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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70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01號103年10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林齊華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 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局長)訴訟代理人 褚楠南

李昇霖(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林玉簡之胞姊,林玉簡於民國98年6 月12日死亡,原告於98年7 月31日(被告收文日期)申請死亡給付喪葬津貼,經被告審核符合規定,於98年10月20日以保給核字第098051009979號函(下稱被告98年10月20日處分)核付在案。嗣原告於99年8 月4 日(被告收文日期)申請死亡給付遺屬津貼,案經被告派員訪查,認原告非受被保險人林玉簡生前扶養,被告於100 年10月27日以保給命字第10060644070 號函(下稱被告100 年10月27日處分)核定不予給付,原告未就被告100 年10月27日處分踐行審議及訴願程序,逕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略以:㈠按「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5 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定有明文規定。次按「……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提起給付訴訟者,係基於法律規定而生之請求(例如公保、勞保給付、公務員俸給或退休金請求、損失補償請求)、或基於公法契約、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公法上原因而生之請求而言……」「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之一般給付訴訟,其依據須為法定之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至有關財產上之給付,包括金錢或物品之給付,例如公保、勞保給付、公務員俸給或退休金請求、損失補償請求,因公法契約發生之給付或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等性質上屬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523 號裁定及97年度判字第374 號判決),是勞工保險給付之請求權,係基於法律規定而生之請求,屬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逕據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此二者請求權既係基於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2 所明文規定而生,乃為勞保給付請求,是以原告符合同時請領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之要件,得逕據向鈞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向被告請求給付。

㈡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65條第1 項之

規定,原告為被保險人林玉簡之胞姊,有受原告生前扶養之情事,即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至第65條規定之遺屬津貼受益人,被告應給付原告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再按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第1 項及第1118條前段之規定,原告因患有精神躁鬱症,無謀生能力,是應免除原告之扶養義務,原告依法為受扶養權利人;另林玉簡於自書遺囑表示「立遺囑人現為獨居戶,無妻兒子女……立遺囑人去逝後,將自己留下的保險金退休金及所有一切全部改由三姊林齊華領取……因本人生病期間都由三姊照顧飲食起居,為免爭議,特慎重立下此書。」,原告已於申請遺屬津貼書件中說明「弟弟生病前就和我相依為命,他的收入都是交給我,由我處理,所以才會指定我當繼承人。」,可知原告雖無謀生能力,但其受有林玉簡之收入積蓄,以便為其處理事務,維持原告及林玉簡之生活,原告確實為受林玉簡扶養之人;且林玉簡死亡時,原告為其唯一生存之遺屬,是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應由原告享有受領權。

㈢復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2 明文規定,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支付短缺之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⒈原告已符合請領遺屬津貼之要件,依法應按林玉簡平均月投保薪資1 次發給5 個月的喪葬津貼,查林玉簡最後6 個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3,900元【計算式:{43,900(97年12月)+43,900(98年1 月)+43,900(98年3 月)+43,900(98年4 月)+43,900(98年5 月)+43,900(98年6 月)}÷6 =43,900】,原告應受領之喪葬津貼應為219,500 元【計算式:43,9005 =219,500 】。⒉再查林玉簡於55年12月6 日受僱之日起投保勞工保險至98年6 月12日,投保年資共計42年6 個月,已符遺屬津貼最高參加保險年資2 年,依法應按林玉簡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原告30個月,原告應受領之遺屬津貼應為1,317,000 元【計算式:43,90030=1,317,000 】。原告應受領之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為1,536,500 元,被告曾給付原告439,000 元之喪葬津貼,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097,50

0 元【計算式:1,536,500-439,000 =1,097,500 】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9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略以:被保險人林玉簡於98年6 月12日死亡,其胞姊即原告劉林齊華於98年7 月申請其本人死亡喪葬津貼,經被告審核符合規定,以被告98年10月20日處分核付在案。原告嗣於99年8 月申請其死亡給付遺屬津貼,案經被告派員訪查,以原告非受被保險人林玉簡生前扶養,所請其死亡給付遺屬津貼,以被告100 年10月27日處分核定不予給付。原告未就被告100 年10月27日處分踐行審議及訴願程序,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規定核屬程序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勞保本人死亡受理編審清單、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被告收文日期98年7 月31日)、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被告98年10月20日處分、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被告收文日期99年8 月4 日)、訪查紀錄、被告100 年10月27日處分附卷可按(參見原處分卷第1-3 頁、第4 頁、第7 頁、第8-

9 頁、第10頁、第11頁、第12-13 頁、第15-16 頁),為可確定之事實。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第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

2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1 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第2 項)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 條第1 項或第3 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8 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工保險之分類及其給付種類如下:普通事故保險:分生育、傷病、失能、老年及死亡5 種給付。職業災害保險:分傷病、醫療、失能及死亡4 種給付。」「(第1 項)中央主管機關統籌全國勞工保險業務,設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辦理勞工保險業務。為監督勞工保險業務及審議保險爭議事項,由有關政府代表、勞工代表、資方代表及專家各佔4分之1 為原則,組織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行之。(第2 項)勞工保險局之組織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第3 項)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1 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第3項)第1 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 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1 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勞工保險條例第2 條、第

5 條、第63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 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支出殯葬費之人或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下均稱申請人)對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下列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有關保險給付事項。」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1 條、第2 條亦定有明文。

㈡查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固規定人民對於因公法上原因發

生之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給付。然此一般給付訴訟,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同法第5 條所規定人民得訴請行政機關為一定之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亦同。惟一般給付訴訟,相對於其他訴訟類型,特別係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從而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因此,欲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以該訴訟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如按其所依據實體法上之規定,尚須先經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又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2 項「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 條第1 項或第3 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規定,是有關人民申請金錢給付,須由行政機關先作成核准處分者,於行政機關拒絕申請時,申請人須先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分,而不得直接提起給付訴訟。準此,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合先敘明。

㈢次查原告就本件係請求被告給付死亡給付之遺屬津貼屬保險

給付之請求,依上揭規定可知,須先經行政機關即被告核定其給付請求權,故於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始正確。茲以原告前曾於99年8 月4 日向被告提出申請,經被告以100 年10月27日處分否准在案,原告有收受前揭處分,惟當時屏東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僅處理民事訴訟部分,行政救濟部分係附帶處理,故未申請審議、提起訴願,此經原告陳明在案(參見本院卷第54頁),被告亦陳明原告就被告100年10月27日處分未踐行審議及訴願程序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5頁),足見被告100 年10月27日處分因原告未提起行政救濟,業已確定在案。本件原告於被告100 年10月27日處分確定後,就同一申請事由,逕向本院對被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經審判長闡明後,原告表示於收受被告100 年10月27日處分後,因原告及財團法人扶助基金會律師未諳法律程序,未及踐行審議及訴願程序,且原告亦無其他救濟途徑,故堅持提起本件給付訴訟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4頁),則原告本件請求,既未經被告核定准許,非屬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8 條得直接提起給付訴訟之要件。其遽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並無所據,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法 官 陳秀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14-10-30