尺、挖子段36-2地號面積11.25 平方公尺)未計算建物面積。本建物二層斜線部分使用鄰地(挖子段8-1 地號面積7.75平方公尺、挖子段36 -2 地號面積11.96 平方公尺)未計算建物面積。

本建物陽台斜線部分使用鄰地(挖子段8-1 地號面積1.09平方公尺、挖子段36 -2 地號面積3.29平方公尺)未計算建物面積。」,系爭建物主建物總面積由245.12平方公尺更改為20 6.41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由8.40平方公尺更改為4.02平方公尺,該測量成果圖已經測量人員鍾智偉等人簽名,且註明詳細之比例尺(1/ 1200 )、系爭建物第1 層、第2 層「未越界」及「已越界」(斜線部分)各邊之長、寬(因而可計算出面積,見原處分卷第156頁),並以全面檢測方式解決界址樁位偏移之問題,原告主張「檢測並非測量、無已實施檢測之書面證據、102 年建測字第4270號測量成果圖虛偽不實、測量成果圖上無比例尺、無計算依據、界址偏移」云云,均不足採。

(三)系爭建物於87年10月31日之測量成果圖,係建物所有權人(原告林陳麗香)檢送台北縣三峽鎮公所核發之87峽農使字第31554 號自用農舍使用執照,於87年10月間申辦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之成果圖,系爭建物自原告建造完成及取得使用執照後,並無增建或改建,且所坐落之基地挖子段9-1 地號土地亦未曾重測、分割、合併、界址調整等地籍線異動,嗣全面檢測(複丈)後,經被告比對原登記及「

102 年建測字第4270號測量成果圖」之差異及原因,並比對原告申請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及「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附之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使用執照、87年10月31日之測量成果圖、及建物第1 次測量之地籍套繪圖、地籍圖,見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卷第40頁、35、36頁)等資料,顯然是87年間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當時測點不足,致建物位置展繪偏差,因而未發現系爭建物部分建築面積坐落於同地段8-1 及36-2地號等土地上,該建物位置之錯誤,於報請上級准許後,自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 8條(準用同規則第232 條)更正登記之適用。又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6點既規定辦理登記時,應於登記簿備註欄加註本合法建物尚有部分面積因使用鄰地未予以登記之文字,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原告林陳麗香所申請)未加註「本合法建物尚有部分面積因使用鄰地未予以登記」之文字,非無測量錯誤情事,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8 條(準用同規則第232 條)更正之規定,被告因而報請上級機關准許後,更正系爭建物原登記(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位置,難謂有何違誤,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早已於87年12月9 日完成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且期間已發生所有權變動,其後因利害關係第三人申請土地複丈(並非所有權人申請),因而發現有越界建築之爭議,並不適用建物第一次登記補充規定第16點」云云,均不足採。

四、原處分並未影響原登記之同一性,且並非對私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不必訴由民事法院審判,即可依得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予以更正: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98 號稱:「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係於無礙登記同一性之範圍內所為之更正登記。亦即使地政機關依法應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翔實正確之登記,並非就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時,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權利歸屬之判斷」,所著重者為地政機關不得介入民事實體法律關係之判斷。本件原處分更正者僅為系爭建物之「坐落位置」,並將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總面積更正為為「越界建築(斜線部分)」與「未越界建築」二部分面積分別註明,並未變更系爭建物原登記所有權之總面積、持分比例,原處分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之民事法律關係爭執均未介入,難謂更正後之建物與更正前之建物並非同一,自無違登記之同一性。

(二)原告雖主張立法設計僅授予行政機關於「原始資料」轉錄錯誤時得依照「原始資料」逕行更正,此即「無礙登記同一性之範圍內所為之更正登記」之真意,否則即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98 號意旨有違,若依被告見解將登記之同一性狹隘解釋為「登記後之標的物、權利種類、權利人及義務人,均不得與登記前相異」,則土地、建物之登記面積或持分比例等項目即可任由地政機關以「無礙登記同一性」而恣意變更登記云云。

(三)惟按「非基於測量錯誤」而生之「登記錯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必係「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方可更正,但「基於測量錯誤」而生之「登記錯誤」(例「複丈發現錯誤者」或「建物登記後發現原測量錯誤需辦理更正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第278 條之規定,則係「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更正」,此時並未規定(基於測量錯誤之)登記錯誤,須「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方能辦理更正(至該條文要求「有原始資料可稽」方可更正者,為勿庸報請上級機關核准即逕行更正之情形)。可知「基於測量錯誤」而生之「登記錯誤」,與「非基於測量錯誤」而生之「登記錯誤」,其更正登記之行政子法並不相同,顯然「基於測量錯誤」而生「登記錯誤」之更正,有給予登記機關之主管機關更大的判斷空間。蓋以本件為例,第一次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為「使用執照」及「87年10月31日之測量成果圖(即建物第一次測量成果圖)」,然該「87年10月

31 日 之測量成果圖」是被告製作及發給,若該成果圖因被告人員測量錯誤而有錯誤,因原登記(建物第一次登記)是依照該成果圖而為登記,原登記除抄錄錯誤外,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即建物第一次測量成果圖)相符,故因測量錯誤造成建物第一次測量成果圖有誤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並不能(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由地政機關予以更正,而須由民事法院審理。但民事法院在「建物有無越界」之爭點,其審理內容不外乎「測量有無錯誤」,與地政機關之上級機關查核事項相同,亦與行政法院之審理範圍相同,而與民事實體法之牽連不高,且第一次測量成果圖只表現測量之成果,無法表現出測量過程中有何技術上錯誤,故若地政機關於製作第一次測量成果圖過程中,有測量技術之錯誤,通常亦無記載測量過程之原始數據文件可以核對,故在不違同一性之前提下,由地政機關報請上級機關來判斷有無測量錯誤,再由行政法院審理,顯然是更有效之方法,即不用堅持該測量錯誤一定要由民事法院來處理,亦不必拘泥該測量錯誤之更正一定要「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不符者」,方可更正,而應採用新的複丈資料作為更正之依據。易言之,「非基於測量錯誤」而生之「登記錯誤」,必限於「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方可更正,因此只能採用「申請登記時之原始資料」來作為行政機關更正之憑據,但「基於測量錯誤」而生之「登記錯誤」,若不採用複丈資料(非申請登記時之原始文件),根本無從發現有何測量上之錯誤,且因原登記除抄錄錯誤外,必與原因證明文件(測量成果圖)相符,故縱使無違同一性,測量錯誤而生之登記錯誤,亦完全沒有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為行政更正之可能(因原登記與原因證明文件相符),故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第278 條才在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外另闢蹊徑,規定複丈發現錯誤者(建物登記後發現原測量需辦理更正者),原則上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可得更正(此更正不限於「原登記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例外則由登記機關逕為更正(此時才嚴格要求要有原始資料可憑)。參酌地政機關若依行政更正登記資料,馬上面臨國家賠償問題,實務上因此極少上級機關查明後勇於核准由登記機關行政更正,故於測量錯誤致登記錯誤之行政更正,放寬「須原登記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之限制,並無行政權氾濫之虞,且本件係因測量錯誤導致建物之坐落位置登記錯誤,若不准被告行政更正,而由民事法院審理,因「是否有越界建築」之關鍵在於「被告有無測量錯誤」,則民事法院之審理範圍及調查證據之方法,均與行政法院相同,因而本院在「有無測量錯誤、得否報准上級機關核准後行政更正」之點,寧採較寬鬆之做法,認為原處分允准行政更正,並無違誤,而其他實體法律關係例如「越界建築者是否應拆屋還地」,再由民事法院依民事實體法判斷,即為已足,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五、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確,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案由:建物登記
裁判日期:2014-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